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