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富立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立信有限公司(下稱富立信公司)於民國
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蕭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
月22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前3個月加碼0.57%,第4個月起加碼4.77%按日計付,按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富立信公司僅
繳付至112年9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1,206,1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富立信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蕭志明為上開借款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催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士
院卷第22至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富立信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富立信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蕭志明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志明
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新台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1,600,000元 964,95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241,17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206,122元
TPDV-113-訴-446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