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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霖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 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則本院定應 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部分為4年,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2萬元。復考量編 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2月 間,再衡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表附卷可憑,並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及附 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1月7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36號、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36號、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113年8月19日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編號3至6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3.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25

TCDM-113-聲-3276-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少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少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8、58頁),並撤 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彥霖(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並同意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告訴,依法 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等情,有臺中 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13、1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然因前述量刑審 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尚有未洽,自 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 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衡及本案被告 係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唯一原因之過失比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於調 解筆錄上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同上調解筆 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上易-630-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傅上華 陳彥霖 被 告 潔寶低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珍稼 劉桂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20分在 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20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原告應於7日內陳報被告至最近一次繳款日尚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金額及計算式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2

PCEV-113-板簡-2496-2024102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青芳 一、債務人世界服務有限公司、鍾青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柏豪已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有本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 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列駁回處分,應於本處分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40-202410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怡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 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 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 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 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誤列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高寶華等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 ,然遲未補正被告機關,直至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始當庭補正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高寶華」,而合於起訴程式,先予敘明。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原告主張未收到檢查與後來的裁罰,原告公 司2個月回中部報稅一次,無暇收發30天內的效期函一律原 件退回等語,查原告因規避勞動檢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 字第111602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而原處分於111年10月21日由原告公司 址設處所之管委會蓋用收發專用章,並由「陳○民」(全名詳 卷)以受雇人身分蓋其私章而收受送達,有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 原告主張疫情期間無人在臺中,郵件全數退回乙節,核與原 告址設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之記載情形不符,自無足採 。而原告提起訴願應於111年10月22日起30日內為之,又原 告設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南屯區,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 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1年11月25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11 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期可憑(訴願卷右上角 第10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 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1

TPTA-113-地訴-49-2024102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洪振益即荃富工程行 一、債務人洪振益即荃富工程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6,73 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洪振益即荃富工程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6,591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8

CHDV-113-司促-1124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富立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立信有限公司(下稱富立信公司)於民國 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蕭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 月22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前3個月加碼0.57%,第4個月起加碼4.77%按日計付,按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富立信公司僅 繳付至112年9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1,206,1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富立信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蕭志明為上開借款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催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士 院卷第22至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富立信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富立信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蕭志明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志明 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新台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1,600,000元 964,95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241,17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206,122元

2024-10-18

TPDV-113-訴-446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陳彥霖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蘇進財、王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蘇進財、王 麗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仕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蘇 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 月2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5.67%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等本息僅繳付至113年3月22日,迭經原告催討 均無效果,迄今尚欠本金1,218,2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等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銘仕公司、蘇進財、王麗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2196-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驚天東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解文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8

TPDV-113-司促-14360-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陳彥霖 被 告 巨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18

SLDV-113-訴-156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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