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羅暉儒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吳志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
246、2833、283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甲○○3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甲○○在社群平台傳送訊息
,招攬有從事性交易意願女子;丙○○招攬男客,乙○○則負責
與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女子討論報酬分配事宜,渠等謀議既
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甲○○透過IG社群媒體,傳
送有關增加額外收入之工作訊息予女子,以引誘女子從事性
交易,適代號BF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見上
開訊息後而向甲○○洽詢,甲○○再將甲女之聯繫方式轉交予乙
○○,並由乙○○向甲女說明性交易之內容,繼而談妥每次性交
易所得由甲女分得一半,其餘歸乙○○、丙○○及甲○○(均無證
據證明乙○○、丙○○及甲○○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理由詳後述)。其後,乙○○、丙○○、甲○○3人,即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接續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欄
位所示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甲女與附表所示之男客以附表所示「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之代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從
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完成性交易後,甲女自行扣除「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一半作為自身報酬後,其餘部分,
甲女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以其取得百分之60,丙
○○取得百分之30,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予以朋分(甲○
○部分用抵充其前積欠乙○○之債務),乙○○、丙○○、甲○○3人
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乙○○、丙○○分別
獲得20,400元、10,200元之所得,而甲○○則因此取得3,400
元之利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丙○○、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
、甲○○及其等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97頁),並就全部
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6、272頁),核與證
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329卷
第14-16頁、偵3329卷第110-111頁反面、本院卷第248-254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謝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
偵3329卷第39-40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證人崔長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3-44頁、偵3329卷第
118-120頁)、證人王義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7-
48頁)、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51
-52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附件證
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乙○○、丙○○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至甲女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6歲之「少年」,惟被告乙○○、丙○
○及甲○○3人主觀上並不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丙○○及甲○○均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
未滿16歲之「少年」,而認其等行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等語。
⒉惟查:
⑴證人甲女於上揭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期間,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此固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置偵3329卷彌封袋)存卷憑參。而就被告3人是否知悉甲女
真實年齡部分,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IG跟暱稱
「峻」之人聯繫上,問我不要工作,但沒有說工作內容,我
之後加LINE,就跟我說要去做性交易,我沒有告訴峻我幾歲
,我會在資料上填寫我19歲,是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做什
麼,就騙說19歲,後來我知道要做性交易,他沒有問我幾歲
等語(見偵3329卷第110頁),是依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關
其刻意隱瞞真實年齡等節推認,已難認被告乙○○對於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明知之情形。
⑵復參酌被告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示被告乙○○先向
甲女確認是否有滿18歲,經甲女確認後表示19歲,並由甲女
提供照片10張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於對話中要求甲女提
供身分證,隨即畫面顯示甲女有傳送訊息後收回,被告乙○○
隨即表示甲女與其大姊同生日等情,此有被告乙○○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329卷彌封袋),依上揭對
話紀錄之脈絡,被告乙○○既多次向甲女確認其是否已成年,
而甲女均向被告乙○○多次表示其已成年等節已觀,難認被告
乙○○主觀上明知或得以察覺甲女係刻意隱瞞其未成年之身分
。
⑶再就被告甲○○所陳報之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被告乙○○向甲女確認
有18歲,被告甲○○繼而要求甲女得部分遮掩身分證後拍攝出
生年月日,而於對話中被告乙○○強調必須審查清楚,甲女亦
多次向其等確認已成年等情,亦有上揭對話紀錄可佐,此部
分亦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暱稱峻之人聯繫
是因為從陌生訊息看到,後來暱稱「峻」之人有叫我填資料
,有問我年齡,我沒有說真正的年齡,而說我19歲,當時「
峻」有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我有在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
組內拍身分證,我當時是拿其他朋友的證件給他們看(見本
院卷第248-253頁)等語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乙○○因
甲女之刻意隱瞞真實年齡而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甲○○、乙
○○主觀上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⑷末就依上揭對話紀錄其中甲女所傳送之照片,依其外觀之穿
著多有裝扮,亦均無明顯不符年齡之異樣感,此亦有上揭對
話紀錄所附之照片可佐,且由卷內實際與甲女見面並為性交
易之男客即證人謝國威、崔長風、王義之、陳志偉等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其等均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成年等節以觀,實難
認定被告乙○○、甲○○知悉甲女實屬少年。
⑸再依被告丙○○之供述,其所參與分工之情節係以甲女身分與
男客聊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實際與甲女有接觸,
是被告丙○○依被告乙○○、甲○○所提供之資訊並以甲女提供之
上揭照片認定甲女已成年亦非悖於常理,準此,顯見被告3
人確實主觀上認甲女係已成年始媒介其從事性交,亦難認被
告3人有何可得而知甲女為少年之情形。
⑹從而,依卷內事證,固然可證被告乙○○、丙○○及甲○○有意圖
營利而媒介甲女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易之情節存在,惟
依卷內證據而無足認定被告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為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甲○○等上開犯
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而所
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
,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另所謂「猥
褻」,則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則為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參照。
㈡是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
猥褻及性交罪。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3人之行為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犯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被告3人主觀上並
不知悉其甲女之真實年齡,已如前述,是自無從認定其等有
故意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本案無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惟此
等行為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
3號判決參照)。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3人所為
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係於前揭期間內,多次媒介同
一女子即甲女與人從事性交行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
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3人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
、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
續犯一罪。
㈤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被告丙○○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丙○○所
為之媒介性交易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客觀上實未見被告
丙○○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利益,竟共同
媒介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
及甲○○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媒介證人甲女之期間非長,造
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非鉅,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夜店服務生,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系統櫃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需扶養父母;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
牌司機,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宣告其緩刑等語,而被告
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
考,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甫於109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而仍犯本案,實難使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而適於
宣告緩刑,故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乙○○、丙○○及甲○○媒介甲女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甲
女接續自男客收取共計68,000元之性交易價額,扣除甲女所
分得部分,被告3人則以被告丙○○取得百分之30、被告乙○○
取得百分之60,被告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分配,此部
分均經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頁),是被告3
人不法利得分配明確,經扣除甲女所得額款部分(即68,000÷
2=34,000元),被告乙○○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即為20,400
元(計算式:34,000×60%=20,400元)、丙○○為10,200元(計算
式:34,000×30%=10,200元)、甲○○則為3,400元(計算式:34,0
00×10%=3,400元),被告3人之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額 新臺幣(下同) 分工方式 112年11月8日17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6,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謝國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接送甲女至左列地點,因謝國威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故由甲女脫衣後在旁,任謝國威自行手淫至射精,與其進行猥褻之性交易。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紫晶汽車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崔長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因崔長風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仍由甲女脫衣後在旁為其猥褻進行性交易。 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王義之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動物園,再由男客王義之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共計 68,000元
附件
證據清單
一、甲女手機內之男客資料翻拍照片及轉帳截圖:偵3329卷彌封
袋
二、被告三人與甲女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48卷第1
2頁、彌封袋
三、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6-57頁反面
四、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9-60頁反面
五、乙○○與甲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
2246卷彌封袋
六、甲女之Instgram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
33卷第9頁
七、乙○○、甲○○與甲女之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33卷9-10頁
八、甲○○與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九、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9日偵查報告:他148卷第8-10
頁
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他148
卷第彌封袋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10日偵查報告:聲拘7卷第2
-3頁反面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聲拘21卷第
2-3頁
十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2-23頁
十四、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7-28頁
十五、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32-33頁
十六、謝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偵3329卷彌封袋
十七、王義之之「aSuger Datin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
9卷彌封袋
十八、乙○○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十九、甲女之IG照片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21頁
二十、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165頁
SCDM-113-訴-18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