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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美如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美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18

TCDV-114-消債聲-11-2025021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裴浤益即裴宏毅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4月18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2-18

TCDV-114-消債全聲-17-2025021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胡渝慧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9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市 私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合廸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臺中市私 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 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1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臺中市私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9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2月8 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助辰字第797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2-17

TCDV-114-消債全-50-2025021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黃俊敏 相 對 人 鄧沛晴即鄧玉華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自述其名 下存款僅新臺幣(下同)1588元,而聲請更生前2年其收入 僅244183元,然臺中地區維持生活費之必要支出已係420360 元,以此觀之,其金額有近2倍之差距,倘相對人過去2年之 收入僅24萬餘元,則相對人在臺中地區係如何生存,顯然相 對人之收入完全無法負擔生活,由此推之,相對人顯有隱瞞 財產或收入之情事,藉以隱瞞更生前2年之收入,然於聲請 更生後,以領有略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以此凸顯相對人如 今有經常性之薪資收入,且達盡力清償之條件,令相對人可 符合更生之條件。再者,相對人自稱現任職於遠見牙醫診所 ,擔任助理職位,其每月薪資為29470元云云,惟經異議人 查詢人力銀行相關薪資分析等,工作年資1年以下者,每月 薪資均可達32000元以上,然相對人長期任職於遠見牙醫診 所,已多年工作經驗,其薪資卻僅29470元,該薪資真實性 亦有疑義,是否該29470元薪資僅係底薪,尚有獎金、加班 費、年終等其餘項目並未計算在内,尚未明暸。此外,經異 議人瞭解,相對人實際上更與其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車行,相 對人住居所地及法院文書送達地,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 ,然該址乃係申來車業所在處。而經債異議人實際前往上址 欲與相對人商談還款事宜,當日為平日上班時段,並未見相 對人前往診所上班,反而見到相對人如老闆娘姿態,坐在維 修車行内,接聽電話、收受款項,且相對人也親口表示該處 為她家,此有異議人當時所拍攝之影片内容可稽,是足見相 對人有與其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車行等情,然此竟遭相對人所 隱瞞。而司法事務官卻僅去函向申來車業詢問,相對人是否 任職或兼職云云,惟相對人既然係申來車業負責人之女友, 則申來車業負責人自然不會坦承相對人有任職或兼職,況且 ,相對人也同時居住於該址,則申來車業所具狀回函内容, 更不能排除實際上是相對人自己所回覆,因此相對人怎可能 會坦承與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車行之事實。又相對人所積欠之 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0元,其中單就異議人之金額即000000 0元,然倘依照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分72期,每期僅清償870 0元,而異議人可分配之每期金額僅4931元,72期共計35503 2元,經核算後異議人清償比例僅5.49%,其清償比例實有過 低,等同異議人原對相對人有646萬元之債權,經相對人更 生後,卻僅剩35萬元。甚至,依據相對人所提供之財產内容 ,根本無法保證相對人能依據該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也難保 相對人以不正方法,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旋即離職, 不再已更生方案内容進行清償,以此方式變相降低債務金額 ,縱然異議人日後求償,異議人也僅能對於該35萬元向相對 人求償,此對異議人而言,顯然不公允。是以,異議人不同 意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清償比例與金額過低外,相 對人更有隱瞞資產之情事,故本件更生本即不應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 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 ,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 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民國101年1月4 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 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 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 ,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 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 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 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 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相對人 自述其名下存款僅1588元,而聲請更生前2年其收入僅24418 3元,然臺中地區維持生活費之必要支出已係420360元,以 此觀之,其金額有近2倍之差距,倘相對人過去2年之收入僅 24萬餘元,則相對人在臺中地區係如何生存,顯然相對人之 收入完全無法負擔生活,由此推之,相對人顯有隱瞞財產或 收入之情事,藉以隱瞞更生前2年之收入,並於聲請更生後 ,以領有高於基本工資 之收入,以此凸顯相對人如今有經 常性之薪資收入,且達盡力清償之條件,以符合相對人更生 之條件等語。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稱: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244183元係誤載,實際收入為349537元 等語,參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明細, 其相加結果係349537元,並非244183元,顯然係債務人相加 計算有誤所致;另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係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有無逾10分之9用於清償,換言之,是否盡力清償與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無涉,是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顯有隱瞞財產或收入之情事,藉以隱瞞更生前2年之收 入,並於聲請更生後,以領有高於基本工資 之收入,以此 凸顯相對人如今有經常性之薪資收入,且達盡力清償之條件 等語,洵屬無據。 四、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之月薪資只有29470元,其真實性尚有疑 義,是否尚有將金、加班費、年級等項目未計在內等語。此 債務人稱:伊於113年9月20日任職於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 ,113年6月至8月之平均月薪資收入為26903元,113年8月起 每月底薪27470元,另外有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29470元等 語,並提出債務人113年6月至8月之薪資袋、勞保局E化服務 系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石保明細表為證,顯見債務人所稱 之月薪29470元,係包含全勤獎金,並無何不實之處。 五、異議主張其實際到相對人文書送達地臺中市○○區○○街00號觀 察,發現相對人平日上班時間,並未前往診所上班,反而見 其如老闆娘姿態,坐在維修車行內,接聽電說話、收受款項 ,且相對人亦親口表示該處為其住處,然此遭相對人隱瞞, 而司法事務官竟發函申來車業詢問相對人是否任職或兼職, 申來車業自不可能實以告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異議 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為申來車業行之共同經營人,並未提出確 切之證據,僅以其於平日前往申來車業行所在地臺中市○○區 ○○街00號商談還款事宜時,見相對人坐在維修車行內,接聽 電說話、收受款項,且相對人亦親口表示該處為其住處等情 ,即認相對人亦是申來車業行之共同經營者,洵屬無據,且 申來車業行亦稱:相對人並未在申來車業行任職或兼職等情 ,有申來車業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 隱瞞其與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行一事,尚難採信。 六、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依相 對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只清償異議人百分之5.49,比例過 低等情。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 定本條例。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同條例第64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相對人無具清算 價值之財產,經司法事務官計算相對人更生履行6年期間可 處分所得為000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0000000元後之餘額為781056元,其5分之4為62484 5元,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金額為62640 0元,則相對人提出之清償金額顯已逾餘額之5分之4,可見 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法院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於異議人主張清償之成數過 低等語,蓋立法之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若清償 成數過高,無法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獲得更生之機會 ,使其永遠陷於經濟之困境之中,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立法之目的。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餘 額,逾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 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 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 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2025-02-17

TCDV-114-事聲-3-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陳軒宇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73-2025021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庭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群旺當舖 法定代理人 張月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麗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1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8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2-14

TCDV-114-消債全聲-12-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偉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7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公開拍賣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 ,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 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 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清算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實 施公開拍賣程序,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 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 。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公開拍賣,公開拍賣所得之金額將予以 分配予債權人,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 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9 6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74.76平方公尺 3分之1

2025-02-14

TCDV-114-消債全-40-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9號 原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被 告 洪釋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Kevin」)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機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並以訴外人郭翊茹名 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詐欺集 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 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 ,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再將受騙之款項分拆 層層轉入各人頭帳戶內,並由其成員陸續提領,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四)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詐欺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 ,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 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於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依上開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相關連之匯款,係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 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 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 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上開兩筆資金,其中150萬 元及200萬元復另行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系爭帳 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18、19頁),至於原告起 訴狀所主張除前開150萬元、200萬元之資金外,其餘遭詐騙 之款項並非匯入系爭帳戶,而是原告因詐欺集團詐騙行為而 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又被告對該詐欺集團 所為侵權行為之幫助,僅在提供帳戶供使用,其主觀上有認 識其帳戶可能供作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者應僅在其帳戶 範圍內,並無及於對他人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 識並提供助力,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是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認定為35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見附民卷第6 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69-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70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洪釋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釋懋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以假借投資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胡重潤,致其 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至訴外人蕭麗美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法院審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原告,致 原告將其所有之20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訴外人蕭麗美 帳戶內,然只有199萬9951元再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49元並未匯入被告該 帳戶內,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稽,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99萬9951元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餘49元並無何因果關係。又因原告其後業 已就伊上開損害金額與訴外人許書銘以20萬元達成和解、與 訴外人郭翊茹以20萬元達成和解、與陳與翔以20萬元達成和 解、與李岳軒以7萬元達成和解、與廖政治以7萬元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然仍尚餘125萬9951元未獲清 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995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70-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何正偉 林揚軒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鑫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 4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14

TCEV-114-中補-60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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