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因積欠第三人債務,前遭訴外人吳
珪敏、陳怡秀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9號、107年
度司執字第6128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基於兩造於103年12
月31日簽訂之「國立美術館精品店、書店營運移轉案」(下
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惟因原告承辦人員疏失,誤將該履約保證金發還被告
,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為由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契約第9.1條、第9.4條之約定,
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然查,系爭契約第9.1條、第9.4
條固分別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
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
,則得以9.2至9.4規定之方式解決之。」、「協調不成立、
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訴
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然上開約定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所衍生之訴訟,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乃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並非基於系爭契約涉訟,自無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永和區,有民
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TCDV-113-訴-352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