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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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陳 韋 誠 訴訟代理人 楚 曉 雯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怡 秀 訴訟代理人 謝 智 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陳志旭所有,陳志旭於民 國94年11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辦妥登記。又系爭房地 雖於101年5月3日以「預約出賣」予兩造之母林金葉為由, 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而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 人則於108年4月25日申請由林金葉全體繼承人繼承該預告登 記。然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林金葉對被 上訴人自無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 ,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 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房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確定不發生 ,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2 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 81號裁定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680-20241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金訴-949-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343-20241225-3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才森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交簡上卷第10、77、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才森雖承認犯行,然仍未積極 與告訴人廖宥安商談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 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等 情,原審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 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懲 儆之功效,原審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 界限之違背法令,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檢附聲請狀並引為上 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 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 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16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192-20241225-3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廖宥安 被 告 李才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附民-33-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16、71、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 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酩翔因與當時同為同事之被 告林宏奇發生本案衝突而遭雇主解雇,且被告雖曾表達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上情關乎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於量刑時應予審酌,原審未 予提及而應未予審酌,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 理由,檢附聲請狀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被 告於前期再犯本案傷害之故意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 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 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373-20241225-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 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 區)樹孝路某路邊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 及精武橋附近之友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 中山路4段141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 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28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0.21228%),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100年11 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 、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8日、112年12 月27日修正,歷次修正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另刑法第83條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 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 時法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 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 8年10月31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 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以中檢輝偵國緝字第727號併案 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2年12月25日通緝到案,於103年2月6 日提起公訴,並於103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中院東刑緝字第282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於前揭二次通緝期間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應自98年10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開 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偵查中通緝之前1日即99年3月8日止之期 間(共計1月4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 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即103年5月1日之期間(共計4月7 日),再扣除103年2月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103 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103 年2月24日)期間之1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1年 9月24日【計算式:(98年10月31日)+(12年6月)+(1月4 日)+(4月7日)-18日=111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修正公布日 生效施行日 條文內容 一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2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102年6月11日 102年6月13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21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111年1月28日 111年1月30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五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日29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訴緝-2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因積欠第三人債務,前遭訴外人吳 珪敏、陳怡秀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9號、107年 度司執字第6128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基於兩造於103年12 月31日簽訂之「國立美術館精品店、書店營運移轉案」(下 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惟因原告承辦人員疏失,誤將該履約保證金發還被告 ,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為由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契約第9.1條、第9.4條之約定, 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然查,系爭契約第9.1條、第9.4 條固分別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 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 ,則得以9.2至9.4規定之方式解決之。」、「協調不成立、 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訴 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然上開約定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所衍生之訴訟,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乃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並非基於系爭契約涉訟,自無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永和區,有民 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訴-35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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