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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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暱稱「小野」、「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 織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 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833號、第5495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89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3至16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 敘明。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復無其 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 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 任車手之角色,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於犯後所 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 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 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   被   告 陳敏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野」、「茶」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3號 、第549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陳敏樂 以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陳敏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陳鳳馨」、「葉 雅婷」與陳京利聯繫,佯稱可以加入鼎盛公司,由公司代為 操作股票獲利,陳京利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50 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宗彥(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另案偵 辦)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於同日10時21分許 ,操作陳宗彥上開帳戶轉帳127萬8,560元至程富工程行(負 責人蔡佳馨,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敏樂於接獲「 小野」、「茶」之人之指示後,持程富工程行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領222萬元後,交付予「小野」、 「茶」所指定之人。嗣陳京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程富工程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陳鳳馨」、「葉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陳宗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程富工程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1-13

TCDM-113-金訴-1913-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 原 告 陳京利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415-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陳盛裕 陳建鈞 陳聖枝 陳浩正 陳契楨 陳存德 陳敏賢 陳正宏 陳瑩山 陳瑩瑜 陳郁宜 陳淑 陳群翔 陳麗容 陳國謀 陳建鈴 陳勇互 陳志嘉 陳子端 陳子軒 陳子能 陳子釗 陳寬進 謝志賢 被 告 陳中禮 陳錦雄 陳裕原 陳喬禹 陳正三 陳建全 李佾錩 賴李秀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耀堂 陳棋珍 陳棋玲 陳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萬1864元【計 算式:1地號面積918.27㎡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07172/111000≒186萬1864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被告陳盛裕應已亡 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 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 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 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現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⒊原告狀稱;希望將系爭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原告按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1萬32元找補予被告等人。是請 說明如何得出以每坪1萬32元找補被告等人?其參考之依據 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46-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又債權人前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85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件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3點所定應由本院依法為執行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TYDV-113-司執-154240-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敏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615-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華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敏華 人 被 告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以被告陳敏華、姚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3.72%) 機動計算【借據第二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第四條】。俟後另簽訂增補借據,給予寬限期按月繳息, 並調整每月固定還款部份本金,同時將到期日展延至117年8 月26日止。  ㈡詎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 於113年3月26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爰原告依所簽訂【約定 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即「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至目前計欠原告本金 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借據、增補借據、拒絕往來戶公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華典公司向原告借貸,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 告陳敏華及姚典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8,37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1,218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39,592元

2025-01-06

TCDV-113-訴-245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霖明知其並未購入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不動產,竟與另案被告金德儀、陳建睿 、詹勇全、林祥暄、陳敏欣及李雅如(另案被告金德儀等人 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老闆」之成年人,謀 議先由另案被告金德儀僱用之業務人員即另案被告詹勇全覓 得上址不動產,復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由另案被告金德 儀安排另案被告林祥暄擔任買方以新臺幣(下同)435萬元 ,與不知情之賣方蔡幸星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由被 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偽造之價金720萬元買賣契約、偽造之1 04年稅務資料,佯以買受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就上址 不動產交易申辦530萬元不動產抵押貸款。渠等分工如下: 由另案被告詹勇全偽造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另案被告金德儀及陳 建睿偽造以被告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被告陳建 睿、陳敏欣及李雅如偽造「蔡幸星」之署押,再由被告於偽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由另案被告陳建睿持之 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幸星、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一 商業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嗣經「黃老闆」陪同被告 以上揭不實資料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辦 理對保,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上址不動產確係由具還 款能力之被告以720萬元購得,而准予撥款,並於105年12月 28日下午3時23分,撥款530萬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俊霖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1月5日死亡乙節, 有新北○○○○○○○○113年12月25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12491號 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訴-1272-202501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偉 (即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敏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 12年12月2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1日及12月3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 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 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 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住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 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李俊彥                              法官  朱學瑛                              法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審易-3032-202501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東南高良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吳錦昆 黃順宏 被 告 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與原告締結東南高良資 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泥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於預定工期即111年2月20日起至建案完工止之期間,由 原告提供預拌混泥土,價格視預拌混泥土不同之規格而定( 以各規格每立方公尺之單價計算)。嗣原告於111年2月20日 起至112年2月6日止,已依約出貨共計1733.5立方公尺之預 拌混泥土,貨款如附表各編號發票號碼欄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共計4,472,303元,被告至112年6年12日止,已給付如 附表1至11所示之全部及編號12所示之83,513元部分之貨款 合計4,172,303元,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2,155元 部分及編號13至14所示之全部之貨款(編號14貨款清償到期 日為112年3月22日)合計300,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院逕依原告片面之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嗣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泥 土訂貨單、系爭契約、預拌混泥土送貨單、發票影本、銀行 匯款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0至22、28至 6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 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VK00000000 5,540元 2 XM00000000 60,900元 3 XM00000000 141,120元 4 XM00000000 658,988元 5 ZP00000000 114,345元 6 ZP00000000 672,105元 7 BS00000000 604,538元 8 BS00000000 459,428元 9 DU00000000 517,335元 10 DU00000000 476,963元 11 FW00000000 377,528元 12 FW00000000 195,668元 13 HY00000000 21,000元 14 HY00000000 166,845元 合計 4,472,303元

2025-01-02

PTEV-113-屏簡-550-202501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又於113年 4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又於113年4月10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陳敏昌住處附近某處 」,同欄一第8至9行「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補充 為「並於113年4月10日23時許,自其前揭住處駕駛該車輛上 路,嗣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1至1 2行「適員警行經該處時,為警發現該車牌為逾檢註銷狀態 」補充更正為「適員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行經該處 時,因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犯罪事實欄 「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民 國113年12月26日彩車監字第1131226001號函、被告陳敏昌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受託代購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並將之交付給其不 詳友人,復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 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 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受託代購之車 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而來,竟仍執意購入該懸掛偽造 車牌之車輛並將之交付給其不詳友人,復駕駛該懸掛偽造車 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U-0897」號車牌2面,雖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懸掛上揭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 ,既係被告受託代購而來,則上揭偽造車牌2面自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   被   告 陳敏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昌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為特許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受不詳友人之託,以不詳之價格, 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前、後 懸掛偽造車牌「BDU-0897」之奥迪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該車牌號碼已逾檢註銷),並將之交給該不 詳友人後,又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該不 詳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並於113年4月11日3時35分許, 將該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適 員警行經該處時,為警發現該車牌為逾檢註銷狀態,即加以 攔查而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敏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台車是我 朋友借我開的,我是和他交換車子,我朋友說他想開我的車 出去玩,他的這台車是權利車,當初是他把錢給我,委託我 幫他買的,我是在臉書上買的,後來我將車子牽給他,牽給 他的時候,應該就是掛這個車牌,這台車登記在他名下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且被 告自承買車當時業已懸掛該車牌,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 查證,顯見其對於該車懸掛偽造車牌一事應有所認知,是其 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1-02

KSDM-113-簡-43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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