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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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 41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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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蓋有:逾期招領;本院卷第 57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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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胡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14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且提出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之回執 聯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11 年7月某日方送達被告,是應自該時方生催告之效力,故應 以該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為計算(郵局戳章模糊,依實務合理送達作業期間認 定)。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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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凃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蓋有:查無此人;本院卷第 37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68-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柏鴻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668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0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陳柏翰證言說詞反覆,法院心證理由實非完備:   1.原確定判決112年7月26日之審判筆錄中,證人陳柏翰說詞 前後反覆,先經辯護人詢問:「上述被告所有的國泰世華 帳戶,是被告本人提供給葉宇洋,又或者是透過你提供給 葉宇洋?」證人陳柏翰稱自己忘記了。後經檢察官詢問: 「所以被告並沒有把他的帳戶交給你?」證人陳柏翰復稱 :「沒有,都是交給葉宇洋」。經兩造詰問竟得出不同之 事實。   2.辯護人詢問證人陳柏翰:「有無提供帳戶給葉宇洋,有無 獲得任何對價獲報酬?」,證人陳柏翰回答:「有。」, 惟聲請人確無因本案賺取任何款項,顯見證人陳柏翰不知 聲請人之情狀。   3.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在法院說是你跟他說要作蝦皮購 物、手續費相關的事情?」證人陳柏翰答:「我不清楚, 葉宇洋跟我們講是要我們的帳戶做線上博弈。」又證人陳 柏翰其後稱葉宇洋可能對聲請人的說法是蝦皮購物的說法 ,顯見證人陳柏翰所提及之「我們」,並非全然包括聲請 人。   4.況證人陳柏翰11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證詞皆有所疑問:一 是檢察官詢問:「你們兩個認識葉宇洋多久?」,證人陳 柏翰答:「被告不認識,是我認識葉宇洋而已,我也是朋 友介紹認識的」等語,亦見證人陳柏翰也知曉聲請人和葉 宇洋此主謀不認識,在不認識之情形,是要如何有所犯意 聯絡並為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則是受命法官詢問:「領 出來交給誰?」,證人陳柏翰答:「被告交給我,我再交 給葉宇洋。」等語,退步言之,聲請人至始至終從未見過 葉宇洋,甚至交付款項都是給陳柏翰,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實在有所疑問,客觀至多成立幫助犯,何來更嚴重之加重 詐欺犯,況本件聲請人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二審法院並未 審酌聲請人其將領出來的錢全數交給陳柏翰,見上開話語 陳柏翰亦知曉此事,聲請人甚至連一般車手可能獲利之三 千元都沒有就被論以比車手為幫助犯更重之共同正犯,實 非慎重考量證人證詞背後所述之意。   5.綜上,上述陳述皆可見葉宇洋欺騙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之 方式顯有不同,證人陳柏翰當庭作證也僅係以自身之經歷 套用至聲請人,其於該審判筆錄中不停使用「我們」,實 則對聲請人如何受騙情形毫無概念,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 翰之說詞反覆不一,而未說明得自由心證,並採信陳柏翰 反覆說詞之原因,至二審又僅以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另案 偵訊時之供述不符,然已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審酌證人於兩 造間之說詞橫跳,逕將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予以分割、單 獨觀察,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及葉宇洋並無犯意聯絡,以加重詐欺罪 相繩非屬公允:   1.按經驗法則,詐騙集團若為詐騙等相關行為,均不會提供 本人真實使用之帳戶供犯罪資金流動,而以同遭詐騙之受 害者提供充當人頭帳戶以方便進行資料移轉,原審稱聲請 人與他共同正犯具有犯意聯絡,為何如此一反常理,以自 身正使用及綁定於蝦皮、淘寶二平臺之帳戶作人頭戶?此 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事實,聲請人於二審之上訴理由狀有所 提及,卻未為審酌。   2.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基於犯意聯絡,應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 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的銀行經理與聲請 人間之對話,方得證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所使用;證人陳柏翰之證詞矛盾應係不真實言論,事實上 聲請人確與葉宇洋不認識,如何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有 所疑問。   3.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逕論以不確定故意而視其為共同正犯 ,實未充分調查聲請人於何種情狀下同意金流進入帳戶, 聲請人是否確因陳柏翰有相當證據足令聲請人信賴該衣服 出貨單據提領款項而非屬共同正犯,前開事證皆未予調查 而逕為判決,非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已存 在,惟二審法院並未審酌證人證詞之真實虛偽、聲請人應 係共同正犯還是幫助犯等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 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 ,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 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 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蔡柏鴻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判決認 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 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翰之說詞反覆不一,二審 又僅以聲請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而作成對 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㈢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已坦承提供其國泰帳戶及網銀帳密予陳柏翰作為 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敘明(見原確 定判決第3頁㈡)。又證人陳柏翰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朋 友蘇伯倫介紹我認識葉宇洋,說要介紹賺錢的工作,葉宇 洋請我在IG上po文看有沒有人想賺錢,被告(即聲請人) 就來問我,葉宇洋要我們提供帳戶及負責領錢,成立一個t 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被告及葉宇洋3人,被告的國泰 帳戶就是在群組裡面發給葉宇洋,被告知道他除了提供帳 戶外,還要負責去領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㈢⒈) 。而聲請人於本案臨櫃提款之際,亦經銀行人員示警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此由被告自承:鳳山的銀行經 理覺得我這個錢有卡到詐欺,有跟我通電話,他說他覺得 這個帳戶的錢不乾淨,我提領時也是覺得有點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已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犯共同詐欺罪,故其 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將會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已甚顯明。聲請人不顧銀行人員提 醒,於過程中又提領上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轉交他人, 已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亦當已有預見(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項㈢⒊)。況聲請人復供承:曾就讀大學法律 學分班,有修習法律課程背景、知道提供人頭帳戶是違法 行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㈢⒊),是其對此可能發生之 情節,理應較一般人更具有社會經驗。   ⒉又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各類形式進行詐騙,並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時 無日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政、金融等各機 關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 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 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本件聲請人不 但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更進而臨櫃為詐騙集團領款,足見 其已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構成共同正犯。縱令聲請人於參與本件詐騙過程中不認識 詐騙集團成員葉宇洋等人或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均不影響 本件事實之認定。聲請人認其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亦不足採。   ⒊再審理由中雖質疑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柏翰之證詞不可採信。惟證人陳柏翰係被告10年之同學、友人,已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證人陳柏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本案證人陳柏翰於本案中坦承係依葉宇洋指示與聲請人共同前往提領贓款等不利於己之內容,顯不可能為求誣陷聲請人而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證人陳柏翰前揭證述自有高度可信性(原確定判決第6頁㈢⒋)。本件聲請人將其帳戶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又將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陳柏翰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重要事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陳柏翰於偵、審證述部分細節略有相岐,即認其證述全無可採。故聲請人以證人陳柏翰之證詞有虛偽之證述(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而聲請作為再審之理由,自有誤會。   ⒋另聲請人請求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銀行經理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復主張陳柏翰已於另案偵查中表示是聲請人將贓款直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與其先後所述不一,請求調閱該偵查卷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84頁)。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卷內事證所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故此部分自不再予以調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2

KSHM-113-聲再-1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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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路2段271號薑母鴨店」,應更正為「路2段471號薑母鴨店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護欄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內復飲用啤酒,嗣陳柏 翰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不勝酒力將駕車自撞護欄,經員警據報處理後,於同日6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交簡-5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陳柏亘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上訴人 高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 利濫用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96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此抗辯,恐造成不公 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5,而 與訴外人高明亮(應有部分1/5)及訴外人陳林儉之繼承人 林月裡等2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下稱林月裡等24人 )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現為地上四層樓建物,一樓以上 之二至四樓建物部分遭拆除,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40.6 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新臺幣(下同)10萬0,0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5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曾祖母陳林儉(於54年7月28日 死亡)於37年以前所興建,其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並擺放祖先牌位供家人祭 拜使用,嗣於80、90年間,系爭建物翻修,由訴外人即伊父 親陳文正負責管理維護,嗣陳林儉之全體繼承人借其名義登 記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伊實際上並無使用或管理系爭建物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多年 ,未曾遭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反對或爭執,已有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被上訴人於105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得知 悉系爭建物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上,有該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自應受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無權占用土地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6人 ,縱令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難以使用,惟造成伊家族利 益損失甚大,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15,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76頁)。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之建物,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0.61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311、313頁、卷二第51、89頁),有原審111年4月 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7-229 、277、269-272頁)。  ㈢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29日由陳文正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復於103年8月25日申報贈與契稅移轉 予上訴人,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持分比率為全部,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103175 053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110年12月14日列表之房屋稅證明書 、103年8月21日契稅申報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151 頁)。  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7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22948 號函表示:「旨揭門牌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經查由陳 林儉管理人陳素琴申報設籍,房屋稅起課年度約為37年,後 於108年4月18日由原納稅義務人陳林儉之繼承人林月裡申報 主張於60多年因道路開闢房屋即全部拆除,本處已自108年4 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指系 爭建物)於103年4月29日由陳文正申報設籍並自97年7月起 課徵房屋稅,後於109年5月28日由納稅義務人陳柏亘申報部 份拆除並指認僅剩餘1樓面積36.56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均已 拆除……」,並檢附系爭建物之111年3月4日列表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正、林文發、林文龍、林月娥、林月嬌 及林月裡等人於108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邦公司)簽立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段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供喬邦公司 拆除(見原審卷一第123-135頁)。  ㈥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 公尺2萬7,200元、2萬7,200元、2萬6,200元、2萬6,200元、 2萬6,200元、2萬6,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上開公告地 價之80%計算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萬1,760元、2萬1,760元、2 萬0,9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6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其與高明亮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其 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條所明定。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 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 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判決可參)。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事實上處分權並得為贈與之客體(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8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 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依交易上習 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 通常亦會隨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載,且社會上就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亦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之證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之納稅 義務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108年 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建物為陳林儉所興建,陳林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其非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但查,觀諸系爭建物之稅籍資 料(108年1月16日列表)登載事項,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 00、構造別為「加強磚造」、4層樓建物(面積第1層81.75 平方公尺、第2至4層均52.16平方公尺),起課時間97年7月 、折舊年數10年等情,又系爭建物稅籍為陳文正於103年4月 29日申報設立,於103年8月25日申報贈與契稅移轉予上訴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足見系爭建物應係 陳文正出資興建後,未辦保存登記,而以所有人身分,於10 3年4月29日申報稅籍,嗣於103年8月25日贈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而辦理移轉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陳林儉37年以前興 建之建物,陳林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嗣 借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云云,要與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事 項不符,已難認可信。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系 爭土地共有人陳文正、林文發、林文龍、林月娥、林月嬌及 林月裡等人,於108年3月21日與喬邦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其並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喬邦公司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開四、㈤),觀之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第十條記載 「四、拆遷補償㈡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供甲方(即喬邦公司)拆除,並 同意於本合建土地取得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後,經甲方通知 之日起2個月內配合完成拆除,逾期未完成即依違約處理。 」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足見上訴人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時,亦係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允諾 提供系爭建物予喬邦公司拆除,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 件起訴時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據,堪認可採 。  ⑶上訴人雖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108年1月16日列表,見原審卷一第93頁)辯稱系爭建物為 陳林儉所留之遺產,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觀之該建 物稅籍號碼與系爭建物不同,登載建物門牌號碼雖與系爭建 物同一,然稅籍登載納稅義務人姓名「陳林儉:管理人陳素 琴」、構造別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為1層樓建物 (面積61.8平方公尺),起課時間(未載)、折舊年數71年 等情,顯與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之建築構造、樓層、面積及起 造時間均有別,難認二者屬同一建物。又查,該稅籍編號Z0 0000000000建物,係由陳林儉管理人陳素琴申報設籍,房屋 稅起課年度約為37年,後經陳林儉之繼承人林月裡於108年4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主張該建物於60多年因 道路開闢已全部拆除,經該稅捐機關自108年4月起註銷稅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㈣),並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7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22948號函覆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可知上訴人所辯陳林 儉於37年以前興建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建物,應已於60年間全部拆除而滅失,並經陳林儉繼承人 申報註銷稅籍在案,且依系爭建物稅籍登載建物折舊年數推 算興建時點,斯時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已滅失不存在系 爭土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陳林儉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於80、90年間漏水翻修,顯與上開二建物稅籍登載資 料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63年、71年、74年、83年 、96年、100年間之相關系爭土地航照圖為據(見原審卷一 第241-263頁),惟依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原審具狀表示 :依上開航照圖,系爭土地於62年間,有三棟建物平房建物 ,最右側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之 0號)建物於71間已見翻修為4層樓,另系爭建物於83年間可 見已修建為4層樓,並表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確實 曾因漏水問題打掉由陳素琴及陳文正等人出資於原地重建, 即便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不具同一性,伊亦非出 資興建之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237頁),堪信系爭建 物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拆除後於系爭占用土地上 原地重建之4層樓建物,況參以系爭建物一樓建物室內外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該建築使用壁磚或磁磚等建 材狀況,顯非使用7、80年之老舊建築所留存之建物,足見 系爭建物確實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拆除後,另由 陳文正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新建物無誤,上訴人執此抗 辯系爭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具同一性,自非 有據。至證人陳文正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建物已超過百年, 其不知何人興建,其在系爭建物出生,20歲前住於該屋,目 前擺放陳家祖先牌位,兄弟姊妹會去聚會、拜拜,曾有建商 找其等合建,其等兄弟姐妹本不同意,後來有簽立合建契約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原因係建商建議可以 省稅,上訴人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69頁),惟系爭建物為陳文正出資興建後申報房屋稅籍,後 由其申報贈與契稅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一事,已如前述,故陳 文正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建物興建年份、客觀狀況及稅籍過戶 原因,均與上開稅籍及申請過戶資料有出入,自非可信,即 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建物為陳林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情。至上訴人抗辯其未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擺放陳家祖先牌位供陳文正兄 弟姐妹祭拜等情,僅係系爭建物實際上利用狀況,與上開本 院認定上訴人係自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文正處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 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林 儉之全體繼承人,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 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陳林儉於37年以前所興建,為 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一節,並不可採,已述如前,則上訴人 執以系爭建物陳林儉興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干涉 ,抗辯系爭建物興建之初,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其非無權占用云云,自非有理由。又系爭建物 為陳文正出資興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陳文正興建之初,有 與斯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分管協議而得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範圍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亦未證明有特別情事,足認 其他共有人默許同意陳文正及上訴人繼續使用,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僅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人干涉反對,即認有 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興建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一事存 有默示分管契約,其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云云,自非足取。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權利,被 上訴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 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 基於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且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供祭拜其祖先、家族拜拜及聚會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 ,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兩造間利益及損 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⑶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 人系爭建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現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15,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40.6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因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7/15,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0年11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 57頁)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又系爭建物原審於111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到場履勘測量時,系爭建物一樓屋內無樓梯通行二至四層之 建物,而一樓屋內係供奉上訴人祖先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229、269-272、293-29 9頁),至系爭建物二至四樓部分建物體遭拆除,目前系爭 建物現狀與原審勘驗時大致相同並無更異等情,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81-287頁), 核與上開原審履勘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至上訴人 於本院詢問時先稱系爭建物現況與原審履勘時相同(見本院 卷第197頁),復又辯稱業已拆除僅剩一樓面積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不符, 自無可採。又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位處○○街00巷 弄內,附近有傳統市場、○○國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新北市○○區公所,且相鄰○○捷運站,交通上尚屬便捷等情 ,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可參,原審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 度,併考量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上訴人抗 辯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 自無可取。  ⑶查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2萬7,200元、2萬7,200元、2萬6,200元、2萬6,200元 、2萬6,200元、2萬6,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2萬1,760元、2萬1,7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 、2萬0,960元、2萬0,960元,上訴人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1 0年11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0.61平方公尺 ,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0,171元( 計算式詳附表),又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土地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 積40.61平方公尺,依110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5元(計算式詳附表)。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0,063元本 息,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止,按月 給付1,655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給付10萬0,063元之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止, 按月給付1,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05(該年度為潤年) 105年11月6日 105年12月31日 2萬1,760元 40.61 5% 7/15 3,15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2萬1,760元 40.61 5% 7/15 2萬0,619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1月5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6,814元 合計 10萬0,171元 按月給付 110年11月6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655元

2025-01-22

TPHV-112-上-25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翰(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自形式觀之固未有逾越外 部界限,然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從抗 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相確 ,犯罪時間亦屬集中,原裁定所定之刑度顯然不利於抗告人 而有過苛之情形,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更定為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7號部分記載有誤 ,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之犯 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 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抗告人所犯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應有定 刑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888號卷),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 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7月(附表編號25及26),而附表編號2至3、6、9、11 、13至14、17、21、27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 至5、7至8、10、12、15至16、18至20、22至26所處宣告刑 之總和為18年10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11月、附表編 號3曾定應執行刑5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刑10月、編號9曾定 應執行刑6月、編號11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13曾定應 執行刑1年4月、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17曾定應 執行刑10月、編號21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27曾定應執 行刑1年6月,故為3月+11月+5月+4月+3月+10月+3月+3月+6 月+4月+1年2月+2月+1年4月+1年4月+5月+4月+10月+4月+4月 +4月+1年2月+6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4月+7月+7月+1年6月=18年10月),原審於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 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8年10月,相較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共減去10年4月之恤刑,顯 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3次),4月」,聲請書所列並無錯誤, 原裁定載為「有期徒刑3月(4次)、4月」,應屬誤載,且原 裁定就該部分前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誤認,上 開誤載不影響原裁定結果之妥當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5-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之代價, 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某市場取得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12月14日7時48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柏翰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及31之1號中間無門牌平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搜得上開武士 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屏東 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2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 後,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 刀械(詳如附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屏 警保字第11237382000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11)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持有武士刀1把至為警查獲止 ,乃係以繼續犯之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於前揭時、地,雖同時搜得空氣衝鋒槍及空氣長槍各 1支,然經送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實施空氣槍動能初篩,結 果該空氣衝鋒槍測試後未能貫穿監測版(鋁板),空氣長槍 則無法發射彈丸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2份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定 被告此節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與單位 鑑驗結果 0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49.7公分、刀柄長約21.5公分,全長約71.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符合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所列武士刀之鑑驗標準,即「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因此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2025-01-21

PTDM-113-簡-1266-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3 日宣判,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 報兩造就所積欠之款項已達成和解協議,並提出民事聲請狀 在卷可稽,為有助當事人間順利解決本件紛爭,爰為再開辯 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1

TPEV-113-北小-524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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