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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遇有爭議本應循合法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竟與告訴人郭巧翎 因噪音糾紛,即率爾至告訴人郭巧翎住處門前敲打大門、並 口出「出來就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郭巧翎因而 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 罪事實,且並未與告訴人郭巧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告 訴人郭巧翎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29頁 反面)、手段、告訴人郭巧翎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孫世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鄉○○村0鄰○○寮00              號之0             居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和與郭巧翎係鄰居關係,因相鄰關係不睦,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4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路00號郭巧翎住處門前,用力敲打上址大門後,再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郭巧翎恫稱:「新竹縣市轄區我很熟 」、「出來就讓妳死的很難看」等情,使郭巧翎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巧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巧翎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刑案蒐證照片、司法警察 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各1份等 。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4-10-07

CPEM-113-竹北簡-195-2024100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1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1年1月 3日」補充更正為「112年1月3日」,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之 證據名稱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劉俊浩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 稱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編號3應補充「告 訴人陳彥霖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21 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221卷》第15至2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綠茶」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 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 9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 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2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且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 體,即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可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 工具,於112年1月2日16時許,向陳彥霖佯稱:要購買顯示 卡必須先金流認證後才可購買,致其陷於錯誤,111年1月3 日17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彥霖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俊浩坦承在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款項遭到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SCDM-113-金簡-44-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鈴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瑜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鈴與林○瑜係配偶,緣林○瑜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與羅○ 淇發生婚外情,二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拍攝影像,羅○淇並應 林○瑜之要求拍攝隱私部位影像,嗣胡○鈴輾轉自林○瑜處取 得上開影像(胡○鈴、林○瑜涉嫌妨害秘密、妨害風化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鈴、林○瑜分別對羅○淇為 下列犯行: ㈠胡○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羅○淇自拍之裸露照片予羅○淇,並於同日傳送「這 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羅○淇,並於同日連續撥 打17通電話予羅○淇,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稱「那 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羅○淇,恫稱「你想公之於眾我老 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不但留著這些所有的照片和影 片連對話紀錄也都有雲端備份了」、「知道為什麼我老公都 不脫上衣嗎?因為他很常和人有行車糾紛,隨身都會攜帶鈕 扣型密錄器自保」、「我手上有更多妳想不到的照片和影片 」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不 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林○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 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向羅○淇傳送簡訊,恫稱「裸照還 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 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 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 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 「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 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 的影片嗎?」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胡○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 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胡○鈴(暱稱:LinLin)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他字第1399號卷第8 2至86、90至9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 保全字第40號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胡○鈴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而被告胡○鈴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蒐 證告告訴人侵害配偶權,我只能套告訴人的話,我是指要將 這些事證給司法單位看,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胡○ 鈴於111年9月27日先傳送「妳馬上給我接電話」,「你不要 臉是嗎,我比你更不要臉,我豁出去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自拍之裸露照片予告訴人,並於 同日傳送「這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告訴人,及 連續撥打17通電話予告訴人,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 稱「那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等語,後續被告胡○ 鈴告知告訴人其手上有其他想不到的照片、影像。觀其上開 訊息脈絡,被告胡○鈴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告知告訴人其 手上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照片、影像,希望告訴人 接聽電話,難認被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要將這 些事證提供給司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而倘若被告胡○鈴 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要將證據提供予司法單位,則其表 示其本人要提供這些證據予司法單位即可,何須稱「你想公 之於眾『我老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真的不好惹,你 找錯對象了」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22、24頁),難認被 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是要將這些事證提供給司 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足認被告胡○鈴之行為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淇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被告胡○鈴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鈴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瑜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瑜固不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羅○淇,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訊息並 非完整,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的訊息都未 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我的訊息說她不 害怕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門號00000000 00向羅○淇傳送「裸照還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 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 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 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 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 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 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此為被告林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50、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4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3張(他字第139 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平板電腦內訊息畫面之勘驗筆錄、訊息畫面照片1份(本院 卷第209、215至2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觀諸被告林○瑜傳送「裸照還給妳 ,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 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 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 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 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 !」、「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 片嗎?」等訊息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能散布於眾,而感到隱私、名譽 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羅○淇亦指 訴: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8日間持續以00000000000號 電話號碼簡訊跟我對話,我要求他將偷拍我的影片跟照片刪 除,但他說幫我拍了很多下流影片及照片,要我穿絲襪陪他 玩最後1次,若不答應就要將影片及裸照上網交換別人的, 並要讓我公司的男同事看我自慰的影片,這些言語使我心生 畏懼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林○瑜 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 淇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林○瑜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  ⒊被告林○瑜雖辯稱告訴人跟伊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 的訊息都未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 訊息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觀諸 被告林○瑜傳送予告訴人上開訊息之脈絡,係要求告訴人再 次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要將不雅照片、影像散布於眾,被 告林○瑜上開所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已構成恐嚇 甚明,無論其等中間有無談論到金錢借貸之相關內容,均無 解於被告林○瑜恐嚇犯行之成立。而被告林○瑜提出本院卷第 123頁之111年4月24日訊息,辯稱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訊息 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被告林○ 瑜未能提出該訊息之原始檔案以供查證(本院卷第208頁) ,被告林○瑜所提出本院卷第123頁訊息之真正性尚有未明,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林○瑜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傳的這些訊息一般人會怕。…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 係,當時她都不回應,只有講到照片、影片的事情才會回應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 簡訊翻拍照片(他字第139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被 告林○瑜一再強調其有不雅照片、影片,要求告訴人談條件 、再次性交,告訴人亦詢問為何刪除了又有裸照影片,足徵 被告林○瑜明知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會對於告訴人造 成相當程度內心畏懼之心理壓力,而有恐嚇之犯意,亦足使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是以被告林○瑜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瑜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鈴、胡○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又被告胡○鈴於111年9月27至同年10月間,傳送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內容之訊息及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林○瑜於11 1年4月22至同年5月8日間,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內容之 訊息予告訴人,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為 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鈴對告訴人為上開恐 嚇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胡○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而被告林○瑜發生婚外情後竟為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 發生性行為而為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 可議之處,且係以散布不雅照片、影像之惡害通知,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而被告林○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自身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 胡○鈴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林○瑜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易-420-202410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6、15188、15275 、17787、1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崔文燁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8、2 78至27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 市○○路與○○街口處,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甲女(代號BF000-H112082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 一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接 續在○○路、○○街口及○○街○○公園旁,各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得 逞。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街000號前,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乙女(代號BF000-H112079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 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乙女不及抗拒,伸手 觸摸乙女臀部得逞。 ㈢被告與代號BF000-A11209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為網友。2人相約於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宮附 近涼亭見面,被告訛騙邀約丙女回家喝酒,卻將丙女帶至新 竹市○○路0段0巷底之偏僻處,丙女發現被騙欲轉身離開之際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後環抱丙女並用力掐住丙 女頸部,使丙女喘不過氣不能抗拒,先要求丙女為其口交, 再以身體將丙女壓在牆壁上,不顧丙女哭泣、反抗,強行將 丙女內褲褪去,於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 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並使丙女因此受有正中央頸部掐痕之 傷害。 ㈣被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乘其同事蔡三福不注意之際,擅自使用 蔡三福未鎖屏、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透過網路連結至網 路商店,以蔡三福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 點數共6次(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致網路商店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蔡三福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 至被告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台哥大公司則將上開消費 款項附加在該門號之小額付款費用內,被告因此詐得網路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三福、網路商店及 台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㈤被告與代號BF000-A112118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 )為普通朋友,112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見丁女在Instagr 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在新竹市某KTV唱歌,被告於詢問丁女 後,前往其所在之包廂與丁女聊天,嗣先行離開包廂,隨後 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又邀約丁女至上址KTV另一包廂,待 丁女到達,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丁女背後拉住丁 女,將丁女壓制在沙發上,使丁女不能抗拒,並掐住丁女脖 子阻止其尖叫求救,強行將丁女外褲及內褲下拉,無顧丁女 反抗、掙扎,以其陰莖插入丁女陰道,對丁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 二、被告上開一㈠、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對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不另贅論加重其刑);就上開一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一㈢、㈤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 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之後的112年10月31日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 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與另案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87至8 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 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中均已敘明被告有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偽造文 書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7、12 、317頁);復於上訴時補充被告另有前引彰化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393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提出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憑(本院卷第45至57頁) ,指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主張被告於前揭各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且前後所犯罪質相 同,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未省思己過,再犯本案,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而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 此前案紀錄亦無意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本院卷第291 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揭各次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 各罪,且其前案妨害自由一案中以言語脅迫被害人行自慰之 事,與本案所犯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屬對於被害人意 志決定自由之侵害,且均與「性」相關,違反義務之程度與 犯罪之手段愈加嚴重,另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與本案所 犯偽造文書犯行,利用被害人手機螢幕未鎖屏之機會,以被 害人手機擅自連結網路商店消費使用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欺瞞他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法相 同,足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 此認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其前案犯罪型態與罪質,與 本案均無相關,沒有適用累犯之必要等詞,尚非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強制性交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中均已指出被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 法定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 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相似、或相同,在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併援引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據,被告對於以上執行 情形亦無意見,如前所述,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原審 認無從僅憑被告前科紀錄表調查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節,尚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蔡三福達成和解 ,雖亦有與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和解之意願,但因 其等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 刑等語,惟查,和解與否本為被害人之權利,尚不能逕以被 告有和解之意願即遽為有利之量刑因素,而被告就上開對丙 女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係於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 說明判斷之所憑後,方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罪名,而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 然有限,因此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乙節影響量刑亦屬有限。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併加重其刑,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各 罪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乙女為本案性 騷擾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對年紀尚 輕之甲女、乙女於上、下學途中留下難以抹滅之不愉快記憶 ,妨害其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另對丙女、丁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將他人身體做為玩物,過程中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強暴 方式為之,使丙女、丁女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身、心靈均 受有極大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 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本案性相關犯罪,可見被告個人 之性衝動控制不佳,危險性非輕,暨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 罪之情節;另被告對蔡三福為本案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時間6次詐欺接續得逞,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 他人無辜受害,所為實均無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已 坦承上開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 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丁女體內DNA鑑驗結果後始表 示認罪之意思,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對丙女為本案犯行部 分坦認不諱,其就各次犯行展現悛悔之意之時程有異,可見 其直至本院審理中方真誠面對自己所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前曾因自覺壓力過大而自殺未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羈押前跟爸爸在做配管,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阿 嬤,爸爸罹患淋巴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7 頁及第15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1頁),以及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丁女、告訴代理人(丙女)等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99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審酌其就此部分始終坦認犯 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所和解 之金額7,000元,已逾詐欺得利之數額4,900元,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7407卷第44頁), 但因有前述累犯情形,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被 害人不同,其中甲女、乙女部分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 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昕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貳一、㈠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貳一、㈡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貳一、㈢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4 貳一、㈣ 崔文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貳一、㈤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4-10-01

TPHM-113-侵上訴-130-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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