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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孫永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且偕警方起出扣案槍枝, 符合主張自首要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⑵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僅1 9歲,因年輕氣盛為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並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警方循線查悉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後,主動偕警 方至槍枝藏放地點,起出扣案槍枝,雖不符合自首要件(詳 後述),然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  2.本件不符自首要件: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 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 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 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 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 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 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 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 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 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 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 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 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 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 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 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係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將證人陳冠文於拘提到案。且查:  ①證人陳冠文於112年6年28日1時23分起至40分止(第一次)警詢 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中和區水源32巷巷口監 視器,警方見有一男子駕駛黑色保時捷休旅車,車號000-00 00號,該男子下車後便與你扭打,該男子為何人?與你關係 為何?)孫永翰,朋友關係。…(問:警方調閱監視器,見你 與孫永翰與一名男子扭打,並有互相爭奪疑似槍枝之武器, 事後警方於新北市○○區○○00號前起獲1枚彈殼,故警方研判 現場有人攜帶槍枝,並擊發該把手槍,是否屬實?)屬實。( 問:該槍枝由何人攜帶到場?)我不知道。(問:該把槍枝為 何人所擊發?)我擊發的。(問:你是如何取得該把手槍並擊 發?)我搶過來的。(問:你是由何人手上搶過該把槍枝?) 不情楚,忘記了。(問:該把槍枝是否你所攜帶?)不是。」 等語。顯見斯時警方已由現場監視錄影查知被告係涉嫌攜帶 扣案槍枝至現場之人,有陳冠文第1次警詢筆錄、拘票、逮 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  ②併依警方於同(28)日5時59分起至6時19分止詢問被告時,被 告供稱:「(問:警方於112年6月27日接獲報案,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發生槍擊案,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你與陳冠 文涉有重嫌,經你同意後,將你帶返所協調查,是否正確? ) 正確,我也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帶同警方起出槍枝。」等 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陳冠文於同(28)日2時33分起 至51分止(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 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 你查看《編號1》,槍枝為孫永翰所攜帶,是否屬實?)我不知 道。(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 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你查看《編號2》,你見孫永翰持 槍,遂上前搶奪,是否屬實?) 我沒有看到他拿槍,我只看 到地板上有一把槍,我就拿起來開。(問:經警方調閱新北 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7分45秒並 供你查看《編號6》孫永翰於你擊發槍枝以後,走向水36至38 號拾回槍枝,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眉 頁反面、第15頁正面),說明警方已因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有客觀性證據可真接指向被告涉嫌持有本案槍 枝。警方旋在被告任意同行之下,於同日2時34分許偕被告 主動取出扣案槍枝,進而逮補被告,有逮捕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足憑(見偵卷第34至41頁)。  ③警方既已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陳冠文之供述,而有確切 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被告之持槍犯行早經警 發發覺,縱嗣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告知扣案槍枝藏放地 點,並偕警方起獲扣案槍枝,仍不符自首要件,自無從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被告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電箱內,亦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未合,而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箱內,然仍在被告之 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 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自亦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僅由本院執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以上開方 式持有槍枝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 備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 違法,即應予維持。  ㈢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 核諸本案犯罪情節,不宜輕啟寬典;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並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   事 實 一、孫永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於民國110年前某時許,自不詳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孫永翰因與陳冠文於電 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遂於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許,攜上開 槍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不慎擊 發一槍,孫永翰隨即將槍枝奪回並駕車逃逸,復將槍枝藏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變電箱內,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該變電箱內之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永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1456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 0914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1899809號鑑驗書、廖祈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 0914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槍枝之 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  ㈢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然尚無故意持槍擊發子彈之 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循線查獲時,主動指出槍 枝藏放之位置,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與自首之要件顯不相合,是其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 電箱,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又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 箱內,然仍在被告之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 ,自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持有槍枝 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備清潔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活狀況,被 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85-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轉讓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及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 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月 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後, 伺機販賣予他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 內,以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 燒烤,而無償提供潘思豫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豫。嗣為警於113年1月30日 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 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 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國龍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乙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在警 察局做第二次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手機有朋友詢問我安非 他命買賣過程及價錢,就覺得我有要賣的意思,但是我沒有 要賣,只是跟朋友聊天而已;至於轉讓禁藥之部分,當天我 將毒品放到玻璃球內是自己要施用,但突然肚子痛,就把玻 璃球放桌上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潘思豫拿去用,我回到房 間要用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12月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以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 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之事實,及證人 潘思豫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在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居所內,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未向證人潘思豫收取任何費用,又警方 於113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 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one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等節,為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潘思 豫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1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證人潘思豫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扣 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3.7619公克等節,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⑴被告前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謝至均」之 人,於113年1月8日4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我,是要跟 我買毒品,我算他1,500元,但是他嫌貴,所以沒有交 易成功,我有要賣他毒品但是沒成功等語;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我買那麼多是自己要吃,我在外面買1公克約2 千到3千元,買大量比較便宜,我也想要轉賣,但都沒 成功,我也怕販賣的問題,人人都會想要販賣,但會顧 慮安全問題,我心中想要轉賣,但是我沒有這樣做,我 有想要販賣毒品給「謝至均」、「五十八」,但是沒賣 成功,「五十八」那時候問我1萬元可以買幾個,我跟 他說4個,他嫌太貴,「謝至均」也是嫌貴,所以就沒 有交易成功,我給「謝至均」、「五十八」我的帳戶資 料,是他們想跟我買毒品,我就請他們先匯款,但是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 異其詞,改稱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⑵又觀諸卷附被告扣案iPhone 14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暱稱「五十八」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傳送「一萬要 多少給我」之訊息予被告後,雙方即進行語音通話,被 告隨後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五十八」 之人;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下週材料大幅 調漲」之訊息予暱稱「謝至均」之人,惟未獲回應,被 告又於113年1月8日傳送「你材料還欠缺?」、「手上 有強的」、「有興趣在找我」等訊息予暱稱「謝至均」 之人,該人回以「多少錢」後,被告即表示「若你找我 !算1500」、「我過去多300」等語,雙方即進行語音通 話後,被告又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謝 至均」之人(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 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賣毒品給「謝至均」、「五 十八」,但沒有成功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應為真實,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確有販賣意圖可明。   ⒉就轉讓禁藥之部分:    ⑴證人潘思豫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今(1 13年1月30日)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吸食的毒品,是被 告無償提供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我跟被告、劉家宇都在 屋內,我們都是朋友,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他是買東西 來給我們吃,順便聊天,當天在聊天時,被告自己拿出 毒品倒在玻璃球內,我看到就拿起來吃,被告有看到我 在施用,但是沒有講什麼等語,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前 後並無明顯不同,佐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仇隙,是若非 確有其事,證人當無憑空捏造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證述 ,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施用的毒品, 是放在玻璃球內的,裡面的毒品是被告自己倒來要吃的 ,可是他好像尿急就去廁所,我趕著出門,就自己拿來 吃,他不知道我有拿來用等語,惟考量證人於法庭作證 時,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故仍須綜 合全案證據,就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詳為認定何者 較為可信。查證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 前於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月30日 ,在樹林區太順街內,我施用的時候,劉家宇、潘思豫 也都在場,他們不會跟我買毒品,但我們見面時會互請 ,但不是交易,當天我把毒品放在桌上,潘思豫、劉家 宇有自己拿去吃,我也沒有說要賣他們,也沒有阻止他 們吃,因為我也吃過他們的毒品,就是互請、無償轉讓 等語相符,則倘若證人潘思豫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則為何與被告當時之供述相符?況被告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 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 事實之可能,是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 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部分,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 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是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 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 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並無償轉讓他人,其法紀觀念薄弱,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分 難;並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然 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 有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 1份在卷可憑,是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 告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 二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6

PCDM-113-訴-469-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卉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卉宣 被 告 蔡月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PCDM-113-附民-568-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何宇森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 物」群組成員俞詠祥(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問心無愧(桃子)」、「二皇」、「糖寶寶」之人 (下合稱「二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燕秋、洪明甫施以詐 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由何宇森依指示提領上開受 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 與俞詠祥,由俞詠祥轉交上開受騙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 第219至22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何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中對於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後交與同 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 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19至221頁);又 查無其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係因他新店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查獲被告、同案被告俞詠祥,經情資共享,始通知兩人到案 ,並非因被告或同案被告俞詠祥之供述而查獲,亦未有依其 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80號函暨其檢 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二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 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 219至221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2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與全部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膜業,日薪1,800元,已婚,需扶養4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被告已將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丟棄等節,既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俞詠祥分別於警詢中供承、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7頁,偵字第15104號卷第9至10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李燕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平台商家優美牙刷、台新銀行客服於112年12月17日19時55分許起電聯李燕秋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刷錯誤訂單並完成驗證云云,致李燕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16分37秒  /4萬9,991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19分15秒  /4萬9,991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1分50秒  /4萬9,991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5分29秒  /4萬9,991元 陳正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20分38秒  /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22分26秒  /4萬9,000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3分54秒  /5萬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8分18秒  /6萬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49分15秒  /2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1時51分43秒  /105元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0 洪明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於112年12月18日10時許起向洪明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第三方認證方能使用賣貨單下單購物云云,致洪明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㈠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43秒  /2萬9,985元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28分43秒  /2萬9,985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0分15秒  /5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1分08秒  /4萬9,123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02分08秒  /4萬9,985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28分56秒  /5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0時29分41秒  /4萬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09分03秒  /4萬9,986元 ②00時10分09秒  /4萬9,986元 ③00時12分08秒  /4萬9,123元 陳正偉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33分44秒  /2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4分22秒  /2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02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41秒  /2萬0,005元 ⑤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20秒  /2萬0,005元 ⑥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53秒  /2萬0,005元 ⑦112年12月18日  18時37分38秒  /9,005元 ⑧112年12月19日  00時24分39秒  /2萬0,005元 ⑨112年12月19日  00時25分28秒  /2萬0,005元 ⑩112年12月19日  00時26分12秒  /1萬0,005元 ⑪112年12月19日  00時41分35秒  /2萬0,005元 ⑫112年12月19日  00時42分23秒  /2萬0,005元 ⑬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18秒  /2萬0,005元 ⑭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07秒  /2萬0,005元 ⑮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58秒  /1萬0,005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13分49秒  /2萬0,005元 ②00時14分25秒  /2萬0,005元 ③00時15分07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5分43秒  /2萬0,005元 ⑤00時16分22秒  /2萬0,005元 ⑥00時17分01秒  /2萬0,005元 ⑦00時18分16秒  /2萬0,005元 ⑧00時19分06秒  /9,005元  (/㈡①至⑦、㈢①至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⑧至⑮、㈢⑦⑧: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 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0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024-11-21

TPDM-113-審訴-1402-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諼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諼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李羽諼因許勻咨與其男友林冠勳有所聯繫而心生不滿,先於 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31分許,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李圓圓」傳送訊息予許勻咨之Instagram暱稱「Yun」加 以質問,並透過林冠勳取得許勻咨先前傳送訊息予林冠勳之 對話紀錄,而蒐集到「許勻咨之Instagram帳號」、「許勻 咨相貌之Instagram頭貼」等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前開對話紀錄 發布在其Instagram之限時動態,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而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勻咨。 二、案經許勻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羽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勻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透過Instagram 私訊告訴人之訊息截圖1張、被告發布限時動態擷圖7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以 發布在其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之方式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美容師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與男友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同 意給予緩刑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PCDM-113-訴-697-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1235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蔡旭東與黃素貴(業由本院判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蔡旭東擔任 Gold Mining Tech Incorporation(下稱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 人,提供投資相關文件,並告知黃素貴投資方案為:①投資500美 元可成為銀級會員。②投資1,500美元可成為黃金會員。③投資4,5 00美元可成為鉑金會員。④投資15,000美元可成為鑽石會員。⑤投 資30,000美元可成為鈦金會員。上開投資金額均可按當時匯率兌 換成GoCoin幣(下稱G幣),G幣保證每日固定以2%增值;嗣於民 國106年間仍以上開投資金額分級,惟更改投資規則為:上開投 資金額其中70%以前開方式兌換G幣及增值,其餘30%用以投資「 金礦股權」,每月返利10%,按不同級別依序可返利18次、18次 、18次、24次、30次,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黃素貴除自行投入附表一之金額參與投資外,為謀求該投資方案 所規劃推廣之介紹獎金、對碰獎金,並於宜蘭縣羅東鎮承租場地 ,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安排講師或親自分享,而蔡旭東於 期間亦在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頒獎、辦 理出金所用銀聯卡等事宜,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由黃 素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 將包含附表三所示款項在內之所收投資款項轉交或轉匯給蔡旭東 或蔡旭東指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 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24,185,688元(其中3,469,015元為黃 素貴自行投入之投資款)。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旭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臺灣 區的負責人,人家推我上去介紹投資心得,我只有介紹自己 家人投資,沒有招攬下線,他們投資人跟大陸失去聯絡,請 我幫忙透過大陸的朋友找到他們,錢沒有進我的口袋云云, 指定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投資人都是同案被告黃素貴招 攬,並非由被告直接招攬,本件先前係因凱富投資案發生問 題,被告幫忙聯繫位在中國的上線,並未參與本件投資的經 營云云。經查:  ㈠上開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蔡旭東 製作之宣傳文宣(GoCoin國際業務獎勵計劃)、蔡旭東於說 明會上使用之PPT宣傳文宣、https://vipgocoin.com/syste m網站截圖、複利計算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為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素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的上線郭玉婷約我到臺 北的一個分享會,中間王中立就請蔡旭東出來,介紹給大家 ,說這個以後就是GMT臺灣區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三第264頁);證人黃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GMT 的執行長,因為我們常常接觸所以知道,當初在那個會場上 就是說他是執行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91頁、第3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素貴跟蔡旭 東有一起來我公司拜訪我,平台上的人都說蔡旭東是執行長 ,GMT總裁的發表大會,臺灣代表是蔡旭東,他有上台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7至88頁、第94至95頁);證人即被害 人楊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我們羅東這邊的最上 線,平常都稱呼他執行長,蔡旭東沒有否認過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43頁);證人即被害人簡麗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臺灣的總代表,黃素貴是他的 左右手,很明顯看得出來就是老闆,總是會有一個總經理處 理這些事情,就是黃素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9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說他是執行 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5頁);證人即告訴人殷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上台,主持人介紹他是CEO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2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羽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蔡旭東就是全權負責人,因為他自己說過臺灣 的部分全部他負責,在公開場合,上課的時候、說明會的時 候,他跟我們講還有另一個俄國人,我們去杜拜有去到俄國 人的辦公室,那個場合有很多國家,感覺每個國家都有一個 團隊來,比如兩排美國、兩排臺灣,反正就是滿多人去參加 的,蔡旭東有上台領獎,好像是說他業績不錯,他代表臺灣 的,我們臺灣團只有蔡旭東領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 5頁、第31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尾牙餐敘的時候,司儀介紹蔡旭東是GMT集團的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8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宏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臺灣的最高負責人,每次的聚 會場合都是這樣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7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臺灣的李博士介紹我認識翁濤的 姪子翁運達,馬來西亞大會是李博士邀請我上台頒獎,他們 最上線的人會要求我在臺灣的分享會上台總結,出金會用銀 聯卡,我有從大陸帶投資人的銀聯卡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於GMT集團身居要位,與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為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 ,且參與本案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 頒獎、辦理出金所用銀聯卡等事宜甚明。  ㈢又本案投資相關文件為被告所提供,並由被告將方案告知同 案被告黃素貴後,由同案被告黃素貴自行投資附表一之金額 ,且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將包含附表三所示 款項在內之所收投資款項轉交或轉匯給被告或其指示之人等 節,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貴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士賢、林欣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 、7、9、10至12、14至18、24、26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 稽,復與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之情節相符,此部分 事實,同堪認定。另附表二編號14金額部分,起訴書記載為 153,030元,顯係將30元匯款手續費誤列;附表二編號15關 於告訴人殷雅婷107年2月21日及107年4月11日代附表編號19 至23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重複列計,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又依上開投資方案觀之,無論是更改投資規則前後,其中關 於G幣保證每日固定以2%增值乙節,已足認高於當時銀行之 存款利率甚鉅,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 或期待報酬率,有顯著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 投資條件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自已該當與投資人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另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其利用同案被告黃素貴承租 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而招攬上開投資人投資,已 難認僅係單純分享投資經驗而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之意。況 同案被告黃素貴於該承租場地會場主持開幕,台下與會人員 甚多,並曾親自招攬說明投資方案,協助會員開通帳號等節 ,有2017/12/03羅東區說明會開幕、106年12月3日黃素貴臉 書訊息、被告黃素貴招攬並說明黃金礦業公司投資案照片、 2018/2/24羅東GMT OPP開春分享會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見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59頁、第65頁、第139至145頁 、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投資說明會 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頒獎、辦理出金所用銀聯 卡等事宜,復直接、間接經手如本案投資款,涉及相關投資 人數量及投資金額龐大,自已與同案被告黃素貴該當於共同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以此方式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吸收資金24,185,688元(其中3, 469,015元為同案被告黃素貴投入之投資款),亦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且與同案被告黃素貴為共同正 犯,均經認定如前,是其及辯護人辯稱未招攬下線乙節,顯 與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錢未進口袋乙節,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至 多僅係犯罪所得能否證明,是否沒收之問題,故其此部分所 辯,同非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協助處理先前凱富投資問題, 而未參與本案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滿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黃素貴跟蔡旭東跟我們說這個凱富,然後把我們拉來做 GMT,開一盤就對了,開新的GMT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 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羽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陸有 三大名人,一個是專門發銀聯卡的負責人,後來轉到臺灣蔡 旭東接手之後,蔡旭東用了很多行銷方式,引進俄國跟AEG 合作,說在哪裡開採黃金,蔡旭東就是全權負責人,因為他 自己說過臺灣的部分全部他負責,在公開場合,上課的時候 、說明會的時候,因為大陸那邊有問題之後,蔡旭東他說臺 灣的部分全部他接收,他說我們不用擔心完全他處理,當時 蔡旭東就是說大陸的部分由他全權來負責,以後投資大陸的 部分就是針對蔡旭東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1 頁、第315頁、第321頁、第329頁),可見被告並非僅係單 純協助投資人與大陸上游取得聯繫,而係承接另起爐灶違法 吸金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項後段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 正後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為學理上所 稱之集合犯,其行為終了跨越新、舊法,依上開說明,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新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素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性質具 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其與同案被告黃素貴共同利用上開投資方案 招攬投資人及其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先前從事文化用品相關工作,目前經濟狀況貧寒,與配偶、 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 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 件吸金規模達24,185,688元(惟其中3,469,015元為同案被 告黃素貴投入之投資款),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投資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本案被告出席GMT杜拜大會接受頒獎之情節,可認本案投 資款項最終流向應非僅止於被告,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且其因此可取得之G幣,顯已無任何價值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黃素貴交付個人投資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證據 備註 0 105年7月29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25,000元至吳美玲兆豐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吳美玲兆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0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42頁 105年8月29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07,515元至王安淇(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0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5年10月31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王安淇(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6年5月31日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0,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2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0 106年3月30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17,500元至蔡璋文(即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蔡璋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4頁 106年4月4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12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 0 106年4月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255,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 0 106年5月15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20,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6年5月17日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0,000元至郭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郭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1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70頁 106年5月22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88,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0 106年12月27、2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22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107年1月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0 107年6月4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470,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另案偵辦)之成年人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微信截圖、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9頁、第10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2頁 107年6月7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470,000元予『TORO』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微信截圖、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0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2頁 107年6月11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376,000元予『TORO』收受。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微信截圖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103頁、第107頁 合計總額:3,469,015元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 備註 0 告訴人蔡玉滿 106年4月27日匯入115,14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4月28日匯入98,4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6年5月3日匯入331,07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5頁 106年5月4日匯入32,06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5頁 106年5月4日匯入588,07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5月9日匯入269,08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6月22日匯入366,90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 106年7月4日匯入165,50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7月6日匯入198,612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48,6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8月1日匯入198,3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1頁 106年8月8日匯入95,814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 106年8月8日匯入25,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 106年8月9日匯入135,6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1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45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2日匯入4,452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8月23日匯入13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4日匯入53,151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8日匯入29,54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9月8日匯入18,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9月26日匯入26,58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7頁 106年9月26日匯入49,94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7頁 106年10月3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 107年1月5日匯入27,6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7年3月8日匯入34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6年5月8日匯入317,82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106年5月8日匯入326,222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3頁 106年5月9日匯入326,766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106年6月22日匯入300,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 106年7月7日匯入109,428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7月17日匯入197,311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125,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3頁 106年8月1日匯入85,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423,581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11月10日匯入450,5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0 告訴人楊太郎 106年9月22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0月11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504,000 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1月7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259,000 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2月27日匯入4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107年1月11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3頁 107年3月1日匯入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 告訴人游素蘭 106年11月9日現金存入42,9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3、35頁 107年2月21日匯入12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7頁 107年2月27日現金存入3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5頁 0 被害人洪紹華(游素蘭之子) 107年1月8日匯入14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3、37頁 0 被害人洪嘉辰(游素蘭之子) 107年2月5日現金存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9頁 0 被害人游明政(游素蘭之兄) 107年4月9日匯入157,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9頁 0 告訴人陳心勻 106年9月8日現金存入5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13日現金存入92,9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19日現金存入92,864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26日現金存入111,3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9月28日現金存入25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10月2日現金存入308,89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10月16日現金存入235,5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1月24日現金存入26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匯款人誤填為:黃心勻)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1月29日現金存入33,65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2月23日現金存入174,6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1頁 107年2月26日現金存入67,62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1頁 107年3月2日現金存入282,87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3頁 107年3月9日現金存入181,1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3頁 107年3月21日匯入112,54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 106年11月15日現金存入20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2頁 0 被害人鄭惠如 107年1月5日匯入1,00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7頁 0 被害人楊素花 106年12月21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106年12月29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107年3月8日匯入26,2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00 被害人楊文章 106年12月27日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1頁 106年12月27日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3頁 107年2月7日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楊喻如 106年4月6日匯入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5頁 106年11月29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7頁 00 被害人簡麗甄 106年9月25日現金存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9月26日現金存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10月18日現金存入59,72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0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9頁 106年11月1日現金存入402,558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11月14日現金存入75,58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9頁 107年3月12日匯入313,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9頁 00 告訴人邱惠美 106年12月12日匯入1,02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3頁、107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45頁 1、106年12月14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8,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黃素貴於106年12月15日自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17,000元至邱惠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一交易相互扣抵計算投資款為51,000元)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邱惠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3頁、107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47頁 00 告訴人陳天誠 107年2月13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9頁 00 告訴人殷雅婷(陳天誠之妻) 107年2月6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7頁 107年2月12日以陳咨涵名義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7頁 00 被害人梁羽孟 106年6月23日匯入102,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3頁 106年6月26日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3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12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6頁 106年7月31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6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7頁 106年8月31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8頁 106年11月9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106年11月10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106年11月15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102,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2頁 107年4月26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47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 107年4月26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93,7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6年1月26日匯入460,000元至蔡璋文(即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梁羽孟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第1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頁 00 告訴人潘承資 107年4月16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9頁 00 告訴人鄭志誠 107年1月11日匯入289,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匯款單據、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5、31頁 00 告訴人于子蘭 107年2月21日自殷雅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殷雅婷匯款)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8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5、27頁 00 告訴人林哲宇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00 被害人陳怡達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00 被害人周竫涵 107年4月11日自殷雅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殷雅婷匯款)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9頁 00 告訴人殷意斐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9頁 00 被害人林承泓 107年4月20日現金存入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2月14日以林鴳茹名義匯款26,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藍家緣 107年3月30日匯款1,863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 107年4月16日匯款2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5月6日匯款5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00 被害人楊淑惠 106年11月14日匯款47,2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1頁 00 被害人林淑華 107年1月2日匯款5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00 被害人簡宏田 107年2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蕭煥璋 107年4月13日匯款16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4月27日匯款228,4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4月27日匯款30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 00 被害人張淑珍 106年8月25日匯款17,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8頁 00 被害人游素卿 106年11月10日匯款25,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合計總額:20,716,673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0 106年4月2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5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6頁 0 106年5月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57,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7頁 0 106年5月6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6,5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7頁 0 106年5月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8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8頁 0 106年5月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500,5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8頁 0 106年6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539,4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9頁 0 106年6月2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09,8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9頁 0 106年6月2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0頁 0 106年6月2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0頁 00 106年6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1頁 00 106年6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1頁 00 106年7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46,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2頁 00 106年7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2頁 00 106年7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98,628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98,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1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7月16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068,575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7月1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8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5頁 00 106年8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0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6頁 00 106年10月10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98,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6頁 00 106年10月1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001,4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90,96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8頁 00 106年11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07,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8頁 00 106年12月2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Y」(另案偵辦)之成年人代蔡旭東收取其中600,000元 81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9頁 00 106年12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4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9頁 00 107年1月10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8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0頁 00 107年1月1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8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0頁 00 107年2月7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另案偵辦)代蔡旭東收取 44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1頁 00 107年2月1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3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1頁 00 107年2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459,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2頁 00 107年3月1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08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2頁 00 107年3月2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 」(另案偵辦)之成年人代蔡旭東收取 59,6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3頁 00 107年3月3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13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4頁 合計總額:17,317,363元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83-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甲○○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關於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其他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 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毀損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然侮辱部分,現場是封閉空間,且無 其他人在場,應該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且當時告訴人在後面 的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對 告訴人,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現場是封閉空間,且告訴人在 後面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 對告訴人,也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 分,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樓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被告即 口出「操」、「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 穢語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騎樓停 車糾紛,要找告訴人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 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 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 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 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誤認被告所為已犯公然侮辱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執行 刑,亦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 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 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簡上-28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 無事實認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 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較輕之替代手 段,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就被告否 認犯行之部分,與共犯吳福堯、葉怡均之供述不符,且被告 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而認有串供及再犯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1 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是本案應無 串證之虞,然被告甫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卻於113年5月20日再犯 本案,且本案為組織型犯罪,被告前於偵訊時並自陳其包含 本案外,共依指示面交取款約4次等語,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 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14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行申辦帳戶者 ,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復經該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輾轉提供予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大贏家」資訊公司(無證據證明該 公司成員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公司成員即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大大」等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招攬 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不特定投資人 ,以登入期貨交易網站http://www.f777.cc(下稱「f777」 網站)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分別以台灣加權股價指 數、國際黃金價格等為標的之期貨,由投資人決定買漲或買 跌,以「口」為交易單位,不需保證金,下單每口漲跌1點 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盈虧,並以本案帳戶作為結算帳 戶。若投資人獲利,即將獲利款項存入「f777」網站帳戶內 ;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須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7年3月至12月間 ,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人陸續將渠 等所虧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於 調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 郭繼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帳戶申登資料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傅銀嬌帳戶申登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黃素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黃素慧、傅銀 嬌、李國燦匯款至本案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函附之證人李國燦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所謂業務,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 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 助「大贏家」資訊公司成員,為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大贏家」資訊 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 支配可能性較低,罪責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 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實際 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卷第67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 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非法 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融卡均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13

PCDM-113-金訴-149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被告並無羈押之理由,且到庭 多次,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此次通緝是因父親重病突然離世 ,在醫院守護及辦理喪葬事宜,因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目前 家中經濟困難,被告是唯一經濟支柱,兒子長期憂鬱症,需 要長期照護,妻子為外籍人士,家中陷入困境,請念被告是 初犯,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復有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 錄,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 件雖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 通緝到案,迄今仍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雖 其聲請意旨稱因父親去世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然其父親於11 3年2月19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最後一次到庭為113年2月21日,顯 見其於父親死亡後仍有到庭,並於該次庭期經審判長當庭面 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及如不到場得命 拘提,並記明筆錄等情,有該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 其並非不知庭期時間,後經囑託拘提亦拘提無著,顯有逃匿 之事實,參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提及其前往大陸,並 可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 卡,益徵其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6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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