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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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陳永祺 被 告 黃陳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3年10月8日在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7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EV-113-東原小-52-20241008-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藍譽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GSEV-113-岡小-287-202410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蔡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 電信費用,詎違約未償,迄尚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158,525元,且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 08年2月19日將上述電信費用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8,525元,及其中25,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07

GSEV-113-岡簡-309-2024100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潘氏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22元,及其中新臺幣20,760元自 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07

TLEV-113-六小-26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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