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淇
鍾靜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6、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淇、鍾靜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將
被告林瑞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
依」向告訴人楊宗融佯稱在某平台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楊宗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國泰帳戶復於同⑵
日11時14分將連同上開款項共計65萬3,055元(起訴書誤繕
為65萬9,055元)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嗣被告林瑞淇、鍾靜
雯再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
人楊宗融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瑞
淇辯稱:我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給被告鍾靜雯使用,由被告鍾
靜雯跟「崔先生」及幣商聯繫,打錢的部分是被告鍾靜雯處
理,我不知道帳戶內款項來源及交易情形等語;被告鍾靜雯
辯稱:我提供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給「崔先生」轉帳
,因「崔先生」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賺取價差,我是中間人,幫「崔先生」找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當時是「崔先生」使用MESSENGER私訊說之前跟我買幣
,我猜想「崔先生」是前男友之前買幣的客戶等語,並提供
其與「崔先生」、幣商「安森」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
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由被告鍾靜雯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鍾靜雯確有將「崔先生」匯入款項轉至「安森
」指定的中信帳戶,而「安森」也有回傳已經轉幣成功的對
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本案僅是一般的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宗融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將LINE暱稱「陳依依」加為好友,嗣因陷於錯誤,依暱稱「陳依依」指示下載MT5外匯平台APP註冊帳號,下單操作原油期貨交易,並且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嗣由不詳之人自前開國泰帳戶轉帳65萬3,05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誤載為65萬9,055元)至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被告鍾靜雯則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本案彰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經檢視被告鍾靜雯與「崔先生」、「安森」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金訴卷第59至97頁、第99至113頁),「崔先生」向
被告鍾靜雯傳送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被告鍾靜雯提供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與「崔先生」匯款,「崔先生」
傳送加密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鍾靜雯;再被告鍾靜雯向「安
森」詢問幣價、匯款至「安森」指定之帳戶後,「安森」將
虛擬貨幣發送至被告鍾靜雯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循此,被告
鍾靜雯遂分別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4分、下午12時35分
許及1時1分許,向「安森」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且自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24萬6,000元
及45萬元至「安森」指定匯入之中信帳戶,被告鍾靜雯並提
供「崔先生」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
TsF5L6HXBWQwTx」給「安森」發送虛擬貨幣,嗣「安森」於
同⑵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已發送虛擬貨幣成功之訊息等情
;參以被告鍾靜雯所提供「安森」上開錢包地址,核與「崔
先生」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所傳送給被告鍾靜雯
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TsF5L6HXBWQwTx」相同,
爰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屬無稽。
㈢且遍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陳依依」等人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
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
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渉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蔡宜芳、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YDM-112-金訴-115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