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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依法不 得販賣」予以刪除、第8行至第10行所載「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克)、夾 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補充更正為「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22公 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手機1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9頁、第14 2頁),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 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審判中自白,無 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 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於審理中為認罪 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自白 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一併說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喬宇恆,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橋檢春珍113偵10895字第11 49003417號函所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轉讓之時間 是民國113年5月7日,但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證稱是向喬 宇恆購買2次,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16日、22日(見偵卷第2 1頁、第143頁) ,起訴書亦是起訴此兩次犯行,顯見被告 此次轉讓禁藥之來源非喬宇恆,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但可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戕害身 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溫俊淵,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 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並衡其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並讓警方查獲喬宇恆;末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參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㈥沒收:   又扣案之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用與友人溫俊淵聯絡,應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其餘扣 案之物,並無證據與轉讓禁藥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D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D6房)之住處內, 無償提供可供1次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溫俊淵當場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嗣警於113年5月23日12時35分許,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毛重6.01公 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批等物,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溫俊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之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經搜索後扣得上揭扣案物品且扣案之毒品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譯文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毒品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 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扣案之手機1部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毒品 及吸食器等物另案於毒偵案件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由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 錄,並未提及雙方有金錢交易毒品之內容,且無其他證人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以本罪相繩,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4-簡-244-202502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黃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無罪。   事 實 一、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丁 ○○(詳後述無罪部分),及丙○○(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3分許,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詎己○○、丙○○進入店內後,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14分許,以徒手伸入 機台取物口抓取機台內商品之方式,竊取甲○○放置在機台內 之洗車用具、積木玩具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甲○○發現上開機台內商品遭 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商品(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己○○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79頁、第5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73頁、第477頁、第 510頁、第514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0 頁、第4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10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9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 之聯絡,始能成立。查被告丁○○部分,本院認就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而無從計入結夥竊盜之人 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 與丁○○3人共犯竊盜,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 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且 被告己○○亦承認一般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4頁),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一併說明 。  ㈢被告己○○與丙○○就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與丙○○共同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衡被告 己○○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己○○確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 還被害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7頁) 在卷可查,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被害人亦表示 不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23頁)等情;再衡被告己○○曾有 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離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及小孩 同住(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一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己○○與丙○○共同竊得之洗車用具、積木玩具等物,均已 返還被害人,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由丁○○負責在外把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同案 被告己○○、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完全不知情,我有進去看一下,有聽到他們在笑,因為 我不會夾,所以我就走到外面在機車那邊滑手機,是警察找 我去做筆錄才知情,沒有把風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前開時間搭乘己○○所騎乘之機車與丙○○3人一同前 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79頁),核與己○○、丙○○供述相符,並由己○○、丙○○進入店 內共同下手行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應可 確認。  ㈡己○○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我友人丙○○和我女友丁○○在場。 起初丙○○不知情,是我告訴他後,他才又另外拿了其他東西 ,丁○○都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丁○○不知道這件事情,他不知我們拿了娃娃。那天去娃 娃機店是要去夾娃娃。後來因為娃娃機吃錢,我有打電話給 台主,他都沒有接,才突然把人家的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473頁、第477頁至第478頁)。丙○○則於警詢時證述: 因為臨時起意,所以才會拿選物販賣機台內部商品,現場有 我朋友己○○,還有丁○○,他們不知我行竊行為。他們沒有陪 同我一起竊取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跟己○○是臨時起意要偷娃娃機的,我們之前 都是用錢買,那天去娃娃機店是要去夾娃娃。我們一開始是 有投錢的,是臨時起意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第477 頁、第479頁)。2人就臨時起意而為竊盜之犯行所述尚屬一 致,縱使警詢時己○○、丙○○所述略有不同,惟從警詢至審理 ,其2人均證稱被告丁○○不知情,與被告丁○○稱其不知情等 語,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丁○○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一節, 尚非毫不可信。  ㈢另被告丁○○與己○○、丙○○於113年3月17日7時3分許到場後, 由己○○、丙○○進入店內,嗣於同日7時14分許,己○○、丙○○ 才開始下手行竊,過程中被告丁○○雖於店門口來回徘徊,並 不時看往內部等情,有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但己 ○○、丙○○進入店內約10分鐘之後才開始行竊,顯與事前謀劃 、到場即鎖定目標竊取財物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跡證亦與己 ○○、丙○○上開所證是後來因機台吃錢而臨時起意為之等語相 符,由此益徵己○○、丙○○之證述確非無稽,堪可採信。    ㈣況且己○○、丙○○行竊之機台位置在店內末端角落處,與店門 口有相當之距離且相隔數個機台,若非事先謀議或專注於該 2人之舉動,顯難知悉己○○、丙○○並非投幣把玩,而實際上 係在竊取機台內商品。至於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 被告丁○○在己○○、丙○○行竊過程中有於店門口來回徘徊,並 不時看往內部之情形,但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依卷內資料亦 無法認定其原因為何,自應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以此 推論被告丁○○與己○○、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上開舉措即 屬把風之行為分擔,稍嫌速斷。另己○○、丙○○縱使有拿洗車 用具、積木玩具出店外,被告丁○○能否判斷是投錢夾到的, 抑或是偷竊而來,亦有疑問。  ㈤雖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但即便是默示或事中形成犯意聯絡,依據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從本案偵查至審理,己○○、丙○○皆一致證述渠等是臨時起意行竊、被告丁○○並不知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事前謀議、事中分工或事後分贓之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相繩。    ㈥故就本案而言,並沒有被告丁○○之自白,也沒有共同正犯己○ ○、丙○○之指訴,尚難遽認被告丁○○與己○○、丙○○3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補強證據,亦只能補強事實欄一所 示之竊盜犯行,無法補強被告丁○○與己○○、丙○○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 於被告丁○○共同犯加重竊盜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TDM-113-審易-743-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黃秋月 被 告 巫勝興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另同案被告鄭振家、蔡凱閎,待本院刑案審結後另行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2

CTDM-114-審附民-36-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程韵筑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 ○0號00C000房 孫麗棻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另同案被告高啓育部分,待本院刑案審結後另行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2

CTDM-114-審附民-37-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程韵筑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 ○0號00C000房 孫麗棻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另同案被告高啓育部分,待本院刑案審結後另行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2

CTDM-113-審附民-909-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紙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 資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呂布」、「 王文瑜」、「火星人」、「馬斯克」、「黃主管」及「不理 不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 渠等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持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含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 識別證。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起 ,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丁○○於112年12月15日10 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連結,因而加入通訊軟體 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群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公 司之投資平台,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㈠於113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64萬5,000元、20萬元予配戴「魏弘仁」識別證之 甲○○,而甲○○則分別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魏弘仁」署名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 使之。嗣甲○○旋依上手「火星人」之指示,分別將收得之64 萬5,000元、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2月2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超群門市」,交付320萬元予配戴「林勝雄」識別證之 丙○○,而丙○○則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林勝雄」 印章,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造「林勝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使之。 嗣丙○○旋依上手之指示,將收得之3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丙○○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6頁、 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4頁、第176頁、第184頁、第18 6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 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採證相片共16張( 見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第133頁至第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 2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 36042327號鑑定書(有採集到被告甲○○之指紋)各1份(見 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已告 知可改期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甲○○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 不用再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給被告丙○○充分 的時間繳回犯罪所得,惟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2人,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 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其上均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照片等資訊,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 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 明,該些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 永鑫投資」印文,及被告2人分別於該些收據上「經辦人員 簽章」欄位偽造「魏弘仁」之署名、「林勝雄」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1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魏 弘仁、林勝雄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魏弘仁」、「林勝 雄」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分別指示被告2人前往取款並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將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列 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偽造印文、署名、持以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 各自對於所參與前揭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 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丙○○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漏未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2人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1頁 、第205頁至第20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 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均陳稱僅負責擔任 車手工作,行騙部分非其等所為,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 係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偽刻「林勝雄」之印章,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偽造「永鑫投資」印文、「魏弘仁」署名、「林勝雄」 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 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致其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甲○○並有數次取款 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林勝雄」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⒎被告2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 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丙○○之犯行高達32 0萬),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2人均始 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末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未婚 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住在軍隊;被告丙○○大學就讀 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及祖母同住(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㈠犯行獲有收得款項總數之1%即8,45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一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丙○○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二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3紙(見偵一卷第11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分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渠等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主文欄一、二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永鑫投資」、「魏弘仁」、「林 勝雄」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被告丙 ○○偽刻之「林勝雄」印章,惟考量印章、識別證等取得容易 ,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永鑫投資」印章,亦無法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⒍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163-20250212-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癸○○因急需用錢,於網路認識暱稱「崔育勝」之人後,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與其約定以 每張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交付帳戶提款卡,並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內,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 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 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壬○○,壬○○再將 上開帳戶寄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有未成年人,壬○○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不 詳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中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9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25頁 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巳○○、子○○、辰○○、乙○○、丑○○ 、甲○○、丁○○、戊○○、卯○○、丙○○、辛○○、庚○○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 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 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 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32頁至第333頁、 第343頁至第348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7 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19 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 54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 9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至 第24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24頁至第326頁、第330頁 至第331頁)。  ⒉被告之一銀、華南、富邦、國泰、中小企銀及郵局等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 、第61頁、第65頁)。  ⒊同案被告壬○○向被告收取金融卡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見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將上開6張金融卡( 含密碼)交同案被告壬○○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 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編號2至4、6、10、12之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並有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2所示各告 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12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 達6個、被害人數為1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 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 訴人戊○○、辛○○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 111頁、第144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見本院卷第149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運輸 司機、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現 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詳車手) 1 巳○○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子○○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1,166元 癸○○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3 辰○○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乙○○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①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①4萬9,998元 ②1萬5,045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5 丑○○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癸○○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甲○○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②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①4萬9,985元 ②7,985元 癸○○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7 丁○○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戊○○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卯○○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丙○○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①4萬9,949元 ②2萬3,456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 辛○○ (提告)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庚○○ (提告) 佯稱被害人中獎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①5萬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4,16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39148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⒎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191-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款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婕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35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份(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宋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洪順隆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等欄位,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單 」上「收款機構」欄位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林鈺萱」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有該現金收款單1張(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佐,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鈺萱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單,自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林鈺萱」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 鈺萱」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且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7萬元成立 調解,並已部分賠償,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略有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 刑罰過苛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收款單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25萬元之詐欺金額、其 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現從事兩份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告訴人提供而扣案之現金收款單1紙(見警卷第59頁),係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惟考量工作 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鈺萱」等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3號   被   告 宋婕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婕妤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由宋婕妤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宋婕妤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創設分析師李蜀芳投資 個人網站,再透過LINE群組「蒸蒸日上」、LINE暱稱「李敏 惠」、「李蜀芳」、「晟益客服」等向洪順隆佯稱:可製晟 益投資公司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洪順隆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大樓大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宋婕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之印文、偽 造之「林鈺萱」署名之現金收款單,再於112年10月31日下 午1時41分許,前往上址與洪順隆面交款項,向洪順隆出示 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 林鈺萱,並將上開現金收款單持交洪順隆而行使之,以表彰 收得洪順隆交付款項25萬元之意,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全數 交予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林鈺萱及晟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順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之印文、偽造之「林鈺萱」署名之現金收款單,再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林鈺萱,並將上開現金收款單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告訴人交付款項25萬元之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將25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現金收款單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多次(包含本案)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包含被告)。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宋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 罪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 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卷附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現金收款單,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林鈺萱」署名1枚、 「林鈺萱」、「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屬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CTDM-113-金簡-763-20250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共同詐 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9行所載「 詐騙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 成年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甲○○受騙匯 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供帳戶之 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詐騙金額非大,且被告於審理時與告 訴人以全額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上開調解 書1份(見審金易卷第129頁)在卷可查,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且略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 況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 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台新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 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領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之角 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被告 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03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匯入其金融帳戶之金額,係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4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間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密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在探探APP 結識甲○○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PCHOME會員, 並匯款即有優惠券可以領云云,致甲○○信以為真,於111年5 月4日1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乙○○上揭台新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審判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密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允諾被告可獲得匯入台新帳戶之2成款項作為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 2.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先替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台新帳戶款項後,再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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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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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偽造之「宋仁智」署名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 所屬詐欺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第5行所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之翻拍照片1張 、本院113年贓字第24號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領取裝 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應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訴 卷第112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偽造署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認罪,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 贓字第24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 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親權在被告、現由被告母親撫養、 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於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上偽簽「宋仁智」之署名1枚,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 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孫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其與使用飛機暱稱「孫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使用 line暱稱「黃建名」、「溫先生」透過網路與丁○○結識後, 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丁○○有貸款需 求,即向丁○○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可協助辦理云云,致使丁○○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8日0時23分許,依據使用line暱稱「溫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 嗣乙○○及使用line暱稱「溫先生」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丁○○已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 空軍一號貨運站」後,即指派乙○○前往領取,乙○○於112年2 月18日8時49分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冒用「宋仁智」名 義,在「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單上偽簽「宋仁智」姓名而 領取丁○○所寄送內裝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再 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匯入 詐騙所得之金額。嗣因丁○○發現遭詐騙情事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與使用line 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 站」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合庫銀行帳戶112 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9、15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空軍一號貨運站」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 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另被告於「空軍一號貨運站」貨 運簽收單上偽造「宋仁智」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孫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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