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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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5NX0655859-8 1 500

2024-11-01

TPDV-113-除-144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杜建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 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5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6萬6,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之 欠款本息金額亦無意見,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但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就原告所陳上開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為自認(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有聲請裁定更生,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6萬6,882元 56萬6,882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2024-11-01

TPDV-113-訴-499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 ,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本件就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5日 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利息則依年息5.99%固定計算,並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而月付金利息係依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倘延滯繳交當期款項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花旗銀行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8月30日結算時止,尚欠53萬4,621元(其中48 萬7,341元為本金、4萬6,08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 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帳務系統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3萬4,621元 48萬7,341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518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周煥庭 被 告 楊協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3、46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6,348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 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9萬元,原 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 18年4月25日止,共84個月,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1%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帳款,截至113年4月25日結算時止,尚欠51萬4,782元 (其中49萬9,132元為本金、1萬5,650元為利息;違約金部 分債權全數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存戶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3至4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1萬4,782元 49萬9,132元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468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8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71萬1,054元(其中67萬4,280元為為 記帳消費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71萬1,054元 67萬4,28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024-10-30

TPDV-113-訴-3839-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方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佰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5,446元,及其中600萬5,446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部分, 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本院卷 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識多年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並均 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即年息12﹪;惟被告自112年起,常未按 期償還借款債務,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仍有資金需求,願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舊債及新債,經 原告同意後,兩造遂於112年2月5日結算,確認被告共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 年3月1日,被告同時簽立字據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20 0萬5,446元。詎被告竟表示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尚欠700萬5 ,446元(即上開結算之400萬元、附表所示200萬5,446元借 款本金,及112年2月5日結算之約定利息1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催告請求返 還系爭借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700萬 5,446元,並就其中本金600萬5,446元部分按約定利率年息1 2﹪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5,446元,及其中600萬5,446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欠款數額及利息均無意見 ,且被告確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多次向其借貸,兩造於112年2月5 日結算,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以擔保債務,嗣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200萬5,446 元,惟被告尚欠系爭借款,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被告如數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字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15至25頁);且經被告到場對上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已認定如前,且經原告於 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本院卷第12 頁),於113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35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就其中600萬5 ,446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5,446元,及其 中600萬5,446元部分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時  間 金  額 1 112年3月1日 67萬5,000元 2 112年5月22日 7萬3,514元 3 112年7月24日 14萬元 4 112年8月30日 30萬8,932元 5 112年11月10日 3萬8,000元 6 112年12月6日 3萬元 7 113年2月15日 10萬元 8 113年4月1日 44萬元 9 113年2月5日 20萬元 合計 200萬5,446元

2024-10-30

TPDV-113-重訴-78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25、4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 定自107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3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9萬4,799元( 其中64萬2,866元為借款、15萬1,933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辦線上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 而借款共66萬8,862元,約定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 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9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5萬8,025元(其中52萬4,385 元為借款、13萬3,640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小額信貸 79萬4,799元 64萬2,866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65萬8,025元 52萬4,385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472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尹玄(原名楊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3、69頁),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申辦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113年9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 萬2,212元(其中11萬5,181元為消費款、5,831元為循環利 息、1,20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0.94.4)於111年2月8日向 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自111年2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 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4萬4,043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另訂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向其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上開一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83 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2萬2,212元 11萬5,181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54萬4,043元 54萬4,043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518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家棠(原名湯家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5、79、97、113、1 2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佳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之實體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卡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7月2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7,211元(其中3萬4,0 26元為消費款、2,285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 相關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83)於110年10月8日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0年10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萬7,3 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0.124.39)於111年2月10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1年2月10日起分期清償,原 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2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8萬3,432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1.5.73)於111年5月13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2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萬1,339元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53.58)於111年5月20 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20日起分期清償,原 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2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4萬7,000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欠款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另訂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向其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上開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為證(本院卷第21 至139頁);被告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94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3萬7,211元 3萬4,026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15萬7,388元 15萬7,388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8萬3,432元 8萬3,432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小額信貸 15萬1,339元 15萬1,339元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小額信貸 14萬7,000元 14萬7,000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460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葉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7 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5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8月5日起至131年8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09%機動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以未繳當時 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1萬8,791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 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61萬8,791元 161萬8,791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訴-48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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