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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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潘月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小-233-20250218-1

旗原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原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53,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爰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7

CSEV-114-旗原小-1-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0號 原 告 賴韋伶 賴佳伶 陳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劉松興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新臺幣483,740元及其中新臺幣 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3,976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新臺幣483,740元及其中新臺幣439,764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3,976元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賴韋伶、賴佳伶以新臺幣161,24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秋燕以新臺幣161,2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 佳伶新台幣(下同)43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秋燕43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 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 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賴韋伶、賴佳伶、陳秋燕為坐落文山區興隆路二小段449 、4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四 分之一)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1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劉松興則 為上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法應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於全體住戶共有。詎被 告劉松興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加蓋違章建築,亦即占用屋頂平台及屋突室內空間居住使 用,而其所有之4樓房屋出租予他人賺取租金收入。又系爭 建物屋頂平台之違法增建部分,屋頂乃以鐵皮搭蓋,內部有 客廳、廚房及衛浴等隔間設施,放置各種生活用品與雜物, 外部除放置花盆等物品外,被告於公寓外牆設置鐵架,用以 擴建增加使用面積,因年久失修,結構多處生鏽,不時掉落 腐蝕物,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影響系爭建物之觀瞻、增加系爭 建物結構之負擔,更嚴重妨害住戶逃生避難。且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於112年3月29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屋頂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 、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 、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 尺)鐵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系爭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11 3年1月25日確定。  ㈡被告自86年間起,無權占有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屋突,侵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提起前開訴訟時,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自前案判決確定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有4個月,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判決履行拆除違章 建築之義務,原告賴韋伶、賴佳伶及同為共有人之原告陳秋 燕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賴韋伶、賴佳伶起訴狀起訴請求自起訴日回推5年份相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賴韋伶、賴佳伶係於111年11月7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建物3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所有 權。原告賴韋伶、賴佳伶取得系爭建物3樓房地所有權係自1 11年11月7日起計,自不得主張回推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原告陳秋燕起訴主張請求自起訴日回推5年份相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原告陳秋燕並非起訴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無從適用系爭 判決。  ㈡被告於86年間購得系爭建物4樓,因係爭建物歷經地震,稍有 微傾,每逢大雨天,不時漏水至3樓、2樓,經2樓、3樓鄰居 反應,被告乃於90年間自費興建頂樓遮棚。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臺為全體共有權人之公益而興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 原告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式,然被告從未將 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出租獲取利益,原告按照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興建頂樓增建物居住 使用,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使用利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賴韋伶、賴佳伶於112年3月29日,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乙事,有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第33至39頁   ),堪信為真實。參照系爭判決之主文記載:「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屋頂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 、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 、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 尺)鐵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因系爭判決事實理由認定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屋突空間,於本案自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原告陳秋燕雖非系爭判決之形式當事人,惟其係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其屬於實質 當事人,依法自得援用系爭判決而發生爭點效,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頂 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因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屋突空間,侵害原告等共 有人之所有權,被告相當於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自原告 於113年5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已六個月餘,被告仍 未完成違章建築拆除作業,從而尚未將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 人,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擴張請求自起訴日翌日1 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共計請求5年6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係爭 判決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面積為67.57平方公 尺,占用屋突部分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合計為84.57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6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被告當應給付本建物1至3樓每一戶共有人(共有比 例各1/4)各483,740元(計算式:41,600元x84.57平方公尺 x年息10%x5.5年x1/4=483,740元)。故原告賴韋伶、賴佳伶 、陳秋燕分別依擴張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請求被 告給付483,74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 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第45頁)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律師當庭簽收之證明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483, 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 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陳秋 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4170-202502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玥彤 相 對 人 陳科夆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193元,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3

CSEV-114-旗簡-16-20250213-1

旗簡調
旗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調字第1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杜富萱即杜維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3

CSEV-113-旗簡調-110-20250213-1

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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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王以德即王富德即李富德 李金邊 王泓智 李肅靜 李素霞 李素美 上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王以德即王富德即李富德(下稱王以德 )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3218 號債權憑證,而王以德之父王新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 被告6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21日共同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李金邊繼承, 並於113年3月1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王 以德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李金邊,而有害於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金邊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 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相符(見卷第43 至9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王以德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王以德既自95年間即積欠原 告債務高達310萬元本息、迄今至少尚有近150萬元本金及利 息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財產、收入,自難認王以 德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王新豊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此 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泓智、李肅靜、李素霞 、李素美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 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王以德之債權為目的, 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 考量,不得僅因王以德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 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15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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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何采蓉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6,678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3,848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11

CSEV-113-旗小-2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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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36號 原 告 陳郁姿 被 告 黃秀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4-旗小-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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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葉雅惠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段000 號住處欲起駛並欲沿復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訴外人黃添福沿 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添福駕駛之前開車輛因 受撞擊失控,再撞擊至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均跌落路旁水溝, 而受有左尺骨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768元,並因此須休養2個 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8,500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治療時間長且影響生活,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在職證明書、薪資收據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傷害案件卷 宗查閱屬實,就其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堪信為真 實,應予准許。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在本件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 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0,768元、薪資 損失5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209,26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20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1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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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35號 原 告 黃秀鳳 被 告 陳秉豐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4-旗小-3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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