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惠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第158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 5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5行:   1.「一、許靜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犯行:」、「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 )』、『小刀』、『(精靈符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靜宜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   2.更正為:     「一、許靜宜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 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 (精/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 組名稱「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 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 許靜宜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1.「㈠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陳太明,致陳太明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113年4月23日14時 許、113年4月29日10時許三次前往陳太明之住處(詳卷) 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252萬9922元 現金,致陳太明因之受有損害。許靜宜得手後,再將上述 贓款上繳予不詳集團共犯」之記載:   2.更正為: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陳 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 之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據 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許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 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㈢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   1.「嗣前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投資 股票可以協助操作為詐術詐騙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 ,由許靜宜依「小刀」指示,於同月30日13時34分,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向萬文揚收取遭 詐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許靜宜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待不詳上游駕駛汽車經過時,由許靜宜將贓款丟 入車中,以此方式交予上游收水,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記載:   2.更正為: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 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先 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 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 (下稱B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 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 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 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許 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萬文揚並提出如附 表三編號7、8之物供警扣押。」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   1.「㈡該詐欺集團嗣又以假投資詐術詐欺黃雪芬,致黃雪芬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5月6日11時許前往黃雪芬之住處( 詳卷)收取40萬元現金,惟黃雪芬取款後隨即為到場警員 逮捕,此部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之記載:   2.更正並補充為: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黃 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 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 C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 C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許靜宜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復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1至7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13、119、351、364頁;追院卷第114、12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第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因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雖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獲取金額 ,合計為562萬9,922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詐危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 最高度刑較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3.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犯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幽 靈符號)」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依「(精/幽靈符號)」 指示提領贓款,嗣再將該款項交予「小刀」或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0、11頁 ;偵二卷第136頁;追偵卷第62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 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被告則負責取款,嗣再將贓款交予「小刀」或其他 集團成員。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向陳太明收款部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該部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 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4.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等罪部分。惟 此既與已起訴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8、349頁;追院卷第113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罪,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則依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刑事由:  ㈠刑法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得 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組犯條例、詐危條例、洗防法規定之減刑:   1.相關說明:   ⑴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⑵犯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⑷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準 此: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   ②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迭稱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 、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8、19頁 ;偵二卷第136頁);附表一編號2犯行,則有2,000元之 報酬(追加偵卷第62頁,另詳後述)。惟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既已於偵、審中自 白,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❷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犯條例或修正後洗防法減 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 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有竊盜、侵占、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迄未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 謂為佳,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49、250、437、438、447頁);   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25、366頁;追院卷第13 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自承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曾另至臺南、苗栗 取款(本院卷第58、59頁),卷附繫屬案件簡表亦顯示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本院卷第449頁),是被告既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部分:   甲收據、A工作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B工作證 則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㈡扣案部分: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乙憑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印章、C工作證、丙憑證,係 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則係被 告用以於附表一各犯行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   以上核屬供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被害人,或與系爭詐欺集 團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 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 公司」、「嚴麗蓉」印文,及「陳美惠」印文及簽章,既為 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收取之562萬9,92 2元、20萬元,業已轉交「小刀」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 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上開條 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2.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有至少2,000元報酬(追加偵卷第62 頁)。此部犯罪所得認定既非無困難,本院即以最低額之 2,000元估算之。  ㈢上開報酬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陳太明(按:被告雖與陳太明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陳 太明分文,已如前述)、萬文揚,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至附表三編號1、2、6、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 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太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太明後,以暱稱「燕雅」、「靖筠-專線客服」向陳太明佯稱:可於「遠宏」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太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太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150萬元 ⑴陳太明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3至44頁)。 ⑵現場及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3至61頁)。 ⑶A工作證照片、甲收據影本(偵二卷第62至67頁)。 113年4月23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160萬元 113年4月2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252萬9,922元 2 (追加起訴書) 萬文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萬文揚後,以LINE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向萬文揚佯稱:可於「天剛PRO」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文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20萬元 ⑴萬文揚、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洪登琌於警詢之指述(追警卷第9至19頁)。 ⑵萬文揚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39至43頁)。 ⑶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計程車叫車紀錄(追警卷第55、57頁)。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憑證影本(追警卷第21至33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警卷第45至49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雪芬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結識黃雪芬後,以LINE暱稱「許萬彤」向黃雪芬佯稱:可聯繫「永煌智能客服」面交現金,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旋經警逮捕而未遂 113年5月6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黃雪芬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前/40萬元 ⑴黃雪芬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9至34頁)。 ⑵黃雪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截圖(偵一卷第53至56頁)。 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之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52頁)。 ⑷B工作證、乙憑證照片(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甲收據、A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0萬元 2 「DOMAINES」字樣圓形印章1顆 3 「陳美惠」字樣方形印章1顆 4 「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即C工作證) 5 黃雪芬簽名之存款憑證1張(即丙憑證) 6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3張 7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萬文揚簽名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陳美惠」,即乙憑證) 9 萬文揚簽名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吳天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 偵一卷 起訴部分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卷 偵聲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 本院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367100號卷 追警卷 追加起訴部分 7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卷 追院卷

2024-10-28

KSDM-113-金訴-773-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6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綉雯 陳美惠 一、債務人陳綉雯、陳美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8,545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462-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第158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 5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5行:   1.「一、許靜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犯行:」、「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 )』、『小刀』、『(精靈符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靜宜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   2.更正為:     「一、許靜宜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 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 (精/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 組名稱「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 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 許靜宜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1.「㈠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陳太明,致陳太明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113年4月23日14時 許、113年4月29日10時許三次前往陳太明之住處(詳卷) 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252萬9922元 現金,致陳太明因之受有損害。許靜宜得手後,再將上述 贓款上繳予不詳集團共犯」之記載:   2.更正為: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陳 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 之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據 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許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 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㈢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   1.「嗣前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投資 股票可以協助操作為詐術詐騙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 ,由許靜宜依「小刀」指示,於同月30日13時34分,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向萬文揚收取遭 詐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許靜宜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待不詳上游駕駛汽車經過時,由許靜宜將贓款丟 入車中,以此方式交予上游收水,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記載:   2.更正為: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 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先 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 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 (下稱B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 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 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 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許 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萬文揚並提出如附 表三編號7、8之物供警扣押。」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   1.「㈡該詐欺集團嗣又以假投資詐術詐欺黃雪芬,致黃雪芬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5月6日11時許前往黃雪芬之住處( 詳卷)收取40萬元現金,惟黃雪芬取款後隨即為到場警員 逮捕,此部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之記載:   2.更正並補充為: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黃 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 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 C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 C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許靜宜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復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1至7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13、119、351、364頁;追院卷第114、12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第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因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雖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獲取金額 ,合計為562萬9,922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詐危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 最高度刑較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3.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犯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幽 靈符號)」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依「(精/幽靈符號)」 指示提領贓款,嗣再將該款項交予「小刀」或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0、11頁 ;偵二卷第136頁;追偵卷第62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 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被告則負責取款,嗣再將贓款交予「小刀」或其他 集團成員。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向陳太明收款部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該部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 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4.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等罪部分。惟 此既與已起訴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8、349頁;追院卷第113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罪,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則依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刑事由:  ㈠刑法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得 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組犯條例、詐危條例、洗防法規定之減刑:   1.相關說明:   ⑴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⑵犯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⑷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準 此: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   ②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迭稱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 、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8、19頁 ;偵二卷第136頁);附表一編號2犯行,則有2,000元之 報酬(追加偵卷第62頁,另詳後述)。惟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既已於偵、審中自 白,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❷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犯條例或修正後洗防法減 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 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有竊盜、侵占、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迄未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 謂為佳,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49、250、437、438、447頁);   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25、366頁;追院卷第13 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自承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曾另至臺南、苗栗 取款(本院卷第58、59頁),卷附繫屬案件簡表亦顯示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本院卷第449頁),是被告既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部分:   甲收據、A工作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B工作證 則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㈡扣案部分: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乙憑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印章、C工作證、丙憑證,係 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則係被 告用以於附表一各犯行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   以上核屬供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被害人,或與系爭詐欺集 團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 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 公司」、「嚴麗蓉」印文,及「陳美惠」印文及簽章,既為 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收取之562萬9,92 2元、20萬元,業已轉交「小刀」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 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上開條 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2.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有至少2,000元報酬(追加偵卷第62 頁)。此部犯罪所得認定既非無困難,本院即以最低額之 2,000元估算之。  ㈢上開報酬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陳太明(按:被告雖與陳太明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陳 太明分文,已如前述)、萬文揚,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至附表三編號1、2、6、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 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太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太明後,以暱稱「燕雅」、「靖筠-專線客服」向陳太明佯稱:可於「遠宏」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太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太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150萬元 ⑴陳太明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3至44頁)。 ⑵現場及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3至61頁)。 ⑶A工作證照片、甲收據影本(偵二卷第62至67頁)。 113年4月23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160萬元 113年4月2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252萬9,922元 2 (追加起訴書) 萬文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萬文揚後,以LINE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向萬文揚佯稱:可於「天剛PRO」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文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20萬元 ⑴萬文揚、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洪登琌於警詢之指述(追警卷第9至19頁)。 ⑵萬文揚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39至43頁)。 ⑶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計程車叫車紀錄(追警卷第55、57頁)。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憑證影本(追警卷第21至33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警卷第45至49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雪芬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結識黃雪芬後,以LINE暱稱「許萬彤」向黃雪芬佯稱:可聯繫「永煌智能客服」面交現金,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旋經警逮捕而未遂 113年5月6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黃雪芬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前/40萬元 ⑴黃雪芬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9至34頁)。 ⑵黃雪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截圖(偵一卷第53至56頁)。 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之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52頁)。 ⑷B工作證、乙憑證照片(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甲收據、A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0萬元 2 「DOMAINES」字樣圓形印章1顆 3 「陳美惠」字樣方形印章1顆 4 「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即C工作證) 5 黃雪芬簽名之存款憑證1張(即丙憑證) 6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3張 7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萬文揚簽名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陳美惠」,即乙憑證) 9 萬文揚簽名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吳天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 偵一卷 起訴部分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卷 偵聲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 本院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367100號卷 追警卷 追加起訴部分 7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卷 追院卷

2024-10-28

KSDM-113-金訴-584-2024102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李堅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5

TPEV-111-北簡-4329-20241025-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聰榮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票-23752-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 許前,與甲○○通訊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號(桃花源KTV)附近十字路口,販賣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得款供己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證人甲 ○○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因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 議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外,其餘則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1至192、20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認識甲○○,並有透過LINE和甲○○聯繫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警詢時 雖有承認販賣,但是因為警員即證人乙○○認定我有販賣,我 做筆錄時不承認,他就直接推鍵盤不想要做筆錄,後面我願 意承認他才繼續做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我也不敢說警察有恐 嚇威脅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有毒品前科, 其供述憑信性不高,且甲○○於審判時證稱是要向被告借錢亦 與被告先前陳述一致,應以審判中之證詞為準,且LINE對話 紀錄沒有交易毒品相關之陳述或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間彼此認識,且於000年0月間曾透過LINE互相 聯絡等情,與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相符(偵卷第83至8 5頁,本院卷第30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1015號卷【下稱警卷】第71至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犯行: 1.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時,遭警方問及是否曾販賣安 非他命予甲○○時,即坦承有販賣之事實(警卷第11至13 頁),後續並就毒品交易之細節如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等詳為交代(警卷第19頁),其筆錄內容亦無被告上 開所辯之本來否認,經警方脅迫或勸諭後始承認之情, 且經辯護人複製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閱覽後,亦不再爭 執被告之警詢自白係遭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並同意 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2.且經本院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乙○○到庭作證,其亦 證稱:當時是因甲○○談及被告,手機也有相關的LINE對 話紀錄,才開始偵辦被告,製作筆錄的過程並沒有和被 告單獨在1個空間的情形,我請被告如實陳述,沒有跟 被告說不認罪會很麻煩,被告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無 明顯之疲態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4頁),益證被告於警 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等不正方法。 3.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罪,並稱警詢時精神狀態不是很 好很想睡覺,但警察沒有恐嚇、威脅要我承認,也沒有 對我疲勞訊問等語(偵卷第46頁),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責之重,實難想像被告僅因想睡覺即於警詢時率予承 認販毒罪行;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復改 稱:作筆錄時警察叫我認罪,如果不認罪會很麻煩會被 收押,我很害怕,是警員乙○○威脅我等語(本院卷第192 、195頁),於同年9月2日準備程序則稱:不再爭執警詢 時因被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因為光碟沒有錄到等語 (本院卷第2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改稱:做筆錄時 我不承認,乙○○就推鍵盤不想做筆錄,後來我願意承認 他才繼續做筆錄,他說不要騙了有就是有,要否認也沒 關係一樣照做,這些話有錄到但筆錄沒有記等語(本院 卷第328、333至334頁),是被告究竟係因想睡覺還是被 員警脅迫才於警詢為不實筆錄,被告之供詞已屬前後矛 盾而難盡信,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先否認後承認、筆 錄記載亦無與錄影內容不符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事後翻 易稱沒有販毒、警詢所述不實等,自難憑採。 (三)就甲○○關於被告販毒部分之證詞,應以偵訊中之證詞為可 採: 1.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在警詢時講 關於被告的部分都實在,我跟被告是用LINE聯繫,在桃 花源KTV附近交付,她賣1包給我2,500元,來開庭前沒 有其他人要求我如何回答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該等 情節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及LINE對話紀錄相符, 已足作為補強之證據。 2.甲○○雖於本院作證時改稱:事實上不是跟被告買,我算 跟她有仇,我很討厭被告帶我老婆出去,所以才跟檢察 官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0頁),然甲○○既然與被 告有仇,為何要與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約見面即屬有疑 ,而甲○○先稱當天約見面是要找其老婆(本院卷第309頁 )、又稱老婆在關,是找被告借錢(本院卷第312頁),經 本院再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 甲○○又稱2月15日在桃花源KTV沒跟被告借到錢,故2月1 6日又再跟被告借錢,這次有借到2,000元,應該是中午 借錢下午去看我老婆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姑不 論已屬前後矛盾,且甲○○向有仇的被告借錢、2月15日 借不到於2月16日就借到錢等情均已與常情有違;何況 甲○○係於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至9時16分遭搜索,並於 同日13時35分至15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有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甲○○警詢筆錄關於詢問時間部分之記 載等在卷可稽(花警刑字第1120000767號卷【下稱另案 警卷】第103頁,警卷第25頁),自不可能再於當天去找 被告借錢,益證甲○○為迴護被告以及強加解釋LINE對話 紀錄之內容,而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應以偵訊中之證 詞較為可採。 (四)辯護人雖稱甲○○於審判中證稱向被告借錢與被告先前陳述 一致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自白時固未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來借錢, 然其於偵訊翻供時亦未提及有何借錢事宜,並稱:112 年2月15日沒跟甲○○碰面,我在上班等語(偵卷第46至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甲○○是為了要借錢才跟我 聯絡,沒碰到面,當天我也在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並於本院審判時稱:2月15日我有跟甲○○通過電話, 但沒有見到面,電話中他提到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你 前面還有欠我錢,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你 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又再改稱:甲○○跟我說要來借 錢,我說好,但不知道他要借多少,他後來沒出現等語 (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究竟有無甲○○要借錢一事、 被告於2月15日有無答應要借錢等,被告所供已屬自相 矛盾,已難遽信。 2.且觀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12年2月15 日18時30分確認被告在家後,即於同時31分表示「現在 出發過去」、「好,等我」,被告則問「從哪里來」, 甲○○覆以「家裡」,甲○○並於同日18時45分再用LINE與 被告語音通話,隨後當日即無其他聯繫記錄(警卷第73 頁),顯見被告已與甲○○約定當天見面,且後續LINE對 話紀錄中並無詢問甲○○人在哪裡或質疑其為何未赴約等 情,是被告稱有答應借錢但甲○○當天沒來等語,亦難認 與事實相符。 3.況且,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時即以LINE向甲○○稱「你前 面清楚在給」(警卷第71頁),並於本院供稱:那個訊息 的意思是要求甲○○前面的債要先算清楚,我再借給你等 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然被告亦自承112年1月份時 甲○○向其借了5,000元一直都沒還等語(本院卷第332頁) ,為何於隔日即2月15日又答應要借甲○○錢,已顯與常 情不符,經本院追問原因後,被告又改稱:我有跟甲○○ 講這筆錢不算借你,算幫助你老婆,給你老婆等語(本 院卷第333頁),更與前稱之借錢不符,彼此矛盾,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 (五)至於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 意旨,稱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交易毒品之相 關陳述或暗語,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該判決係指販毒 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若以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 語而無直接顯示交易內容情形時,應審酌全部卷證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論斷是否得採為佐證,而非認無毒品相關陳述 或暗語之對話紀錄即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然本案綜合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及甲○○於偵訊中之證詞,已足認該等LINE對 話紀錄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犯行有 關,自無辯護人所稱之無補強證據問題。 (六)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既屬有償交易 ,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未牟 利,仍應認被告有賺取差價而營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但於偵 訊及本院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數 量為1公克、金額為2,5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 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9頁),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與甲○○用LINE聯繫所用之手機, 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上 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1個、分裝袋1批(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被告則稱毒品和吸食工具等是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是檳榔攤上班所用,分裝袋 是自己裝小東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36頁),且觀本案扣 案物係於112年7月5日扣押(警卷第11頁),距本案販毒時 間即同年2月15日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扣押或得扣押 之情,即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 盾、虛偽陳述之情,則甲○○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甲○○ 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HLDM-113-訴-54-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蔡湘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 字第16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可 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313,927元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 訛,自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 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 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13,927元,核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13,927元,及自112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2

TNEV-113-南簡-694-2024102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廖崇澔 廖恆毅 陳品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王秀蘭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王秀蘭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廖崇澔、廖恆毅、陳品安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 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 ,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中尚有陳美貞(113年7 月5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陳碧華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 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陳美惠、陳宗銘,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 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22

SCDV-113-司繼-1127-2024102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6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美惠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保險給付、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22

PTDV-113-司執-6963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發 輔 佐 人 劉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順發及張鴻霖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及4號6樓 ,為鄰居關係。劉順發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 ,因認張鴻霖敲擊雙方住處間牆壁產生噪音,且認為其在樓 梯間放置腳踏車遭政府機關稽查一事係張鴻霖從中作梗,因 而怒火中燒,隨即走出家門在上址6樓梯廳用力敲擊張鴻霖 家大門尋釁,迨張鴻霖開門後,雙方一言不合,劉順發即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張鴻霖上址 住處門前,向其大聲辱稱:「幹你娘勒!」,經張鴻霖數度 要求劉順發回去家裡,以停止其叫囂辱罵,劉順發仍不停止 ,其間持續辱罵「幹你娘勒!」共計3次,復辱罵「幹你娘 老雞掰勒!」1次,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 論,妨害張鴻霖之名譽人格。嗣經張鴻霖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鴻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 排除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順發於偵訊時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清潔人員,當 天中午12點下班回家要睡覺,隔壁一直在敲牆壁,我真的受 不了,以前別人當鄰居,都沒有這樣過,告訴人張鴻霖來就 變這樣;我會把腳踏車放在樓上樓梯間,是因為放樓下會被 偷,我沒有將腳踏車放到告訴人的位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地點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國興 路之6樓梯廳,須為該樓住戶方能用磁扣搭電梯到該樓,並 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本件係告訴人無端挑 釁,方激起被告之正常回應,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 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 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 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7 -48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僅是請 被告回到自己家中,或是在被告出言辱罵時回應「你說什 麼?」,未見有何辱罵被告或以挑釁言詞向被告尋釁之作 為,反而是被告一再以「幹你娘勒!」甚或是「幹你娘老 雞掰勒!」之言次辱罵告訴人,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 問候告訴人母親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 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而 具有高度非難性;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本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 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侮弄辱罵,而觀諸被告辱罵前揭言 語之地點,為大樓6樓梯廳,固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處所,但仍係居住於6樓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且從勘驗情形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聲音極其宏亮,根 本連非居住於6樓之該棟大樓住戶均得聽聞,其所為自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 認定告訴人敲擊雙方住處間牆壁產生噪音,且認為其在樓 梯間放置腳踏車遭政府機關稽查一事係告訴人從中作梗, 即不思以合乎法律途徑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刻意以上揭言 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犯後迄今 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表示任何歉意,實非 可取;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 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 歉或賠償之作為,此等對其所為推諉卸責之行為,實難令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勘驗內容:   畫面為臺北市○○區○○路0號6樓門口外,可見身穿藍色短   袖上衣黑色長褲、戴橘色口罩之被告劉順發出現於畫面中,   其站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門口外之走道(如圖一)   ,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27 12:36:47至12:37:16(   以下僅記載時間)。  1.畫面時間12:36:47至12:37:16   張鴻霖:進去啦。   劉順發:幹你娘勒!敲三小!(閩南語)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蛤!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幹你娘勒!   張鴻霖:你...進去啊!   劉順發:...幹你娘勒!你給我敲...(揮舞雙手)(如圖二       )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幹你娘勒!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我腳踏車放在那裡有事嗎?(拍手)(如圖三)   張鴻霖:你外面在...做什麼?   劉順發:過來啊!你出來啊!(揮舞左手)(如圖四)   張鴻霖:進去啊!   劉順發:幹你娘老雞掰勒!...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4-10-22

TPDM-113-易-905-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