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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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6號 原 告 洪家姍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美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附民-1746-20241225-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4號、第13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313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暱稱為「 洪明杰」及「徐宇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美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下稱金易卷〕第16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4張提供與「 徐宇群」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洪明 杰」之人,我們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他是我未來的老公, 他說他的公司為了要節稅,所以指示我將提款卡寄給「徐宇 群」,「洪明杰」說會還我、會跟我一起生活、會愛我,我 相信他,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認為「洪明杰」是未來之配偶,且認為配合配偶之要求 是正當理由,被告不曾想到事涉不法,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4張寄給「徐宇群」使用,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業據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4 274號卷〔下稱偵4274卷〕第51至56頁、11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卷〔下稱偵13499卷〕第11至17、153至155頁、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號卷〔下稱審金易卷〕第52頁、金易卷第167至168頁 ),並有被告與暱稱「洪明杰」之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 第159至175頁、偵4274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 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3499卷第45至47、53至62、115至 118頁、偵4274卷第84至90、113至115、191至193、259至26 1、263至265、331至335、370至374、385至387、417至418 、437至447、508至510、530至531頁、113年度偵字第31353 號卷〔下稱偵31353卷〕第32至34、55至58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25至31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33 至41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 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69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紀錄(見偵4274卷第25至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872號 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第35至5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54944號函檢附帳戶交易紀錄(見審金易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林德勝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48頁)、告訴人蔡 源宏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63至67、74至109頁)、告 訴人陳佩晴提供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大展贏家APP相關操作紀錄、收款收據、匯款紀錄及與 暱稱「大展贏家」客服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第124至145 頁)、告訴人陳詠淇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合作契約(見偵4274卷第106至108頁)、告訴人柯春馨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155至179頁 )、告訴人朱典原之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205至213頁) 、告訴人陳秀平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 4274卷第228至235頁)、告訴人楊喬婷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 錄(見偵4274卷第307至321頁)、告訴人謝智義存摺封面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76至381頁)、告訴 人呂佩如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66至83頁)、告訴人洪莉珊之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44至54 頁)、告訴人許容慈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見偵4274卷第539至541頁)、告訴人黃淑玲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516至523頁)、告訴人李家宇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74卷第473至498頁)、告訴人 陳彤婷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 423至428頁)、告訴人黃意修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97至402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 智正常,且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並曾使用金融帳戶辦理貸款 及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13499卷 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對此應知悉甚詳。  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本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之該網友年籍不詳,大概認識5天, 我沒有對方的電話,無法確認對方身分,聊天起來感覺他是 好人,加上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差等語(見 偵4274卷第53至55頁、偵13499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見過「洪明杰」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4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帳戶裡面沒有錢,可以借給別 人,我提供帳戶前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金易卷第168 、244頁),可知被告對於「洪明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洪明杰」見面,僅認識短短5日, 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 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寄送給「徐宇群」,並抱持著帳戶內 沒有錢,所以無所謂之心態,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 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⒊再觀諸前引之被告與「洪明杰」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被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曾對「洪明杰 」表示「真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 」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9頁),足見被告已經預料「洪明 杰」持被告所提供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卻仍僅係口頭 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 ,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在權衡其與「洪明杰」 之感情關係後,仍執意提供其所有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該等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 開對話紀錄是在銀行打電話給我後,才有這個對話等語(見 金易卷第168頁),然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時序(見偵1 3499卷第159至175頁),顯然是被告向「洪明杰」表示「真 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等語之後 ,被告始提供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及密碼後,始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嗣後方有可能由銀行察覺異狀而通知被告,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堪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 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達3個以上,其幫 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 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 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見金易卷第16 6、2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㈤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1353號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部分,係以同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審理時諭知併辦意旨,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單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 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0 陳美玲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詠淇 112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帶告訴人進出股市賺價差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0萬元 0 柯春馨 112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以儲值貨款方式將貨款推廣至東南亞地區賺取獲利,復佯稱:請告訴人提供店鋪總金額30%財力保證金等語。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0 杜典原 112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黃金期貨投資儲值買賣等語。 112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4萬3,969元 0 陳秀平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期貨投資,可百分百獲利,復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付30%安全金等語。 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 10萬元 0 楊喬婷 112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利潤驚人,復佯稱:該網站因流入許多不明款項如需開通要匯款等語。 112年9月18日9時13分許 20萬元 0 莊振軒 112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東南亞跨境電商」平台獲益方式為上架商品待客戶下訂單後,再行支付該商品成本價至其傳送之帳戶,後佯稱:店鋪資金遭凍結,需再支付指定金額認證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許 8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17分許 2萬5,000元 0 謝智義 112年9月初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一名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已匯款80萬港幣,遂有自稱金管局外匯管理員要求告訴人寄交金融卡以利款項匯入,告訴人誤信受騙。後又於臉書認識網友並以LINE推薦另一名金管會人員,佯稱:匯錢給他,金管局要保管等語。 112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0 黃意修 112年6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好的投資標股,可以購買折價交易。嗣後一直鼓吹告訴人投入全部資金。 112年9月21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0 陳彤婷 112年6月底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LEMO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因財務問題將汽車抵押於臺北某當舖,希望借錢將車輛贖回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0萬元 00 李家宇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一起開設網拍,匯款至網站錢包,由廠商發貨獲利。復佯稱:因金管會相關規定需提供個資及交付15萬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12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00 黃淑玲 112年9月18日前 告訴人於搜尋引擎GOOGLE搜尋虛擬貨幣投資相關訊息,並下載、註冊名稱LSEX交易所,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網址給告訴人並佯稱:此為網站新連結。復佯稱:若欲提取獲利須繳納驗資金30%等語。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00 許容慈 112年8月30日前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並匯款3萬元購買澳門彩票,後網友佯稱:因中獎港幣1,000萬元,如欲提領需扣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差,而後降低為13萬元並匯款至香港銀行工作人員。復佯稱:因港幣金額過大需購買香港銀行保險櫃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 4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4分 4萬元 00 林德勝 112年9月20日前 告訴人之友向其詐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9月20日16時25分 3萬元 00 蔡源宏 112年9月中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26分 3萬元 00 陳佩晴 112年7月 告訴人於LINE接獲陌生訊息,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1日9時1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15分 10萬元 00 洪莉珊 112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隨風」,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9月9日 10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6萬元 112年9月19日 11時9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6萬元 00 呂佩如 112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以暱稱「陳博凱」,向告訴人佯稱遭到提告要告訴人幫忙還款、繳交訴訟費用。等語。 112年9月21日 10時17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3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金易-3-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訢語即吳俐蓁即吳美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4825-20241224-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會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如下: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 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 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 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 能決議。此觀同法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自明。又養子 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 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 ,聲請人經親屬會議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 議紀錄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會員陳美智、 甲○○、陳忠誼、陳忠謀、陳美玲、陳忠詰均為被繼承人乙○○ 本生家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已於41年3月5日為楊烏金單獨 收養,且其無子女,養父楊烏金、養兄楊連豹、養姊楊寶玉 均已死亡,而被繼承人並未與已死亡之養父楊烏金終止收養 關係,此有臺北○○○○○○○○○及臺北○○○○○○○○○函覆之收養登記 申請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與其養父之收養 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及陳美智、陳忠誼、陳 忠謀、陳美玲、陳忠詰等人(下稱聲請人等6人)與被繼承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聲請人等6人即非被 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並非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 員,其等所組成之親屬會議即非適法,該會議作成之選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決議難認合法。從而,聲請人 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 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0

TPDV-113-司家催-83-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5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655-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8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蔡陳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8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謄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林佳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恩霈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07號、第26513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謄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之物 沒收。 陳美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編號 3之物沒收。 林佳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附 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恩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及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謄逸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 )警員(一線三星,官階為警佐),嗣於111年1月21日起調 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 所)擔任警員迄今(目前停職中),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儒、林恩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暨晚晴徵信社(下稱國華 徵信公司)之員工;陳美玲為林佳儒之友人,陳美玲與其不 知情之前配偶蘇鈺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二手車行 ,而與至二手車行購車之莊謄逸熟識。 二、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應有特定 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 用;莊謄逸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 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 人知悉。莊謄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佳儒 、陳美玲、林恩霈(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暨陳美玲及林佳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議定於林佳儒透過陳 美玲向莊謄逸查詢戶政及車籍等資料,每筆個人資料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可分別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林佳儒即於國華徵信公司之 同事林恩霈等人執行徵信業務所需,而受託查詢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等自然人之戶政或車 號之車籍資料時,先由林恩霈等人向委託國華徵信社之客戶 即不知情之劉冠廷等人收取查詢個資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 ,000元匯款至林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林佳儒再將前開欲 查詢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傳送予陳美玲,由陳美玲轉傳予莊謄逸代為違法查 詢,莊謄逸明知林佳儒傳送予陳美玲請其查詢如附件「被查 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 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之相關人,不得於執行職務 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仍於附件「查詢時間 」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查詢者」欄位所示警員持有之 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之 警政知識聯網應用系統(包含戶役政系統、車籍系統、國民 影像檔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 訊息系統(下稱M-Police)等公務系統,接續於該等系統查 詢頁面準公文書內,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 」欄位所示之不實用途內容,而非法查詢、蒐集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所對應之自然 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 況、名下車輛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旋使 用Telegram,以文字方式將前開查詢所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陳美玲知悉,陳美玲再以Telegram轉傳予 林佳儒,林佳儒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轉傳予國 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由林恩霈等人進而將前揭個 人資料傳送予包含劉冠廷在內之客戶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附 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 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玲及林佳儒於取得前開自然人個人 資料後,即由林佳儒於附件所示之「轉帳日期、時間」,自 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陳美 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美玲中國信託帳戶),陳美玲復於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日 期、時間」,自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交 付賄款金額」至莊謄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謄逸臺銀帳戶),作為莊謄逸違背職務查詢及洩 漏個人資料之對價,莊謄逸以此方式收受陳美玲及林佳儒所 交付之共計19萬5,988元之賄賂,而林佳儒受託查詢附件「 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個人資料,每筆得賺取至少6,000 元之報酬,總計獲得38萬4,000元,陳美玲亦得賺取每筆個 人資料賺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19萬2,000元,林 恩霈則自附件編號1部分從中收取3,000元。並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於附表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 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支。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而言。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下稱被告莊謄逸4人)於起訴時固均未設籍 於本院轄區。惟就附件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林恩霈受客戶 劉冠廷委託查詢洪嘉祺之個人資訊,經被告莊謄逸查詢後, 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非法蒐集、利用之洪嘉祺個人資料,透 過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轉告知被告林恩霈,再由被告 林恩霈告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地之劉冠廷知悉( 偵三警卷一第431頁),是劉冠廷上開住所核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結果地,且被告莊謄逸4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莊謄 逸4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 本院卷第210頁),故本院就被告莊謄逸4人所為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謄逸4人、其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頁、第322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偵一卷一第126 頁、偵一卷二第140頁、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90頁 、偵三警卷一第270頁、第353至354頁、第377頁、本院卷第 63頁、第67頁、第71頁、第208頁、第320至321頁、第370頁 ),核與劉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 三警卷一第421至432頁、偵一卷一第453至458頁)、李瀚昌 即翁子派出所巡佐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偵三警卷一第557至564頁、偵一卷一第305至311頁)、陳重 宇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三警卷一第583至588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 范芳維即國華徵信公司會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偵三警卷 一第595至60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謄逸之人事資料簡 歷表1份(偵二廉卷2第651至653頁)、被告林佳儒之國華徵 信人事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1份(偵三警卷二第13至15頁) 、被告林恩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 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三警卷 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作業內部管 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85至686頁)、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1份(偵二廉卷2第687至6 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份 (偵二廉卷2第691至69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5至696頁)、M-Police人 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7至698頁 )、附件編號第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0至61號、第 64號所示「被查詢條件」欄位之查詢紀錄1份(偵二廉卷2第 699至716頁)、翁子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李 瀚昌於112年4月至6月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LOG檔各1份 (偵二廉卷1第631至635頁、第637頁、第639至646頁)、劉 冠廷與被告林恩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 一第603至611頁)、被告莊謄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 截圖(偵二廉卷2第727至731頁)、被告陳美玲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39至745頁)、被告林 佳儒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偵二廉卷2第765至8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001986 號函所附被告林恩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59至86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660 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 警卷二第339至347頁)、被告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二第329至362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7 月19日中和警字第11300026511號函文所附被告莊謄逸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75至939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 三警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6頁、第8 55至85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 謄逸就附件編號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1至61號、第 64號部分均在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公務系統不時登載 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內容,而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準 文書行為,惟其中附件編號第10號、第22號、第25號、第32 號、第37號、第40號部分係使用M-Police查詢,此部分查詢 個人資料時無須輸入事由(本院卷第371頁),從而前揭以M -Police查詢部分既然無須輸入事由,即難認構成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莊謄逸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莊謄逸先後擔任中和派出所、翁子派 出所警員(官階警佐),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莊謄逸身為 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等查詢及使 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 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 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附件所示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陳美 玲,被告陳美玲再輾轉傳送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 (被告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被告莊謄逸所為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莊謄逸每查詢一筆個人 資料,即得獲取被告林佳儒匯款予被告陳美玲再轉匯至 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莊謄逸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謄逸受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件 所示對象之戶籍、車籍、國民照片影像等資料並傳送予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而被告莊謄逸為被告陳美玲與其前配偶經營 二手車行之客戶,經被告陳美玲介紹,知悉被告陳美玲 友人即被告林佳儒係任職於徵信社,蒐集此等資料之目 的係為徵信業務查詢個資所需(偵一卷一第27頁、第44 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27頁、偵一卷二第162至163 頁、聲羈卷第65頁、偵三警卷一第261頁)。另被告林 恩霈亦知悉其受劉冠廷查詢附件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 係因劉冠廷欲確認洪嘉祺有無婚姻關係(偵三警卷一第 372至373頁)。從而,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前揭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 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 謄逸所洩漏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無疑問。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莊謄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 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謄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恩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因與被告莊謄逸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 應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乃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利、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 一」,係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前提, 則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業已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前, 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林恩霈部分);被告莊謄逸、被 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交付賄 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 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所為犯行,乃被告林佳儒透過被告陳美玲向被 告莊謄逸議定以每筆至少3,000元報酬之賄賂非法查詢個 資供被告林佳儒徵信業務使用(偵二廉卷2第766頁),是 被告莊謄逸如附件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等載不實等行為;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如附件所示交 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僅就附件編號2 至編號64部分為接續犯一行為,附件編號1部分則為另一 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莊謄逸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莊謄逸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 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部分:     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為本案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階一線三星(官等為警佐),擔任一般行政 ,主要負責處理車禍、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及交通案 件都會處理到(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莊 謄逸身為警察,得為處理上開案件而使用警政知識聯 網、M-Police登入系統查詢車籍、戶籍及相關照片等 資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至被告莊謄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莊謄逸在派出所主要擔任行政警察,刑事部分是民眾 報案時才會受理提告,會查一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前 科、戶籍地等,做完第一次的提告筆錄後,後續會移 送到偵查隊處理,應非有調查職務之人,至本案附件 固有5筆查詢緣由為偵查犯罪,實則假借名義查詢, 只是身為行政警察而幫忙查詢個資,涉案情節與調查 無內在關聯性,亦難謂被告莊謄逸具有調查刑案權限 等語,即與其前述具有調查職權不符,難以憑採。準 此,被告莊謄逸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     ⑵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莊謄 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謄逸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乃其 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減輕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 逸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二第 168至169頁、第241頁),復已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2 0日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95,988元,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在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 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僅為使 被告林佳儒執行徵信業務查得個資牟利,竟無視公務 人員公正廉潔性,由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 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又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之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莊謄逸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本件未見被害人提 出因查詢個資而受損害,且被告莊謄逸母親罹患精 神疾病,父親亦已年邁,均需要被告莊謄逸陪伴;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也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表示希望能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莊謄逸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 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95,988元,且自初次廉政官詢 問時迄至本院審理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 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究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較減輕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謄逸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部分,其等共同向被告 莊謄逸行賄,藉以查詢個人資料,供被告林佳儒徵 信業務,致民眾個人資料於其等無知無覺情況下流 向徵信原因動機不明之客戶,且期間長達3年餘,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次數達64次,依其等犯罪 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行賄犯行 ,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莊謄逸行為時為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警員 ,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 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經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接 受身為徵信業者之被告林佳儒交付賄賂,而虛捏不實事由 ,為其等查詢包括車籍、戶籍及照片等民眾個人資料,再 經由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層轉傳予被告林恩霈及其 他徵信業者或客戶,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 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林佳儒身為徵信業者,竟為 便利己身徵信業務及為從同公司徵信業者處收取報酬獲利 ,透過雙方好友被告陳美玲輾轉向被告莊謄逸交付賄賂, 並將自被告莊謄逸輾轉告知之民眾上開個人資料再轉知被 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 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均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 意。暨本案被告莊謄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陳美玲、 被告林佳儒共同交付賄賂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6月,長 達3年餘,共計代查個人資料達64次之多,及被告莊謄逸 收受賄賂金額共計195,988元尚非過鉅,被告陳美玲及被 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則從中獲取192,000元、384,000元 及3,000元,以及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身心狀 況、家庭經濟等各情(本院卷第227至265頁、第295頁、 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恩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均已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 、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 行賄長達3年,且為己私利非法利用附件所示64人之個人 資料,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各80小時(被告陳美玲)、120小時(被告林佳儒) 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 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被告莊謄逸之辯護人雖 亦請求對被告莊謄逸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莊謄逸經本院判 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 及被告林佳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195,988元(係以被告 陳美玲匯入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加總而得)、 192,000元(係以被告陳美玲每筆個資獲取3,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3,000×64=192,000)、 384,000元(係以被告林佳儒每筆個資獲取6,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6,000×64=384,000), 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均經被 告莊謄逸4人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見偵一卷二第323 至326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筆記本 1本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惟供紀錄上班時遇到的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S2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陳美玲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林佳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扣得(扣案物編號3-1,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為被告林恩霈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1 偵三警卷一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2 偵三警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1 偵二廉卷1 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2 偵二廉卷2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1 偵一卷一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2 偵一卷二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6號 偵抗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訴-445-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1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0942元折舊後為2 095元,加計工資8880元、烤漆1萬15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2505元(計算式:2095元+8880 元+1萬15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14-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非訟代理人 陳美玲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睿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睿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睿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睿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睿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睿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睿廷(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尚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8,587元未為繳納,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月15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必要,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72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 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113年12月2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88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繼-4795-202412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8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怡伶即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6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7

CYDV-113-司促-1018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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