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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警員施威丞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同年5月30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4、117頁)」、「出貨單1份 (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品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8、20、22、25、28頁 ),暨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其提出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 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協和號樂高 、拍立得樂高、Koenigsegg Jesko樂高、林業機模型各1盒 、本田白色摩托車模型2盒、EC BoiCE上衣1件、臺灣草莓4 盒、「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 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各1盒、鬆緊腰圍記憶壓 褶長裙1條、丸物黑色上衣、丸物橘色上衣各1件、懷孕動物 盲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辛之集盒玩卡皮巴拉水豚君 日常各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業已分別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 8、20、22、25、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9號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麗嬰國際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協和號樂高1盒、拍立 得樂高1盒、Koenigsegg Jesko樂高1盒、本田白色摩托車模 型2盒、林業機模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92元 ,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儲備店長劉家豪發現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7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普威服飾,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EC Boi CE上衣1件(價值3,28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店員許倫瀞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愛買量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臺灣草莓4盒(價值1,196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副課長蔡駿榆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四)於113年1月7日14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GAME休閒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1 盒、「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1盒(價值共計4,2 5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長張建勛發現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7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TOP-DO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陳寶杏所管理之鬆緊腰圍記憶壓褶長裙1條(價值5,8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13年1月7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遠東 SOGO百貨E-WEAR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丸物黑色 上衣1件、丸物橘色上衣1件(價值共計4,360元,皆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翁宇嫻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 (七)於113年1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一禾玩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懷 孕動物盲盒1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1盒、辛之集盒玩卡 皮巴拉水豚君日常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價值 共計1,24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盧依 潔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豪、告訴人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 證人許倫瀞、陳寶杏、翁宇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11

SCDM-113-竹簡-793-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子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子平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22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7日 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於前揭時地購入而非法持 有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合計驗前 淨重即純質淨重56.711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該 條項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 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 逕行施用,其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 酚等生物鹼成分,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 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外觀均為乾燥植物、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 品之型態,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8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至其背面),經 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驗前淨重為56 .771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3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 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驗前淨 重合計56.771公克即等同於純質淨重,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附此敘 明。  ㈡再者,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子平所購入,而為其 本案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8頁),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全 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報 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 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扣案 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 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 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0號。 ②驗前淨重:53.168公克。 使 用 量:0.073公克。 驗餘淨重:53.095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①合計驗前淨重即合計純質淨重:56.771公克。 ②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54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獲案毒品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2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1號。 ②驗前淨重:1.86公克。 使 用 量:0.036公克。 驗餘淨重:1.824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3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2號。 ②驗前淨重:0.722公克。 使 用 量:0.086公克。 驗餘淨重:0.636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4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C1503號。 ②驗前淨重:1.021公克。 使 用 量:0.024公克。 驗餘淨重:0.99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2024-10-11

SCDM-113-易-977-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調院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1

SCDM-113-易-43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宏源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前非相識之 代號BG000-H11110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女)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靠近水汴頭公園(即公三公 園)附近之人行道遛狗,遂上前搭訕,甲女禮貌予以回應。 許宏源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至9分許,乘甲女 不及抗拒,突以雙手接續緊摟擁抱甲女,因而碰觸甲女胸部 ,並在擁抱期間,將頭靠在甲女肩膀、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 頭髮。甲女掙脫後,藉詞遛狗進入水汴頭公園,試圖擺脫許 宏源;然許宏源仍繼續尾隨同行,甲女因深夜時分公園內來 往行人稀少,且許宏源將其手中所牽狗繩取走,擔心激怒許 宏源,致自己或愛犬遭到不利對待,僅得繼續同行談話而虛 與委蛇。嗣許宏源於翌(4)日凌晨0時許,與甲女一同走至 甲女所住大樓前方,始將狗繩交還甲女後離去。 二、甲女於111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隨即將其為敷衍 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許宏源帳號予以封鎖,復因擔 心知悉自己住處位置之許宏源日後再為騷擾行為,遂於同日 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自己甫遭陌生男子性 騷擾,及提供對方即許宏源之LINE個人資訊予警方,請警告 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而許宏源自行從甲女之LINE相 簿照片,獲知甲女之電話號碼,於同年月5日晚間,以LINE 傳送文字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未讀訊息,遂於同年月6日上 午,撥打電話予甲女,仍未獲接聽;甲女於同(6)日中午 回撥電話,詢問來電者身分,發現許宏源竟在其未曾告知電 話號碼之情形下,知悉自己之聯絡電話,並試圖與其聯繫, 因而深感恐懼,遂向警提出告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宏 源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擁抱、碰觸胸部、親吻臉 頰等性騷擾行為。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親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見原判 決第6頁第8行至第12行),僅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碰 觸胸部行為部分為有罪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112年9月22日現本部字第1120 10003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性騷擾個案服務紀錄摘要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12頁至第1 13頁)。然本院未援引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即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主動搭訕及擁抱告訴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其與告訴人聊天談及 家庭、婚姻狀況,認為彼此經歷相似,遂詢問是否可以給告 訴人一個擁抱,告訴人表示同意,其才擁抱對方,以表關懷 、鼓勵之意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本 院卷第67頁、第11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前非相識之告訴人 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靠近水汴頭公園(即公三公園)附 近之人行道遛狗,遂上前搭訕,告訴人禮貌回應後,被告於 同日晚間11時5分至9分許,在該人行道,數度以雙手擁抱告 訴人;嗣告訴人牽狗進入水汴頭公園,被告繼續同行,於4 日凌晨0時許,與告訴人一同走至告訴人所住大樓前方,始 自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 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20頁,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 至第76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1頁),復有偵查報告 書(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位置圖、現場照片(他字卷 第34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 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2日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其向告訴 人搭訕後,談及彼此婚姻、親子相處狀況,認為對方經歷 與自己相似,有同病相憐之感,遂問自己是否可以給告訴 人擁抱,當時「告訴人沒有反對」,其就輕抱了告訴人一 下,之後告訴人即牽狗走向公園(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6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則稱其於上開時、地,詢問可否給告訴人一個擁 抱,「告訴人說好,明確表示同意其擁抱」等詞(見原審 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就當時告訴人有無明示同意其擁抱 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予採信。又依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日晚間 11時5分至9分許,在上開人行道,數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並有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以手上下滑動撫摸告訴人後 背、撫摸告訴人頭髮等親暱動作(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認告訴人所述家庭狀況與自己類 似,始輕抱對方一下以示關懷及鼓勵,並無性騷擾之意圖 等詞,自難憑採。 (二)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路旁遛狗期間,遭被告主動搭訕攀談,可 見雙方並無深刻情誼。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明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詢問可否對其為美式擁抱, 其未予同意,被告就直接對其為擁抱動作,當時被告係將 其緊抱,所以有碰到其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 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搭上告訴人右肩,隨即繞 至告訴人前方,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看向右側、雙 手垂放;接著被告鬆開手,與告訴人站立對話後,被告再 次從正面環抱告訴人,將頭靠在告訴人左肩,告訴人雙手 置於兩人中間似有推開動作,並以右手往後拉扯被告左手 ,被告以右手在告訴人後背上下滑動後,暫時放開告訴人 ,右手仍放在告訴人後腰部;隨後被告復從正面環抱告訴 人,告訴人左右移動身體,被告以右手摸告訴人頭髮,暫 時鬆開告訴人後,再度環抱告訴人數秒;嗣被告放開告訴 人,坐在旁邊花圃,左手放在告訴人後腰部,告訴人隨即 站開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在路邊主 動搭訕前非相識之告訴人後,即接連數度以雙手環繞緊抱 毫無深刻情誼之告訴人,並在過程中,作出將頭靠在告訴 人肩膀及撫摸告訴人後背、頭髮等親暱動作,與一般正常 社交互動情形顯非相符。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在接 連數度遭被告環抱期間,不但其雙手未曾有回抱之回應動 作,反而是將雙手置於其與被告中間、用手往後拉扯被告 之手,試圖拉開兩人距離,且除有左右移動身體閃躲之情 形,並在被告放開其身體,坐在旁邊花圃之際,隨即站開 遠離被告。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證稱其未同意被告擁抱 等情,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明示同意始為本案 上開擁抱行為等詞,當非可採。 (三)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搭訕後,有與被告互 加為LINE好友等情(見他字卷第53頁),佐以被告陳稱當 天其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未發生任何爭執,其於4日凌 晨送告訴人返家離去後,直到翌日晚間,始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讀訊息等情(見他字卷第18 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提供其於5日晚間9時40分 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未獲對方讀取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3日晚間1 0時30分許,主動搭訕告訴人後,至4日凌晨0時許,陪同 告訴人返回住處期間,雙方未發生任何爭執,並互加為LI NE好友;且被告於5日晚間,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前,未與告訴人聯繫。衡情,果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 當日交談甚歡,且告訴人同意其為擁抱等親暱行為等詞屬 實,雙方當日互動情形應屬良好,則告訴人於4日凌晨返 家後,在被告尚無發送訊息或試圖聯繫之際,當無封鎖被 告之LINE帳號,或逕行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理。然依:⑴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路邊對其搭訕時, 其依先前被其他男子搭訕之經驗,擔心若直接拒絕對方攀 談,對方通常不會讓其離開,因此其同意與被告互加為LI NE好友,心想之後再封鎖被告就好,沒想到被告未逕行離 去,並在人行道對其為前述擁抱等行為,復繼續尾隨其進 入公園,直到其走回住處樓下才離開;其深感恐懼,當日 返家後,立即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且擔心日後被告出現 在其住處附近騷擾,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見他字卷 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2頁);⑵告訴人於4日凌晨0 時許返回住處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 所報案表示自己甫遭陌生男子性騷擾,其在現場係為安撫 對方,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因擔心日後遭對方騷擾,請 警告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並提供對方即被告之LI NE個人資訊予警方;當時告訴人提供自己手機內之被告LI NE個人頁面有顯示「解除封鎖」之選項,可見告訴人已封 鎖被告之LINE帳號,此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書( 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LINE個人頁 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6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4 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後,在被告尚未有任何試圖聯繫舉 動之際,即於4日凌晨,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並在同日 凌晨前往派出所報警表示自己遭性騷擾。益徵告訴人指稱 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未經其同意之性騷擾行為等情為可 採。 (四)告訴人於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固表示 暫不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訴或告訴,此有性騷擾防治法 申訴表、申訴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 惟當時告訴人已向警說明對方(即被告)係在未獲其同意 之情形下,對其為擁抱等性騷擾行為,因擔心遭對方持續 騷擾,故報警請警方告誡對方不要再騷擾自己,否則就要 提告等情,此有上開申訴表、申訴書供憑;核與前開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未經 其同意所為等情,並無相違。又被告自承其是自行從告訴 人之LINE相簿內存留之先前尋狗啟事,發現告訴人之聯絡 電話,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未 獲接聽;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回撥電話,詢問來電者身分 ,其甫自稱姓許,告訴人即掛斷電話,之後即接獲警方通 知表示告訴人要對其提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 67頁)。而依上開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搭訕攀談期間,雖 同意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但從未主動提供電話號碼予被 告;且告訴人4日凌晨返家後,已將被告之LINE帳號封鎖 ,卻於6日接獲被告來電,堪認告訴人於4日凌晨,前往派 出所報案,係因擔心知悉自己住處位置之被告日後再為騷 擾行為,請警告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而暫不提出 申訴或告訴,嗣因發現被告竟在自己未告知電話號碼之情 形下,知悉自己之聯絡電話,並試圖與己聯繫,因而提出 本案告訴,並無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對於是否就被告所為本 案行為報警或提告一節,說詞反覆之情形。益足認告訴人 證稱其雖有敷衍同意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但未同意被 告對其為本案行為,深恐再遭對方騷擾等詞,應屬可採, 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曾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或告訴人未 於4日凌晨,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或告訴等節,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擁 抱行為之地點,係在LIFE PARK社區門口前方之人行道, 告訴人於被告擁抱後,仍留在現場與被告交談,復同行進 入公園遛狗、將手中所牽狗繩交給被告,並未逃離現場, 或向社區、附近便利商店等處逃跑求救等情形,可見被告 所為本案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詞(見原審卷第11 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本院卷第30頁、第76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依先前經驗,擔心直接拒絕被告搭訕攀談,被告可能會不 讓其離去,始同意互加為LINE好友予以敷衍;嗣其於前開 時、地遭被告擁抱後,以遛狗為由走進公園,想藉此脫離 被告視線,但被告仍繼續尾隨其進入公園,並將狗繩從其 手中拿走,因當時公園內人煙稀少,且其飼養之犬隻甫於 000年0月間走失,經其懸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尋回 ,無法不顧愛犬而自行逃跑或前往商店求救,只好一直與 被告同行等情(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4頁)。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之地點,雖 係在LIFE PARK社區門口前方之人行道,然該處與社區大 門、建物間隔相當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35頁);且當時正值深夜,被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為 擁抱行為時,該處並無旁人經過;嗣被告放開告訴人後, 坐在旁邊花圃,告訴人隨即站開,與被告對話約1分鐘, 被告即起身與告訴人往前方行走,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分別 往不同方向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 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原審卷第96頁)在卷供佐。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為本案 擁抱行為之地點,與社區大門、建物間有相當距離,且時 值深夜,無他人行經該處,則告訴人證稱其深恐大聲呼救 或轉身逃跑,可能激怒被告,致遭對方施以暴力或為其他 不利對待,因而強抑內心不舒服,繼續與被告談話敷衍、 虛與委蛇,再以遛狗為由,朝水汴頭公園方向走去,試圖 擺脫被告糾纏乙節,即難認與常情相違。再告訴人前於00 0年0月間,因飼養之犬隻走失,經向警報案及在LINE、Fa cebook發文提供賞金協尋後始尋獲;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當日在公園期間,係由被告牽著告訴人飼養犬隻之 狗繩;兩人行至上開公園往高鐵二路方向時,告訴人短暫 取回狗繩後,隨即遭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拿取狗繩,俟走到 告訴人住處樓下,被告始將狗繩交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 告陳明無誤(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犬隻遺失之報案及協尋資料(偵續卷第37頁至第47頁反 面)、偵查報告書(他字卷第1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足認 告訴人證稱其對飼養之犬隻甚為疼惜愛護,因被告尾隨其 進入公園後,將其手中之狗繩取走,期間其雖短暫拿回狗 繩,隨即遭被告取走,其擔心愛犬遭被告牽走,只好一直 與被告同行,未自行逃離求救等情,應堪採信。是縱當時 告訴人無轉身逃跑或大聲呼救等行為,亦不足作為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天告訴人向被告談及自己婚姻、親子 、工作情形,兩人交談愉快,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擁抱, 且被告提供自己LINE帳號給告訴人,復於事後試圖與告訴 人聯絡,顯無性騷擾之犯意等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然依前所述 ,告訴人係在路邊遭被告主動搭訕,基於禮貌及先前遭他 人搭訕經驗,與被告搭話交談,及同意互加為LINE好友予 以敷衍;但當被告在人行道,接連數度以雙手緊摟擁抱告 訴人時,告訴人非僅未曾以擁抱回應,反有以手推拉、扭 動身體等試圖拉開兩人距離及閃躲之舉止,顯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交談愉快,明示同意被告為擁抱等親 暱行為之情形不符,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為敷衍應付被告, 而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或曾在談話中提及自己家庭、 工作狀況等節,逕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同意素昧平生 且主動搭訕自己之被告對己為緊摟擁抱等親暱動作。況依 前所述,被告於4日凌晨,見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確有查 看告訴人之LINE個人資料,從對方相簿資料留存之尋狗啟 事,發現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於5日晚間、6日上午,主 動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電話,試圖與告訴人聯絡之情事, 益徵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深有好感,而為本案犯行。至於「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後,在公園與告訴人同行期間, 有無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其他肢體碰觸行為」、「被告 與告訴人同行進入公園之際,係將原先騎乘之腳踏車停放 在何處」、「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將狗繩交還告訴人 後,告訴人有無回頭查看被告去向」等節,均與「被告在 人行道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等本案行為,是否係經告訴人同 意所為」之認定無涉,是縱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證述內容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枝節稍有差異,亦不足以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向被 告提及自己家庭、工作狀況,且告訴人在人行道遭被告擁抱 時,手部係因所牽犬隻跳動拉扯而移動,並無閃躲或逃離現 場、大聲呼救等情形,仍繼續留在現場與被告聊天,復主動 將狗繩交予被告,嗣被告在公園內,未對告訴人為搓揉胸部 、撫摸下體等動作(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 101頁、第116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完整證述被告未獲其同意,在 人行道對其為緊摟擁抱,因而碰觸其胸部等經過,及說明其 因當時正值深夜,周圍無行人可供求救,嗣被告尾隨其進入 公園後,將其手中所牽狗繩取走,其擔心自己及愛犬安危, 始無奈繼續與被告同行、談話等情。又原審係於被告在庭之 情形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告訴 人遭被告環抱期間,確有以手推拉、扭動身體等動作,嗣當 被告坐在花圃時,告訴人隨即站開遠離被告等內容;被告對 於此等勘驗結果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至被 告為本案行為後,在公園與告訴人同行期間,有無另對告訴 人為其他肢體碰觸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先前 在人行道所為本案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之認定無涉,自無再 行傳喚告訴人或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足見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 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人行 道,主動搭訕與告訴人攀談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突 以雙手接續緊摟擁抱告訴人,因而碰觸告訴人胸部,並在 擁抱期間,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以手撫摸告訴人背部及 頭髮,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告訴人甫遭被告環抱時,看 向右側,雙手垂立,顯係因突遭被告擁抱而受驚嚇,不及 為抗拒動作,被告隨後接續擁抱告訴人時,經告訴人以推 拉、扭動身體動作閃躲後,被告即鬆開告訴人,足認被告 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徒手擁抱及碰觸告訴人胸部等身體 部位,各次擁抱時間非長,僅為短暫之偷襲式擁抱及觸摸 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 ,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除 對告訴人為上開數度擁抱行為外,尚有勒住告訴人頸部、 掐捏搓揉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頸部、想要摸告訴人下 體等行為,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然按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 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 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 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 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 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 ,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本件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在人行 道搭訕攀談,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擁抱等行為後,尾隨其 進入公園,在公園內勒住其頸部,以手掐捏搓揉其胸部、 親吻其頸部、頭髮,且想要摸其下體,後來其與被告同行 至小溪旁,再遭被告為摟抱、摸胸、親吻頸部等動作(見 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但查檢察官係依111 年12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就被告在 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碰觸 胸部等身體部位之性騷擾行為,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1 頁、第4頁),就被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實行本案行為後 ,有無在公園內、小溪旁等處,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其他 肢體碰觸行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又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對其為擁抱等本 案行為時,其只是覺得被告在吃豆腐等情(見原審卷第11 2頁);起訴書亦說明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事 實欄一所示人行道,係以突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告 訴人身體,在告訴人以動作閃避後,即停止行為,與強力 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 程度(見起訴書第4頁),核與前開本院認定無違。是本 件第二審之公訴檢察官以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公園內、小溪 旁,另對告訴人為勒頸、摸胸、親頸等行為,指稱被告先 前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等本案行為 ,非僅短暫、突襲式之性騷擾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 即有未洽。 三、罪數。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接續數度對告訴人為擁抱等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且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就量刑部分,復已於理由內載敘: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在人行道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數度擁抱及碰觸告訴人胸部而為性騷擾,損 及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後未 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旨,已擇要就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其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上易-1350-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明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王世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至黃詣勝管理之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勇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工廠)前,攀 爬翻越上開工廠圍牆,再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工廠之2樓廠 房內,著手搜尋欲竊取電線,嗣其尚未取得電線之際,因經 工廠警衛許文平察覺,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黃詣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詣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發現被告在上開工廠2樓廠房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22號鑑定書 (1)證明案發地點現場狀況 之事實。 (2)證明鑑識人員勘察現場 並採集生物跡證,在案發現場遺留之帽子內裹布塊採樣表面微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 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鋼絲鉗、十字螺絲起子、剝皮 刀、萬能鉗、手電筒、美工刀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04

SCDM-113-易-9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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