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零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亦有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於112年9月3日下午5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如附件所示被告陳建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及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經陳志瑋發覺有異」;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為附件及附件附表所示與上開補充之詐欺取財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訛詐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僅餘9,404元尚未返還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款項,扣
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剩餘9,404元尚未返還,已如前述
,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剩餘9,
404元尚未返還,倘日後被告有如期返還告訴人時,自得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4號
被 告 陳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以臉書帳號「白白」結識陳志
瑋,佯稱自己為女性,致陳志瑋陷於錯誤,誤認可追求陳建
財,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建財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
2年9月29日繳納陳建財之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2,604元
。嗣經陳建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Messenger通訊
軟體擷取照片14張、臉書頁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6萬8,404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8月31日晚間9時25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 13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9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5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3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9月30日晚間8時18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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