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忠謀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5

TPEV-114-北補-555-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曾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 被告申設、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因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 害,或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而其起訴時,被告住 所地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起訴狀所述原因 事實,原告匯款地點則係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斗南新光郵局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衡酌 當事人應訴之便利,及本件事實、證據與地域之關聯程度,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4

TPEV-114-北簡-1825-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濬驛 張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 與被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 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 就學貸款借據在卷可稽。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 所地皆位在苗栗縣,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被告張濬驛已 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 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 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 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4

TPEV-114-北簡-897-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逢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4

TPEV-114-北補-544-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秀廷 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七九五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償 還公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執行金 額為:㈠新臺幣(下同)170,000元。㈡本件強制執行費用。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 聲請執行之金額170,000元加計執行費1,360元,而應核定為171, 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4

TPEV-114-北補-509-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3

TPEV-114-北補-536-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吳思諭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思諭於民國106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陳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161,004元,依約 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 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吳思諭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3月31日 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06,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借貸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 表

2025-02-27

TPEV-114-北簡-10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結論,如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故該聲明之記載應具體、明確,如為給付之訴, 並須適於執行,始能認為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如原告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另項聲明,本質上係於既存之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另 一訴訟,除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以外,自應具 備上開起訴之要件,始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追加聲明「被告應盡力令 各網址平台所刊登之本件相關言論貼文及影片予以移除,被 告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予本件相關之不實 言論。(本院卷第236頁)」。惟關於該追加之聲明,所謂 「盡力」應如何界定、「各網址平台」、「本件相關言論」 之範圍為何、「令……貼文及影片予以移除」係命被告應為何 種行為,均非明確、具體,而無從執行。原告經本院詢問, 亦僅陳稱「這在執行上有問題,但原告認為如被告經過此訴 訟後,確有誠意認錯和解,應有能力做到此事」云云,而未 能就其追加聲明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其他補充。依首揭說明 ,其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69元,及其中新臺幣100,10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30日尚積欠新臺幣104,069元 (含本金100,107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389-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30號 原 告 吳苡榛 被 告 馮蕙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9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03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