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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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游淳馨 被 告 朱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3-原附民-70-20250103-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游淳馨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 由車手「黃○豪」提領款項後交給李家慶,李家慶將款項轉 交給被告朱崇慶,再由朱崇慶將款項轉交給「不死鳥」,然 被告之犯行僅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相關,與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無涉,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 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內。從而,原告並非 被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關於被告朱崇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3-原附民-70-20250103-2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朱淳嘉 被 告 朱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3-原附民-73-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雄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雄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 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4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0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附表三所示之罪 ,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16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除如附表一編 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 」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及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載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 529號」部分,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529號 之1」外,餘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頁) 在卷可稽。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參,及兼 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 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爰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7罪,所處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至6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載之刑,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8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9號 原 告 陳啓福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168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8號 原 告 詹于銳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37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廣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附擔保事 業部副理,負責對保等業務。張哲維為使潘廣泰向國峯公司 申請之貸款案件通過核准,竟意圖為自己及潘廣泰不法之所 有,與潘廣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3樓 與潘廣泰辦理對保業務時,由張哲維在附表所示文件(下合 稱本案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黃忠華」之署押及印文,表 示「黃忠華」向潘廣泰承租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意,並由張哲維持向國峯公司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忠華、國峯公司,並因此使國峯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為本案房屋出租給「黃忠華」使用,而核准貸與 潘廣泰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嗣因潘廣泰未完成全部貸 款流程,最終未撥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張哲維、潘廣泰(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張哲維坦承全部犯行。潘廣泰則不否認其知悉張哲維在 本案文件上偽造「黃忠華」之署押、印文,其本身也有在本 案文件上簽名、用印,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 案房屋另有實際承租人,當時我父親病危,時間非常匆促, 我簽了很多文件,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張哲維為國峯公司附擔保事業部副理,負責對保等業務。張 哲維為使潘廣泰向國峯公司申請之貸款案件通過核准,於10 9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3樓與潘廣泰辦理 對保業務時,由張哲維在本案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黃忠華 」之署押及印文,表示「黃忠華」向潘廣泰承租本案房屋之 意,並由張哲維持向國峯公司行使,致國峯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為本案房屋出租給「黃忠華」使用,而核准貸與潘廣泰 50萬元,然嗣因潘廣泰未完成全部貸款流程,最終未撥款等 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189 頁),核與證人黃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哲 維之名片(偵1卷第151頁)、國峯公司房產核貸建議書(偵 1卷第153、291頁)、國峯公司附擔保文件檢核表(偵1卷第 155至160頁)、國峯公司房屋副(按:應為「附」)擔保分 期付款申請書(偵1卷第161頁)、撥款覆核書(偵1卷第289 頁)、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偵1卷第325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偵1卷第327至33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潘廣泰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文件是於109年12月1日張哲維對 保時簽立的,內容是張哲維假造的,我承認我對於張哲維偽 造「黃忠華」署押、印文之事實知情,但是當時借錢需求很 急,沒有其他辦法。我有在本案文件上簽名、蓋章,張哲維 當時告訴我,他幫我做了這樣的租賃契約,可以讓我在融資 上有所加分。實際上本案房屋的承租人非黃忠華,我對保當 日有告知張哲維,我可以提供租賃契約書,但張哲維就表示 這只是一個流程,張哲維說不需要真正的租賃契約書,叫我 簽一簽就好等語(偵2卷第17頁、偵3卷第54至56頁)。因此 ,潘廣泰明知「黃忠華」非本案房屋實際承租人,在張哲維 提議在本案文件承租人相關欄位偽造「黃忠華」簽章時,潘 廣泰當可拒絕張哲維,並另行提出真實之本案房屋租賃文件 以供申貸,惟潘廣泰為儘速取得國峯公司之貸款,仍依張哲 維之建議在本案文件上簽章,並同意張哲維持本案文件向國 峯公司申貸,足見潘廣泰與張哲維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潘廣泰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2人偽造「黃忠華」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在本案文件上先後偽造「 黃忠華」署押、印文,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 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 屬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國峯公司,不僅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潘廣泰犯後否認犯行;張哲維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 忠華成立調解,賠償2萬元完畢,黃忠華願意原諒張哲維, 不再追究張哲維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 4頁),國峯公司亦具狀請求對張哲維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詐欺取財為 未遂)。兼衡張哲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職 為國峯公司副理,月入8萬元至12萬元;潘廣泰於本院自陳 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未婚,現從事資源回收,月入不固定 ,約為3萬元至6萬元,現在都睡在車上(本院卷第24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張哲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黃忠華達成調解,國峯公司 亦請求對張哲維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本院認張哲維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忠華」 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前述「黃忠華」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黃忠華」之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 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 被告2人有偽造「黃忠華」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 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文件,因已交付國 峯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卷證出處 1 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 「黃忠華」署押1枚(擔保物使用人、承租人欄)、印文2枚 偵1卷第325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黃忠華」署押1枚【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印文9枚 偵1卷第327至333頁

2024-12-31

TNDM-113-訴-39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福 陳弘濬 張健輝 陳建守 吳冠廷 張智程 吳茂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添財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陳弘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及張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 四、陳啓福、吳茂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00號「福安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 爭執,蘇添財雖無致陳啓福受重傷害之犯意,但其知悉眼球 為人體重要部位,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朝陳啓福之眼部重擊, 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嚴重損傷,將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視能之結果,竟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 見及此,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接續徒手朝陳啓福頭部、左眼處毆打數下,致陳啓福 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多日後再檢 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 左眼無光覺(小於0.01),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陳啓福在遭蘇添財毆打後致電其子陳弘濬,陳弘濬當時與 張健輝、陳建守在臺中市沙鹿區,陳弘濬聽聞此情後隨即邀 同友人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再由張智程邀集吳冠廷、 不知情之吳茂嘉,分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址, 並於同日21時12分抵達上址。 二、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下合稱陳弘濬 等五人)明知上址係廟宇前,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甲、乙兩車下車,分別持車內鐵 棍、鋼筋矯正器等物,毆打當時在上址蘇添財之子蘇冠龍、 蘇冠玄二人,蘇冠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兩公分撕 裂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蘇冠玄 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蘇冠龍、蘇冠玄及陳啓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蘇添財、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 廷、張智程(下合稱被告六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及蘇添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六 人及蘇添財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蘇添財部分:   訊據蘇添財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啓 福,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蘇添財及其辯護人 辯稱:蘇添財沒有打到陳啓福的眼睛,只有打到陳啓福的頸 部,陳啓福前揭傷勢與蘇添財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福安 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爭執,蘇添財有徒手毆打 陳啓福等事實,為蘇添財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啓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註: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22分」而有些許誤 差】(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方至171 頁上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2頁)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觀之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蘇添財與陳啓 福面對面看似交談中,蘇冠龍在旁使用手機,甲男及乙男亦 於旁面對面看似交談。(00:00:01)陳啓福徒手推蘇添財之 胸口一下,蘇添財遭攻擊因而稍微後退。(00:00:03)蘇添 財以左手徒手抓陳啓福之頭部,(於00:00:04起)蘇添財以 右拳連續毆打陳啓福之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下,蘇冠龍 、甲男及乙男上前勸架拉開蘇添財、陳啓福,在勸架期間, 蘇添財仍繼續出拳欲毆打陳啓福,然因被拉住而未擊中陳啓 福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38、249至251 頁)。參以證人陳啓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0日下午7 點多,我看到蘇冠龍在廟裡面,我當時不知道蘇添財也在廟 裡面,我過去跟蘇冠龍說,請他轉告蘇添財不要再到我家侵 門踏戶要打我,不然被我兒子知道他會被打,結果蘇添財從 廟裡面跑出來就開始打我,蘇添財出拳打我眼睛,我眼睛現 在已經失明等語(偵1卷第203頁)。又陳啓福於案發不久後 之同日22時58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 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5頁)。是以,足認蘇添財於 上開時、地有先以左手將陳啓福頭部抓住,再以右手出拳連 續毆打陳啓福左眼數下,致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 傷併皮下血腫之事實甚明。陳啓福之前述左眼傷勢,嗣經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 濁,陳啓福於112年4月24日在該院接受左眼前房血塊清除手 術,於112年5月18日在該院眼科門診複診,右眼矯正視力0. 5,左眼無光覺,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47頁)。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 醫院,該院函覆:依病歷紀錄,病人陳啓福自左眼外傷至今 已逾一年,依本院眼科最近一次門診即113年4月26日之檢查 ,發現其左眼角膜混濁,視力為無光覺(小於0.01),認病 人之左眼已喪失視覺功能且復原希望渺茫,可判定為「毀敗 」之程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0 700145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據此,堪認陳 啓福之左眼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蘇 添財所為係嚴重減損陳啓福之一目視能,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蘇添財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徒手朝他人之眼 部重擊,可能導致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未 加思考,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 重傷害結果負責。  ⒋蘇添財雖辯稱其只有打到陳啓福之頸部,未打到陳啓福之左 眼等語(本院卷第355頁)。惟查,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蘇添財有出拳攻擊陳啓福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 下,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蘇添財辯稱其僅有打到陳啓福之 頸部等語,難認有據。又針對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打到陳啓福 之左眼乙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解析度、拍攝角度及距 離之限制,雖無法清楚辨識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擊中陳啓福之 左眼,然蘇添財既然出拳朝陳啓福之左眼附近攻擊,自有高 度可能傷及陳啓福之左眼,況陳啓福當日即就醫檢查而經醫 師判斷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自堪認蘇添財出 手攻擊陳啓福,確實導致陳啓福受有前揭左眼之重傷害,蘇 添財前述所辯,並非可採。  ㈡陳弘濬等五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陳弘濬等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證人陳啓福、 蘇添財、楊育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 方至171頁上方)、蘇冠龍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 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 1頁)、蘇冠龍之傷勢照片(警1卷第113至115頁、偵1卷第6 7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蘇冠玄 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37頁)、112年6月25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陳 弘濬等五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六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蘇添財先後數次出手傷害陳啓福,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身體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陳弘濬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弘濬等五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陳弘濬等五人在 公共場所分持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對蘇冠龍、蘇冠玄為 前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添財僅因與陳啓福間有財 務糾紛,竟出手毆打陳啓福,致陳啓福受有重傷害結果;陳 弘濬等五人在得知上情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蘇冠 龍、蘇冠玄施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蘇添財否認犯行,陳弘濬等五人坦承犯行,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六 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陳弘濬等人犯案時所持之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並未扣案 ,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蘇添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蘇添財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陳啓福之 其他身體部位,導致陳啓福受有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蘇添財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㈡惟查,證人陳啓福於警詢證稱:第一次112年4月10日19時30 分許,在「福安宮-太子廟」前,蘇添財徒手毆打我頭部、 臉部;第二次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蘇添財與他 的兩個兒子,還有其他蘇添財叫來的小弟徒手毆打我,用腳 踢我頭部及全身,這次傷害比較嚴重等語(警2卷第8頁)。 陳啓福另於本院陳稱: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 傷、雙足部擦傷是當日第二次被打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9 1頁)。又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未見蘇添財於該日19時3 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後背部及四肢之行為。因此,蘇添財與 陳啓福於該日晚間共發生兩次肢體衝突,公訴人僅針對該日 19時30分許之第一次衝突起訴,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從認定蘇添財在該日19時3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之後背部、四 肢,自無從逕認蘇添財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啓福致電陳弘濬陳述其遭毆打後,被告陳 啓福、吳茂嘉(下均逕稱其姓名)與陳弘濬等五人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述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吳茂嘉於衝突結束後駕駛乙車接應張智程離去。因認陳啓 福、吳茂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啓福部分:   證人陳弘濬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被 打要怎麼辦,當時我正在臺中工作,我一聽我父親這樣說, 我馬上就從臺中下來臺南等語(偵1卷第64頁)。證人陳弘 濬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廟裡被別人 打,他沒有叫我回來處理,我本來就要回來臺南,我回家一 定會先經過「福安宮-太子廟」,他們那裡也是聚集一堆人 ,我爸被打,我能忍嗎?看到他們我就去問,他們口氣也不 好,當下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到「福安宮-太子廟」沒有遇 到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9頁)。陳啓福於偵查中供 稱:我現在後悔不應該告訴我兒子,我應該直接報警,造成 我兒子找人來打人,他也被告,我兒子這群人在毆打蘇冠龍 、蘇冠玄時,我人在家裡面,不清楚情形等語(偵1卷第64 頁)。衡之常情,陳啓福在上開時、地遭蘇添財毆打,所受 傷勢非輕,陳啓福隨即打電話告知其子陳弘濬自己遭蘇添財 毆打之事,應屬一般人之合理反應,且陳弘濬等五人在「福 安宮-太子廟」前為上開犯行時,陳啓福未在現場,未實際 參與陳弘濬等五人上開犯行。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推論陳啓福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吳茂嘉部分:   證人張智程於警詢證稱:我是接到陳弘濬電話後前往,共有 三人共乘我的乙車,一開始是吳冠廷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吳茂嘉坐在後座,到場後我與吳冠廷下車加入徒手毆打對方 ,吳茂嘉就坐到駕駛座,等我們打完後開車載我們離開,吳 茂嘉都坐在車上未參與打人等語(警1卷第38至39頁)。證 人張智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約吳茂嘉的,我跟吳茂 嘉說有事情要去瞭解一下,我只有叫吳茂嘉幫我開車,到場 後吳茂嘉說沒有他的事情,我看到別人下車我就下車,吳茂 嘉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吳茂嘉於警詢供 稱:當天是張智程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出來一下,幫他開 個車,張智程就來我家來載我,張智程沒跟我說要幹嘛,到 「福安宮-太子廟」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所以我留在車 上沒有跟著下車,我完全不知道幾個人要前往,到現場除了 我沒下車外,還有5個人在現場,我除了張智程外,我都不 太熟,我都坐在車上,沒有參與打人,我原本坐後座,他們 在打蘇冠龍時,我爬到駕駛座,但車子不是我的,我不敢開 走,直到他們打完後,張智程坐回副駕駛座,吳冠廷坐另一 臺車離開,我就駕駛乙車想要返家,我根本完全不知情,被 載往現場捲入該案件,我覺得很倒楣無奈等語(警1卷第45 至49頁)。據此,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其沒有告知吳茂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沒有下車,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吳茂嘉有下車參 與本案犯行。綜合上情,依卷內證據尚難推論吳茂嘉案發前 已知前往「福安宮-太子廟」之目的,且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始終未下車,乙車既非吳茂嘉所有,難以期待吳茂嘉拋下張 智程,逕自先行駕駛乙車離去,是吳茂嘉在張智程坐回乙車 後將乙車駛離之行為,尚難解讀為吳茂嘉是在接應張智程, 故公訴人主張吳茂嘉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啓福、 吳茂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陳啓福、吳茂嘉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張芳綾、饒倬亞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訴-25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浩宇為謀求不法利益,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WN-3雞」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曹大帥」、「小刀3」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曹大帥」指示,以面交取款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繳回給詐騙集團成員「小刀3」等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 ,且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曹大帥」、「 小刀3」聯絡之工具,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起,即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之人佯與陳世馨交往,並以 需繳納臺灣稅金始能領取大陸親人遺產等情為由,向陳世馨 索要款項,致陳世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 ,多次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與「婷」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無證據證明簡浩宇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陳世馨事後經友人鄭瑞鵬告知,始 驚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然「婷」復於113年9月中旬向陳世 馨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交付160萬元始能解除云云 ,陳世馨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 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二路與武當路口處面交 上開款項。 三、嗣簡浩宇即與「WN-3雞」、「曹大帥」、「小刀3」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浩宇依「曹大 帥」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31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 ,欲向陳世馨收取約定之款項160萬元(其中4,000元為陳世 馨提供之真鈔,其餘均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之際,為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世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簡浩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 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浩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見警卷第11-19頁) 、證人鄭瑞鵬於警詢(見警卷第23-25頁)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27-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43-44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等照片15張(見警卷第4 5-51、71-7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刀3」間之 飛機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77-80頁)、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曹大帥」間之飛機對話內容截圖翻拍 照片191張(見警卷第53-7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手機、現金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經由 飛機暱稱「WN-3雞」之人介紹,於113年9月25日起加入飛機 暱稱「曹大帥」、「小刀3」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接受集團上游「曹大帥」指示,以面交取款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繳回給詐騙集團成員「小刀3」等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 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 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 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7、35、4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是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WN-3雞」、「曹大帥」、「小刀3」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世馨施用詐術後,其欲向陳世馨收 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 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 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 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陳世馨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 獲得陳世馨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月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4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7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本次如收款160萬元成功,伊的報酬為5,00 0元,但本案並沒有收款成功,所以尚未領得報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WN-3雞」、「曹大帥 」、「小刀3」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但未用以與「曹大帥」、「小 刀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見偵卷第108頁;本院 卷第4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之供本案前揭犯 罪使用,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000元,為陳世馨配合警方查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欲交與被告160萬元中之一部分,且為陳世 馨所有,而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是此等現金4, 000元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已發還陳世馨,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存卷可參,自無須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 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已發還陳世馨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6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底起,加入綽號「7」、「阿翰」、 「Free」等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綽號「7」之人聯繫並接受指示, 由許偉志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提款卡後至ATM提領贓款後再 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許偉志遂與綽號「7 」、「阿翰」、「Fre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Free」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 ,對陳玟瑗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瑗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8日9時54分、5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由 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10萬元、2萬7,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嗣綽號「7」之男子即指示許偉志 搭乘綽號「阿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許偉志並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拿取上開玉山銀行之提款卡 及密碼,並搭乘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前去提款,許偉志乃於11 3年5月8日10時17分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鼎利門市,提領2筆,分別為2萬元、7,000元,復接續於 同日10時27分至29分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 商鼎鑫門市提領5筆,分別為2萬、2萬、2萬、2萬、2萬,提 領共計12萬7,000元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上開由綽號「 阿翰」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陳玟瑗不甘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偉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玟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1-24頁;偵卷第27-29頁)。此外,並有陳玟瑗所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2-34頁)、統一超商鼎利門市熱 點資料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41-43頁)、統一超 商頂鑫門市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45-47 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見警 卷第51-54頁)、被告至統一超商鼎利門市取款之監視器截圖 照片12張(見警卷第55-65頁)、被告至統一超商鼎鑫門市取 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77頁)、車手提領一 覽表(見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辨 識紀錄(見警卷第79頁)、陳玟瑗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31頁)、陳玟瑗提出之萬州金業投資網站登入介面 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第33、3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③、是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 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陳玟瑗,使 其於前揭時間接續轉帳多次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被告 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綽號「7」、「阿翰」、「Fre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 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被害人陳玟瑗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 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相 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 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 際造成陳玟瑗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陳玟瑗成立 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陳玟瑗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陳玟 瑗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為搬家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 ,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 素行(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然尚未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7-29、83-86頁之前 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陳玟瑗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為12萬7,000元、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供陳:伊113年4月底開始這份工作時,第1 次持卡片去超商提款時,不小心密碼錯誤,遭到鎖卡,詐詐 集團上游就跟伊說要賠錢,然後就叫伊繼續工作提領款項做 為賠償,故至今還沒拿到報酬,上游也沒有跟伊說報酬如何 計酬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用以 提領遭詐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 告提領後放置於上開由綽號「阿翰」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而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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