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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泓錕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被上訴人 許專熙 黃葉采葑 許弦丕 許晋維 吳宗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進淵 陳柏宇 陳仲倫 陳靜怡 吳桂髹 蕭福來 蕭耀欽 黃柏閔 黃偉源 陳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上訴人黃偉源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 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黃偉源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黃 秀蓮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黃葉采葑、許弦丕、許晋維、陳柏宇、陳仲倫、陳 靜怡、吳桂髹、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陳云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雖為現有巷道 ,但如附圖貳所示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卻無法協議分割,伊主張按如附 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由伊分配取得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 尺部分,以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另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土地,因屬道路 ,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不影 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應屬適當,故請求按附圖貳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云 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黃柏閔、黃 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9分之 17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⒈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區塊B 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㈠許專熙、蕭耀欽、黃振明、吳桂髹、戴進淵、吳宗瑩、陳芸 英、黃偉源部分:系爭土地是50多年前買地建屋作為通道所 需,亦即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由10餘人共同分擔 持分,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係現有巷道,且已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既成巷道通行多年,實屬既成道路。又區塊A 部分原本亦可通行,若非搭建鐵皮屋導致堵住,仍可維持道 路使用,且區塊B部分道路狹小,區塊A現為空地,係作為會 車時緩衝使用,故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繼續維持道路,供大眾 使用,始符合最大效益。是以,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㈡許弦丕、許晋維、蕭福來、黃柏閔、黃葉采葑、陳柏宇、陳 仲倫、陳靜怡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除黃葉采葑外之其餘未 到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土地上有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B(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13.6平方公尺 建物)、D(面積3.4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之地上物占用, 東南端(即附圖貳區塊A部分,含附圖壹C部分建物)兩旁目 前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戴進淵、許專熙、黃伊玲均主張東南 端、西南端均可通公路,只要將東南端鐵皮屋拆除即可通行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㈡承上,若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 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 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 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 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 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於中華民國73 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設有明文。末按私有土 地所有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 用價值,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倘嗣後 反悔復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或回復,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者,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附圖貳所示區 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 會妨害通行,共有人可藉由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部分 通行,此不影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故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且全部範圍均為既成道路, 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等 語。  ⒊區塊A之現況為空地,區塊B之現況則係○○路20巷、寬度3.01 至3.42公尺之柏油路通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空照圖、圖示、現場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17頁),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 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該局113年9月4日市都管字第11320 06309號函,覆稱:「查旨揭案地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然有關現地實際情形,如有必要仍請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並以實際測量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觀諸該函所附臺南市指示( 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 8年4月8日所附現況圖,其現有巷道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該局113年10月7日市都管字第1132146337號函 ,覆稱:「案地至今查無廢止現有巷道之紀錄可稽,以案地 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自仍具現有巷道屬性。」(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是系爭土地全部現仍為現有巷道。佐以 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其土地形狀及與○○路相接情況 ,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堪認屬實。上訴 人固主張私有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 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不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 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1」住宅區,面積202.46平方公尺,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 司調卷第21頁),非編為道路用地,又其如附圖貳區塊A部 分,需經過同段000-1、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始能連通○○路 ,而其中000-1地號土地上因有鐵皮屋,由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出租給該鐵皮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112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168170號函及所 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第 331至335頁、第479至481頁),致使區塊A不能直接連通○○ 路,雖堪認定。然區塊A現況仍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全部前 從98年4月8日即均劃入現有巷道範圍內,至今仍具現有巷道 屬性,復以系爭土地至今仍持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現狀有鋪設柏油道路及維持空地,顯然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客觀現狀仍為供周圍土地、建物對外聯絡之通路使用無訛, 不因區塊A是否仍直接連通○○路而有異。又雖系爭土地無確 切證據可資證明全部範圍已為既成道路,但其作為現有巷道 使用,已歷經15年餘,業已長久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其作為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築 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之 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主張其可以分割云云,尚難 採取。又系爭土地既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並不以 鋪設柏油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僅區塊B部 分土地作巷道使用,於上訴人欲分配位置即區塊A部分係屬 空地,故非屬巷道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區塊A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 通行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為據 ,然上開裁定之事實,欲分割之土地僅部分範圍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與本件系爭土地全為上開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申請建築時現有巷道之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 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非可採;又區塊B之巷道寬度介 於3.01至3.42公尺之間,業據上述,可見該巷道狹小,而區 塊A位處該巷道轉彎處,該轉彎處之巷道寬度約3.33公尺, 有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是區塊A本既在 現有巷道範圍,其可供作車輛行經該轉彎處時,緩衝、會車 使用,實亦為兩造對外出入之路所需使用之土地,如准許區 塊A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對公益之損害甚大,故此既事 涉公益,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區塊 A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云云,難以憑採。另上訴 人固稱若將區塊A分歸伊單獨所有,仍會維持現況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65頁),惟同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係主張欲與相鄰之上開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其若單獨取得區塊A部分, 既可自由使用區塊A之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否仍願 維持現狀,實屬不定,且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係作 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 ,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 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自尚難逕以上訴人上開所述 ,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現仍為現有巷道,業據前述,稽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既為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現 況復仍為道路(含緩衝會車使用)用途,自屬「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係供現有巷道使用,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於法有據,應可 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應供全體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1969分之171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3 許專熙 118140分之4275  4 黃葉采葑 1969分之155  5 黃柏閔、黃偉源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6 陳泓錕 3938分之1747  7 許弦丕 354420分之4275  8 許晋維 354420分之4275  9 吳宗瑩 1969分之171 10 陳柏宇 3938分之57 11 陳仲倫 3938分之57 12 陳靜怡 3938分之57 13 戴進淵 118140分之1710 14 吳桂髹 354420分之4275 附表二: 系爭土地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879/7346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879/7346 3 許專熙  367/7346 4 黃葉采葑  797/7346 5 黃柏閔、黃偉源  879/7346 6 陳泓錕  857/3673 7 許弦丕  61/3673 8 許晋維  61/3673 9 吳宗瑩  879/7346 10 陳柏宇 293/14692 11 陳仲倫 293/14692 12 陳靜怡 293/14692 13 戴進淵 293/14692 14 吳桂髹  61/3673

2025-01-15

TNHV-112-上-42-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5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聚眾賭博罪、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 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 各相關犯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雖表示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將另具 狀補陳,惟本件經檢察官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定期應 執行之刑,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就此具狀表示意見, 函文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113年12月20日新北院楓刑若1 13聲4897字第45558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兼衡受 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12萬元,此部分本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併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聲-489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二、第2行 、三、第4行、四、第7行「詐欺」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 ,四、第1行末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代墊款向」更正為 「代墊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㈠利用不知情之己○○,向告訴人乙○○施詐,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丙○○、庚○○、丁○○、乙○○,分別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丙○○、庚○○、丁○○、乙○○ 陷於錯誤,並分次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犯罪 事實三、附表二及三所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同一財產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丙○○、庚○○、丁 ○○、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27至56頁);詎其仍不思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手段 向告訴人丙○○、庚○○、丁○○、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衡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其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 ,之前從事代購,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經社會局安置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16,700元(計算式:1 5,000+50,000+71,700+80,000=216,700);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415,577元(計算式:30,000+2,240+15,000+3 0,422+10,000+7,585+10,000+27,800+30,000+15,000+64,00 0+26,000+17,000+3,645+50,000+8,344+11,656+30,000+10, 000+16,885=415,577);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詐得之勞力 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3號2支(編號09A1 5873、9A657139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二部分所詐 得卡地亞手錶及手環各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三部 分,其中編號1所示共計84萬元告訴人乙○○係交付同案被告 己○○取得,其餘編號2至5所示共計398萬元(計算式:1,300 ,000+600,000+50,000+50,000+1,980,000=3,980,000)則係 交付被告取得,則編號1所示部分,既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 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所取得之編號2至5所示 共計398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3號貳支(編號09A15873、9A657139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地亞手錶及手環各壹支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5號                         第17864號                         第22165號                         第34739號                         第35031號   被   告 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民國111年4月間,明知其並無意出售顯示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丙○○佯稱:可代為購 買顯示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2時39分 匯款購買顯示卡訂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至戊○○指 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日匯 款5萬元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7萬1,700元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11年4月18日委託朋友當場交付8萬元予戊○○。 二、戊○○於111年10月間,明知並無投資手機之事業,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庚○○佯稱:須資金投 入、購買手機以售出獲利云云,且以要求庚○○至手機行拿取 手機之方式取信於庚○○,致庚○○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匯款至戊○○指定之帳戶。嗣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調閱所匯帳戶發現均係供戊○○個人平日花費所用,而悉 上情。 三、戊○○於113年2月間經由黃詩雯、江炎達結識丁○○,得知丁○○ 欲將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 3(編號分別為09A15873、9A000000)0支售出,明知並無買家 承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丁○○ 佯稱有買家願以126萬元購買該2支手錶,並表示出售前,須 將手錶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確認真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2月6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由丁○○交付兩支勞力士手錶與戊○○。嗣經丁○○詢問該錶 是否已出售,戊○○均表示尚在勞力士服務中心,經丁○○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發覺該2支手錶竟由戊○○於113年2月8日 至宏鑫當舖(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典當,而悉上 情。 四、戊○○㈠於112年3月初,明知其並無代售精品獲利之管道,而 由不知情之己○○對乙○○佯稱可加入精品代購之投資項目,協 助購買精品後交由其代售,可獲利1%之利潤,致乙○○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交付戊 ○○後,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戊○○亦未給付乙○○購買附表二 所示精品之款項,乙○○始悉受騙;㈡戊○○與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明 知渠等並未代售勞力士手錶獲利,而由己○○對乙○○佯稱可加 入勞力士手錶代墊款向之投資項目,交付款項後,可獲利1% 之利潤,戊○○亦接續對乙○○佯稱須持續投入款項,否則先前 投入之資金將無法回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及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 亦未返還乙○○所交付之款項,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丁○○、庚○○、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新莊、板橋、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購買任何顯示卡,係對告訴人丙○○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郭晉維借用上揭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戊○○對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律杰、江家慶、李秋郁、郭書瑋、許木川、張凱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定告訴人庚○○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對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且所匯帳戶均係被告平日所需花費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承購,取得手錶後將其典當取款,對告訴人丁○○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炎達、黃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介紹告訴人丁○○與被告戊○○,被告戊○○表示告訴人丁○○手錶係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對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確有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8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壢妃、賴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己○○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戊○○、己○○與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己○○對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7 勞力士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百達翡麗手錶&精品包包採購代墊協議書、勞力士白熊貓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 ○○詐欺告訴人丙○○、庚○○、乙○○,均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 犯意、被告己○○詐欺告訴人乙○○,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 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四次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被 告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一)亦對告訴人 乙○○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經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 證稱:我之前有欠己○○錢,所以要幫他賺錢,精品有一些是 在心愛精品店賣掉的,有一些是在楓月精品賣的,我跟己○○ 說你拿精品給我我會去買,我賣之後就給己○○錢,藉此拖延 還款,因為我跟己○○說我可以多賣錢,但是其實我只能賣7 、8成,所以多的錢我就需要跟他人借款填補,所以我就很 多詐欺案件,所以我確實有騙己○○,我跟己○○說可以多賣錢 ,他就以這個項目跟其他人收取款項等語。足認就犯罪事實 四(一)部分,被告己○○因被告戊○○對其表示可出售獲利始向 告訴人乙○○表示投資可獲利,尚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 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四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 3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11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參,本件與前案 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號 1 111年10月14日13時 55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3時 36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240元 3 111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國鶯門市)交付1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422元。 5 111年10月20日21時 21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1萬元。 6 111年10月23日15時 31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4萬5,503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7918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7,585元) 7 111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100巷之社區門口前交付1萬元。 8 111年10月26日09時 26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7,800元。 9 111年10月26日16時 27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0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萬5,000元。 11 111年10月31日15時48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6萬4,000元。 12 111年11月03日19 時38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6,000元。 13 111年11月07日21 時33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3,000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7,000元) 14 111年11月07日21 時35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645元。 15 111年11月11日15 時34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 16 111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8,344元。 17 111年11月11日19 時33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1,656元(其中部分款項2萬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1,656元) 18 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義展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戊○○指定之對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9 111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元。 20 111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6,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購買地點 品項及金額 1 112年4月26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錶 價值52萬5,000元 2 112年4月29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環價值37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1 112年3月1日至13日 共投入84萬元,分別以下方式: 1、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乙○○以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5,675元至黄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日21時50分許乙○○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4,325元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7日20時8分使乙○○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帳1萬4,700元至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剩餘陸續從112年3月初至3月13日交付現金與己○○ 2 112年5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乙○○拿現金130萬元給戊○○。 3 112年05月15日20時30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乙○○拿現金60萬元戊○○ 4 112年05月16日16時57分 112年05月16日17時01分 乙○○以其弟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以其弟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12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北市○○區○○○000路0段00號前,乙○○拿現金198萬元給戊○○

2025-01-14

PCDM-113-易-1424-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年2月前某 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丙○○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55號判刑確定),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丁○○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交付 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丁○○、丙○○與少年乙○○(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非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有戊○○ 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取得聯繫,「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遂向戊○○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戊○○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丁 ○○遂指示丙○○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 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丙○○隨即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戊○○會面,並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 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復將前開 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再向 戊○○收取現金200萬元,藉此表彰其代表聯創投資公司收取投資 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戊○○,丙○○旋將 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乙○○,由少年乙○○依丁○○之指示轉 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丁○○發給 丙○○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348卷第200頁、 第273頁),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 1875卷第44頁、金訴1348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丁○○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 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援引 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21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 63頁、金訴1348卷第198、19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421號卷第47 至50頁),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少連偵421號卷第31至35頁、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 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訴 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認識丙○○、乙○○,也沒有看過 他們,不是我指示他們取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綽 號「阿成」之朋友說要給我錢,我才幫他與丙○○、乙○○進行 面試,但後面指示丙○○、乙○○取款的都不是我,我也沒有使 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富力士」帳號是「阿 成」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面試經過經過乙節,丙 ○○、乙○○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等對丁○○所為不利證述,且 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士」是否即為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 交投資款200萬元,嗣被告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 智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旋將款項 交付與乙○○,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均證 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 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 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指示乙○○將 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發給報酬予該二人,茲 說明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才作車手的工 作,我和乙○○一起到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時丁○○有說 明事前的準備工作包含要刻印章或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事, 當場也有和丁○○用手機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 力士」,之後也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丁○○、乙○○都在 群組裡。是群組裡的人叫我假冒「陳智聰」向戊○○取款,在 這個群組裡,主要都是「富力士」發號指令,本案行前準備 工作也是「富力士」指示的,之後是丁○○給我1萬元報酬等 語(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擔任收水 ,丙○○向被害人收完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依指示把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之後有 和乙○○一起在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的人有丁○○,當場 也有和丁○○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力士」,之 後加入1個Telegram群組,丁○○、丙○○都在群組裡面,「富 力士」在群組裡會指示我們與被害人碰面的時間、地點,也 有指示丙○○刻印章或在收據上填寫多少金額等事。案發當天 ,是「富力士」或群組裡暱稱「犬」之人指示我把向丙○○收 取的200萬元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轉交款項、回到臺南後 ,是丁○○和另一個人把5,000元報酬交給我等語(金訴1348 卷第246至257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其等係經由丁○○之面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富力士」 ;「富力士」會指示集團車手、收水從事詐欺活動;丙○○、 乙○○依指示完成本案取款或層轉款項等任務後,係向丁○○領 取報酬等情,審酌證人丙○○、乙○○與丁○○互不相識,並無仇 怨,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丁○○之動機與必要,是證 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足堪採信。  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與丙○○、乙○○在臺南水 萍塭公園進行面試乙情,與證人丙○○、少年乙○○上開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二人所為證述並非虛偽。  ⑸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丁○○的腳背上有一個小小 的綠色圖案刺青等語(金訴1348卷第199頁),而丁○○左腳 背上確有一綠色蟾蜍刺青乙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金 訴1875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丁○○之身體確認無訛,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考(金訴1875卷第46、47 、51頁),若非丙○○確有與丁○○進行面試,之後亦向丁○○領 取報酬,而在其親眼目睹下,不可能精準描述丁○○之腳背上 有一綠色刺青,足證證人丙○○前開證述確屬不假。  ⑹綜上,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指示乙○ ○將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於丙○○、乙○○聽從 其指示完成任務後,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⒊被告丁○○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丁○○與辯護人雖辯稱:丁○○未指示丙○○、乙○○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且「富力士」並非丁○○,而是「阿成 」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不認識 丙○○、乙○○,甚至經本院提示丙○○、乙○○之照片後,仍供稱 從未見過丙○○、乙○○云云(金訴1875卷第43頁),其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有受友人「阿成」請託和丙○○、乙○○進行面 試云云,是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在與被告丁○○進行面試並加 入丁○○之Telegram好友時,丁○○使用之暱稱即為「富力士」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前開辯詞與證人丙○○、乙○○之 證述不符,更屬可疑。  ⑶此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 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 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 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我都不知道云云(金訴1348卷第273頁),是被告丁○○無法 提出任何關於「阿成」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難 徒憑其於審理時之空言,遽信係由「阿成」使用Telegram暱 稱「富力士」之帳號,指示丙○○、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或 層轉款項。從而,丁○○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乙○○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質疑證人二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丙○○、乙○○於本院作 證時,距離與被告丁○○進行面試已相隔1年以上之時間,參 以人之記憶力有限,相關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 ,是縱有枝節一時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丁○○ 亦供認其確有參與面試,此與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勾 稽相符,自不能以其二人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 遽謂證言即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⑸辯護人又辯稱: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 士」是否即為丁○○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聽了丁○○之辯解,不確定丁○○是否在群組裡,當時大家都使 用暱稱,雖然有接過「富力士」的電話,但不確定是不是丁 ○○的聲音等語(金訴1348卷第260頁),可見證人丙○○係於 審理時因聽聞丁○○否認「富力士」為其使用之帳號,且丁○○ 並非當面下達指示,而通話過程又不確定是否為丁○○之聲音 ,才對於「富力士」是否為丁○○產生懷疑。然查,丙○○、乙 ○○與丁○○相加Telegram好友時,丁○○所使用之暱稱確為「富 力士」,且丙○○、乙○○依「富力士」之指示完成本案詐欺工 作後,均係由丁○○本人發放報酬1萬元、5,000元,業經證人 丙○○、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指示丙○○、 乙○○行動之「富力士」即為丁○○本人。是辯護人徒憑證人丙 ○○因前述原因遽謂被告丁○○非「富力士」本人云云,顯非可 採。  ⒋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 丁○○之外,成員尚有「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嗣乙○○、乙○○亦加入其中,是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又集團內設有行騙、車手、收水及指揮車手、收水行動等 不同角色與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丁○○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丙○○前往取款或指示乙○○層轉詐欺 款項,則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屬灼然。  ⒌被告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丁○○指示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以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復指示乙○○將丙○○領得之款 項轉交與不詳成員,致前開款項所在不明,丁○○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造文書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然若欠缺丁○○指示丙○○、乙○○行動,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難以順利完成,是丁○○於本案 犯罪計畫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足認丁○○與丙○○、乙○○及 「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其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二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丙○○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丁○○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二人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 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自難遽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丁○○、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與乙○○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丁○○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罪名(金訴1348卷第243頁),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乙○○於案發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 乙○○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丁○○行為時固亦為成年人,然被告丁○○與乙○○本不認 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乙○○之年齡有所認 識或其容任與少年共犯本案,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金訴1348卷第2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 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 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 任車手,丁○○則負責指示丙○○、乙○○行動之時間、地點,其 等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手法,取 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 受騙高達200萬元,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再考量 丙○○始終自白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暨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丁○○則自始否認犯罪,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態度;復 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二人 各自之素行暨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丙○○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1348 卷第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 及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丁○○、丙○○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二人共犯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6頁),係被告二人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訴1348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印文、「陳智 聰」簽名各1枚,惟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簽 名。  ⒊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金訴13 48卷第12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1 萬元之報酬,且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 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被告丁○○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二人夥同 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乙○○轉交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二人 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丁○○本案無犯罪所 得,丙○○之報酬則僅1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將款項交付與共犯邱聖鵬 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丙○○就前揭部分 亦成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1348卷第196頁) 。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丙○○參與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積極證據,亦乏被告丙○○與邱聖鵬共同於112年4月7日 上午10時10分許,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之事證,自難率認 被告丙○○參與前開部分犯罪,且被告丙○○雖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然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 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 悉,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即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丙○○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於112年4月7日詐取告訴人現 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3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 7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8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30萬元 9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875-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陳昱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年2月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乙○○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5號判刑確定),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 作,陳昱豪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 交付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陳昱豪、乙○○與少年陳○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 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 靜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 有丙○○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 張志成」、「陳靜怡」取得聯繫,「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遂向丙○○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陳昱豪遂指示乙○○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乙○○隨即於 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丙○○會面,並假冒聯創投 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 復將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丙○○而行使 之,再向丙○○收取現金200萬元,藉此表彰其代表聯創投資公司 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丙○○, 乙○○旋將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陳○愷,由少年陳○愷依陳 昱豪之指示轉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嗣陳昱豪發給乙○○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陳 昱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348卷第200頁、 第273頁),被告陳昱豪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訴1875卷第44頁、金訴1348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陳昱豪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 即共犯少年陳○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 援引為認定被告陳昱豪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21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 63頁、金訴1348卷第198、19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421號卷第47 至50頁),亦與證人陳○愷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 致(少連偵421號卷第31至35頁、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 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 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 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陳昱豪部分:   訊據被告陳昱豪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認識乙○○、陳○愷,也沒有 看過他們,不是我指示他們取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綽號「阿成」之朋友說要給我錢,我才幫他與乙○○、陳○ 愷進行面試,但後面指示乙○○、陳○愷取款的都不是我,我 也沒有使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富力士」帳 號是「阿成」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面試經過經過 乙節,乙○○、陳○愷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等對陳昱豪所為 不利證述,且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士 」是否即為陳昱豪,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昱豪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 交投資款200萬元,嗣被告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 智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旋將款項 交付與陳○愷,由陳○愷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證 人陳○愷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均 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 字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 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 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昱豪確有指示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指示陳○愷 將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才作車手的工 作,我和陳○愷一起到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時陳昱豪 有說明事前的準備工作包含要刻印章或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 事,當場也有和陳昱豪用手機加Telegram好友,陳昱豪的暱 稱是「富力士」,之後也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陳昱豪 、陳○愷都在群組裡。是群組裡的人叫我假冒「陳智聰」向 丙○○取款,在這個群組裡,主要都是「富力士」發號指令, 本案行前準備工作也是「富力士」指示的,之後是陳昱豪給 我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  ⑵證人陳○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擔任收水 ,乙○○向被害人收完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依指示把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之後有 和陳○愷一起在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的人有陳昱豪, 當場也有和陳昱豪加Telegram好友,陳昱豪的暱稱是「富力 士」,之後加入1個Telegram群組,陳昱豪、乙○○都在群組 裡面,「富力士」在群組裡會指示我們與被害人碰面的時間 、地點,也有指示乙○○刻印章或在收據上填寫多少金額等事 。案發當天,是「富力士」或群組裡暱稱「犬」之人指示我 把向乙○○收取的200萬元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轉交款項、 回到臺南後,是陳昱豪和另一個人把5,000元報酬交給我等 語(金訴1348卷第246至257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乙○○、陳○愷一致證稱其等係經由陳昱豪之面 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昱豪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富力 士」;「富力士」會指示集團車手、收水從事詐欺活動;乙 ○○、陳○愷依指示完成本案取款或層轉款項等任務後,係向 陳昱豪領取報酬等情,審酌證人乙○○、陳○愷與陳昱豪互不 相識,並無仇怨,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陳昱豪之動 機與必要,是證人乙○○、陳○愷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 ,足堪採信。  ⑷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與乙○○、陳○愷在臺南 水萍塭公園進行面試乙情,與證人乙○○、少年陳○愷上開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二人所為證述並非虛偽。  ⑸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陳昱豪的腳背上有一個小 小的綠色圖案刺青等語(金訴1348卷第199頁),而陳昱豪 左腳背上確有一綠色蟾蜍刺青乙情,業據被告陳昱豪供承在 案(金訴1875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陳昱豪之身體確認 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考(金訴1875卷 第46、47、51頁),若非乙○○確有與陳昱豪進行面試,之後 亦向陳昱豪領取報酬,而在其親眼目睹下,不可能精準描述 陳昱豪之腳背上有一綠色刺青,足證證人乙○○前開證述確屬 不假。  ⑹綜上,被告陳昱豪確有指示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指示 陳○愷將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於乙○○、陳○愷 聽從其指示完成任務後,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⒊被告陳昱豪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陳昱豪與辯護人雖辯稱:陳昱豪未指示乙○○、陳○愷前往 向告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且「富力士」並非陳昱豪,而是 「阿成」云云,惟被告陳昱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先辯 稱不認識乙○○、陳○愷,甚至經本院提示乙○○、陳○愷之照片 後,仍供稱從未見過乙○○、陳○愷云云(金訴1875卷第43頁 ),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受友人「阿成」請託和乙○○ 、陳○愷進行面試云云,是被告陳昱豪前後供述不一,已屬 有疑。  ⑵再者,證人乙○○、陳○愷一致證稱在與被告陳昱豪進行面試並 加入陳昱豪之Telegram好友時,陳昱豪使用之暱稱即為「富 力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昱豪前開辯詞與證人乙○○ 、陳○愷之證述不符,更屬可疑。  ⑶此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 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 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 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阿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我都不知道云云(金訴1348卷第273頁),是被告陳昱豪 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阿成」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 自難徒憑其於審理時之空言,遽信係由「阿成」使用Telegr 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指示乙○○、陳○愷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或層轉款項。從而,陳昱豪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乙○○、陳○愷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質疑證人二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乙○○、陳○愷於本院 作證時,距離與被告陳昱豪進行面試已相隔1年以上之時間 ,參以人之記憶力有限,相關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 淡忘,是縱有枝節一時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 陳昱豪亦供認其確有參與面試,此與證人乙○○、陳○愷之證 述內容勾稽相符,自不能以其二人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略 有出入,遽謂證言即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  ⑸辯護人又辯稱: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 士」是否即為陳昱豪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聽了陳昱豪之辯解,不確定陳昱豪是否在群組裡,當時大 家都使用暱稱,雖然有接過「富力士」的電話,但不確定是 不是陳昱豪的聲音等語(金訴1348卷第260頁),可見證人 乙○○係於審理時因聽聞陳昱豪否認「富力士」為其使用之帳 號,且陳昱豪並非當面下達指示,而通話過程又不確定是否 為陳昱豪之聲音,才對於「富力士」是否為陳昱豪產生懷疑 。然查,乙○○、陳○愷與陳昱豪相加Telegram好友時,陳昱 豪所使用之暱稱確為「富力士」,且乙○○、陳○愷依「富力 士」之指示完成本案詐欺工作後,均係由陳昱豪本人發放報 酬1萬元、5,000元,業經證人乙○○、陳○愷於本院證述明確 ,且互核相符,足認指示乙○○、陳○愷行動之「富力士」即 為陳昱豪本人。是辯護人徒憑證人乙○○因前述原因遽謂被告 陳昱豪非「富力士」本人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陳昱豪參與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 陳昱豪之外,成員尚有「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嗣陳○愷、陳○愷亦加入其中,是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又集團內設有行騙、車手、收水及指揮車手、收水行 動等不同角色與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陳 昱豪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乙○○前往取款或指示陳○愷 層轉詐欺款項,則被告陳昱豪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 屬灼然。  ⒌被告陳昱豪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陳昱豪指示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以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復指示陳○愷將乙○○領得 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致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陳昱豪雖未 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造文書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然若欠缺陳昱豪指示乙○○、陳○愷行動,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難以順利完成,是 陳昱豪於本案犯罪計畫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足認陳昱豪 與乙○○、陳○愷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其 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陳昱豪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二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乙○○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陳昱豪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二人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 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自難遽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陳昱豪、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昱豪、乙○○與陳○愷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 靜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陳昱豪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罪名(金訴1348卷第243頁),無礙被告陳昱豪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陳○愷於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 與陳○愷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陳昱豪行為時固亦為成年人,然被告陳昱豪與陳○愷本 不認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昱豪對於陳○愷之年 齡有所認識或其容任與少年共犯本案,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 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金訴1348卷第2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 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 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昱豪、乙○○無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 擔任車手,陳昱豪則負責指示乙○○、陳○愷行動之時間、地 點,其等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手 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 告訴人受騙高達200萬元,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甚鉅; 再考量乙○○始終自白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行,並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暨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態度,陳昱豪則自始否認犯罪,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 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兼衡 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暨陳昱豪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乙○○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金訴1348卷第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經濟狀況及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陳昱豪、乙○○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二人共犯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6頁),係被告二人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訴1348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印文、「陳智 聰」簽名各1枚,惟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簽 名。  ⒊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金訴13 48卷第12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1 萬元之報酬,且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 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被告陳昱豪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昱豪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二人夥同 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陳○愷轉交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二 人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陳昱豪本案無犯 罪所得,乙○○之報酬則僅1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 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將款項交付與共犯邱聖鵬 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乙○○就前揭部分 亦成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1348卷第196頁) 。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乙○○參與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積極證據,亦乏被告乙○○與邱聖鵬共同於112年4月7日 上午10時10分許,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之事證,自難率認 被告乙○○參與前開部分犯罪,且被告乙○○雖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然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 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 悉,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即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乙○○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於112年4月7日詐取告訴人現 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3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 7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8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30萬元 9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48-20250114-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李玟瑩 被 告 黃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易字第14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 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重附民-173-20250114-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李玟瑩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易字第14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重附民-173-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張旭昇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旭昇遭被告郭育伶詐欺一案,經偵 查終結並起訴。因本案之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目前仍典當在 板橋宏鑫當鋪,請法院通知該當鋪依當鋪業法第26條規定, 現已無繼續由該當鋪保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聲請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 號326933號2支(編號09A15873、9A657139號)固係遭被告 詐取,然遍查全卷,並無該2支手錶之扣案紀錄,自非屬本 案之扣押物,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押在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聲請發還,容有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詐取上 開物品後,將之持往板橋宏鑫當舖典當乙節縱認屬實,聲請 人應另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275-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芸芸即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0,4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60,4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3112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 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 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 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 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 ,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 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 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 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 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 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 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 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 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 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育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299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郭育伶向告訴人鄭景偉、鄭展伊、吳 若華詐欺取財,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該案於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等情(下稱「原起訴之本案」), 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見易卷第65至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7至56頁)。 ㈡、本院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同案被告郭育伶、被告黃泳瑋所涉詐欺案件,認與「原 起訴之本案」屬相牽連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11 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追加起 訴,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日112偵61025字第1 139116729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審易卷 第5至1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同案被告郭 育伶所涉部分,固與「原起訴之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 ,然就被告黃泳瑋所涉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㈢、至被告黃泳瑋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固係被訴與同案被告 郭育伶共犯,然此部分實係就「原起訴之本案」追加同案被 告郭育伶其他犯罪事實後,再為追加起訴被告黃泳瑋共犯此 其他犯罪事實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與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泳瑋追加起訴部分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5號                         第17864號                         第22165號                         第34739號                         第35031號   被   告 郭育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泳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民國111年4月間,明知其並無意出售顯示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杞柏霖佯稱:可代 為購買顯示卡云云,致杞柏霖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2 時39分匯款購買顯示卡訂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至 郭育伶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 月2日匯款5萬元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萬1,700元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4月18日委託朋友當場交付8萬元予 郭育伶。 二、郭育伶於111年10月間,明知並無投資手機之事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黃彥碩佯稱:須資 金投入、購買手機以售出獲利云云,且以要求黃彥碩至手機 行拿取手機之方式取信於黃彥碩,致黃彥碩陷於錯誤,分別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郭育伶指定之帳戶。嗣黃彥碩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所匯帳戶發現均係供郭育伶個人平 日花費所用,而悉上情。 三、郭育伶於113年2月間經由黃詩雯、江炎達結識張旭昇,得知 張旭昇欲將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 號326933(編號分別為09A15873、9A000000)0支售出,明知 並無買家承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對張旭昇佯稱有買家願以126萬元購買該2支手錶,並表示 出售前,須將手錶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確認真偽云云,致張 旭昇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6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由張旭昇交付兩支勞力士手錶與郭育伶。 嗣經張旭昇詢問該錶是否已出售,郭育伶均表示尚在勞力士 服務中心,經張旭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發覺該2支手 錶竟由郭育伶於113年2月8日至宏鑫當舖(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典當,而悉上情。 四、郭育伶㈠於112年3月初,明知其並無代售精品獲利之管道, 而由不知情之黃泳瑋對李玟瑩佯稱可加入精品代購之投資項 目,協助購買精品後交由其代售,可獲利1%之利潤,致李玟 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 ,交付郭育伶後,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郭育伶亦未給付李 玟瑩購買附表二所示精品之款項,李玟瑩始悉受騙;㈡郭育 伶與黃泳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間,明知渠等並未代售勞力士手錶獲利,而 由黃泳瑋對李玟瑩佯稱可加入勞力士手錶代墊款向之投資項 目,交付款項後,可獲利1%之利潤,郭育伶亦接續對李玟瑩 佯稱須持續投入款項,否則先前投入之資金將無法回收云云 ,致李玟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及交付附表三 所示款項,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亦未返還李玟瑩所交付之 款項,李玟瑩始悉受騙。 二、案經杞柏霖、張旭昇、黃彥碩、李玟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新莊、板橋、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購買任何顯示卡,係對告訴人杞柏霖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杞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郭晉維借用上揭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郭育伶對告訴人杞柏霖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彥碩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彥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律杰、江家慶、李秋郁、郭書瑋、許木川、張凱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定告訴人黃彥碩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碩與被告郭育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對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且所匯帳戶均係被告平日所需花費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承購,取得手錶後將其典當取款,對告訴人張旭昇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旭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炎達、黃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介紹告訴人張旭昇與被告郭育伶,被告郭育伶表示告訴人張旭昇手錶係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張旭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郭育伶對告訴人張旭昇詐取款項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確有收取告訴人李玟瑩交付之8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壢妃、賴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黃泳瑋使用之事實。 4 被告郭育伶、黃泳瑋與告訴人李玟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郭育伶、黃泳瑋對告訴人李玟瑩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之事實。 7 勞力士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百達翡麗手錶&精品包包採購代墊協議書、勞力士白熊貓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泳瑋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郭育伶詐欺告訴人杞柏霖、黃彥碩、李玟瑩,均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被告黃泳瑋詐欺告訴人李玟瑩,在密接 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郭育伶就犯罪 事實一至四,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郭育伶、被告黃泳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泳瑋就犯罪事實四(一)亦對告訴 人李玟瑩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經同案被告郭育伶於 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欠黃泳瑋錢,所以要幫他賺錢,精品 有一些是在心愛精品店賣掉的,有一些是在楓月精品賣的, 我跟黃泳瑋說你拿精品給我我會去買,我賣之後就給黃泳瑋 錢,藉此拖延還款,因為我跟黃泳瑋說我可以多賣錢,但是 其實我只能賣7、8成,所以多的錢我就需要跟他人借款填補 ,所以我就很多詐欺案件,所以我確實有騙黃泳瑋,我跟黃 泳瑋說可以多賣錢,他就以這個項目跟其他人收取款項等語 。足認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被告黃泳瑋因被告郭育伶對 其表示可出售獲利始向告訴人李玟瑩表示投資可獲利,尚難 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 3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11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參,本件與前案 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號 1 111年10月14日13時 5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3時 36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240元 3 111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國鶯門市)交付1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422元。 5 111年10月20日21時 2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1萬元。 6 111年10月23日15時 3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4萬5,503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7918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7,585元) 7 111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100巷之社區門口前交付1萬元。 8 111年10月26日09時 26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7,800元。 9 111年10月26日16時 27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0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萬5,000元。 11 111年10月31日15時48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6萬4,000元。 12 111年11月03日19 時38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6,000元。 13 111年11月07日21 時33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3,000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7,000元) 14 111年11月07日21 時3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645元。 15 111年11月11日15 時34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 16 111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8,344元。 17 111年11月11日19 時33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1,656元(其中部分款項2萬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1,656元) 18 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義展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郭育伶指定之對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9 111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元。 20 111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6,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購買地點 品項及金額 1 112年4月26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錶 價值52萬5,000元 2 112年4月29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環價值37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1 112年3月1日至13日 共投入84萬元,分別以下方式: 1、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李玟瑩以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5,675元至黄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日21時50分許李玟瑩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4,325元黃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7日20時8分使李玟瑩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帳1萬4,700元至黃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剩餘陸續從112年3月初至3月13日交付現金與黃泳瑋 2 112年5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130萬元給郭育伶。 3 112年05月15日20時30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60萬元郭育伶 4 112年05月16日16時57分 112年05月16日17時01分 李玟瑩以其弟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玟瑩以其弟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郭育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12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北市○○區○○○000路0段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198萬元給郭育伶

2025-01-14

PCDM-113-易-1424-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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