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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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榮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榮進因父親已88歲,需要其 回去陪伴,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 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 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張榮進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 自113年12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審酌該案業已辯論 終結,且被告自偵查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 其並無逃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而於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2號審理程序當庭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1萬元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業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經 釋放等情,有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提出本件 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NTDM-114-聲-8-20250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聲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聲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聲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內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民生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民生南路之外側車道;適 陳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欲 右轉進入民生南路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遂因為閃避賴聲名車輛而 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致受有右側腹壁擦傷、兩側性膝部 及下肢擦挫傷、兩側性腕部擦傷、兩側性手部及手指擦傷及 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賴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駕車經過,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上開騎車 經過,自承以時速60公里行駛,因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 受傷。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 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 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 明文。本院擷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9:54:46至 19:54:49之照片共4張附卷,顯示被告車輛行經中正東路與 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南路之過程,明顯可見被 告左轉後係駛入民生南路之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有違前 揭規定。被告車輛雖未碰撞告訴人機車,惟告訴人控車失當 倒地乃係起因於被告車輛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所 致,是被告違規行為自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而應負過失之 責。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自承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案發路段速限為50公里), 致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堪認告訴人 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高於被告,惟尚非因此 即得卸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無疑義。  ㈤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⑴陳韋綸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主因;⑵賴聲名於夜間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左 轉車未進入內側車道逕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鑑定會出具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鑑 定結論亦同本院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方得知被告涉案並通知其到場,自不合於 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 禍,惟屬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又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 多屬擦、挫傷,尚非甚鉅,再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然其始終有調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部分未達共識及告訴人拒絕再談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難 以此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交簡-628-20250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 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且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2日表示「無意 見」。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 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13-聲-737-20250106-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 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 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 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 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 、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 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 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 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 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 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 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 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 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 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 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 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 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 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 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 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 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 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 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 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 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 。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 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 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 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 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 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 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 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 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 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 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 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 ,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 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 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 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 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 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 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 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 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 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 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 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 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 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 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 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 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 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 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 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 ,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 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 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 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 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 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 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 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 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 ,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 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 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 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 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 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 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 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 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 ,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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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在山上幫忙除草、需要照顧母親 及腿受傷的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胡世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淵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胡世淵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5日10時 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世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47)、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7日 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 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 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 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 ,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 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1月5 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47ng/mL。而依行政院 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 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 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採尿 前服用感冒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 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pan 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 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 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 ,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物, 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 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 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24-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其刑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萬4,637元之損害;⑷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主婦、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13 0萬4,637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認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共5,0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疑,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劉安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婷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為獲取報酬,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約定 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 禮溪、陳柏任、趙美柔施用詐術,致渠等8人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禮溪、 陳柏任、趙美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湘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湘如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顏湘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佳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佳惠提供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泫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泫葳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泫葳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氏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范氏映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春杏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春杏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禮溪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禮溪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任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柏任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證人即告訴人趙美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美柔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趙美柔提供之 交易明細擷圖 10 被告與LINE暱稱「大佑」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湘如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自承因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湘如 113年6月3日10時4分許 28萬637元 2 楊佳惠 113年6月3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3 吳泫葳 113年6月3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4 范氏映 113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5 葉春杏 ①113年6月2日16時35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陳禮溪 113年5月30日9時47分許 34萬元 7 陳柏任 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8萬4,000元 8 趙美柔 113年6月2日16時19分許 10萬元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45-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思榆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陳文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太平路2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下 稱案發地點),左轉欲沿和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劉思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駛至案 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劉思榆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陳文智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思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時,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思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至案發地點,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通小隊職務報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 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先顯示右方向燈找停車位、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43-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告訴人張仕龍匯款之 時間更正為【22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金融帳戶,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9,114元及1個帳戶資料 之損害;⑷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教會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之告訴人甚多,且被告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 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                         第1535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隔日,再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佩君 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前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 張仕龍、蔡雅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佩君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另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峰瑋,致許峰瑋 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經陳婕閩、 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許峰瑋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許峰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於112年10月間,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復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即與對方連繫,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表示以自己名義購買材料,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申請補助材料費,辦好之後會將提款卡及補助金一起給我,我就相信,就依照指示至超商寄出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出去,之後對方就不回應,我因為很生氣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陳婕閩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婕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葛士慶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葛士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凱茵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凱茵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凱茵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立提供之臉書貼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仕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仕龍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雅雯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蔡雅雯提供之借貸契約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許峰瑋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取貨資訊 告訴人許峰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婕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陳婕閩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7月10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92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6262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埔里字第1130002339號函文 1.經警檢視被告之手機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 2.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 3.被告之合庫帳戶係已列警示帳戶後之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電話辦理掛失。 二、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 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 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㈡、被告李佩君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代工業者之 人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 帳戶資料,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餘 元,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而受有損失一節,然觀諸被告名下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前,該帳戶餘款僅有622元;另被告名下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前,該帳戶已陸續提領款項,餘額僅存542元,有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家庭代工兼職者,大多由公司提供材 料,公司送貨,按件計酬,縱需要支付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即已足,並無需從事代工者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對方查證之必要。又被告對自稱「徵工專員-李 小姐」一無所知,亦未查證對方所稱之代工公司是否真實存 在及實際經營項目,卻猶輕率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 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之實行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 價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婕閩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陳婕閩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陳婕閩謊稱:拍賣帳戶未完全授權,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陳婕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25分 網銀轉帳8,07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葛士慶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1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葛士慶佯稱:其向富邦金融借款20萬元,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4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葛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3 張凱茵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張凱茵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資金遭凍結,停權買家帳號買家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張凱茵謊稱:須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張凱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5分 網銀轉帳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6分 網銀轉帳3萬1,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4,044(不含手續費15元) 4 張立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向張立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12分 網銀轉帳2萬9,989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張仕龍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29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中旅館客服人員,向張仕龍佯稱:遭駭客攻擊,須取消交易,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張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5,894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蔡雅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雅雯佯稱:其所申辦貸款,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1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8分 ATM轉帳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物品 1 許峰瑋 (提告) 112年11月8日10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向許峰瑋佯稱:工作內容係代工手鍊包裝,因需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許峰瑋,致許峰瑋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郵寄給對方。 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鈺門市 許峰瑋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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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8、6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第389 8卷第12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 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勞保年金1個月約2萬元過生活、已 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號統一超商唯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嗣「黃天牧」所屬或輾轉取 得丙○○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丁○○、戊○○、乙○○、甲○○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丙○○之 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香港利豐集團代理商合同書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丁○○、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1.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被告與「黃天牧」、「陳雪莉」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上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黃天牧」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為代收外匯而交付、提供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況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網友暱 稱「陳雪莉」,她說她是在新加坡工作的臺灣人,最近想要 回臺灣桃園定居,要將新加坡幣匯回臺灣,需要向伊借用帳 戶匯入款項,她說伊的帳戶沒有開啟外匯功能,要伊跟LINE 暱稱「黃天牧」聯絡,伊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沒有騙人 等語,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雪莉」、「黃天牧」之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稽,又觀諸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以「陳雪 莉」的老公自稱,與一般販賣帳戶者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 形有別。「陳雪莉」並以回臺灣要將新加坡幣匯回,被告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後, 再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未開通外 匯實名認證為由,提供「黃天牧」聯繫資料予被告,「黃天 牧」要求被告幫匯款方傳送郵件到金管會,並申請保留該筆 款項等情,堪認被告係於網路上交友認識對方,對其產生信 任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應非臨訟 虛構之詞,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詐騙手法,並遭對 方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資料給對方,並非以一定對價出租或出售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資料給他人。被告既係幫「 陳雪莉」回臺匯款之主觀認知,因而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 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 其即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5月4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 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113年3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為告訴人之幼兒園老師,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戊○○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普洱茶」之詐騙方式,推薦告訴人戊○○從事跨境茶葉代理商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乙○○ (不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甲○○ (提告) 113年3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9-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文進 鄭麗利 陳柏霖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陳韋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附民-3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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