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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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戡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於11 4年1月3日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 ,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 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4655-20250108-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朱桂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昌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 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961-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芳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光華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 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 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事件,雖委任林柏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柏 男律師復委任簡辰曄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1 月6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林柏男律師或簡辰曄律師均 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或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里山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被上訴人先 後在營運協調會、營運討論會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契約,且 以民國111年5月5日函重申斯旨,並告以上訴人得委託訴外 人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灣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資產鑑價後,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12日及13日,分別發 函載明:雙方合意於許可年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同意並 正式委託台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等語,復於同年5月16 日致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記載:被上訴人正式提出提 前終止契約,本校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建議之鑑價單位,以符 合雙方合意之精神等內容,堪認系爭契約已因兩造達成合意 而終止。有關資產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等善後處置,綜 參證人吳庶任、謝憲騏證述及上訴人111年5月30日函復台灣 估價師事務所(副本抄送被上訴人)意旨,堪認兩造就鑑定 單位及估價方法已有共識而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17.3.2、11.5.4約定及鑑定單位估價結果,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4,305萬8,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 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得排除適用第11 章約定,其判斷當否,要屬根據本件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 約之職權行使,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更與裁 判一致性無關。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終止日期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之必要之點,暨所提財政部113年6月4日函公告之「主辦機 關辦理新建、營運及移轉(BOT)案投資契約範本」、108年 11月1日函公告之「開放『保險業為單一申請人結合專業第三 人參與』BOT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限供民間機構為保險業用 )』108年修正版」,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34-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李素英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上訴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即 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事件四萬元、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事 件五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7-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裕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陽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79-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汪嘉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俊德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77-20250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麗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四湖鄉,有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1-07

PCDV-114-司執-3229-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579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57913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 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將更正後58-GFJ579 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更正後裁決書 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 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中市 梧棲區台61線157.8公里北向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區 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製開第GFJ579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全程使用定速90公里,恐因入出口時間不相符,或拍照車 輛相片有誤,造成誤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區間科技測速設備前600公 尺,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 速取締標之規定。又本件舉發使用之測速器材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之定速功能無須 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 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該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 信,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裁量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以通行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測得其 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同向158.4公里處,清晰未受遮蔽,與違規地點距 離相距約60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8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3702號函(下稱113 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55頁)、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54頁)、取締標誌相對位置說明圖(本院卷 第61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確有因過失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亦合於規定,原告主張測 速取締有誤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定速時速90公里行駛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瑞 汽車,經覆以系爭車輛出廠時並無配備定速系統等語,此有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國公字第24012號函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如何定速 行駛之證據,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裁處罰鍰3,500元,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7

TPTA-113-交-31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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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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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1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國王大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之19建築物,其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即開始積欠本應於每月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262元之管 理費,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逾3期以上金額,迄今已積欠管理 費總計15,144元,原告為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合法報備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定期公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為 求給付,卻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乃依規定請求已到期之管理 費遲延利息10%。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社區規約第17條1項第7款「自111年4月1日調整管理 費,以每坪新台幣伍拾元收取,各戶依權狀登載主建物、附 屬建物、公設持分等計入收取」之規定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訴訟標的金額計15,144元。  ⒉另,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與被告所提「111年度 板小字第4397號」及「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訴訟標的金 額3,785元,其事實及理由與本案不同,不可相互混淆。  ⒊另,為避免管理費之收繳出現瑕疵,原告依區權人要求將管 理費收費標準明訂於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並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故追認方式如同被告所言未通過表決,然因 社區規約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度為此管理費收受而提告,已經鈞院以111年度 板小字第4397號案件中敗訴,又於112年度再次提起上訴, 經法官裁定駁回並令其不得抗告,由此可證管委會欲追討不 合理之管理費已被法院認定為違法。  ㈡原告於112年度國王大廈住戶區權人會議公開表決「追認111 年4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調整案」議題,此議題之同意戶數未 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意即本案不通過。  ㈢於法院判決及區權人會議公開表決結果皆證明管委會之行為 違法及不被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規約條款依據(第17條第7 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 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從其規定」、「(第一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第三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解釋,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意旨,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後,區分所有權 人始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公 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 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堪認管 委會僅係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 金而已,並無決議區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權限。  ㈡原告主張依據社區規約第17條第7項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乙節, 然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會議,調整通過各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收費標準,於113年3月29日公告,自11 1年4月1日開始實施,該調整管理費之決議,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 無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權限,則有關調漲管理費之決定既未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5,144元云云,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59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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