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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 ,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 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 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 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 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 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 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 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 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 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 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 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 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 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 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 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 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 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 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 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 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 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 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 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 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 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 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 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2-訴-867-20241125-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姜約翰 (住所詳卷) 被 告 王韋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至21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於同日至聯邦銀行申辦轉帳約定帳號,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麗琳」、「雯雯」對 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6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0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手 機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 行112年4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835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3年3月13日 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239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約定轉帳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聯邦銀行113年 5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417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卡晶片內轉入 帳號異動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聯邦銀行電子銀行服 務申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日期及申 請網路銀行流程表各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 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65萬 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65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KLDV-113-訴-55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35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玉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蘇玉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檢察官就是否延長羈押 表示請依法處理,被告表示無意見、無資力交保等語。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前 於113年7月15日偵訊時自承:伊上禮拜三就因為收款被抓過 ,今天又被抓。繼續做係為了錢,而且「雯雯」說返台後也 會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偵字第24805號卷第93頁)。又依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警機關借詢函被告尚涉及2 起以上取款車手行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自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是被告為圖金錢利益,反覆實施車手行為而涉詐欺取財犯罪 ,縱經查獲仍未停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 自承無任何親屬,亦無金錢可供具保,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 免,確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 考量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訴-1182-202411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35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玉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蘇玉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檢察官就是否延長羈押 表示請依法處理,被告表示無意見、無資力交保等語。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前 於113年7月15日偵訊時自承:伊上禮拜三就因為收款被抓過 ,今天又被抓。繼續做係為了錢,而且「雯雯」說返台後也 會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偵字第24805號卷第93頁)。又依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警機關借詢函被告尚涉及2 起以上取款車手行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自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是被告為圖金錢利益,反覆實施車手行為而涉詐欺取財犯罪 ,縱經查獲仍未停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 自承無任何親屬,亦無金錢可供具保,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 免,確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 考量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原訴-58-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鈴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0、11554、1449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113年度偵 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共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 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 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 」,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 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惠鈴(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21頁)。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 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詳後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及 沒收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身體狀 況及經濟能力均不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500 元,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75萬元(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總金額),未達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 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 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 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 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1、 12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 再諭知追徵,且本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 18萬9,910元(均詳後述),原審亦未及審酌,仍諭知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且未宣告沒收追徵上述洗錢所 得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18萬9,910元,均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 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雯雯」之人使用,犯罪動機 、目的難謂良善,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依「雯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雯雯」所屬不 法份子得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匯大額款項,較之僅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類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財物之行為, 然其提供帳戶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仍屬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正犯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所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及躁症等精神疾 病,雖未對其認知、社會參與、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生 活活動及社會參與等能力造成顯著障礙,而不影響其判斷是 非之能力,但仍致被告工作與學習能力不如一般人,此有被 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4日屏府社障 字第113008344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證 (偵卷一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65至117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稱:我有長期打針、吃藥,身體狀況時好時壞, 802醫院(指國軍高雄總醫院)希望我按時吃藥、控制病情 ,所以讓我留在醫院工作,在商店買賣零食、餅乾,一個月 給我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身體及精 神狀態確實弱於一般人,經濟狀況亦屬不佳;兼衡被告因無 資力,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之損失,及告訴人 任啟睿、洪謝宗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43、261頁)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國中肄業、與高齡父母同住、須 照顧洗腎並中風的父親,及前述在醫院工作、薪資每月1,00 0多元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4,500元等語(原審卷第25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 0648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原審卷第1 21至123頁),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 ,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3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經查,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給「雯雯」使用之前,帳戶內原 有餘額63元,嗣除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1 3日分別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共75萬元)外,另有不詳之 人亦於同日匯入多筆款項,陸續經「雯雯」所屬不法份子以 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截至同日13時49分許帳戶內尚有 餘額18萬9,973元,而被告依「雯雯」指示於翌(14)日欲 臨櫃領出該等餘額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要求被告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 四第6頁),並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足認除被告原有餘額63元之外,合庫帳戶內其 他餘額18萬9,910元(000000-00=189910),均為「雯雯」 所屬不法份子詐騙本案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及其他不詳被害 人所得贓款,並已混同而無從區分,且均留存於被告名下合 庫帳戶內,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從而,上述餘額18萬 9,910元,其中為告訴人廖翊均等6人遭詐騙款項之部分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部 分,則為「雯雯」所屬不法份子詐騙該等不詳被害人所得,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18 萬9,91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給「雯雯」使用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雖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該等之物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吳文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81-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 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3時22分前」更正為「12時56 分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乙○○、丁○○、己○○、辛○○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及通訊軟體、社群網站頁面截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211號刑事判決。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遺失 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在用提款卡,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 後面,兩個帳戶的密碼不一樣,密碼是什麼我忘記了,我把 兩張提款卡放在小包包裡面一起遺失等語。  ㈡惟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 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 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 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 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之風險。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2頁),其曾從事送貨、業務、在工廠任職等工作,實具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上述提款卡及密碼須分別存放 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顯已悖於 常理,難以憑採。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 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 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依卷附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各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上述各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則若非該等帳戶經 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得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 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 提領詐欺贓款。再佐以本案最初匯入上述各帳戶之款項係告 訴人己○○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上開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等情,被告於112年 10 月21日12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各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 定。  ㈣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 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 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 被告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處刑(併為緩刑宣告)在案, 其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 預見。  ㈤再者,依卷附上述各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字卷第3 1頁、第35頁),本案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該等帳戶之 餘額均未滿100元。則被告係於將上述各帳戶提供予他人, 幾乎不致蒙受財產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應知悉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上述各帳戶之 管領能力,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已預見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罪工具,其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 於交付上述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 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屬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號4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22分前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 二、案經壬○○、庚○○、甲○○、乙○○、丁○○、己○○及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華南、郵局帳戶均由被告申設,並曾將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4 ⑴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1677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掛失、止付紀錄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1214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變更資料 ⑴證明本案華南、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起變更為警示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暫時掛失提款卡;於112年10月31日註銷提款卡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並無掛失、止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8日有更換印鑑、申請網路郵局之事實。 5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判決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書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拘役58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案華南、郵局帳戶確實是我申辦的,也有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因為上開帳戶裡面沒有 錢,平常也沒在用,就沒有很在意,上開帳戶之後就連同包 包遺失了,我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向銀行報掛失等語。惟 查:  ㈠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 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金融卡之所有 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費盡千心 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甚至於 提領詐騙款項之際,恐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 喻,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  ㈡參以本案華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顯見詐 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 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 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 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 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 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 財目的。是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自無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  ㈢況被告前於108年,即因寄送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書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之猖獗程度、收集他人帳戶之手法應不陌生,惟仍未記取 教訓,未妥善保管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資料,容任本案華南 、郵局之提款卡、密碼輕易由他人取得,其所為即屬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壬○○佯稱因中獎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名牌商品等語。 112年10月21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庚○○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要核實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5時18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1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吳雅雯」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中獎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名牌商品等語。 112年10月21日16時1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Mali馬嘉莉」向告訴人乙○○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再支付錢,才能出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7時28分許 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Facebook暱稱「雯雯」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俱樂部即可免費性交易等語。 112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Instagram暱稱「andreadyer133giu」向告訴人己○○佯稱抽中獎品可折現,欲拿到中獎金額需再支付錢,才能出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wandarutherford226fex」向告訴人辛○○佯稱抽中獎品,欲領取需要核實金等語。 112年10月21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1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158-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 鈴婷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查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 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均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5萬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48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2 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3 99年度再易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4 100年度再易宇第 7號判決 4800元 5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6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7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8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9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0 104年度再易宇第 6號判決 4800元 11 105年度再易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13 104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5 106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17 108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23 111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24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6 112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7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28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29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1000元 30 113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31 113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萬3800元

2024-11-14

CHDV-113-補-642-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 鈴婷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 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等(如 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均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13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15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111年度聲再字第 4號裁定 1000元 110年度聲再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110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109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109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 1500元 104年度再易字第 8號判決 1500元 104年度再易字第 2號判決 15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 6號判決 1500元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1500元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 1500元 99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1500元 99年度再易字第 7號判決 1500元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 1500元 108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7年度聲再字第 8號裁定 1000元 107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6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106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05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 6號判決 1500元 3萬6000元

2024-11-14

CHDV-113-補-640-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哲村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秀齡 林東漢 蔡劉艶紅 馮敏勝 林慧欣 陳杉宏 蔡忻潔 盧志杰 蔡榮哲 顧銀平 張譯爻 葉仲傑 詹文昌 黃智偉 黃智佑 歐金梅 周伯璟 邱奕欣 鄭哲宇 黃信華 陳姰如 楊智凱 鄒佩陵 鍾元山 鄭炳南 鄭易嘉 廖宜齡 謝宜翔 林威成 簡婕茹 王文正 林秋紅 古湯耿岷 吳錦炘 黃名疆 林莉萍 蔣德華 陳惠茹 蔡蕙羽 張語芯 張昭娟 陳曉菁 朱家鴻 上4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王增燿 李文泰 黃素素 游雅婷 莊孟蓉 黃文益 楊舒晴 黃朝偉 林今彥 蔡妤鉦 賴秋榮 劉雅婷 陳靜敏 張庭瑋 江正彬 吳欣蓓 吳政倫 謝雯雯 林立凱 黃翎甄 廖孟慧 蔡欣芸 陳茂斌 簡奕得 王舒萱 受告 知 人 黃昱筌 陳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告黃朝偉、王增燿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3月26日將原為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46.64㎡,下稱系爭479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47 5/909304(黃朝偉)、6191/330656(王增燿)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黃昱筌(應有部分14475/ 909304)、陳忠威(應有部分6191/330656),有系爭479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5至267頁、第302頁、第411頁),然依上開說明,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黃朝偉、王增燿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本院亦業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黃昱筌、陳忠威告知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至39頁、第45頁、第201至203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簡○○等61人及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 司)共有坐落系爭479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0㎡範圍內(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 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 79土地上之圍牆(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至B部分)拆除4公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嗣具狀更正被告完整姓名,又撤 回對原共有人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最終確認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秀齡、林東漢、蔡劉艶紅、馮敏勝、林 慧欣、陳杉宏、蔡忻潔、盧志杰、蔡榮哲、顧銀平、張譯爻 、葉仲傑、詹文昌、黃智偉、黃智佑、歐金梅、周伯璟、邱 奕欣、鄭哲宇、黃信華、陳姰如、楊智凱、鄒佩陵、鍾元山 、鄭炳南、鄭易嘉、廖宜齡、謝宜翔、林威成、簡婕茹、王 文正、林秋紅、古湯耿岷、吳錦炘、黃名疆、林莉萍、蔣德 華、陳惠茹、蔡蕙羽、張語芯、張昭娟、陳曉菁、朱家鴻( 下分稱姓名,合稱林秀齡43人)及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 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 、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敏、張庭瑋、江正彬、吳 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 、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李文泰25 人)就系爭479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 日羅測土字第21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案(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範圍(面積117.11㎡,寬度2.5公尺,下稱系 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79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 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第269 至274頁、第443至446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9頁、第275頁 ),經核,前揭關於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請求通行範圍之 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另撤回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地 通行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 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 敏、張庭瑋、江正彬、吳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 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依原本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原告均係經 由相仳鄰之分割前系爭479土地通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 縣道(下稱系爭縣道)對外聯絡,然因分割前之系爭479土 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建商收購合併後,分割 為系爭479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起造集合式住宅共61戶(下稱系爭社區 )並陸續售出,其中系爭479土地現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住 戶即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通往系爭縣道。詎建商竟於 系爭479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間築起約1公尺高圍牆加以阻隔 ,並將圍牆點交予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作為系爭社區 共有共用之圍牆,致系爭土地原有通路被阻形成袋地,農機 、車輛無法出入通行,亦難以耕作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在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林秀齡43 人、李文泰25人應將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 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齡43人則以:   系爭土地北側乃鄰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312巷道路(下 稱系爭312巷道路),並非袋地,雖宜蘭縣政府回函稱系爭3 12巷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然依卷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可 知系爭312巷道路係由其鋪設柏油瀝青並管理維護,是系爭3 12巷道路既係由地方政府機關所管理維護之巷道,又供沿路 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數10年之久,原告應優先通 行系爭312巷道路,至系爭312巷道路現雖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約1公尺高之石砌擋土牆,以避免遭系爭土地非法堆積 之砂土所汙染,然如原告須對外通行,自應優先處理該擋土 牆,以利合法通行。原告不循此途,藉此主張通行屬於系爭 社區私設道路之系爭通行範圍,並要求系爭社區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顯已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法定要件,有蓄意侵害系爭479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之情。況原告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迄今約20年,從未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院現場履勘之情形,亦可見並無任何 作物,現場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復且,系爭土地東 側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交界 處原有鋪設水泥路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表示該處是舊有 通行道路,由系爭458土地銜接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 現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故已廢除等情,可見系 爭土地亦可經由系爭458土地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 下稱成鳳路)對外聯絡,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從而,系 爭土地既非袋地且荒耕中,現況亦不宜作為耕地,更無耕作 需求,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 通行範圍,顯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法定要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泰2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 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 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 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林秀齡43人、李文 泰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林秀齡43人所否認,則就系爭 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 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面積1,072.39㎡,現況並無任何農作物 ,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西側與系爭479土地相鄰, 惟因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高度約1.5公尺砌磚圍牆 阻隔,人車均無法直接往來通行,北側則與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土地),交界處亦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B之高度約1.2至1.5公尺水泥砌石擋土牆阻隔,車輛 亦無法直接通行,東側則一部與系爭458土地相鄰,該處原 有鋪設水泥路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處為舊有通行 道路,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現不同意使用,故已廢除該 水泥道路,南側則為樹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 7至69頁),並有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365至386頁),及本院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編號A、B部分圍牆、擋土牆之附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農機、車輛無法進入,而無 法為通常之農耕使用,應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通行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 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17.11㎡),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通行等語。惟林秀齡4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479土地現鋪設有柏油及水泥路面,並設有水電管線及 人孔蓋,現供系爭社區內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屬於宜蘭縣五 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25弄道路(下稱系爭25弄道路),為系 爭社區房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管理維護;系爭430土地之一部則與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84、485、486土地)現共同 作為系爭312巷道路使用,其中系爭484、485土地上另有搭 建鐵皮雨遮,其高度最低處約1層樓高,最高處約1.5層樓高 ,車輛通行無礙,而系爭312巷道路路寬最寬處有5.46公尺 ,最狹窄處則為4.03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達10.08公尺 ,且現況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由 其維護管理,可直接連接系爭縣道對外通行等情,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86頁)、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及本院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系爭312巷道道路位置、寬度 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又系爭土地與系爭 479土地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與系爭430土 地交界處則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擋土牆,與系爭458土地交 界之水泥道路現則已廢除使用,已如前述,倘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至系爭縣道,即必須擇一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圍牆或編號B之擋土牆,或恢復系爭458土地交界處 原有之水泥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是本院審酌系爭312巷道 路寬度均有4.03公尺以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亦達10.08公 尺,道路筆直,並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管 理維護,雖系爭312巷道路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該私 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現供作為鄰近之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上之27戶住家通行使用 ,至少有10戶設籍逾20年以上,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檢附 之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85176號訴願決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34頁),且審視系爭312巷道 路旁之建物與如附圖編號B擋土牆之外觀(見本院卷㈠第378 至383頁),亦可知系爭312巷道路長年供鄰近建物出入使用 ,上開414至430、446至452地號等28筆土地,亦均仰賴系爭 312巷道路對外聯絡,堪認系爭312巷道路應已足供農耕機具 及農產品運送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458土地交界處原鋪設有水泥路面,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處為舊有通行道路,亦如前述, 則相較於系爭479土地上現有之系爭25弄道路屬系爭社區房 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管理維 護,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更有相當程度社區保全 之須求,而原告之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輸車輛,對系爭社區 的保全及環境整潔(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輛車輛經過所遺留 之砂土或其他污染),亦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如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路線尚須 先轉彎進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再銜接至系 爭縣道。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經由林秀齡43人、李文泰 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之方法。從而,基於尊重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小 、管理維護及經濟效率等考量,本院認林秀齡43人抗辯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優先處理系爭土地與系爭312巷道路之高 低落差及水土保持,選擇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擋土牆, 由系爭土地北側系爭312巷道路對外聯絡,或由東側系爭458 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始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並非無據。  ㈤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位置、地勢、用途、使用之實際現 況、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原告通行利益及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通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通行北側系爭312巷道路銜接系爭縣道,或通行東側系 爭458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 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則原告 復主張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圍牆,且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通 行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均併此敘明。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法院仍無在 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所無之其他鄰 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嫌。 本件經審酌後,認為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 方案,業如前述,原告若認為仍有其他通行權可供確認,自 應就逾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林秀 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砌磚圍牆(面積0.36㎡),及應容忍原告 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77-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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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劉雯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賴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1樓後方 增建處之屋頂,踰越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空,越地界線投影面積如附圖所示為10.85平方公分部分(0.2 8㎝×77.5㎝÷2=10.85c㎡),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2樓後 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踰越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空,越地界線投影面積如附圖所示為2247.2平方公 分部分【(9.01㎝+7.76㎝)×268㎝÷2=2247.2c㎡】,均以予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範圍內之1、2樓鐵窗、屋頂拆除。嗣於審理中,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工業公會鑑定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 及屋頂逾越地界線投影面積為(9.01㎝+7.76㎝)×268㎝=2247. 2c㎡,及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 為0.28㎝×77.5㎝÷2=10.85c㎡之部分面積拆除,並將逾越的界 線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57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相鄰關係,詎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2樓增建之鐵窗及屋頂均 已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如本院卷第435-441頁 所示之區域及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再 為任何增建或二次施工,所有磚瓦皆沿用至今,系爭房屋與 相鄰之原告房屋為同一建商所興建,被告自非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且建商興建當時,系爭土地與539之3地號土地 都同為邵姓地主,應為建商代表人員,邵姓前地主縱知悉自 己建商興建略有越界,也無可能有所異議。原告於98年間經 兩前手邵姓、李姓地主始購入系爭房屋,其購物前必有看屋 、參考相關地籍謄本、地籍圖、鑑界等,也明知雙方為相同 建商興建,自己都在屋後增建,還於該處居住近20年,絕無 可能對前開可能越界之事全無所悉,如今提訟,心態實甚可 議,原告既非不知情,其又係受讓自邵姓原地主,應有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自無允許事後恣意請求移去或變更之。況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越界未足2公分, 所占用面積也未足1平方公尺,越界情況甚微,僅占用原告 土地界址不到2公分寬,完全無礙原告對土地之利用,且依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萬8,478元 ,縱以土地公告現值量化其損失,損失也未及10萬元。反觀 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牆面高達兩層樓,拆除後被告房屋後面 開了大洞,被告尚須自費建築兩層樓牆面及補強毗鄰房屋之 結構性共用牆面,拆除、補強及重建費用恐高達近百萬元, 兩相權衡之下,被告所受損害甚鉅,原告所得利益甚微,難 謂無權利濫用之嫌,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自得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凡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 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 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 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與房屋為相鄰關係,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及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 建處之屋頂,分別逾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界上空而形成投 影面積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437-441頁),逾越範圍之投 影面包括: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逾越地界線 投影面積為(9.01㎝+7.76㎝)×268㎝÷2=2247.2c㎡,系爭房屋1 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為0.28㎝×77.5㎝÷2= 10.85c㎡,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等情,業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協同兩造至現場勘測,並出具鑑 定報告書(外放證物袋)及更正函文(本院卷第433-443頁 ),並繪有座標測量立面位置示意圖、俯視示意圖(437-44 1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1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2樓增建處之鐵窗及屋頂確實有侵 越原告所有土地上空,顯已越界而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應堪認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96條 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 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 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 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 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 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如有越界建築, 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62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 決)。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範圍僅為越界之鐵窗及屋頂,並未 及於系爭房屋構成部分,則被告辯以:民法第796條、第796 之1條,而謂考量原告於被告增建系爭房屋時已然知情及利 益權衡,不論從權利本質、社會觀念而言,原告均應容忍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云云,難認於法 有據,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客觀上既有來自於鄰地即 被告以占有以外方式之不法侵害事實,且在法令上無容忍之 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附圖所示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窗及屋頂逾越地界線投 影面積為(9.01㎝+7.76㎝)×268㎝÷2=2247.2c㎡,及系爭房屋1 樓後方增建處之屋頂逾越的界線投影面積為0.28㎝×77.5㎝÷2= 10.85c㎡之部分面積拆除,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3

KSEV-112-雄簡-982-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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