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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鄧武烈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武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 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09年5月2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 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現並無資產,其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雖具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鄧深 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所有,尚未辦理回復登記為公 同共有,且屋齡為46年,價值非高,是否易於變價亦非無疑 ,倘執意變價,尚須選任清算管理人,徒增無益之財團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除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外,其餘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於113年4 月25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下稱更生卷)、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 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 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現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平均薪資約13, 000元至15,000元,所有收入均用於生活花費,伊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18,824元,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 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免意聲請人免 責,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 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表示略以 :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 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情況下,仍為與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予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實有損債權人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 公平與正義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 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4月23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於10 8年至111年任職於菲得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快遞工作,每月 收入約15,000元,112年間因長輩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由 其照顧長輩,並由姐姐給付照顧薪資約14,000元,113年6月 開始任職於駿衛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13,000元至15,000元 ,至每月必要支出則依照新北市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15日陳報三 狀、113年10月22日陳報四狀暨財產所得資料及切結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25頁)。另聲請人現領取中低收入 補助50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873元,業經其陳述在卷, 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經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 核認屬實。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 雖有每月收入19,373元(計算式:15,000元+500元+3,873元 =19,373元),惟扣除113年度新北市公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除已陳報保單外,是否有被質借而減 損價值,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 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 ,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 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 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 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 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 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4至95頁),   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公司並未 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尚 難採取。另元大公司亦主張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仍 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元大公司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存在,是元大公司前開主 張,亦難予採信。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已陳明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 就前開陳述,於更生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更生卷 第23至24頁),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1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3,200元、 清償成數7.9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有 能力償還債務、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8月2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215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7,215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0,187 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每月收入27,215元計算係依最近一 年收入予以月平均,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 為證。再者,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7,215元,亦高於本院 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 算月平均數額26,866元(即年度所得322,389元除於12個 月),堪認債務人已積極尋求更高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 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7,215元為認定依據 。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雖 登記有自用小客車乙輛,經考量係西元1992年出廠,因車 齡已久致殘值甚低,且債務人到院陳稱該車已報廢等語,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29,0 0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04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000元為合理。又債 務人到院陳稱為符合清算保證原則,願樽節每月必要支出 至25,000元,以增每月可清償數額。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 ,21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 ,959,480元(計算式:27,215×12×6=1,959,480),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6= 18,000,000),餘額為159,480元(計算式:1,959,480-1 8,000,000=159,4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一期清償金額1,850元,清償總額為133,200元(計算式: 1,850×12×6)=133,200),已達前開餘額之83.52%(計算 式:133,200÷159,480×100%=83.52%)。本院審度債務人 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3

SCDV-113-司執消債更-59-20241113-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耀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耀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 號裁定(下稱第8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 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准自民國109年6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795,202元,經第8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 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8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 示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 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1-49、57-71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 額,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795,202元, 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計算 式:5,463,176×20%=1,092,635;795,202+297,433=1,092,6 35),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 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 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 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 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 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006元 51,528元 19,273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15元 40,904元 15,299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464元 80,415元 30,078元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5,516元 6,625元 2,478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07元 2,650元 991元 6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211,968元 613,080元 229,314元 總 計 5,463,176元 795,202元 297,433元

2024-11-07

KSDV-113-消債聲免-53-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哲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於113年10月1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07

TPEV-113-北簡-7810-20241107-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 被 告 謝素娥即國際茶廠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4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110年2月24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伊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41%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應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另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金、利息至112年2月24日、113年2月2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約,迄今尚欠本金260,4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兩造間 有上開借款契約,而被告未遵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合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辦理中央銀行專案融通C方案貸 款專用)、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利率表、客戶歸戶查詢、 放款帳務明細、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按月計息戶 繳息狀況查詢、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卷第11至30、85至9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113年3月21日 調升為1.975%云云(卷第104頁);惟對照原告網站公告利 率異動公告(卷第107頁),可知原告升息日應為113年3月2 5日,則其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改按升息後利率請求,殊非 可採,是認原告僅得請求於附表二範圍內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60,43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60,432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3日 3%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3日 0.3% 113年2月24日 113年3月20日 4.59% 113年2月24日 113年3月20日 0.459% 113年3月21日 清償日 4.715% 113年3月21日 113年8月19日 0.4715% 113年8月20日 清償日 0.943%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60,432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3日 3%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3日 0.3% 113年2月24日 113年3月24日 4.59% 113年2月24日 113年3月24日 0.459% 113年3月25日 清償日 4.715% 113年3月25日 113年8月19日 0.4715% 113年8月20日 清償日 0.943%

2024-11-07

KSEV-113-雄簡-215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陳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惟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 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陳子堂 分割之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依陳子堂應 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 5,4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210 元,尚應補繳57,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 按陳子堂應繼分比例1/2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分之1) 268.05 依卷附本院職權查詢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於112年5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9,597元,而左列建物總面積為80.97平方公尺,約為24.5坪,以此計算左列建物、土地之市值約為11,750,127元【計算式:479,597元×24.5=11,750,127元】。 5,875,063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層次面積:80.97附屬建物面積:10.77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 110元 55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 670元 335元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7元 34元 合計 11,750,974元 5,875,487元

2024-11-06

TPDV-113-訴-4137-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呂木金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木金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018,0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退休以領 取每月勞工退休金16,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原另從事打 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嗣因於113年8月14日手術開刀 後已無從事打零工工作),此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或兼職、 臨時工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本院卷 第10、13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 卷第10、25至29、37至38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5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31至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6720號函(本院卷第63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7日自桃園市小吃業職業工會退保並於1 11年1月7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11年1月起按 月發給16,857元,迄今持續按月領取中。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6,8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6,857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積欠之債務,足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6月 25日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2,237元(已扣除保 單貸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後之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 之存款餘額17,017元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 、投資、股票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 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暨保單借款審查表 、投保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5頁;本院卷第143至 153、165至17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6

CYDV-113-消債更-220-20241106-2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黃瓊媛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59頁);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 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變更為楊文鈞,有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2,1 03元,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5號裁定清算終結後,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消債職聲免 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原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雖以其 108年9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為13,118元,原 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生活狀況,未查明再抗告人每月可取得 之收入,遽認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而不予免責,應有未當,爰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再抗告人免責等語。惟原裁定以再 抗告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 餘額240,291元,而相對人(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2,103元,認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再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認再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 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摘者,俱為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05

KSHV-113-消債抗-3-202411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儀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位債 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5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故本件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各有一輛機車(107年出廠)及汽車(國 瑞汽車,104年出廠)。機車部分車齡已逾6年,且經債務人 於113年9月5日陳報已於113年3月撞毀,並提出事故照片為 證;汽車部分經債務人自行陳報仍有殘值約新台幣(下同)18 萬元,合先敘明。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 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8萬元。另債務人陳報目 前任職於鴻興織帶企業社,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 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 明細表、債務人提供之鴻興織帶企業社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扣除每名子 女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次子尚領有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9,485元。依前開標準計算,因子女應由父母共同 扶養,扣除各項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為 7,105元【計算式:(17,076元×3名子女)÷2人-(3,008元× 3名+9,485元)=7,105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3名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181元(17,076+7,105=24,181)。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4,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 ,076元後,每月剩餘2,324元(26,400-24,076=2,324)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8萬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2,500元【計算式:180,000÷72=2,500】。總計債務人每月最 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4,824元【計算式:2,324+2,500=4,824 】。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4,64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824*9/10=4,341 .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8萬 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書 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 用分別為633,600元(26,400*24=633,600)、577,824元(2 4,076*24=577,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為55,776元(633,600-577,824=55,776)。是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 4,22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4,64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0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8.45%。 5.清償總金額:334,224元。 6.債務總金額:1,174,93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06 5.08 23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882 51.74 2,402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4,514 27.62 1,282 4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39,120 3.33 155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584 1.58 73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24 10.65 494 總計 1,174,930 100 4,64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50-202411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兆順即詹兆雲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鄧文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經裁定為債務人提繳之國泰人壽保單 現值新臺幣40,154元,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 ,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 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4

SCDV-112-司執消債清-29-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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