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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陳祥益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現,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 聲明變更為104,130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 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 區忠孝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425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訴外人合豐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而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合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000元( 含工資費用55,300元、零件費用81,200元)、㈡營業損失40, 710元,經扣除零件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 3,4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聯銘汽車修配廠收據及估價單、系爭車輛 照片、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行車 執照、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115、1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須支出修 復費用135,000元(含工資費用55,300元、零件費用81,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聯銘汽車修配廠收據及估價單、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係合豐公司,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惟審諸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足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 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合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 營業車牌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有前揭聯銘汽車修配 廠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115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6月,據此計算,系 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5月27日,實際使用期 間顯已逾4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8,120元(計算式:81,200×0.1=8,120),再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5,3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3,4 20元(計算式:8,120+55,300=63,420)。故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3,4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施工修復期23日無法營業,並 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117頁),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惟原告請求以每日1, 770元計算營業損失,受有營業損失40,710元(計算式:1,7 70×23=40,710);查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 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 ,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施工天數23天工作天」(見 本院第109頁),認原告受有2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 損失,復參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之每 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繕期間不 能營業之損失為40,710元,即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63,42 0元、營業損失之40,710元,合計為104,130元(計算式:63 ,420元+40,710=104,13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本件事故地點 ,有停車時未依規定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2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3,304元(計算 式:104,130×80%=83,304)。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同年月10日領取,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04 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簡-3008-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張菊香 被 告 廖懿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曾以甄(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本院113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依其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後,共 同將曾以甄向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登入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 年人,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葉雅婷」先於112年5月20日起與原告加好友,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 日11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而被告與曾以甄因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9萬元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 ,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故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惟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 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其所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然原告已與曾以甄以27萬元成 立調解,並約定原告對曾以甄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詳後述),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 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㈢經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曾以甄 外,依其2人於偵查中所述、刑事判決認定及原告前開主張 ,尚有「陳專員」、「葉雅婷」之人,合計應有4人,該4人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4 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 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67 ,500元(計算式:27萬元÷4=67,500元)。而原告於113年6 月14日與曾以甄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 (即曾以甄)願給付聲請人27萬元。給付方法:,匯入聲請 人(即原告)指定之帳戶。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 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上開調解 筆錄既載明原告對曾以甄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 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曾 以甄之請求,係免除曾以甄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因原告與曾以甄達成之調解金額27萬元,高於曾以甄之應分 擔額67,500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202,50 0元(27萬元-67,500元=20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寄存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 5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簡-28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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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張彗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6元,及其中新臺幣6,968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2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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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廖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7約定,兩造因本委託書而涉訟者,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系爭 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約定原告協 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完成後,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為報酬。嗣 原告開始為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在詢問被告之條件與需 求,以供貸款申請單位評估與完成任務,詎被告竟於113年2 月5日以電話片面表示欲終止委託,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再 為通知,仍未獲回應,致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任務。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 對話紀擷圖、略策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律師費收據、 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甲方於工作期間內或貸款結果出來前要 求終止委託者;或甲方於核准結果出來前向貸款申請單位表 示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於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表示者,按下 列情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支出之律師費:⒈ 申辦通過前或貸款核核准結果因而為不通過者,懲罰性違約 金為壹拾萬元…。」、第四條「…。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 , 視為甲方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既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申辦貸款後,於 申辦貸款核准前,即退出與原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有上開LINE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原告二 次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提醒被告,未獲置理 ;顯見被告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片面要求終止委託關係 ,且未具體敘明終止委託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其終止合約有 合理事由,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及律師費用,核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1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因被告於同年2月5日即違約,顯見原告於委任 期間所為進行申貸過程尚不致耗損過多勞費,原告亦未能充 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人事或財務等方面開支之具體損害, 本院認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應急之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應酌減為2,000元較為適當。至於原告 請求因被告未能配合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 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 違反兩造系爭契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 其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簡-2879-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元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747-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37號 原 告 郭羿君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佳螢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5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737-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謝淳宜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409-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周楚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2677-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2號 原 告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蔡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14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黃愛燁 訴訟代理人 張作安 被 告 惠雙房屋文心旗艦店 法定代理人 葉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15分 在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釐清與其簽約之人為何,究 竟為「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慧雙房屋文心旗艦店」、 「葉柏青」,攸關兩造權利義務內容而須確認,故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15分在 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0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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