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陳祥益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現,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
聲明變更為104,130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
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
區忠孝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425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訴外人合豐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而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合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000元(
含工資費用55,300元、零件費用81,200元)、㈡營業損失40,
710元,經扣除零件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
3,4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聯銘汽車修配廠收據及估價單、系爭車輛
照片、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行車
執照、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115、1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須支出修
復費用135,000元(含工資費用55,300元、零件費用81,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聯銘汽車修配廠收據及估價單、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係合豐公司,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惟審諸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足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
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合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
營業車牌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有前揭聯銘汽車修配
廠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115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6月,據此計算,系
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5月27日,實際使用期
間顯已逾4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8,120元(計算式:81,200×0.1=8,120),再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5,3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3,4
20元(計算式:8,120+55,300=63,420)。故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3,4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施工修復期23日無法營業,並
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117頁),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惟原告請求以每日1,
770元計算營業損失,受有營業損失40,710元(計算式:1,7
70×23=40,710);查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
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
,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施工天數23天工作天」(見
本院第109頁),認原告受有2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
損失,復參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之每
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繕期間不
能營業之損失為40,710元,即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63,42
0元、營業損失之40,710元,合計為104,130元(計算式:63
,420元+40,710=104,13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本件事故地點
,有停車時未依規定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2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3,304元(計算
式:104,130×80%=83,304)。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同年月10日領取,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04
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300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