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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侑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 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吳侑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憲為陳建城之前員工,吳侑憲因不滿向陳建城借款遭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時許,登入 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吳侑憲」在陳建城於不特定人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北部現領工作粗工、臨時工、打石工、 拆除工、清潔員、搬運工、兼差」、「水電工互相支援,承 包代工互助聯盟」、「水電點工代工承包社團」張貼徵人之 貼文下方留言:「欠工資會給嗎?操你媽的及掰」、「是我 給你機會太多還是你給我機會太多蛤?操拎娘啊爛到不行的 公司包起來」、「包起來回家紅感」、「講話不算話做什麼 洨及掰老闆」、「及掰你現在老闆很屌是嗎」、「工資會給 嗎垃圾老闆」等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以此詆毀 陳建城之人格。  二、案經陳建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張貼上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一人一支對插你 也不敢還是對噴你也不敢快去告啊沒告換我告你路上看到你 我就告你幹你娘啊勒你什麼洨啊」、「你娘去告啊老子每天 寫你連你祖宗一起寫你每天都給我去告就對了」、「幹你娘 老及掰沒給錢我把你公司ㄌㄨㄥ掉看我敢不敢」、「公司欠衝 是嗎」留言及發布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等節,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惟觀之前開留言內容,並無明確加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依前述說明, 自難以恐嚇危安罪嫌相繩。  ㈡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個人資料若已屬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者,縱他人加以整理,亦無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情。觀諸被告發布之留言,固有告訴人之電話 ,然上開資料係告訴人自行公開於網路,任何人只要搜尋其 喬鴻水電工程行帳號即可見之,此有喬鴻水電工程行臉書簡 介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 料,可認被告撰寫之貼文訊息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3款之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難認有侵害告訴人 之個人資訊,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罪責構成要件有間。  ㈢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0

TYDM-114-簡-89-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O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O佳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O佳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被告於同日在住處之大門、電梯內多次張貼附表所 示之傳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 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O德為父女關係,雙方因房屋出售事 宜意見不同,被告竟在大樓張貼含有誹謗性文字及告訴人住 處地址之傳單,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隱私及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當;又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表明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43號   被   告 丁O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丁O佳為丁O德之女,兩人因是否出售○○市○○區○○街00號0樓 房屋意見相左,丁O佳竟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1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市○○區○○街00號0樓大門口及電梯內牆面,張貼 如附表所示之指摘不實事項之公告,並以此方式揭露丁O德 之姓名、住址,而非法利用丁O德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丁O 德之社會評價,並生損害於丁O德之利益。嗣丁O德至警局提 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O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O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O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6張及告訴人提供之公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不 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大門口及電 梯內牆面為前開之相同犯行,時間緊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且係在相同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表: 內容      公告 ○○街00号0F 丁OO 長期霸佔房間白吃白喝 當二房東賺差價 限期113年5月19日搬出 5月20日換鎖 不得非法進出 房主丁OO 民国113年5月16日

2025-03-10

TPDM-114-簡-6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楊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係 因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 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 彌補之傷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網站上,張貼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包含兩造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等電子訊 號,並於標題記載原告之姓名,而涉及原告性生活之特種個 人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保護原告之隱私權益及避免 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本件自應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而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與原告交往期 間,曾以供個人觀看為由,說服原告拍攝裸露身體而與其進 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下合稱系爭影像)。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網站上, 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包含系爭影像之電子訊號,使不特定 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等網站後予以觀覽,且系爭影像 均未以馬賽克或其他方式遮掩原告之容貌,其中編號2部分 更於標題中記載原告之姓名,使觀看該等影片者因而知悉有 關原告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個人資 料。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此 方式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網站上,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包含系爭影像之電子 訊號等情,業據提出員警職務報告、google頁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參以被告於刑案之警詢、偵訊時自承:兩造前是男女朋友關 係,伊於前案有將原告全裸性交影片或裸露照片上傳至色情 網站;本件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是伊拍攝,伊有這些照片 、影片,原告則無保留;伊之前有將影片全部上傳,伊於前 案後有向網站管理者把影片買回來;警方在伊的雲端帳號( stonewang0224)內發現本件之性交行為照片、影片應該是 伊從色情網站下載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20頁), 可知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為被告所拍攝,自僅有被告有輸 出系爭影像之可能,再參以張貼內容包含原告之姓名,則衡 情張貼之人自是認識原告之人,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將系爭影 像之電子訊號分別張貼在如附表所示網站等情,堪認有據。 況被告因前開張貼系爭影像之行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17至37、179至20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 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被告空口否 認前情,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 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 ,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資法第2 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影像乃涉及原告性生活,而屬原告之特種個人資 料,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處理或利用,然其將系爭影像 之電子訊號分別張貼在如附表所示網站,而編輯、輸出、張 貼在各該網站,使瀏覽網站之人得以檢索甚或儲存、複製系 爭影像,顯係非法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故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於法有據。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09頁、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如 附表所示4次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5 萬元,合計60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3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同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既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網站 張貼內容 1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 www.52av.one 在左列網站張貼原告裸露上半身之猥褻影片 2 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 www.meitufang.net 以暱稱「i574s926」並以「原告_D(12P+4V)」為題,在左列網站張貼原告從事性交行為之猥褻照片、影片 3 110年2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 gogoearth.net 以暱稱「暱名網友」並以「插入D奶美少女的少毛嫩鮑魚(無碼性愛影片)(贊助會員專享)」為題,在左列網站張貼原告裸露胸部、生殖器、從事性交行為之猥褻照片、影片 4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前某時許 www.xvideos.com 在左列網站張貼原告裸露胸部、生殖器、從事性交行為之猥褻照片、影片

2025-03-07

TCDV-112-訴-1901-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妤柔為購買手機並申辦貸款,竟在未經告訴人 陳紫瑜同意之狀況下,擅自不當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此 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因而損及告訴人之資訊自主與隱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MLDM-114-苗簡-126-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范碧蓮 被 告 麗景中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麗景中國」社區( 下稱麗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約定為原告及其他 住戶專用之社區地下機械車位發生故障,竟未經機械車位權 利人之決意或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20,000元 委託廠商修繕後,要求機械車位權利人各負擔2,500元,惟 被告並未公告施工前後相片及發票,且依社區慣例於每月月 底結帳,次月始付款,被告竟於113年9月18日先給付修繕費 與廠商,並於113年9月19日將機械車位權利人繳費情形及載 有原告姓名及車位號碼之收費單(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社 區公告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廠商係於113年8月間修繕機械車位後請款,當時係由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先墊付費用給廠商,並於113年9月向機 械車位權利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系爭公告內之收費單係管 理員所填載,公告之目的係告知機械車位權利人應分攤之費 用已由管委會先墊付,請機械車位權利人繳納應分攤之費用 ,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系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社區地下機械 停車位發生故障,於113年9月間,以20,000元委託廠商修繕 後,要求機械車位權利人各負擔2,500元,並於113年9月19 日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告 、機械車位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59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被告上開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 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 、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 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 重人格自由發展,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為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 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 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 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 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 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因此,私法 上之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 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 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 類型可分為:⒈私生活的侵入、⒉私事的公開、⒊資訊自主的 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 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 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人格法益,仍 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 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 ,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 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 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 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 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 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均係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 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 私權之不法侵害。 ㈡、次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之收支,包括收入與支出,則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之繳交管理費明細,當然亦屬廣義之收支,自應公告,以昭 公信。又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上開規定無非藉此使得公寓大 廈公共基金及其他管理費收支與運用完全處於公開、透明之 狀況,以期杜絕一切弊端。   ㈢、再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機械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而 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約定專用部分維修費用 之負擔,並非管委會不得先招商維修後,再向約定專用人收 取應分攤之費用,此由原告起訴狀記載「代為管理」(見本 院卷第17頁)及陳稱「113年9月廠商維修,貨款是10月份才 付款,但被告於9月18日付款,該付款可以由管委會的公共 基金墊付,此為財委的工作,根本與主委無關,於18日墊付 ,竟於19日就公告出來,況我只要於9月底支付該款項,為 何要於19日公告出來」、「主委沒有必要代為墊付,可以連 同管理費時一併收,原告只要於113年9月底或10月再繳納該 筆費用亦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頁)。顯見機械車位 由管理委先行招商維修後,再向約定專用權人收取應分攤費 用,為管委會職務之一,且既由管委會以社區公共基金先行 墊付,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有義務將公共 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則本件被告公告各機械車位權利人 繳納應分攤之維修費用情形及各機械車位權利人之姓名與車 位號碼,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之「利用」行為,惟依係本於管理條例之規 定,被告本有定期公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管理費及維修 應分攤費用繳費明細之義務,此一利用行為,係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為之,核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蒐集、建置、 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資訊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且公告中僅記載原告之姓名及車位號碼,並未過度揭露無關 聯之個人資訊,當可認係屬於麗景中國大樓資料管理的目的 內使用,核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自屬於合法的 利用態樣,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致隱 私權受損害,殊難採認。 ㈡、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07

TCEV-113-中小-4731-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3年6月2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4之罪及所示之刑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43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 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前揭執行 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此 外,附表編號1至3宣告併科罰金暨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部 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43號裁定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奇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至同年月2日 111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日 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1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555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4日 114年1月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7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號 編號1至3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06

TTDM-114-聲-121-202503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關於「健康權、名譽權」 受侵害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閔全(與被告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 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致伊受 有損害。而閔全係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東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閔全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雖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資訊自主 決定權,核與健康權、名譽權均無涉,參諸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案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免 徵裁判費之範圍,至多僅限於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之部 分,不及於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名譽權之部分。從而,原告 針對健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主張,即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 圍,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繳交 第一審裁判費,始符合起訴之程式。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萬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倘未繳納, 駁回原告關於健康權、名譽權部分之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6

NHEV-113-湖簡-1531-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令怡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貼文主要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 藍玉沛於買賣交易收到貨品後,卻惡意要求退款之行為,並 提醒他人留意,且被告僅張貼該貼文2天,無非係呼籲其他 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尚非不得認非屬「增進公共 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貼文內無對 告訴人使用任何侮辱性質之文字,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行為究竟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蝦皮賣場頁 面、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於網路交易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日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 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 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情,業經本院引 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 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因告訴人於網路上 向其購買函授課程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聯絡地址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能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與告訴人從事 網路交易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如寄送、通知、聯繫買家等範 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將該個人資料張貼公告於臉書社 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 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上,自屬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又被告自承:我PO 文的目的是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不取貨的慣犯,我希望大 家公審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頁),再觀以被告除所張貼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下,均載有「亂下單,惡意退貨」(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36頁),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損害告訴人非財 產上之利益,被告辯稱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自無可 採。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所為係呼籲其他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 ,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增進 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云云。經查,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 28至35頁),告訴人係認為被告應提供課本、板書及隨身碟 ,不願提供GMAIL予被告補件,故請求全額退款,被告亦承 認未寄送課本、板書,並表明現在因老闆確診暫時無法提供 ,要求告訴人提供GMAIL供被告補件,並不同意全額退款, 且一再表示如退貨會公布各大社團及黑名單,顯見本件僅為 單一之網路交易糾紛,被告並無任何依據足認告訴人為被告 所稱之「不取貨的慣犯」(原審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所 為,與「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無 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 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 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稱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惟表示並 無請告訴人出具單據(本院卷第48頁),而經本院聯繫告訴 人,告訴人所留門號亦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確認(本院卷第 55頁),是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乙情,尚非無疑,況告訴 人就所受損害原本即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本不宜過度連結,本院審酌即 令被告所提賠償告訴人一事屬實,惟被告於本院仍一再否認 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 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 。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令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令怡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考試參考書籍等資料,因與藍玉 沛發生買賣糾紛,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 藍玉沛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 圖為損害藍玉沛之利益,未經藍玉沛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 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 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 劉芯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 對了」,張貼藍玉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藍玉沛上開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藍玉沛。 二、案經藍玉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戴令怡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因為藍玉沛寄回一堆垃圾給我,我生氣才把她的個資張貼在 網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藍玉沛發生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不詳時 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 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蕾」在臉書社 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張貼藍玉 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玉沛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頁),復有蝦皮賣場頁面、 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 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在上開兩個臉 書社群內,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上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且被 告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社群,已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寄回一堆垃圾,其因生氣始將告訴人 之個資張貼在網路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張貼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係希望大家公審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惟其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臉書社群內,擅自張貼告訴人上開個 人資料,使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 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 之手段,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社團成員,以任意批評 之方式施壓告訴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被告所為僅係為達 情緒宣洩之目的,亦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臉書頁面 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 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 告訴人寄回之物品為何,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 被告所為既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尚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阻卻其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6

TPHM-113-上訴-6069-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被告何孟俊(下稱被告)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29-130頁),且據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甚詳(見簡 上卷第11-29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0頁、第135頁、第137 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前妻即告訴人丙○○經常無故 失聯、不讓被告定期探視二人之年幼女兒,乃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112年2月16日,先後傳送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丙○○。嗣被告於112年3月5日偕同 告訴人丙○○及其女一同出遊後,遭告訴人丙○○誣告傷害等罪 名,且告訴人丙○○另案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令被告無法接 觸告訴人丙○○及其女,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方為 本案其餘犯行,以求告訴人丙○○出面與被告商談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堪以憫恕,且被 告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丙○○為本件妨害 名譽、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非但違 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甚至擴而妨害告訴人丙○○之母即告 訴人乙○○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則均無此意願,復參 酌告訴人丙○○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罪)、拘役20日(2罪),並就拘 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復業將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各節即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援為量刑審酌依據,況被告本件接續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期間非短,且其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簡 上卷第117-125頁),本次又再次恐嚇他人,實不宜輕判, 是原審各就其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壹日,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28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孟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訴卷第176至1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及、社群平臺Faceb ook暱稱『林氓龐』之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 erna_Roma林氓龐』之帳號」,暨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發 布位置」欄所載「Facebook、YouTube」及編號6之「發布位 置」欄所載「YouTube」部分均刪除。  ㈡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之「發布時間」欄所載民國「112年5月 1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及編號4之「發布時間」欄 所載「112年5月3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  ㈢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6之「行為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4日 」更正為「112年5月5日」、編號8之「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欄第1行所載「及文字」部分刪除,及編號11之「行為時 間」欄所載「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更正為「11 2年5月28日晚間11時18分許起」。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婿(見偵緝卷第165頁),無 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 同條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及2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 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 時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夫,且為告訴人乙○○之女婿,被告與 告訴人丙○○及乙○○間依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 (修正後)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丙○○為 如後述違反保護令罪以外之犯行及對告訴人乙○○為如後述犯 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各該表之「涉犯罪 名」欄所載罪名(惟該欄所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 規定」,均應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且附表一編號8之「涉犯罪名」欄所載,應補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就附表一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 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 之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 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涉犯上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部分事實已 記載於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8「發布內容」及「涉及之個人 資料」欄,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75至176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顯屬誤載,然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61條 第2款(見本院訴卷第176頁),附此說明。  ㈣罪數  ⒈關於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三之編號3至14及四部分,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 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及誹謗 告訴人2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前項犯行,與其如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2次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丙○○為上開妨 害名譽、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違反 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甚至擴而妨害告訴人乙○○名譽,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告訴人2人則均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39頁之公務 電話紀錄),復參酌告訴人丙○○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訴卷第43頁),再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音樂相關行業、嗣已與告訴人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7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 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被   告 何孟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俊與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何孟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 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 行為(下稱上開保護令),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 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有送達予何孟俊收受。詎何孟 俊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不法利用 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等犯意,㈠未經丙○○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其個人公開之帳號「pang0 0612」,以該帳號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及足以貶損丙○○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內容,或是內含丙○○個人資料之限時動態,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個人隱 私權,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住處內,以不詳方 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其個人公開之帳 號「pang00612」及、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林氓龐」之 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erna_Roma林氓龐 」之帳號,以該等帳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及 足以貶損乙○○人格、社會評價,及其所經營之「馨滿園(成 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店家商譽等 內容。㈢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加害於丙○ ○個人法益之行為,致丙○○心生畏懼。㈣又何孟俊發布如附表 一所示之限時動態,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4之時間為附表三 編號3至14之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四所示之騷擾訊息,均違反上開保護令。嗣丙○○不堪上情, 檢附證據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訴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到上開保護令,其曾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發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WeChat帳號暱稱「龐」、「林氓龐」、「藍天」都是其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伊很氣憤,伊打給告訴人丙○○她不接,告訴人丙○○不讓伊跟小孩聯絡,伊氣不過,所以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WeChat的東西伊不是很確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丙○○,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事。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⑴其有經營餐廳,店名叫「馨滿園」,之前是賣肉圓,店名叫「員林肉圓」。其所經營之店家沒有發生過食安問題。 ⑵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有到其與告訴人丙○○共同之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一直按門鈴,按很久,是其配偶去應門,其與告訴人丙○○均不敢出去。 ⑶112年5月4日其與其配偶從其住處外散步回家,正要進家門前,被告突然駕駛車輛朝其等衝過來,致其與其配偶均嚇一跳。 ⑷112年5月11日凌晨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⑸112年5月23日晚間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4 被告Instagram帳號「pang00612」限時動態、被告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被告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影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報案紀錄傳真資料各1份、告訴人丙○○住所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之螢幕擷取影片光碟共2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丙○○,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 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 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 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 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 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 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 「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 2、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之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已說 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 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 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 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 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 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 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 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 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 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 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是 核被告何孟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及其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嫌,又被告透過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 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傳送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予告訴人李卓延,係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密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透 過其個人使用之Instagram帳號、Facebook帳號及YouTube帳 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或影 片,及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時間為各該行為,又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丙○○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違反保護 令等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 之。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恐嚇行為 ,與上開接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及之個人資料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5日 Instagram (張貼丙○○Facebook個人頁面大頭照、Instagram帳號擷圖) 臉書:丙○○ IG:alisa 可能也在賣劣質商品再高價賣,之前賣減肥藥丸 歡迎衛生局稽查 酸民一號 我有報案的先出爐者一位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2 Instagram 問他請問你再不道歉等等的 信不信讓你上媒體娛樂版頭條,我小美女特助超霸氣 立馬圈粉我 #零北特助小美女只說了一句話 哈哈哈哈他馬上態度一百八 十度笑死 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方式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3 Instagram 俗辣 住○○○○○○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0000000000 丙○○電話 酸民好馬好像關機了 0000000000 聯絡方式、住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4 Instagram (標註丙○○)本命也是丙○○ Allin台中分局預備備 酸民你不是很秋? 封鎖? 哈哈哈哈哈哈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張貼內含丙○○照片之丙○○Line個人頁面作為背景) 真的沒有食安問題你們怎麼都不接電話啦...0000000000 我打不接,賴也不接 你們是賴皮?對齁你們都厚顏無恥,丙○○ 厚顏 哈哈哈哈哈哈哈!人在做天在 給你們尊重不代表怕你們 前兩天,近來我們群組、態度囂張跋扈、被我女生特助說是不是想上個隔天娛樂頭條...然後他才啞巴 臉書: 丙○○ 厚顏無恥不一樣的顏 電話0000000000 Alisa 心虛?接電話啦 還是開庭那天想上媒體 我給你們機會選擇 心中無鬼不怕任何事 噁心酸民 你要卻餒你東西有台灣衛生局認可嗎...減肥藥.. 拒買 聯絡方式、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6 112年5月18日 Instagram 這次要把甜心平反 她超棒的,還有之前偶像林莎~被某人用我手機退追的丙○○台北大王拔蛋 龐龐現在都追蹤回來了 最後甜心跟林莎都有出寫真 記得有緣人要支持唷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 112年5月21日 Instagram (張貼丙○○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並標註丙○○之姓名) 第一買追蹤還問我說能不能幫忙買追蹤 2看不起藝私底下小號一堆 罵我罵藝人重點超好笑 最好笑的是他吧(應為把)鍾明軒藝人的一句話拿來用,又在那邊酸別人多元成家是廢物之類的,愛罵又愛用別人東西 3以前跟我在一起的時候都會跟男性友人啪啪啪 雖然他們家都幫他講話!我有很多東西可以爆料啦紀錄我都留著,參加性愛趴,還有跟我在一起除了拿錢以外 趁我在忙跑去外面伴遊作(應為做)假影片便(應為騙)說他在家等等之類的 也有跑性愛趴,毒品趴我不知道,性愛趴跟打炮伴遊跟汽旅台灣妹子打炮的 我確定這些都查得到 整天罵藝人怎樣!請問你是多厲害啦,賣得東西都假貨 賣假瘦身藥還想把上游吃掉超品過河拆橋!自以為網紅,結果ig臉書粉絲都買來的 還問我台北科技後台能不能幫忙他買粉絲........笑翻 你多厲害?吃屎酸民 賣留言買追蹤買讚 歡迎大家約啪啪 台北大安區丙○○ 公車 我說他家在公車站附近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姓名、特徵、地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8 112年5月24日 Instagram (張貼丙○○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背景張貼內容同112年5月21日) 補充: 愛愛雜交party 罵藝人罵網紅 開小號在那邊靠北 結果藝人的金句 有拿來用 跟我說是他自己的觀念 笑死 罵鍾明軒 尻腰鍾明軒我偶像 屎酸民 歡迎找他啪啪他超愛群體趴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9 Instagram 整天看我努力拍的限動跟醋咪,還被我特助酸爆便(應為「變」)啞吧不是很囂張跋扈嗎 怎麼秒變臉還不接電話 丙○○~allin~還有桃園 北部高雄那幾隻狗酸民,這陣子開庭要來唷,睡好睡飽唷 要高枕無憂趕快籌錢找律師 開心死 酸民484想上娛樂版新聞我在想要怎麼弄 你們會很開心一輩子記得你是酸民這件事 司法好像還不夠,我心裡此刻好多醋咪的想法耶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跟我在一起..背著我開愛愛雜交趴 丙○○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1日 Instagram、Facebook、YouTube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惡心酸民 食安問題店家 前女友女士家 開的店 一起全家人 網路霸凌我 我已經 警告過了 的(應為「到」)昨天為止 還在攻擊 以為我龐氏 科技後台查不到嗎 ? 那我反擊 你們家食安問題 歡迎公正 法院見 到時候別怕 記得別戴墨鏡口罩 (地點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2 Instagram (大致內容同上) 補充: #酸民全家開的店第一沒有道德感 第二連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認,我也沒空理你們的攻擊 但你們身為一個攤販 連食安問題都不注重請問是拿民眾生命開玩笑?如果是小孩吃到怎麼辦? 王八店家 你們抹黑我是沒差我律師已經屌打妳們.... 大安分局已辦理 筆錄已做完 法院見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3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出來道歉 惡心(嘔吐Emoji) 李長余 王美華(應係「吳」) 食安問題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4 112年5月3日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老闆:李長(嘔吐Emoji) 老闆娘:王美華(嘔吐Emoji) 惡心滿園 拒買非正派經營店家 可以丟雞蛋了 啊太貴了 不能浪費食材,而他們浪費是客戶的心 沒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5 112年5月6日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嘔吐Emoji) 希望他們可以關店 沒有良心 騙子! (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6 Instagram、YouTube (張貼成功市場B-069 李哲叁「員林肉圓」攤位照片) (標註成功市場) 王美華↓(應係「吳」) 王美華(應係「吳」) 李哲叁 以前賣肉圓跟麵線 快去拒吃 另外酸民 我剛求到頂籤 這家也算很黑心 油都不還(應係換)的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7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台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馨滿園(嘔吐Emoji)噁心(嘔吐Emoji) 老闆李哲叁 王美華(應係「吳」)(嘔吐Emoji) 騙子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8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1 110年1月13日 透過WeChat暱稱「氓龐」傳送文字訊息: 麻煩別搞失蹤 人我會找到 找不到你家完蛋 沒跟你開玩笑! 2 112年2月16日 透過LINE傳送語音訊息: 妳最好是不要這樣每次都搞消失,我跟妳說如果你要這樣的話,我現在所有的錢一毛錢都不會給你,因為我已經給很多了。 沒關係妳再不接電話沒關係,妳該想要拿到的我一毛都不會給妳齁,大概就這樣齁。 妳剝奪我小孩的探視權ok沒有關係,那我就剝奪妳最愛的對。 我今天早上喝那麼多酒半夜喝到早上,我就是為了都不睡就是等著跟她視訊,然後妳現在又給我掛掉,ok我覺得妳很棒,我就是給妳個微笑,我不想講什麼不開心的話,因為我覺得既然妳要剝奪我的探視權,那我希望妳對妳的行為負責,謝謝。 3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 駕車至丙○○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所(下稱丙○○住所),大力撞擊、拍打丙○○住所大門,嗣丙○○報警,警員到場後,持續對丙○○咆哮。 112年4月18日同日晚間10時許 再次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4.5秒。 4 112年4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 5 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兩次喇叭約5秒。 6 112年5月4日 用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文字訊息: 我們在旁邊聽笑翻!你是什麼人你們家是什麼人我們大家都知道 @Alisa小姐(即丙○○)你什麼最資格跟我的藝人說遵守 你如果還是這樣阻斷我的朋友 我會讓你們家上新聞 爆料你們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歡迎嘗試我們媒體的力量 請你回撥 不然晚上娛樂頭條就是妳囉,順便我也要爆料我兄弟 龐有個可愛女兒,他一直自己想講但我不讓他跟媒體說 剛好今晚 媒體娛樂版有空位 @Alisa 請妳會(應為回)播 他要忙了 做賊心虛唷 他說黑暗力量又沒說妳們家... 他說酸民呀?怎麼了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 @Alisa 好有確認呀 我等等辦IG跟臉書 加你 別跑呦 加油 112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7 駕車至丙○○、乙○○等人住所,並且作勢衝撞乙○○及其配偶。 8 112年5月5日 透過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 這我的聲音了啦齁,妳要找我喔,找我快點阿,整天找我,約小...約要看也沒回阿,妳家真的是齁,跟妳講遲早讓妳上媒體啦,我是誰妳應該知道啦,不用在那邊跟我那邊一之長一之短。 昨天約好約什麼,妳看到我團隊妳會怕噢,不用怕啦這邊都生意人啦,怕什麼,自己做什麼虧心事自己知道啦,阿不用怕,到時候法院見啦,我一定叫媒體給妳拍好拍滿,那天記得穿漂亮一點,口罩要脫下來,墨鏡帽子也要拿下來,說妳就是那個酸民知道嗎? 9 112年5月11日凌晨4時42分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近10秒。 10 112年5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近30秒。 11 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在拍戲 對了我特助一樣想問你是不是想上媒體了 你最近很紅 恭喜妳走上網路爆紅之路 我團隊喜歡拍妳 希望妳加油 我們不敢封殺你這種酸民 12 112年6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早就想要你滾了 謝謝 是不是脫序還是事實 上媒體自然分曉 你已經上了 骯髒手段攻擊我 棒棒你照片先下架啦大家都知道妳,還有國際巨星都在問我妳的事,你知道是誰吧 她要買所有版面送你,妳不要太期待 別忘了 你是怎麼對我的 咎由自取 我給過妳跟你們機會了 在阻斷我看孩子 妳們會更紅遍全世界 我不怕你帶風向 因為我沒在怕 沒對不起妳 來吧 開戰吧 我看你明天什麼時候讓我看孩子 妳在不讓我女兒聯絡我看看 我讓妳法院走不完,你看藝人網紅都叫我什麼,你看我說到會不會做到 廢話訊息就別回了,你的訊息我甚至不看的 打來讓我看孩子不然我拍片拍完就世代我女兒上節目爆料你這些黑暗手段攻擊我 歡迎妳嘗試 13 112年5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希望您加油 笑死 聽說你們家有食安問題唷 我前幾天收到小媒體小編電話耶 我說我不知道 跟我沒關係 還好嗎 記得你對我做過的事情 還有阻斷我跟孩子聯繫 等我拍完戲 我一定爆料媒體 妳加油啦 支持您唷 一身邪魔歪道正氣啦 你知道我身後有多少演藝圈跟圈外人在等我行動嗎 醋咪丙○○ 希望妳未來不要再背著妳未來男友或老公參加一些性愛雜交party了 還有有去接打炮伴遊 外送茶之類的 我這邊有收到友人資訊 笑死 妳騙我很多 但我不在意都過去了 對了 有多遠滾多遠 妳報案用骯髒手段搞我對嗎 我們看到你的行為(嘔吐Emoji)死 14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前幾天有位劉xx先生跟我說 她跟你參加姓愛雜交趴 她說妳還一邊幫忙吹後面給另一個男的插 專業耶丙○○小姐 大安區台北成功市場馨滿園 還是你們以前都趁我在忙約去你家: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樓 趁我不在台北都在愛愛治百病啪啪啪喔 你真的很醋咪耶 丙○○ 你臉書跟IG可能很快被灌爆 你賣東西不是也賣假貨嗎..另外妳賣減肥藥 你上游供貨商幫忙你,結果你代理,之後妳賺錢了,是不是有透過我想要把對方併吞,你真的很可怕耶 噁心至極,妳小號不是很多,還罵鐘明軒..還拿鐘明軒那句..我覺得好的商品不用廣告..跟我說是妳自己的名言..你什麼東西啦..我都有對話紀錄耶 你不是很秋?我特助書要讓妳上媒體跟酸民節目,妳怎就不囂張了?說一下啦你有哪幾個小號 攻擊過我還有其他藝人啦~ 阿素仔丙○○,妳跟台中大里羅馬假期裡面那個女的一樣很囂張啦,昨天透過警方還有我當地大哥傳話跟我道歉..要我不要這樣!趕羚羊~你們這些社會敗類酸民..你們在攻擊我或其他藝人的時候,怎不想說我們大家,都想問 妳!有需要這樣攻擊嗎? 2486趕羚羊拎北一定讓妳紅遍全台灣!丙○○! 附表四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行為 1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需不需要幫你拍部紀錄片 記錄你四處詐騙,拈花惹草,顛倒是非黑白的大做,我們這邊導演編劇都很帥,都說你認真的太實在啦~想認識你呦沒看過這麼高層次的人,想跟你學習 2 112年5月18日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加油啦!醋咪酸民 噁心的沒有道德的違法手段!想到就想吐! 加油猝咪苟且偷生的洨閜毒

2025-03-06

TPDM-114-簡上-13-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李華德 被 告 郭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自訴外人 廖杰鋒處取得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火鍋黨」群組,其上有 原告真實姓名及個人照片頭像之對話紀錄擷圖。竟於113年3 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在其所經營之YOUTUBE影音軟體「 龜龜大實話New~#只容鵝台不容龜台???#小編轉身叫主的故 事#酒鬼還是老屁股#誰造謠還在持續的上演中」內,以暱稱 「龜龜大實話NEW」張貼上開擷圖,散布原告姓名、照片等 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洩漏頭像、姓名及語音,已經 刑事判決,被告並非故意,當天直播影片內容為評論另一位 直播平台頻道主說謊欺騙,原告也在其間私訊提及訴外人張 朝閎官司,這些擷圖早於111年7月28日原告就已經先把火鍋 黨擷圖給深夜小酒館頻道主鵝小宇公開評論,後來才知道是 瞞天大謊,在直播當下公開了廖杰鋒提供之擷圖及語音,用 意是想告訴大家網路騙子很多,必須用心去看看及思考,千 萬別被直播主誤導。原告稱因本案影響其隱私權、人格權, 被被告與線上網友長期霸凌,對於不實言論,一開始大家都 是相信原告所言,事後其中一名借款人告知他並未向張朝閎 借款,但火鍋黨成員林福星也跟著散布不實謠言,所以被告 才會提出來討論,且原告除了上班時間一直活躍在直播間, 發表不實言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揭散布原告姓名、 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既 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受侵 害,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 學畢業,現為公務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 產;被告高中肄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有土地、 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所受身心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65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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