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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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末按未滿七歲之未成 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定有明文 ,是以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 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資料、 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同意 書、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聲明人為未滿七歲 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惟聲明人未提出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為 查明法定代理人甲○○是否確有為聲明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 院於113年9月23日發函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通 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復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則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636-20250206-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玉嬌 被 繼承人 邱泰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泰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死亡,聲請人葉玉嬌自113年12月17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 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泰偉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除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子輩邱唯楓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父母邱瑞坤、游蘭英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姊妹 邱芸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葉玉嬌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乙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周星妤迄今 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周星妤之個人戶籍資料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足認 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繼 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4-司繼-1-2025020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廖祐希 法定代理人 廖芳馗 許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宇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廖祐希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宇森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廖 祐希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廖嘉鴻、廖芳馗等2人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 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廖家誠、廖慧玲、廖慧菁、 廖慧慧、廖曉妮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832-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簡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聲 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 乙○○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甲○○之胞妹身分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為簡泗川、江阿有之養女,此有卷附 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與養父母簡泗 川、江阿有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 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而言即非繼承 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51-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詹鵬運 法定代理人 黃綉惠 詹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正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 聲請人詹鵬運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正桐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詹 鵬運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黃綉惠已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 有被繼承人子女黃翊苓、黃健銘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3年12月27日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詹鵬運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 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詹鵬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821-202502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沛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沛瑜為被繼承人劉昌瑞之子劉正濱之配偶, 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非法定繼承 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 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 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03

SCDV-114-司繼-47-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廖信淳 廖蓁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嘉鴻 張雅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宇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廖信淳、廖蓁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宇森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廖 信淳、廖蓁媞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廖嘉鴻、廖芳 馗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 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廖家誠、廖慧玲、廖 慧菁、廖慧慧、廖曉妮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 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85-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林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秀蘭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 ,聲請人林育成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 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 ,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 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秀蘭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 林育成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林育成為 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65-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張瓊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雪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 ,聲請人張瓊方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是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苟聲明拋棄繼承,則 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雪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聲 請人張瓊方為被繼承人之姪女,係被繼承人之兄張錦章之子 女,而張錦章先於被繼承人張雪紅死亡,業據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張瓊方,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自非合法繼承人,當不得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張瓊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822-2025020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陳韻竹 陳琥官 陳思函 陳立倢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昭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廖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陳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廖每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陳 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 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 子女陳昭任、陳姿杏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 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 陳昭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113年12月5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其子女陳昭安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 韻竹、陳琥官、陳思函、陳立倢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四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7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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