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茂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勝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沒字第44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勝義(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入監執行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445號執行案件(下 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沒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事,受 刑人並不知情,無論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 判決等歷次的判決,均於沒收部分未提及或記載該10萬元之 事,故受刑人不知花蓮地檢署該沒收依據之判決基礎何在? 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為何?惠請撤銷上開沒收命令,以維權 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 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 決主文宣告應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沒收事項,發函 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將前責付予同案被告王浩然保管 之上開車輛送至花蓮地檢署執行沒收。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派員前往訪查,未能聯繫保管人王浩然,且該應沒收 之車輛亦下落不明,爰陳報花蓮地檢署知悉,此有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警刑字第1110023056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訪查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應依判決沒收之自 用小貨車已無法查扣沒收,足認受刑人確實有因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追徵該不能沒收之犯罪物。而上開應扣案之自用小貨 車,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應追徵上開未能沒收車輛之價 值,核計後,認定該同種類、同廠牌、同年份之車輛價值約 10萬元,並由花蓮地檢署並發函指揮法務部○○○○○○○,於酌 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將其保 管金、勞作金查扣匯至該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並經法務部 ○○○○○○○代扣1萬2936元至花蓮地檢署指定帳戶內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 文第5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 徵,亦同」;且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本件 受刑人依上開判決事實載明,係其提供上開應沒收之自用小 貨車供同案被告王世傑、王浩然、李智群利用該自用小貨車 搬運貴重木扁柏等情,業經歷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雖上開 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和鋒汽車商行」(即葉俊輝)名下, 然該車輛既是由受刑人所提供而供犯森林法搬運贓物所用之 物,自應由受刑人負該未扣案自用小貨車之應沒收物追徵之 責。準此,係因該自用小貨車未經扣案,而該自用小貨車之 廠牌、型號、年份及價值等細節均不明而待查核,依前揭說 明,執行檢察官自得以自由之證明估算該自用小貨車之價額 而追徵之,經花蓮地檢署查閱SUM汽車網,同廠牌、型號及 年份之自用小貨車,在整理過後之出售價格為15.5萬元,則 執行檢察官就該自用小貨車估算認定追徵價額為10萬元為合 理,檢察官之上開估算無顯然過高之處。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7

HLDM-114-聲-18-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俊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55、8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 解,並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易-106-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栓亦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2號、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栓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栓亦為蘇秀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乾兒子,其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許,前往蘇 秀雲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時,見蘇秀雲友人 蔡振榮(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另行審結)因債務關係與陳俊 宏相約談判。迨蔡振榮、周栓亦、蘇秀雲及陳俊宏,於同日 18、19時許,相約自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小吃攤,共同 前往友人郭一鴻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協調債務糾紛 途中,周栓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 太昌路上,向陳俊宏恫稱:要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陳俊宏,致陳俊宏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 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周栓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有對告訴人陳俊宏稱:要 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 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栓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互不熟 識,竟因同案被告蔡振榮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而衍生糾紛, 此事本與被告無關,然被告竟為幫同案被告蔡振榮對告訴人 索討債務,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據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意 見稱: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我會原諒他,被告若沒有賠償,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 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 已婚,約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易-306-20250116-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盧羽緹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盧羽緹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被告林守賢被 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 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6

HLDM-113-附民-203-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峻銘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反覆實施放火之虞,故有羈押理 由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尚有餘刑有期徒刑2月待執行;又因 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拘 役120日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14年1月2日花檢景乙113執更459字第1139024473號函詢 本院於羈押原因消滅時借提執行等情,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亦開立指揮書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113年執更乙字第459號、113年執乙字 第1474號、113年執更乙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刑期(執行起算 日期:114年1月16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 另案開始執行刑期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6

HLDM-113-訴-124-202501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張○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昌盛(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昌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14

HLDM-113-原附民-175-202501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曉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曉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曉彬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 受判決,並於同年11月19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13

HLDM-113-原易-32-20250113-2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標籤毛重壹點捌柒柒貳公克)、吸管壹 支(含標籤毛重零點貳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聖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針筒1支( 含標籤毛重1.8772公克)、吸管1支(含標籤毛重0.2708公 克)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洪聖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故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證據存卷足憑。而扣案之 針筒1支(含標籤毛重1.8772公克)、吸管1支(含標籤毛重 0.2708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306053號 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為證(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是上開扣案物內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 該注射針筒及吸管難以與毒品完全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10

HLDM-114-單禁沒-7-2025011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電腦使用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謝平東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鈺林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 ,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 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 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鈺林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5-01-10

HLDM-113-附民-169-2025011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林郁雯 (住、居址均詳卷) 陳永琪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王以樂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以樂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5-01-10

HLDM-113-原附民-185-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