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勝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沒字第44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勝義(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入監執行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445號執行案件(下
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沒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事,受
刑人並不知情,無論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
判決等歷次的判決,均於沒收部分未提及或記載該10萬元之
事,故受刑人不知花蓮地檢署該沒收依據之判決基礎何在?
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為何?惠請撤銷上開沒收命令,以維權
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
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
決主文宣告應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沒收事項,發函
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將前責付予同案被告王浩然保管
之上開車輛送至花蓮地檢署執行沒收。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派員前往訪查,未能聯繫保管人王浩然,且該應沒收
之車輛亦下落不明,爰陳報花蓮地檢署知悉,此有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警刑字第1110023056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訪查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應依判決沒收之自
用小貨車已無法查扣沒收,足認受刑人確實有因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追徵該不能沒收之犯罪物。而上開應扣案之自用小貨
車,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應追徵上開未能沒收車輛之價
值,核計後,認定該同種類、同廠牌、同年份之車輛價值約
10萬元,並由花蓮地檢署並發函指揮法務部○○○○○○○,於酌
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將其保
管金、勞作金查扣匯至該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並經法務部
○○○○○○○代扣1萬2936元至花蓮地檢署指定帳戶內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
文第5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
徵,亦同」;且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本件
受刑人依上開判決事實載明,係其提供上開應沒收之自用小
貨車供同案被告王世傑、王浩然、李智群利用該自用小貨車
搬運貴重木扁柏等情,業經歷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雖上開
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和鋒汽車商行」(即葉俊輝)名下,
然該車輛既是由受刑人所提供而供犯森林法搬運贓物所用之
物,自應由受刑人負該未扣案自用小貨車之應沒收物追徵之
責。準此,係因該自用小貨車未經扣案,而該自用小貨車之
廠牌、型號、年份及價值等細節均不明而待查核,依前揭說
明,執行檢察官自得以自由之證明估算該自用小貨車之價額
而追徵之,經花蓮地檢署查閱SUM汽車網,同廠牌、型號及
年份之自用小貨車,在整理過後之出售價格為15.5萬元,則
執行檢察官就該自用小貨車估算認定追徵價額為10萬元為合
理,檢察官之上開估算無顯然過高之處。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