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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右人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他人偽造 之「3567-DW」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並駕車上路 ,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 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洪名磐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上網購 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前方,駕車上路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肄業、 前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前因不知情之廖清成(音譯)積欠其款項,而將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交付陳右人作為前揭欠款之擔保,然該車因未依規定接受檢 驗,0906-YJ號車牌遂遭註銷,陳右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對價,購買偽造之洪名 磐名下車牌號碼「3567-DW」(下稱本案車號)號車牌(下 稱本案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並於111年6、7 月間,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張詠翔(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行駛於道路,而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名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洪名磐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車號在 桃園市某處之停車繳費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111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攔查正 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之陳右人,當場予以逮捕,並 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名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名磐及證人陳雨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 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移送書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4張、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之影片截圖4 張、本案車牌2面照片1張、基隆路邊停車繳費單、繳費明細 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免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之罰單、通行費及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惟除告訴人於警詢 指訴之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停車費、罰單 ,確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生,而觀諸卷附111年6月28日21 時25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至多僅可知不詳男子2 人自本案汽車下車,然未清楚攝錄該2名男子之長相,末參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伊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外, 伊亦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亦核與同案被告張詠翔於本署11 1年12月6日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曾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違反交通規則,因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路段,及因於附 表編號3、4所示時、地,停放本案汽車,則前開因素分別產 生之罰鍰、過路費及停車費,自不得逕認係被告行為所致,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對其繩以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上開規定,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費用產生原因 費用數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 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北上3.7K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 3,500元 2 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國道不詳路段 高速公路通行費 600元 3 111年6月18日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停車費 10元 4 111年6月28日21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號2停車格 停車費 10元

2025-01-03

KLDM-113-基簡-1364-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慶南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慶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10 分許,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撞見告訴人 張睿宸在其女兒房內,認其有不軌,遂用力拉推,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左眼角及腹部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1-03

KLDM-113-易-975-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慶鴻 鄭嘉昂 陳渭笛 鄭嘉昌 陳韋涵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送達址) 李 安 鄭嘉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鄭嘉昌、陳韋涵、李安、鄭 嘉昇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韓慶鴻、鄭嘉昂、陳渭笛、鄭嘉昌、陳韋涵、李安 、鄭嘉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7人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02

KLDM-113-訴-154-20250102-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火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函 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1-02

KLDM-113-聲保-71-2025010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李台浚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陳廷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2-31

KLDM-113-附民-75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0號 原 告 林珈妤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20-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林福生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9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葉陳耀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9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 原 告 邱明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9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方柏鈞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31

KLDM-113-附民-7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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