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香油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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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12分至1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 號對面之福德廟內,以自製之黏有封箱膠帶之釣魚線1條, 放入由該廟總幹事林聰敏所管領、供人捐獻香油錢之功德箱 內,以此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鈔票,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元得手。嗣因林聰敏於案發時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時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釣魚線(含膠帶)1條、現金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聰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39 、47-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無人現場看管之福德廟竊得 現金700元,雖因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告犯行並即 時通知警方而查獲,惟無礙被告已將上開現金移入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取之香油錢金額非多,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除前案論以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處拘役刑之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拘役刑不足嚇阻被告再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近期因車禍且 腳長瘡,致未能工作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5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花簡-312-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731-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22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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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日報表1份沒收。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管理人,亦非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福祠之管理 人,卻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前往時為黃成煌管領之金福祠,其見香油錢桶上放有樂捐日 報表1份(下稱系爭日報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外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竊 取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王黃春玉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對卷內 證據資料有意見,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我就是不法等詞。然 偵查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指訴,經偵辦取得事證附卷,認被 告涉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始起訴被告,過程查無違法不當 之處,是被告空言指摘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偵辦作為不法 ,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泛稱對卷內證據資料有意見,但對於 哪個證據資料有如何之意見,並未具體說明,遑論提及哪個 證據資料具有如何之無證據能力瑕疵,亦無足取。除上以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金福祠是我在 管,是我父親黃哲雄授權我管的,告訴人的當選不合法。 我有權拿系爭日報表,不是竊盜,檢察官起訴我就是不法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金福祠,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徒手 拿取香油錢桶上所擺放之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成煌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監視器照片指 認(被告親簽,承認偵字1957號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之人為被告本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伸手拿取系爭 日報表後離去之過程,見同卷第37至39頁)、金福祠功德 箱每日收入登記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本案①於上開時間前後,金福祠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有會員 證書照片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表示自己當時負責管理金 福祠,屬實。②本案祭祀公業早已登記為法人組織,且於1 11年10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選管理人為案外人 黃乾德,相關決議尚符其章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 2月15日函文、本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圖記、管理 人印鑑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 銷字第1133701654號函附卷可證,嗣告訴人當選本案祭祀 公業之第4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5日至115年11月4日 止,亦有當選證書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認被 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4月17日檢 紀芥字第1010000357號函(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被告 前以被告父親黃哲雄生前是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黃 哲雄去世後,自己當然繼承管理資格,認自己有權對於案 外人黃哲鍾出售本案祭祀公業精華地帶土地之行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提出告發,但桃檢竟草率簽結,主張桃檢涉有 違失部分,業經高檢署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管理 資格不能繼承,本案祭祀公業亦已依法選出他人擔任管理 人,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至於被告所告發事件則以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於法無違。③被告雖有提出黃哲雄 生前個人出具之授權書及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印鑑樣式之聲明書,供公證人王哲明於95年11月14日認證 等文件,然除黃哲雄之死亡證明書(載明黃哲雄已於94年 間死亡)無爭議以外,此些文件所載內容與上開證據不合 ,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正式文件,亦屬有疑, 更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本案祭祀公業或金福祠之管理 人,是被告迄今於主觀上仍自封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 之管理人,又自認告訴人之當選並不合法或主張告訴人係 誣告,正如起訴意旨所載,等同將本案祭祀公業連同金福 祠,視為被告之先父個人永久管領之產業,核與法人組織 管理人須由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擔任並經政府機關登 記等法律性質不符,亦枉顧本案祭祀公業之諸多派下員定 期選任管理人之權利及事實,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在先前所為另案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等罪,並宣 告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該案與其辯護人係辯 稱,黃哲雄生前委任被告處理本案祭祀公業有關事項,屬 不定期限之委任,效力及於黃哲雄去世後,且當時本案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任命並非合法等詞,與被告在本案所辯 大致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已說明此些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並認定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亦非管理人。上開確定判決經起訴意旨援用後,本院亦已 依公訴檢察官所請,調閱該案卷宗,並以電子卷證方式提 示、調查完畢,本院自可援為本判決之基礎。從而,參酌 本案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組織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 選管理人之上開經過,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接獲上開確定 判決,對於司法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金福祠之合法管理人之情,早已明知,可認被告實際上 亦知悉,被告無權任憑己意處理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 物品。被告嗣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此並於本院自承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擅自於 本案時地徒手拿取系爭日報表離去,核屬基於竊盜之犯意 所為之竊盜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就金福祠、本案祭祀公業並無合法管理 權限,竟仍自居管理地位,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 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極充分陳述之時間,盡情供述與 本案有關之始末後,向本院表示「現在法官還不錯願意聽 我講,我不想再打官司了」、「謝謝」,告訴人當庭聽聞 而判斷被告供述之真意後,認為被告「知道錯就好」,表 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雙方既互萌善念,期許雙方能本此 互相體諒,以和好之方式讓無謂之訟爭落幕,並使如繭之 執念,破繭而出、尋復自在,因認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日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為被告於 本院所當庭提出並堅稱就是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日報表,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86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5號、113年度 偵字第13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管領人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隆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3至9頁; 警卷三第1至4頁;警卷四第1至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  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2頁)。  3.證人林鈺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1 5至17頁)。  4.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至14頁)。  5.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至11頁)。  6.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3頁反面)。  7.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至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丁○○部分: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DK-939 6)、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0張( 見警卷一第3頁、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  2.被害人戊○○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詢車籍 資料(ADK-9396)1份(見警卷二第19至23頁、第25頁)。  3.告訴人己○○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乙○○照片8張、被 害報告單、查詢車籍資料(ADK-9396)各1份(見警卷三第15至 19頁、第21頁)。  4.被害人丙○○、甲○○部分:丙○○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警卷四第5至1 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地點行竊,分別持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竊取財 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上開物品分別 屬鈍器、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擊傷、刺傷他人,客觀上 均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部分犯行復持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油漆工作,2.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子女(1位已成年、1位目前 就讀高中一年級)、與前妻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 新臺幣2,500元,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 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管領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至14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上崙武帝宮 1,500元、噴火槍1支 丁○○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噴火槍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0日4時15分至4時45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村莊內前庄之福德宮 1,000元、香油錢登記簿2本 戊○○ 以鐵鎚撬開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油錢登記簿貳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6日13時18分至13時26分許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南京路與南京路167巷口之埤肚庄福德正神廟 300元 己○○ 以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提砂輪機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0月22日17時37分至1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大明殿 300元、開光筆1支、銅製法器1支 丙○○、甲○○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開光筆壹支、銅製法器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CYDM-113-易-115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輔 佐 人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7 、278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正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五罪)、2月(一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他拘 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 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 行,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該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8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育正(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判處拘役、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2)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7 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4)部 分,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被告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嗣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1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騎樓前、由阮清泉經營之○○○○○○店,見攤位櫃台上置有愛心 捐款箱(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愛心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上開捐款箱則丟棄於不詳處 所。嗣阮清泉於同日13時許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7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 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由蔡天福管領之香 油錢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蔡天福於翌(8)日17時發現財物遭竊,警據報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人侵入行竊,且店內愛心捐款箱連同現金約1000元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宮廟遭人侵入行竊,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之香油錢約400元遭竊等事實。  4 113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等事實。 5 113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其牽乘之電動車照片1張 佐證上開宮廟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廟內香油錢等事實。 6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31

TNDM-113-易-2188-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並考量其所竊得之 物品業已歸還,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0元,業已實際返還,此有桃園地 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3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西廟內, 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70元,得手後欲騎車逃逸之際,經該 廟管理人陳偉宸發覺,上前攔阻,林振益遂返還所竊得之香 油錢。 二、案經陳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益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金錢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 現場照片共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香油錢,已當場返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 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277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貝殼廟」內 ,以不詳工具撬開由李佰全管理之香油錢箱外之平面鎖,竊 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李佰全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3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芝 區二坪頂道路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佰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莊然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偵12368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 至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2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佰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1 2368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現金300元】(112偵12368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1 2偵12368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23 68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112偵12368卷第71頁至 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 竊得之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2偵12368卷第21頁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 ,日收入約1500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易字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30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100-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 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姚泓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 口「中興福德祠」內,以熱熔膠條伸入香油箱內,黏取其內 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姚泓 均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泓均於警詢時指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2877-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阿弟仔實行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 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 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 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 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 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 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 ⒈被害人陳世元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2 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⒈告訴人温崇漢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 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 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 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 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 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 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3 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劉士銘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 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 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 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 ⒍證人丁炳仕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 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24-12-30

ULDM-113-易-92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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