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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均有續行調解之意願,而影響被告量刑之 基礎,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訴-556-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1號),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中心管理編號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張○○」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張○○間曾為交往關係,因而知悉張○ ○之個人資料,且得接觸張○○證件等個人物品。李○○因其信 用問題無法申辦信用卡,於知悉其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申 辦信用卡,並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乃屬個 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線上櫃檯信 用卡申請資料頁面輸入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職業號等個人資料,並翻拍張○○ 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單資料之照片後,上傳該等資料( 起訴書記載李○○偽簽張○○簽名部分,與本院函查資料不符, 應屬誤載予以更正),以此方式偽造張○○申辦富邦銀行信用 卡之不實電磁紀錄,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 器而行使之,佯以張○○欲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意,致不知情富 邦銀行審核人員於112年6月27日據以徵信審核後,核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再 寄送本案信用卡至李○○申請時所填寫之居所雲林縣○○市○○路 000巷000號,李○○因而取得本案信用卡。  ㈡嗣李○○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為以下行 為:   ⒈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公 路監理機關之燃料費繳費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不 實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係張○○表示願繳納新臺幣(下 同)450元及48,00元之燃料費,監理機關得據以向富邦銀 行請款之意之準私文書,並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監理機 關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李○○因而獲得免除繳納燃料 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12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田原通信行,出示行使本案信用卡而消費價值39,655元 之手機1支,並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 之署名,完成表彰係由張○○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至田原通信 行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田原 通信行人員以行使,使田原通信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張○○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39,655元之手機1支予 李○○,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田原通信行對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張○○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9至37頁、本院簡字卷第21至2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8 頁),並有信用卡電子對帳單1份(他卷第21至27頁)、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籍傳輸同意書1紙(偵卷第1 5頁)、告訴人之未辦卡聲明書1紙(偵卷第17頁)、信用卡 徵信照會表1份(偵卷第29至31頁)、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偵卷第33至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 全部113年5月14日金安字第1130000370號函1紙(偵卷第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0 月14日集中字第1130001137號函1紙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113年7月3日信用卡簽單影本1紙(本院 訴字卷第45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安全部113年12月11日金安字第1130000739號函1紙檢附本案 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本院簡字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擅自輸入、上傳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屬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冒名申辦本案信用卡,均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 及,應認已提公訴,僅係漏引法條,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訊問程序中皆告以被告該部分所犯罪名,被告亦均表認罪, 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爰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 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 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 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 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連 接網際網路,在富邦銀行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據表示為告訴人本人申請前揭信用卡之意思,前開申 請資料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各屬準私文書無訛;又被告犯罪事 實㈡⒈所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 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 表示其為告訴人本人並以本案信用卡於監理機關網站繳納燃 料費費用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 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使用本案信 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各該發卡銀行之意;而犯 罪事實㈡⒉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用以表 彰係告訴人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使田原通訊行亦得以之 向發卡機構請求撥款,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以 文書論之。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獲取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 卡,屬獲得實體之財物,而屬應屬詐欺取財;被告犯罪事實 ㈡⒈所為,獲取免除繳納燃料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然就犯罪事實㈡⒉係取得手機1支之財物,則應屬詐欺取財。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論未論及詐欺取財、而就犯罪事實㈡ ⒉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於起訴事實內記載明 被告有獲得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事實,而詐取得立法條部 分係基本事實同一,並皆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法條,被告 亦表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 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張○○」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主張論以數罪, 然被告㈡⒈所為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監理機關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即足評價被 告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⒈、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罪事實㈠、㈡⒈、⒉所示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 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因故取得告訴人犯罪事 實㈠所述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 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申請書而詐得信用 卡,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監理機關、田原通訊行之權益,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被告 賠償告訴人51,696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經已履行調解 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3頁、簡字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 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及阿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球鞋買賣之工作,月薪約幾十萬元(本院訴字卷第 35至37頁),被告並提出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簡字卷第25頁)作為量刑參考 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簡卷第5至6頁 )。考量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且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詐得本案信用卡,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本案信用卡已遭停止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被告 持本案信用卡於犯罪事實㈡⒈、⒉消費部分,所獲得之利益與 財物自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積欠款項繳納完畢 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 又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51,696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行繳納積欠之款項,且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就此部分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名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⒉偽造之簽單,其上具有偽造之「張○ ○」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至就上述偽造簽單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田原通訊行 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對簽單本身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簡-261-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葛靖(即葛大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葛靖為原告葛大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葛大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葛靖,有原告葛大光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各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原告葛大光死亡後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惟葛 靖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葛靖為原告葛大光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1-附民-498-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葛靖(即葛大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1-附民-498-20241230-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蔡曉玲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661-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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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梁春麗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蔡明憲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34分審理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5日之15時52分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本院111年度訴第480號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 錄、該案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680-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玉真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167-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鄭政福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360-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70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間分 布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時間尚非密接,且罪質差異程 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 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 我希望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目前從事泥作,每個月都有給付 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已悔改,懇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1 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3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1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66號

2024-12-30

ULDM-113-聲-935-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楊馨蕙(原名:楊筑貽)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1-附民-5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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