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1號),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中心管理編號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張○○」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張○○間曾為交往關係,因而知悉張○
○之個人資料,且得接觸張○○證件等個人物品。李○○因其信
用問題無法申辦信用卡,於知悉其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申
辦信用卡,並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乃屬個
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線上櫃檯信
用卡申請資料頁面輸入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職業號等個人資料,並翻拍張○○
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單資料之照片後,上傳該等資料(
起訴書記載李○○偽簽張○○簽名部分,與本院函查資料不符,
應屬誤載予以更正),以此方式偽造張○○申辦富邦銀行信用
卡之不實電磁紀錄,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
器而行使之,佯以張○○欲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意,致不知情富
邦銀行審核人員於112年6月27日據以徵信審核後,核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再
寄送本案信用卡至李○○申請時所填寫之居所雲林縣○○市○○路
000巷000號,李○○因而取得本案信用卡。
㈡嗣李○○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為以下行
為:
⒈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公
路監理機關之燃料費繳費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不
實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係張○○表示願繳納新臺幣(下
同)450元及48,00元之燃料費,監理機關得據以向富邦銀
行請款之意之準私文書,並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監理機
關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李○○因而獲得免除繳納燃料
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12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田原通信行,出示行使本案信用卡而消費價值39,655元
之手機1支,並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
之署名,完成表彰係由張○○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至田原通信
行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田原
通信行人員以行使,使田原通信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張○○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39,655元之手機1支予
李○○,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田原通信行對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張○○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9至37頁、本院簡字卷第21至2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8
頁),並有信用卡電子對帳單1份(他卷第21至27頁)、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籍傳輸同意書1紙(偵卷第1
5頁)、告訴人之未辦卡聲明書1紙(偵卷第17頁)、信用卡
徵信照會表1份(偵卷第29至31頁)、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偵卷第33至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
全部113年5月14日金安字第1130000370號函1紙(偵卷第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0
月14日集中字第1130001137號函1紙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113年7月3日信用卡簽單影本1紙(本院
訴字卷第45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安全部113年12月11日金安字第1130000739號函1紙檢附本案
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本院簡字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擅自輸入、上傳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屬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冒名申辦本案信用卡,均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
及,應認已提公訴,僅係漏引法條,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訊問程序中皆告以被告該部分所犯罪名,被告亦均表認罪,
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爰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
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
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
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
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連
接網際網路,在富邦銀行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據表示為告訴人本人申請前揭信用卡之意思,前開申
請資料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各屬準私文書無訛;又被告犯罪事
實㈡⒈所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
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
表示其為告訴人本人並以本案信用卡於監理機關網站繳納燃
料費費用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
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使用本案信
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各該發卡銀行之意;而犯
罪事實㈡⒉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用以表
彰係告訴人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使田原通訊行亦得以之
向發卡機構請求撥款,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以
文書論之。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獲取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
卡,屬獲得實體之財物,而屬應屬詐欺取財;被告犯罪事實
㈡⒈所為,獲取免除繳納燃料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然就犯罪事實㈡⒉係取得手機1支之財物,則應屬詐欺取財。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論未論及詐欺取財、而就犯罪事實㈡
⒉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於起訴事實內記載明
被告有獲得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事實,而詐取得立法條部
分係基本事實同一,並皆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法條,被告
亦表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
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張○○」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主張論以數罪,
然被告㈡⒈所為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監理機關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即足評價被
告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⒈、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罪事實㈠、㈡⒈、⒉所示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
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因故取得告訴人犯罪事
實㈠所述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
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申請書而詐得信用
卡,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監理機關、田原通訊行之權益,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被告
賠償告訴人51,696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經已履行調解
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3頁、簡字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
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及阿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球鞋買賣之工作,月薪約幾十萬元(本院訴字卷第
35至37頁),被告並提出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簡字卷第25頁)作為量刑參考
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簡卷第5至6頁
)。考量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且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詐得本案信用卡,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本案信用卡已遭停止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被告
持本案信用卡於犯罪事實㈡⒈、⒉消費部分,所獲得之利益與
財物自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積欠款項繳納完畢
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
又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51,696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行繳納積欠之款項,且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就此部分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名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⒉偽造之簽單,其上具有偽造之「張○
○」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至就上述偽造簽單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田原通訊行
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對簽單本身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簡-26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