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嘉惠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及署 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立昇及「陳瑀」(音同)及暱稱「索隆」與其他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 致林青雲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與不詳成員聯繫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嘉義 縣○○鄉○○路○段000號屈臣氏頭橋門市前與顏立昇見面。顏立 昇為取信林青雲出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I-BO N機臺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許天偉」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 表所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4 萬元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林青雲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天偉」與「徐旭平」。 顏立昇於受領林青雲所交付54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 交付與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面交金額1%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立昇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47頁)。   ㈡告訴人林青雲指訴(警卷第6頁、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 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㈣本案收據(警卷第22頁)。  ㈤偽造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8頁)。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㈦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承認洗 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自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許天偉」印文 及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雖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其對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 難認有所認識而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訛騙告 訴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陳瑀 」及「索隆」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於統一超商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林青雲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及「徐旭平」印文1枚與「許天偉」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受54萬 元獲有1%報酬54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陳瑀」及「索隆」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索隆」所屬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55 頁至第66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6月18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6月20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❷「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❸「徐旭平」印文1枚。 ❹「許天偉」印文1枚及簽名1枚 警卷第22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99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小老闆」之成年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取款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 予「小老闆」使用。嗣「小老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宏熙」向甲○○佯稱「得於凱基證券 網站及APP投資博奕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同年月9日9 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40萬元至張湘 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湘敏帳戶)後,再由「小老闆」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小 老闆」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他約 定金融帳戶,乙○○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輸 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小老 闆」收受。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偵843卷第41頁至45頁、偵843卷第4 7頁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3 卷第57頁至第79頁)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3 卷第81頁至第90頁)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843卷第91頁至第10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否 認而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小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 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上繳贓款予「小老 闆」之行為分擔,使「小老闆」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從事打石 工工作,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及告訴代 理人稱請依法判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及提領交付「小老闆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帳戶 ③匯款金額 「小老闆」自張湘敏帳戶轉至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小老闆」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及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甲○○ ①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8分、2月9日上午9時51分 ②張湘敏帳戶 ③160萬元、140萬元 ⓵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分,782000元。 ⓶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7分,686500元。 ⓷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719000元。 ⓸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8分,548300元。 ⓹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32分,131300元。 ☆小老闆轉帳 ❶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9分,149910元。 ❷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2分,150110元。 ❸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3分,149910元。 ❹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4分,220110元。 ❺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 30分,200110元。 ❻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 47分,149910元。 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3分,120110元。 ❽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9分,149910元 ❾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分,100110元 ❿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99910元 ⓫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2分,149810元 ⓬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3分,150210元 ⓭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3分,149010元 ⓮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4分,221010元 ⓯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6分,99010元  ⓰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17分,151010元 ⓱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22分,119010元 ⓲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34分,201010元 ⓳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47分,151010元 ⓴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3分,99010元  ☆乙○○ ❶112年2月8日下午4時19分、20005元 ❷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1分、20005元 ❸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2分、20005元 ❹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4分、20005元 ❺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5分、20005元 ❻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6分、10005元

2024-12-31

CYDM-113-金訴-908-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等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 每次可獲得面交款項1.5%之報酬。乙○○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人員」向甲○○佯 稱: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 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雙興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乙○○再依「鋼鐵人2.0」 之指示,在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及蓋 用偽刻之「劉宏韋」之印章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向甲○○收取20萬元之現金,並行使交付上開收 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劉宏韋」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乙○○於收取上開20萬元之現金後,遂於同日某時, 將2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得 報酬3千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證據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印文及偽 造「劉宏韋」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之 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收據而為之,其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當時均有 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 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行騙,並 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全 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 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 之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供稱其因罹患鼻咽癌,且被解雇失去收入,為謀生, 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 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 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 及被害金額。(6)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附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偽造之印文、署名: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故該收據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 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 ,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收據則不再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劉宏韋印章 ,業經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2.詐欺、洗錢報酬:    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之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 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現金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 (2)113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3-35、(37-43同) (3)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45、46、50 2 告訴人甲○○ 112年12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9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警卷10、21-32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11-14 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15、18-19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16-17 7 天聯資本APP內之出金資料截圖 警卷33-34 8 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 警卷35-66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 各1枚  2 現金(未扣案) 3000元(新臺幣)

2024-12-31

CYDM-113-金訴-92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恆立位 於嘉義縣○○市○○里○○路0號住處前,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 竊取林恆立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國清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 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林恆立指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 第10頁至第18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 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 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仰賴姐姐資助生活 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4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BRIANTI BAREK OLA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BRIANTI BAREK OLA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FEBRIANTI BAREK OLA(印尼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費鈴稱之 )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 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 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 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專員宋偉益」所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 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宋偉益」使用。嗣「專員宋偉益」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 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費鈴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警卷第20之1頁至第20之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 第90頁),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頁)、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被告與「專員宋偉 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281 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 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如告訴人施彥竹、陳彥 勳、柯明昊達成調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業、與友人在租屋處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施彥竹、陳彥勳、柯明昊表 示請依法判決與告訴人蔡昀佑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惟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4000元即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回,自應宣告沒收。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 雖係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其他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甫於吳鳳 科技大學完成學業且仍在居留效期內而屬合法居留(本院卷 第15頁),併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 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施彥竹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盜用施彥竹配偶LINE帳號向施彥竹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施彥竹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施彥竹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 2 陳彥勳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盜用陳彥勳友人LINE帳號向陳彥勳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彥勳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陳彥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 3 徐軒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佯為貸款業者向徐軒珷誆稱「需轉帳解凍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徐軒珷證述(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徐軒珷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81頁至第1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4 柯明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佯為出租業者,向柯明昊誆稱「先匯房租可優先賞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7分、49分許,匯款1400元、126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柯明昊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 ②告訴人柯明昊提供臉書貼文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金融卡截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警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71頁)。 5 黃勝章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盜用黃勝章哥哥LINE帳號向黃勝章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勝章證述(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②告訴人黃勝章提供柳營區農會匯款回條、柳營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15頁至第2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9頁)。 6 蔡昀佑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盜用蔡昀佑友人LINE帳號向蔡昀佑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蔡昀佑證述(警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②告訴人蔡昀佑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7 鄭庭安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盜用鄭庭安友人LINE帳號向鄭庭安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庭安證述(警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②告訴人鄭庭安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76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88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樊哲君與陳珮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彼此先於民國113年1月 3日下午1時2分許,相約在統一便利超商北社尾門市見面, 商議推由樊哲君前往陳珮妤及其母親陳素芬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竊取陳素芬所有之神明 燈座1組及帆布1片(合計價值新臺幣6600元,下合稱本案物 品)。其等謀意既定,樊哲君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 本案住處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樊哲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 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人陳 素芬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9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 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38至第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失竊物品照片(警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2月28日嘉竹警偵字第113 000395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珮妤間有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珮妤謀議竊取本案物品,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自 陳犯罪動機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物品,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挖 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7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鄭雅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 為取款工具,致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遭提領 一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 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意分期給付 被害人於本案受騙之金額,為足額之賠償,另被告已於約定 之第一期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以及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 第41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113 年12月25日前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此部分被告自 無須再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鄭雅芸願給付乙○○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8號   被   告 鄭雅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芸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之統一超商新港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茹寧」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30日,假冒為墾丁夏都酒店人員,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6分、8分、13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103元、2萬9875 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備份資料、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臉書暱稱「羅掬幽」聯繫,他介紹伊跟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聯絡,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伊本來沒有交,但伊有問「羅掬幽」為什麼,「羅掬幽」說他也是這樣,寄過去幾天後就會寄回來,因伊之前有被騙過,很怕有被騙,但對方講話讓伊有安心的感覺,且因伊現在在洗腎,工作不好找,體力又差,才想說要找手工,沒有想幫別人洗錢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農會帳戶顧客資料變更、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本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5、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2年間,為作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而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經歷,本案又僅因欲承做家庭代工工作,即率爾交付上開農會帳戶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 諸被告與「羅掬幽」、「李茹寧」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於交付帳戶前,屢屢提及「手工騙人的太多了」、「寄卡片 就已經很危險了,就是寄卡片被騙」、「所以只要寄卡片我 都拒絕」、「密碼給了不會出事吧」等語,堪認斯時被告對 於其上開農會帳戶將被用做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竟為圖得 獲利而心存僥倖,認為未必會發生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結果, 將自己私利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2-31

CYDM-113-金簡-288-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74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應予更正為「他人」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3、54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詳后述),未繳回犯罪所得,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承犯 罪(見警卷二第1至5頁;偵卷一第27、29頁;偵卷三即移 送併辦偵卷第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4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 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其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2)其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 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 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供稱有收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報酬2千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報酬3萬元,被告供 稱未收到,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此部分之報酬,因無 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復於113年4月、5月間某時,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合作金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合作金 庫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庚○○、辛○○、己○○、乙○○、丁○○、丑○○、壬○○、 戊○○、代號AC000-B113035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辛○○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丑○○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壬○○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AC000-B1130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C000-B113035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AC000-B113035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子○○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子○○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本件幣託帳戶用戶註冊資料及提領、加值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幣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庚○○、辛○○、己○○、乙○○、丁○○、丑○○、壬○○、戊○○、代號AC000-B113035、子○○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丙○○、庚○○、辛○○、己○○、乙○○、丁○○、丑○○、壬○○、戊○○、代號AC000-B113035、子○○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共11人之之財物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6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丙○○佯稱:有意購買所販售之SWITCH商品,惟因賣場尚未升級,須先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7時58分許 9,985元 113年5月9日18時10分許 16,985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aoxiangertongwanju」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庚○○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庚○○佯稱:匯款2,000元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22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weigongxiang」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辛○○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辛○○佯稱:匯款2,000元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5時53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0分許 2,000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eishitiyanguan」發送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己○○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己○○佯稱:購物2次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1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智妍美妝」發送不實中獎消息,經告訴人乙○○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乙○○佯稱:下單任1款特價商品就可以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9日16時50分許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莉」結識告訴人丁○○,再以LINE暱稱「kokozv」、「parker669」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服務,惟需購買遊戲點數卡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4日1時42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1時43分許 5,000元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丑○○,並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交友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1月15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欣」、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壬○○,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提供性交服務,惟需先繳費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 4,030元 幣託帳戶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UGO暱稱「陳欣」、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戊○○,再以LINE暱稱「欣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預約按摩惟需先繳費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29日14時38分許 2,030元 幣託帳戶 10 代號AC000-B1130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麗娜」結識告訴人AC000-B113035,並與告訴人AC000-B113035進行視訊裸聊後,向其佯稱:已側錄裸聊影片,若不依指示付款就要散布裸聊影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 5,000元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dcc」結識告訴人子○○,並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交友惟需支付人身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2年12月21日1時3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時3分許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 月、12月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 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HUOB I」火幣交易平台以暱稱「幣咖U商」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幣圈黑馬」與甲○○聯絡,佯稱可出售火幣,並要求以購 買點數卡之交式進行交易,致甲○○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超商北市松永店」內,購買5000元之點數4張(合計2萬 元),再將點數序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嗣甲○○因始終未收到火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份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電子回覆內容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第135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華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其所 申辦之幣託帳戶與該案之幣託帳戶相同,乃一行為涉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金簡-295-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0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珠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明珠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接續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存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OO、何OO、楊OO、蔡OO、許OO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許OO、郭OO、沈OO、張OOO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郭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被告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綜合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㈧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 回條、轉帳明細、交貨便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㈨其餘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 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下 述),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惟辯稱 :112年3月份我陸續借錢給住在香港的「劉志斌」,對方要 還我錢,他說因為我的郵局不能接受外匯,要我去申請合作 金庫銀行的金融卡他才能轉給我,另外要提供提款卡讓他給 會計師作帳,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仍未 為認罪之表示,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參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以及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OO、蔡OO調解成立,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帳戶簡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某時 某統一超商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57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日 10時34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 1 劉OO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起,於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暱稱(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劉宗坤,復接續以LINE暱稱「陳紫涵」、「元大外匯」向其佯稱:操作外匯,賺錢快且不會被套牢,還有內線可交其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31日11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1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2 許OO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林嘉欣」結識被害人許OO,復接續以LINE暱稱「ANNIE」、「元大外匯」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元大外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友人郭OO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9日12時02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12時0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證人郭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3 郭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起,以臉書、LINE暱稱「付」向被害人郭OO佯稱:投資房地產需先給付認購金,之後會連本帶利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8月2日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日9時2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4 沈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起,於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被害人沈OO,復以LINE群組「金錢豹學習交流88班」、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林紀蓉」向其佯稱:注資(匯款)至APP「CLSA」內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1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沈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5 張O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起,於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張OOO閱覽後聯繫該廣告所附之LINE帳號,LINE暱稱「邱沁宜」復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紅燈漲」並向其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使用專用APP「鴻博」並匯款至客服指定之帳號云云,致被害人張O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7月27日9時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O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6 何OO (提告) 於112年7月起,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何OO觀覽後加入該廣告所附之LINE群組「積玉堆金」,LINE暱稱「謝志輝」、 「楊佳欣」遂向告訴人何OO佯稱:至APP「鼎慎」內投資「琇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鼎慎證券公司」合作之私募計畫,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琇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 7 楊OO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起,在LINE群組「萬事如意」以暱稱「王喜財」、「陳曉若」向告訴人楊OO佯稱:投資須至APP「鴻博」下單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楊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7日9時6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9時8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9時9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8 蔡OO (提告) 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謝佳娸」將告訴人蔡OO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C152」,並向其佯稱:存錢至投資APP「泰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8月8日09時24分許 ②112年8月8日09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9 許OO (提告) 於112年7月起,在LINE群組「優質股集中贏」、「F67內部實戰交流」以暱稱「興聖客服」、「陳依琳」、「佳瑩」向告訴人許OO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APP「泰富」獲利、需繳納20萬元解鎖帳號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7日08時4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OO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2024-12-31

CYDM-113-金簡-291-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卉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嘉義市」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7時13分許,在嘉義市」;第3行至第6行「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金花』1組、『92 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1組、『台製弧形沙夾6入 亮黑』1組及『ROSE IS A ROSE造型珍珠耳針』1組等商品」更 正為「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及證據補 充「被告吳卉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取之物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金 1組 2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 3 台製弧形沙夾6入亮黑3cm-C266-307* 1組 4 ROSE IS A ROSE造型珍珠耳針-銀 1組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吳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卉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   西區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POYA寶雅-OOOO店),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 入-小金花」1組、「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蝴蝶小花金」 1組、「台製弧形沙夾6入亮黑」1組及「ROSE IS A ROSE造 型珍珠耳針」1組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6元,未扣 案,下稱系爭贓物),得逞後旋逃離現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員清點後發現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錄系統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OO保安專員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卉姍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取走系爭贓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小心將耳環等商品放入隨身包內 ,並不是故意竊取,但所取走之物品都已不見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OO指訴甚詳,且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監錄系統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及商品條碼附卷可 參,本告上揭辯解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系爭贓物犯罪所得為80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