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敏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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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周芷暄 相 對 人 周榮貴 關 係 人 溫政源 周素蘭 周彥騰 周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榮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芷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 礙,身心每況愈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孫 子女即關係人溫政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 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鄭映芝醫師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對 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有時須給予協助,且無回復可能性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依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0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3 0004299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 證,相對人因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 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周素蘭、周彥騰 、周玉燕為相對人子女、溫政源為其孫子女,而關係人周素 蘭、周彥騰、周玉燕、溫政源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 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長 期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且亦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20-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王仁傑 相 對 人 王景昇 關 係 人 王聖曦 王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新冠肺炎後 遺症及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弟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 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 ,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武漢肺炎後遺症及器質性精神症 ,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 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林正修診所113年10月3日家鑑11315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而關係人丁○○、乙○○為相對人之手 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弟丁○○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 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 月內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45-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徐錦楠 相 對 人 徐彭群妹 關 係 人 徐惠璘 徐錦堂 徐燕玉 徐惠美 徐榮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醫師就相對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 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意識表達困難,其程度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 能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0月1日院醫行 字第1130004032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戊○○、丁○○、乙○○、徐榮坤為相對人之子 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願意 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丙○○同意等情,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 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33-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林維屏 相 對 人 林松茂 關 係 人 林威成 盧秀美 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主動脈根部 置換術、主動脈瓣膜置換術及血管內血栓移除術後之原因, 致無法言語溝通、長期臥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急性腦硬塞併右側偏離、心衰竭併肺水腫、主 動脈根部血管瘤併嚴重主動脈逆流、左側氣胸及腦梗塞併右 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 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李征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 ,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 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精神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52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而關係人戊○○、丁○、乙○○分別為 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02-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江隆正 相 對 人 江劉秋梅 關 係 人 江清照 江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部血管栓 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腦中風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 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只會發出無 意義聲音,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 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0月3日家 鑑11315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甲○○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經關係人甲○○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 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 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56-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戴舒珊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相 對 人 徐偉倫 關 係 人 林玉英 徐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戴舒珊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林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因相對人已生活無法自理多年,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全天 候照顧相對人,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至5餘萬元之 看護費、看護假日加班費、尿片、奶粉及營養補給品等費用 ,相對人之存款實在不勝負荷,因前開經濟需求擬出售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 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 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及地籍圖謄本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臥病不起,日 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 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 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945 100分之15

2024-11-21

SCDV-113-監宣-647-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陳進軒 相 對 人 李玉照 關 係 人 陳采杏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頤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玉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進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頤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 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子女提出聲請,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目前就 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相對人並未缺乏有效之人際溝通能力 ,但高階思考與判斷力可能受損。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 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為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可能有不足,可考慮選定 適當輔助人協助處理重大決定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0月17 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493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 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頤霞、陳采杏 為相對人子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 人陳頤霞、陳采杏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有訊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現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57-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董黃順女 代 理 人 董長榮 相 對 人 黃標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標義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標義(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 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九讚壹0八)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 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 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 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標義為聲請人之兄,於民國0年0月 00日生,失蹤前籍設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九讚壹0八,惟於 民國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國民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詢,亦無法辦理失蹤協尋。是相對 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8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 黃標義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其報明期間,自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而向新竹○○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失蹤人 之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就醫紀錄,亦 均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各該機關回函附卷可佐。本院綜 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19

SCDV-113-亡-26-20241119-1

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星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陳志揚 特別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陳詠晴 陳學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源根之法 定繼承人,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被告陳學 彥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誤,茲因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攸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中,原告是否仍具繼承人身分、應繼分比例多寡、遺產之分 割方法為何,俱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於上述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13

SCDV-112-家財訴-27-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星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陳志揚 特別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陳詠晴 陳學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源根之法 定繼承人,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被告陳學 彥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誤,茲因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攸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中,原告是否仍具繼承人身分、應繼分比例多寡、遺產之分 割方法為何,俱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於上述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13

SCDV-112-家繼訴-7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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