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羽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簡慧慧 張子芍 被 告 黃俊儒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追加 被告 黃金鄉 黃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俊儒(下稱黃俊 儒)及訴外人林燕雪(下稱林燕雪)應共同給付原告簡慧慧 (下稱簡慧慧)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張子芍(下稱 張子芍,與簡慧慧合稱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7頁)。因林燕雪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 ,故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林燕雪之請求,僅以黃俊儒 為請求償還借款(見司促卷第45頁),嗣因黃俊儒對支付命 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黃金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繼承人 ,而追加被告黃金鄉、黃昱瑄(下稱黃金鄉、黃昱瑄)(見 本院卷第97頁),核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黃金鄉、黃昱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俊儒與林燕雪係夫妻關係,林燕雪於111年間 經常至原告共同經營「一弄咖啡館」(址設宜蘭縣○○市○○路 ○段000巷0弄00號)消費因而相識,林燕雪常向原告宣稱其 經營投資獲利,且其夫黃俊儒為大學教授,具高薪收入,其 後林燕雪更偕同黃俊儒來店與原告相識,爾後林燕雪於111 年12月間至店消費時,表示其與黃俊儒要擴大經營票貼行業 ,但礙於手中現金不足,乃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於112年1月 6日至同年8月23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397,480元,原 告則以匯款至林燕雪金融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 其後黃俊儒與林燕雪陸續清償947,480元,尚餘45萬元未清 償完畢,其中仍積欠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而黃金 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女,同應清償林燕雪之生前債務,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黃俊 儒、黃金鄉、黃昱瑄應共同給付簡慧慧45萬元、張子芍20萬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則以:黃俊儒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黃俊儒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任何款項流 向黃俊儒。且原告之主張,均係與林燕雪間之往來及約定, 洵與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無關。而林燕雪業於112年8月 31日往生,黃俊儒僅係林燕雪之前夫,雙方已離婚多年,更 無經濟財務往來,黃金鄉、黃昱瑄則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俊儒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3日陸續借款1,397,4 80元予黃俊儒及林燕雪,迄今尚餘45萬元未清償等情,為黃 俊儒所否認。查原告就所主張上情,無非以簡慧慧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 、債權人簡慧慧與債務人林燕雪借貸明細表、黃俊儒及林燕 雪照片、黃俊儒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 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本院觀之簡慧慧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確有資金來往(見 本院卷第53至77頁),又依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 ,簡慧慧有傳訊息予林燕雪稱「7/13借3萬~~共63萬」「7/2 0入3萬~尚欠60萬」「7/21借00000-0000利息-3000咖啡-200 0今借現金-2500飯款=24500」「7/26回33000共633000」等 語,林燕雪則傳訊息予簡慧慧稱「8/21還款65萬」「剛先入 20你查看」「我還在連絡,還差妳4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綜上固可認簡慧慧與林燕雪間存有消費借貸契 約,且林燕雪尚有4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然不足證明黃俊儒 有與林燕雪「共同」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再觀諸黃俊儒及林燕雪之照片、黃俊儒與訴外 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僅能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 雪同遊,且傳送林燕雪曾向訴外人吳琇玲調借金錢等語之訊 息予訴外人吳琇玲,同不足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雪「共同」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黃俊儒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主張, 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黃金鄉、黃昱瑄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 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始足當之。而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其訴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  ⒉查林燕雪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黃金鄉、黃昱瑄均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 513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黃金鄉、黃昱瑄既已依法就林燕雪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自非林燕雪之繼承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無處分之權能,則原告請求黃金鄉、黃昱瑄應清償林 燕雪生前債務等語,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儒、黃金 鄉、黃昱瑄共同給付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9

ILEV-113-宜簡-316-202501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均 林玉騰即濱海浴室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福岡一號溫泉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93,448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3,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 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7

ILEV-113-宜簡-314-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琳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 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或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 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款條件(如期 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如有受扶養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 列資訊:  ㈠受扶養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實際 居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㈡受扶養人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受扶 養人之親屬系統表(記載上述之人),並提出受扶養人及其 各自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配偶之第一類戶籍謄本(所有資 料均勿遮隱),並說明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 經濟能力為何?其分擔比例應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受扶養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錄 或證明。    三、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四、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六、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八、應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 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 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九、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2年1 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 ,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2月16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2月16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 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十一、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 交易?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供核。    十二、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查詢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 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 ?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十三、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四、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 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 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 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7

ILDV-113-消債更-80-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浩亭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之投保資料。 二、應提出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六、應說明聲請人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 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 亦請註明。 七、應提出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封面暨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2年1月1日起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 本替代。  八、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 ,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0月25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0月25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 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九、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 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 ?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應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 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 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 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 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 成冊。 十一、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二、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 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 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五、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 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將無實益)。 十六、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7

ILDV-113-消債更-67-2025010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陳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70元(零件費用12,845 元、工資費用12,225元,見司促卷第13、15頁),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 國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8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81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856元+工資費用12,225元=16,081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司促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2,845×0.369=4,740 12,845-4,740=8,105 第2年 8,105×0.369=2,991 8,105-2,991=5,114 第3年 5,114×0.369×(8/12)=1,258 5,114-1,258=3,856

2025-01-07

ILEV-113-宜小-391-2025010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 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威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 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3

ILEV-113-宜補-307-2025010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志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3

ILEV-113-宜補-309-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呂芳錦 被 告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基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 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無給付超過權狀坪數(155.9 8坪)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每 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681元【計 算式:70元×(180坪-155.98坪)=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月計之,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且其期間並未確定,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1,720元 (計算式:1,681元×12月×10年=201,720元)。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宜蘭縣○○鄉○○路000○0號8 樓不動產之前屋主所達成如附件1之調解筆錄所示之協議, 對原告不生效力,該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前屋主應自108年1月 1日起應按年於每年1月給付被告管理費96,000元,核屬將來 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亦未確定,依前開規 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計算式:96,000元×10年=960,000 元)。  ㈢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所取得之宜蘭縣政府 府授建管字第1130000916號「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函之相關 文件為施工,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原告上開請求核屬財 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 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㈣原告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1,236元,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101,236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12,956元(計算式:2 01,720元+960,000元+1,650,000元+10,101,236元=12,912,9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DV-113-補-27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廖乙婷 被 告 魏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原 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 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跟詐騙的人不認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 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 財物及隱匿原告上開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 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 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DV-113-訴-50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郭育禎 被 告 謝仲倫 曹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5萬9,01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5 ,8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 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交易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6,240, 98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4,100元×總面積183.02平方公 尺=6,240,982元),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759,018元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19,759,01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DV-113-補-29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