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呂芳錦
被 告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基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
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無給付超過權狀坪數(155.9
8坪)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每
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681元【計
算式:70元×(180坪-155.98坪)=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月計之,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且其期間並未確定,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1,720元
(計算式:1,681元×12月×10年=201,720元)。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宜蘭縣○○鄉○○路000○0號8
樓不動產之前屋主所達成如附件1之調解筆錄所示之協議,
對原告不生效力,該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前屋主應自108年1月
1日起應按年於每年1月給付被告管理費96,000元,核屬將來
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亦未確定,依前開規
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計算式:96,000元×10年=960,000
元)。
㈢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所取得之宜蘭縣政府
府授建管字第1130000916號「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函之相關
文件為施工,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原告上開請求核屬財
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
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㈣原告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1,236元,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101,236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12,956元(計算式:2
01,720元+960,000元+1,650,000元+10,101,236元=12,912,9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ILDV-113-補-27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