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吳侑宸(原名:李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飲酒後,於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鳳林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西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於112年1月底方回歸職場,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 膝關節機能喪失,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甚鉅,系爭 機車及原告配戴之手錶亦嚴重毁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費用支出及受有損失,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8,020元後 ,支出及損失共計138萬7,4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 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酒後駕車 及闖越紅燈撞擊,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 調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㈠已支出醫療費用、㈡醫療輔具、㈢看護費用、㈣交 通費用、㈤⒈住院期間雜項支出、⒉電動床墊、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㈤⒈、⒉所示費 用及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各該編號「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佐,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1449 300號、同年6月20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2351300號、同 年8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3231900號函(見移簡卷第 97至103、159至162、197至198頁)附卷可參。觀諸原告此 部分所提出證據,除如附表編號㈢住院期間日數共計應為11 日,原告誤算為12日外,其餘經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又 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除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超過11日部分為無據外,其餘 均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 萬7,049元【計算式:27萬4,241元+3萬1,180元+10萬9,551 元(即2,400元×11日+8萬3,151元)+6,550元+1,142元+9,00 0元+16萬4,355元+4萬1,03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㈤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傷害 購買何等保健食品必要之證明,亦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保健 食品3萬6,000元之單據,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3萬6,0 00元之購買保健食品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如附表編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 、本院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司調卷 第57頁證物存置袋、移簡卷第31、33頁、外放紅皮限閱卷) ,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 屬輕微,後續復原約半年後方得回歸職場(見移簡卷第24頁 ),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難認有理。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 ,0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 知書存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是依上揭規定,應於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8萬7,0 49元(計算式:63萬7,049元+45萬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29元(計算式 :108萬7,049元-8萬8,02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65頁), 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佐證證據 本院認定 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7萬0,064元 ㈠ 已支出醫療費用:27萬4,241元 ⒈ 住院費用 27萬1,231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頁) 有理由 ⒉ 回診費用 3,010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至24頁、移簡卷第39頁) ㈡ 醫療輔具:3萬1,180元 ⒈ 馬桶椅 1,989元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至19、25至26頁) 有理由 ⒉ ㄇ型助行器 1,071元 ⒊ 輪椅 1萬9,620元 ⒋ 膝支架 8,500元 ㈢ 看護費用 11萬1,951元(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每日2,400元計算12日即2萬8,800元+出院後3個月照護8萬3,151元)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價格網路資料(附民卷第17至19、27至29頁) 10萬9,551元(計算式:住院期間11日2萬6,400元+8萬3,151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㈣ 交通費用 6,550元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附民卷第33頁) 有理由 ㈤ 其他雜支費用:4萬6,142元 ⒈ 住院期間雜項支出 1,142元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附民卷第35頁) 有理由 ⒉ 電動床墊 9,000元 購買收據(移簡卷第71頁) 有理由 ⒊ 保健食品 3萬6,000元 未提出 無理由  工作損失:16萬4,355元 ㈠ 超勤加班費 12萬7,500元 存摺內頁(附民卷第37至42頁) 有理由 ㈡ 考績費用 3萬6,855元 存摺內頁、考績(成)通知書(附民卷第43頁、移簡卷第73頁)  財物損失:4萬1,030元 ㈠ 機車(修復不易,以二手市價請求) 2萬5,000元 機車比價網網頁資料、機車照片(附民卷第47、49至50頁、移簡卷第65、67頁) 有理由 ㈡ 手錶(以市價2萬2,900元之七成請求) 1萬6,030元 手錶網頁資料、受損照片(附民卷第51至54頁)  非財產上損失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未提出 45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至合計 147萬5,44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8萬8,020元後,為138萬7,429元 108萬7,049元,扣除強制險8萬8,020元後,為99萬9,029元

2025-01-17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被上訴人 徐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載有「號外郭文 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 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 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賈永蓮開會?」等內 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張貼在系爭社區E棟1號及2號 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指摘伊與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 項,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製作系爭傳單,然係因總幹事郭文正協 助被上訴人之配偶鄧誌煌參選並當選系爭社區委員,系爭傳 單係表明郭文正與被上訴人因特權關係,讓白天上班晚上不 能參加委員會之鄧誌煌穩坐委員是不對的,故針對公共事務 進行評論,並未詆毀被上訴人名譽,另被上訴人提供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可能係醫師依其主訴所填載,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之傷害,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不適當等語置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 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掉一位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有 效性與法律效力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做出判斷,高雄地檢署並 未做到,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提 告9位不讓上訴人參加系爭社區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人沒有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沒有在警察局或偵查隊做過上訴人筆錄,何來誣告? 系爭會議是違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及保全公司總幹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 神上痛苦等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故意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公佈欄、社區閱覽室,公然以張貼系爭傳 單之方式辱沒被上訴人,顯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審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傳單以嘲諷、 影射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顯無濟於糾紛之解決,反 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且被上訴人確實需數次求診於精神科 ,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學經歷及財 產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貶損程 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上訴理由所 執前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7

KSDV-113-簡上-180-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洪瑞銘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北向363公里6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上訴人先向右變換至輔 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劉冠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 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含工資費用64,140元及零件費用385,860元), 上開費用係因劉冠毅及上訴人過失所致(其等過失比例各負 50%),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千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劉冠毅及上訴人均因變 換車道未互相禮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車鑑會僅依劉 冠毅駕駛乙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據以認定,且伊亦對劉冠毅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直行車,係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不當致伊失控撞擊丙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 冠毅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丙車係右前車身遭撞擊,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 無疑。又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繕項目合理, 亦請審酌丙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伊認為伊沒有 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 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下稱 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應由劉冠毅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劉冠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 劉冠毅駕駛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 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 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丙 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  ⒉劉冠毅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⒊富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5,000元(丙車 修復原狀費用),及14,250元(其他財物損失)予丙車之駕 駛人黃千綺(被保險人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為 該公司受僱者即劉冠毅)。  ⒋對於丙車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367,486元、工資61, 085元、營業稅21,42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 7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085元、營業稅21,429元,合 計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經扣除劉冠毅負責之50%責 任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3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黃千綺之丙車受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上 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中乙 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檔案名稱:「聚業……M8#1」、「 聚業……M8#3」),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聚業……M8#1 」:①0分0秒至0分10秒:上訴人車輛自外車道往輔助車道切 換,並跨越二車道行駛於穿越虛線之線上。②0分11秒至0分1 2秒:上訴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範圍。③0分13秒至0分14秒:上 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⑵檔案名稱「聚業……M8#3」:0分10 秒至0分13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 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與劉 冠毅車輛(半聯結車)碰撞時,二車均未完全駛入外車道。 上訴人固抗辯其就跨越雙白線部分有爭執,係因被撞到才跨 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甲車自輔助車 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情形,甲車車身已部分侵入乙車所在之車道;復參酌甲、乙 二車碰撞位置係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甲車之「左 後車身」,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應係上訴人所駕甲車先 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劉冠 毅所駕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劉冠毅所駕乙車之右前車 頭(車身)與上訴人所駕甲車左後車身碰撞後,上訴人所駕 甲車向左旋轉再與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是劉冠毅所駕 乙車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保持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且上訴人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情事,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 、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不僅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且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 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雄簡卷第163至1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黃千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變換 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 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 事判決及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已清楚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 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述,自堪信為真。至系爭刑事判決旨在認 定劉冠毅有無過失,而非上訴人有無過失,且未審酌前揭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自難以此 遽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此外,劉冠毅既非本件之 當事人,其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60頁 ),自不拘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乙車駕駛人之上開 疏忽所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 當,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乙車駕駛人 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將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 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致丙車因此受損, 丙車所有人黃千綺並因此受有丙車修理費用450,000元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黃千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丙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61,085、營業稅費21,429元,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 5元(計算式:36,761+61,085+21,429=119,275),此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應堪認定。  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 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 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 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 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 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均過失甚 明,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 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另向劉冠毅求償(雄簡卷第128頁) ,則經扣除劉冠毅應負責之5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638元(計算式:119,275×(1-50% )=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 日(雄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3-簡上-129-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陳春芬 陳望生 陳啓川 陳淑蓮 陳惠珍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上6人共同 曹月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文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2357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 尺,下稱乙地)相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使用甲地之合法權源,越界占 用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 )並建築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上 開A斜線部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甲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三路農十六特區,鄰近高雄巨蛋商圈,經濟活動及生活 機能甚佳,故原告主張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7,118元,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 (計算式:27,11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 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 ;㈢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 資料,原告係於112年1月7日交易取得甲地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甲建物),原告雖稱乙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越界占用甲 地,惟甲建物係於98年3月間建造,甲、乙建物建造時皆經 地政機關核定鑑界,當時並無建物越界或占用鄰地之情形, 原告取得甲地後委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鑑界,地政機關 回覆表示因土地測量技術更迭,所採用之土地量測方法與儀 器多有不同,故量測出不同之結果(即指交界線已偏斜), 以致原告認定乙建物占用到甲地。實則,因地政機關土地量 測技術和標準認定已有所改變,被告亦為測量技術改變之受 害者,加上臺灣屬地震帶,多年地震搖動也會造成地界位移 ,非被告有故意侵占甲地之行為。再者,乙建物係於86年9 月、92年1月建造 ,原告所指侵占土地係因重新鑑界量測甲 、乙地交界線,與早期量測結果相比,交界線偏斜所致,實 際上,乙建物建物完成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變更乙建物與使 用土地之位置,亦無故意侵占甲地之意圖,原告濫用權利提 起訴訟已損及被告利益。又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 面積不多,被告向結構工程公司洽詢評估拆除,因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安 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 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等事實,堪信屬實。且被告於乙地 上所有之乙建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 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甲地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614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 頁),則被告 所有乙建物確有占用部分甲地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被告無 權占有甲地,基於甲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建 物占用甲地之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2.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 6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 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 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 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 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 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 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 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被告所 抗辯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面積不多,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 安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 ,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被告所有乙建物之整體結構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照 片所顯示,越界建築者為乙建物之部分結構而非全部,且 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仍有其他較大範圍之牆壁及樑 柱支撐,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並非不能規劃以事 前之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已,被 告空言其所有建物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結構云云,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因 越界建築者面積甚小,拆除後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 尚無從認定對於被告使用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 對甲地所有權人來說,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乃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 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則被告抗辯得依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 足採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甲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地坐 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鄰近凹子底森林公園、高雄市立 美術館,周遭多飲食店,距離臺鐵車站及輕軌甚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認依甲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適當。又甲地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 118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 ,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計算式:27,11 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文永 32分之4 2 陳淑惠 32分之4 3 陳春芬 32分之4 4 陳望生 32分之5 5 陳啟川 32分之5 6 陳淑蓮 32分之5 7 陳惠珍 32分之5

2025-01-17

KSDV-113-訴-702-20250117-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其父乙○○(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13年2月19日死亡)所遺如附件之遺產繼承暨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死亡,留有土地、房屋、漁船等遺產,現需辦理遺產分割及 過戶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在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同為乙○○之繼 承人,為避免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為丙○○聲請 選任甲○○○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特別代理 人同意書、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貸款證明、偉信保險經紀 人有限公司 Wilson Re (Taiwan) Limited函、109年度漁船 收購計價表準及計算範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中 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為丙○○之法定 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情形,依法不得代理, 如欲續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自有為未成 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3,650,046元,是以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由本件聲請人即配偶A001及被繼承人 之子輩繼承人丁○○、戊○○、丙○○按人數平均分配,故未成年 人丙○○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4分之1,即核定價額912,51 2元(計算式:3,650,046元÷4=912,511.5元,個位數以下4 捨5入)。又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揭示之不動產,已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 伍、故未成年人丙○○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乙○○之財產核定價額 為918,471元(計算式:(2,460,000÷3)+(19,902+30,029+112 ,459+90,465+42,238+252+69)=918,471.33元,個位數以下4 捨5入),已逾其應繼分912,512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 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 重。又聲請人主張甲○○○為未成年人丙○○之伯母,就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要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未 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查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辦理其 父親乙○○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件: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分割協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5/175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5/175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5/175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0/643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0/643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0/643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0/643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A001單獨取得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由A001單獨取得 ○○○漁船(CT0-000000) 待拆解 汰建權賣得價金由丁○○、戊○○、丙○○均分

2025-01-17

PTDV-113-司家親聲-14-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瑾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瑾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以每週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 ,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宇鈞」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藉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 楊宇鈞」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彭昶盛、林家慶、陳人豪、陳柏均、莊景淞、 李有維、陳佑竑、王志哲、謝佳妏、向苓美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瑾固不否認將其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每週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楊宇鈞」之不 詳人士,以便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其並已 取得4萬元報酬,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柔靚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款項並再 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112年底離職,雖然後來有 找到新工作,但中間有一個月沒有薪水支付包括銀行債務 協商分期還款等費用,所以想要小額貸款3至5萬元,透過 IG小額借貸廣告連結到「楊宇鈞」的LINE提出貸款需求, 但「楊宇鈞」表示因為我有銀行協商無法貸款,建議我提 供銀行帳戶給蝦皮廠商分散貨款就可以獲取報酬,我當下 因為急需用錢,加上自己信用狀況不好無法借款,「楊宇 鈞」也提出蝦皮合約書及其他客戶回饋給我看,我因為相 信「楊宇鈞」所以提供帳戶,認為我的帳戶是給蝦皮廠商 分散貨款,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我也 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楊宇鈞」 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4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楊宇鈞」,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柔靚等13人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 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及有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2至77 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79至8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82至83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 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楊宇鈞」之人表示本案4個帳戶是給蝦皮廠商分 散貨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楊宇鈞」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09至194頁)。然就其與「楊宇鈞」之對話觀之,「楊 宇鈞」起初係表示跟蝦皮廠商做配合幫他們逃稅,所以會 需要大量帳戶作假支出(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又表示 蝦皮一個月營業額如果超過8萬元要被扣稅,他們需要大 量帳戶幫忙分散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楊 宇鈞」就向被告租用本案4個帳戶作何使用前後不一;被 告並詢問:但是這個東西那麼好的話,怎麼沒有人去用、 是人頭戶的概念嗎、你沒有騙我吧、你真的不是詐騙?這 個真的沒有風險嗎?感覺沒有付出什麼就有錢,有點怕、 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我只是提供卡片,不會有危險吧,然 後真的有錢(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 26頁、第133頁、第134頁),足徵被告亦已預見未付出任 何心力、單純租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情可能是詐騙、是 人頭戶,並非確信是幫蝦皮廠商分散貨款而遭欺騙;且被 告於對話中更主動詢問國泰銀行還有一個帳戶一張卡可以 租借嗎?還有一個數位帳戶可以提供、剩將來銀行、渣打 好像有、王道銀行也可以租借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第163頁),其於113年1月17日收到台新銀行簡訊告 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限後, 與「楊宇鈞」聯繫,得知是「楊宇鈞」這方的人未經同意 登入其台新網銀,亦表示「拿得到錢是最重要的」(見本 院卷第160至162頁),嗣再於113年1月25日收到台新銀行 簡訊告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 限,經與「楊宇鈞」聯繫,「楊宇鈞」要被告等下週領完 錢再重新申請網銀,被告亦表示好、成交(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凡此在在彰顯被告為了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報酬,而趨之若鶩心態。是被告對於「楊宇鈞」取得 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 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大學肄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沒有看過「楊宇鈞」本 人,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文字訊息聯絡及很 短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與「楊宇 鈞」,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 基礎,其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楊宇鈞」,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 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 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楊宇鈞 」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 ,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告雖以其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 「楊宇鈞」提出刑事告訴等詞置辯,惟上開程序均係在本 件發生後方進行(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因無法查 知「楊宇鈞」之真實身分而經檢察官簽結,故均不影響被 告在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下,即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4個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楊 宇鈞」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值 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 按比例給付給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見 本院卷第352頁),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4個帳戶涉及 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47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7、69、71、73、7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獲得4萬元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已將4萬元賠付予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 (見本院卷第35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柔靚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RM專員」向李柔靚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柔靚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 17時28分許轉帳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柔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被害人李柔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第94至114頁) 2 邱振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佩雲」、「華碩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邱振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華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邱振良錯誤。 113年1月26日 13時46分許匯款 1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2至126頁) ⒉告訴人邱振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2至133頁) 3 彭昶盛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佩瑤」向彭昶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昶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 18萬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昶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⒉告訴人彭昶盛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2至144頁、第146頁) 4 林家慶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RM分析群」向林家慶佯稱:可投資博弈球板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3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家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5頁)  113年1月25日 19時14分許轉帳 3萬 5 陳人豪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old_bricks_888」向陳人豪佯稱:可協助辦理投資運動彩券出金云云,致陳人豪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9分許轉帳 4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7頁) ⒉告訴人陳人豪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97頁) 6 陳柏均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48分許轉帳 2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陳柏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9頁) 113年1月26日 17時15分許轉帳 1萬 7 莊景淞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莊景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莊景淞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2時4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景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7頁) ⒉告訴人莊景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19頁、第220頁) 113年1月25日 21時許轉帳 2萬 8 宋逸崙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RM」向宋逸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宋逸崙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轉帳 3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宋逸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頁) ⒉被害人宋逸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6頁) 9 李有維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哥RM」向李有維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有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6時37分許轉帳 5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有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李有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4至245頁、第246至248頁)  10 陳佑竑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你們的公主 佐伊」(ID:fairy_zoe818)向陳佑竑佯稱:可代客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佑竑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8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佑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7頁) ⒉告訴人陳佑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8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1 王志哲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向王志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哲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3時52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4至275頁) ⒉告訴人王志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 12 謝佳妏 (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向謝佳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4至286頁) ⒉告訴人謝佳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7至288頁、第301頁)  13 向苓美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娜(小王子股)股海衝浪」向向苓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苓美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0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向苓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12至313頁、第314至317頁、第319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800-202501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瓊芳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小金」或「陳逸雯」之人(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故可能係一人分 飾多角,以下逕稱「小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前某日,依「小金」的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小金」。嗣「小金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對黃品潔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黃品潔陷於 錯誤,黃品潔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又將黃品潔所 匯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輾轉匯款至許瓊芳中信帳 戶,許瓊芳並進一步將所收受總計45萬1,000元之款項,轉 帳至其元大帳戶,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 領後,再行轉交予「小金」。許瓊芳與「小金」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黃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許瓊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於元大銀行頭份分行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取款 憑條。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使 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 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2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將告訴人112年3月2日9時19分許所匯款之5萬元, 亦納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然而上述款項迭經層轉之後,並 未進入被告中信帳戶或元大帳戶(見偵卷第5頁),因此顯 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外,偵查檢察官本案僅起訴被告 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6日之轉帳提款犯行,因此告訴人 在此之後始匯入之詐欺款項,自不在起訴範圍之內。  ⒉綜合上情,可認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112年3月2日之匯款記載 ,屬於贅載疏誤,尚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爰由本院自 行更正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二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小金」之 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被告與 小金」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 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小金」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從而並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已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復同時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 ,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卻未到庭 ,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 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2萬8,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法第25條第2項則另外規定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上述均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相關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依「小金」指示所轉帳並提領之45萬1,000元,其中 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因此固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至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共30萬1 ,000元,因亦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層層操作,自其他人頭帳 戶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所以涉及違法行為的蓋然性也非 常高,本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2項所規範之範疇。  ⒉然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且前開款項均已上繳予「小金」,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就上述 全部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中信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後續輾轉流向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品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自112年2月某日起,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品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按指示申購指定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先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人頭帳戶) 2.復於112年2月24日9時3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又於112年2月24日9時59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許瓊芳中信帳戶 4.最終由許瓊芳於112年2月24日11時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計45萬1,000元,轉入許瓊芳元大帳戶 1.告訴人黃品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與「小金」所屬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3.告訴人之匯款憑條(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4.本案華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 5.本案玉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6.許瓊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 7.許瓊芳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 8.警方整理之被害事實及詐騙贓款一覽表(見偵卷第5頁) 112年2月24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編號1 提款資訊 1.提款人:  許瓊芳 2.提款帳戶:  許瓊芳元大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2年2月24日12時15分許  ⑵112年2月26日17時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元大銀行頭份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   ⑵不詳地點之ATM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45萬元  ⑵1,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黃品潔)所匯入者

2025-01-17

SCDM-114-金簡-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05號、第13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慶銘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之(下 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匯手之工作。 蔡慶銘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實 際尚未獲得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吳彥祖」,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且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即俗 稱之「軟控」),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得手。蔡慶銘並依「秦金於」指示 ,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攜帶不實合約書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補資料,經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查獲,將欲匯出之款項圈存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裁定扣押 在案。 二、案經陳秀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盧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慶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警聲扣字 第50號卷【下稱警聲扣卷】警聲扣卷第35至41頁、112年 度偵字第55426號卷【下稱第55426號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89至19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8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子、盧 玉清指訴(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兆豐銀行北 中壢分行外匯科科長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 ),並有如附表一「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 佐(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以及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658 6號函及檢附之約定轉帳資料(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卷 【下稱第727號移歸卷】第72至7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聲扣卷第49至53頁 )、合約書影本3份(警聲扣卷第75至89頁,翻拍照片見 第65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警聲扣卷第7至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 12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27號移歸卷 第16至20頁。扣押物品: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合約書3份;受執行人:蔡慶銘;執行處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49號函及檢附之水單資料 、112年9月25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見第55426 號偵卷第153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 第52號刑事裁定(警聲扣卷第127至128頁=第56027號偵卷 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 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 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 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並配合攜帶不實 合約書去銀行確認,被告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其等有 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固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2次犯行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 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15萬元之報酬,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案發時 與友人合資從事室內裝潢保護、搬家等業務,案發前因中 風住院缺錢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 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金額、附表一編號1之詐得款項已轉出未 能追回,附表一編號2之詐得款項已大部分圈存扣押,被 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檢察官求刑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 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㈠、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秀子遭詐轉至被告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 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 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 案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 頁=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 02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是被告就被害人陳秀子遭詐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㈢部分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被轉帳200萬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 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 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 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 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 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 續費新臺幣250元)等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 第127至128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確屬本件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第5頁所載「扣案之40 0萬元」係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附此敘明。又依照刑法第38條 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縱於 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對於該款項之權 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被害 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爰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為相同 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子(提告)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檢察官陳彥章」、「江清萬警官」於112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對陳秀子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販毒及洗錢案,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調查,且其之金融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須將大筆資金匯入金融帳戶供金管會調查云云,致陳秀子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檢察官陳彥章」,嗣「檢察官陳彥章」指示陳秀子聯繫黃維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由黃維權介紹陳秀子向李東躍(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721萬9,693元部分,由李東躍於112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至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匯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31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6027號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陳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31號移歸卷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高市警卷第506至508頁、第510至512頁、第514至517頁) ⒉告訴人陳秀子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第731號移歸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秀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1號移歸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陳秀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高市警卷第528至534頁、第538至637頁) ⒌告訴人陳秀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市警卷第664至672頁)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3等號案件起訴書1份(第18405號偵卷第255至303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盧玉清(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早上起,自稱監理所人員及檢警,致電向盧玉清佯稱:涉嫌非法洗錢,需依指示配合調閱金錢流向云云,致盧玉清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嗣再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連結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蔡慶銘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 ⒈告訴人盧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27號移歸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盧玉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第727號移歸卷第41至48頁) ⒊告訴人盧玉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27號移歸卷第39至40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見警聲扣卷 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①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合約書3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①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之款項(見警聲扣卷第123至128頁) ②犯罪所得,沒收之。

2025-01-17

SCDM-113-金訴-102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蒼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98號、第8825號、第10977號、第10978號、第11972 號、第11973號、第11974號、第12850號、第13293號、第13386 號、第13831號、第14347號、第14479號、第14555號、第17133 號、第17161號、第18296號、第18827號、第19688號、第19956 號、第21155號、第215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92 號、第220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第613號、第1002號、第 1030號、第5029號、第5280號、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和蒼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2筆 帳戶之申登人,並擔任晶源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晶源公司) 負責人,晶源公司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前4帳戶以下合稱上開4筆帳戶)。 呂和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又於同日,臨櫃辦理華南銀行帳 戶之約帳轉入帳戶;又於同年月13日,臨櫃辦理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XML憑證;又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 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陳玉娟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玉娟帳戶)、葉政緯擔任負責人之証緯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証緯興業帳戶)、王郁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郁穎帳戶),並 利用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第2層帳戶,為附表二 所示匯款,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玉娟 、葉政緯、王郁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德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方彥文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鴻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佳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劉家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徐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梁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世昌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薛集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陳彥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葉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采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董朝勳訴由宜 蘭縣攻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蕭榮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呂和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85-89、213-218頁,113 年 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49-55、261-313頁),與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 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吳世昌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吳世昌匯款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 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 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 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密碼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至31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第220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10號、第613號、第1002號、第1030號、第5029號、第 5280號、第1612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 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 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 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 理範圍詐欺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吳慧珍、葉 陳秀英、張廷光、方彥文、王鴻穎、吳世昌、劉采瑄、被害 人林明輝、許淑枝、葉庭妤、林金葉、沈香、吳稚羚、張建 豐、郭玲玉成立調解並已有陸續給付,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 告雖未能與本案受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難尚難以此逕謂 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調解之履行狀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 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 告應依與告訴人吳慧珍、葉陳秀英、張廷光、方彥文、王鴻 穎、吳世昌、劉采瑄、被害人林明輝、許淑枝、葉庭妤、林 金葉、沈香、吳稚羚、張建豐、郭玲玉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 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或警示圈存而 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3日警示圈存後,華南銀行 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745,337元,有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 二第87至90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警示 圈存後,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 項140,554元,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93至120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警示圈存後,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之款項27,914元,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121至129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 戶於警示圈存後,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 圈存之款項1,043,733元,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131至142頁);此部分款 項共計333,025元(計算式:745,337元+140,554元+27,914 元+1,043,733元=1,957,538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 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明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臉書網站投資云云,致林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述(112偵8798卷第4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798卷第48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5分許 1萬元 2 許淑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淑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3分許 57萬元 ⑴被害人許淑枝之指述(112偵8825卷第11至12頁)。 ⑵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起訴 3 陳郡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郡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陳郡蓉之指述(112偵10977卷第9至1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977卷第17頁)。  ⑶被害人陳郡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0977卷第14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4 黃德榮(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德榮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0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黃德榮之指述(112偵10978卷第5至7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978卷第11頁)。  ⑶告訴人黃德榮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2偵10978卷第19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978號起訴 5 吳姿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吳姿蓉之指述(112偵11972卷第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2卷第10頁)。  ⑶被害人吳姿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1972卷第21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1972號起訴 6 方彥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方彥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彭投資」、「雙豐股市」投資股票云云,致方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31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方彥文之指述(112偵11973卷第5至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3卷第21頁)。  ⑶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偵11973卷第16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3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起訴 7 王鴻穎(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鴻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鴻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鴻穎之指述(112偵11974卷第18至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4卷第19頁背面)。  ⑶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1974號起訴 8 郭麗芬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8時53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郭麗芬之指述(112偵12850卷第5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50卷第14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郭麗芬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2850卷第18頁及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起訴 112年2月16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9 李佳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佳蓉之指述(112偵13293卷第7至1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293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0 林殷緒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殷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殷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3萬元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證人林詠育之指述(112偵13386卷第3至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386卷第7頁、第15頁)。 ⑶被害人林殷緒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提交易明細(112偵13386卷第44頁)。  ⑷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 ⑹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11 劉家助(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助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家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誤載為同日時4分許) 116萬4,000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助之指述(112偵13831卷第25至2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831卷第32至33頁)。  ⑶告訴人劉家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3831卷第42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 12 吳東懋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東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吳東懋之指述(112偵14347卷第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347卷第19頁)。  ⑶被害人吳東懋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4347卷第3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347號起訴 13 葉庭妤 使用網際網路及與葉庭妤面對面接觸,向葉庭妤誆稱:即可在「元大證券KYAPP」及「晉達環球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⑴被害人葉庭妤之指述(112偵14479卷第50至5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479卷第56頁)。  ⑶被害人葉庭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4479卷第52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起訴 14 徐昭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昭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徐昭文之指述(112偵14555卷第13至1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555卷第23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4555卷第25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5 梁敏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梁敏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梁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梁敏文之指述(112偵17133卷第10至1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133卷第27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梁敏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7133卷第24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6 吳世昌(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世昌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世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36分許 9萬5,000元 ⑴告訴人吳世昌之指述(112偵17161卷第8至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161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吳世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7161卷第17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7161號起訴 17 薛集繡(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薛集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薛集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薛集繡之指述(112偵18296卷第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296卷第34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8296號起訴 18 陳彥鐘(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鐘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 15萬元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陳彥鐘之指述(112偵18827卷第7至8頁)。 ⑵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頁背面)。 ⑶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8827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13時17分許 15萬元 19 林金葉 使用社群網站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金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被害人林金葉之指述(112偵19688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688卷第32頁、第34頁)。 ⑶被害人林金葉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9688卷第47頁、第56頁)。 ⑷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起訴 112年2月20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20 沈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沈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沈香之指述(112偵19956卷第5至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956卷第17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956號起訴 21 吳慧珍(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慧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䨇寷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吳慧珍之指述(112偵21155卷第24至28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155卷第48至49頁)。  ⑶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1155卷第36至37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起訴 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 150萬元 22 陳雅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駔站投資云云,致陳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雅莉之指述(112偵21563卷第8至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563卷第30頁)。 ⑶告訴人陳雅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21563卷第24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起訴 23 葉陳秀英(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陳秀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48分許 6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葉陳秀英之指述(112偵21992卷第4至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992卷第42頁)。 ⑶告訴人葉陳秀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21992卷第56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移送併辦 24 張廷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廷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昌恆APP」及「鋐霖APP」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 120萬元 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張廷光之指述(112偵22009卷第5至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士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張廷光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22009卷第24頁背面)。 ⑷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35頁)。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09號移送併辦 25 吳稚羚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稚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稚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8分許 5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吳稚羚之指述(113偵610卷第5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0卷第23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吳稚羚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13偵610卷第36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9分許 5萬元 26 張建豐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建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Scoi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建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被害人張建豐之指述(113偵613卷第9至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3卷第14至15頁)。  ⑶被害人張建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3卷第26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移送併辦 27 劉采瑄(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采瑄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采瑄之指述(113偵1002卷第8至1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02卷第20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移送併辦 28 郭玲玉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玲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郭玲玉之指述(113偵1030卷第7至1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30卷第23至25頁)。 ⑶被害人郭玲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3偵1030卷第53至55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29 董朝勳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董朝勳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董朝勳之指述(113偵5280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3偵1002卷第12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移送併辦 30 張正二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正二匯款。 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 6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述(高市法字第11268625440號卷第64至66頁)。 ⑵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移送併辦 31 蕭榮澤(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蕭榮澤匯款。 112年2月14日9時4分許 1萬5,000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蕭榮澤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14至1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18至20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 備註 1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29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0萬19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1誤載為40萬34元) ⑴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至22頁)。 ⑵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8 2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31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2誤載為30萬5,015元) 3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8時24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056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1,071元) 4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56萬17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4誤載為56萬32元) 5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2萬12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5誤載為42萬27元) 6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0時0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63萬58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6誤載為63萬73元) 7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誤載為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159元 ⑴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及背面)。 ⑵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8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3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50萬127元 9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1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63萬57元 增補 10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186萬104元 11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8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500萬150元 12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4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49萬9,900元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至11 13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4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9萬800元 14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7萬1,900元 15 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11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20萬15元 ⑴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35頁)。 ⑵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增補   附表三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慧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慧珍指定之帳戶。 2 一、呂和蒼應給付葉陳秀英2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葉陳秀英指定之帳戶。 3 一、呂和蒼應給付張廷光4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廷光指定之帳戶。 4 一、呂和蒼應給付林明輝112,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明輝指定之帳戶。 5 一、呂和蒼應給付許淑枝22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許淑枝指定之帳戶。 6 一、呂和蒼應給付方彥文6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方彥文指定之帳戶。 7 一、呂和蒼應給付王鴻穎1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王鴻穎指定之帳戶。 8 一、呂和蒼應給付葉庭妤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葉庭妤指定之帳戶。 9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世昌3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世昌指定之帳戶。 10 一、呂和蒼應給付林金葉24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金葉指定之帳戶。 11 一、呂和蒼應給付沈香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沈香指定之帳戶。 12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稚羚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稚羚指定之帳戶。 13 一、呂和蒼應給付張建豐4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建豐指定之帳戶。 14 一、呂和蒼應給付劉采瑄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劉采瑄指定之帳戶。 15 一、呂和蒼應給付郭玲玉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郭玲玉指定之帳戶。

2025-01-17

SCDM-113-金訴-81-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任家鋆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該等金融帳 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陳學璋3000gogo」中,依其不詳友人之指示轉傳訊息,使陳學璋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陳學璋遂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林瑋婕(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有罪在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瑋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第166頁、第192頁 、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108頁、第109至135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學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92頁)、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如附表二)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 Telegram「陳學璋3000gogo」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 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中 信銀字第1132024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審金訴卷第37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 轉傳訊息至群組,使另案被告陳學璋交付本案帳戶之物品及 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 行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依不詳之友人指示,轉傳訊息至 「陳學璋3000gogo」群組,使另案被告陳學璋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轉傳訊息之內容顯然涉案非淺之參與情節,以及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尚無 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與母親共同扶養 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5頁),暨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20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未經 手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 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晟昌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晟昌佯稱可藉由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王晟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學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7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0日 12時01分許 100萬元 2 柯世豐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9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世豐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3時52分許 200萬元 3 陳棟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22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棟樑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棟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41分許 200萬元 4 施彩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彩鳳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2時17分許 300萬元 5 劉蘭槿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蘭槿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18分許 200萬元 6 王憶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憶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 7 張華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華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1時45分許 300萬元 8 何秋桂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何秋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秋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8分許 80萬元 9 劉馨鎂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馨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20分許 80萬元 10 呂麗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200萬元 11 李湘妍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李湘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5分許 50萬元 12 莊森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21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森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森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1時20分許 120萬元 13 陳美伶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0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1時58分許 300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晟昌 王晟昌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70至17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111年12月26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69頁、第185頁、第186至187頁、第1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75至18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191至192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柯世豐 柯世豐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99至20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1年12月2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97頁、第198頁、第2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02至203頁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04至20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棟樑 陳棟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10至2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12年1月16日陳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09頁、第214頁、第216至217頁、第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19至220頁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21至22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施彩鳳 施彩鳳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26至229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12年1月14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25頁、第232頁、第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6至257頁 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60至261頁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偵卷第2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265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劉蘭槿 劉蘭槿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35至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月1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40至2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38至239頁 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第247頁 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豐面影本 偵卷第252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憶萍 王憶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69至2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12年1月1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67頁、第281至283頁、第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87至288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偵卷第28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95至30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華珍 張華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13至314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12年1月5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09頁、第310頁、第311頁、第319至3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15至316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何秋桂 何秋桂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24至3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2年2月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21頁、第322頁、第323頁、第333至3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28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 偵卷第33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336至337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劉馨鎂 劉馨鎂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40至34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2年1月22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9頁、第345頁、第3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44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卷第347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黃于珊) 偵卷第348至350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呂麗珍 呂麗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53至3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2年1月3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51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73至37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37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387至429頁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李湘妍 李湘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433至4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2年1月2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431頁、第437頁、第447至448頁、第4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449至450頁 投資交易平台AQUEDUCT介面截圖畫面 偵卷第455至461頁、第48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偵卷第46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484至489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莊森堯 莊森堯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497至5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龍安派出所112年1月31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491頁、第493頁、第495頁、第503至5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01至502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50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511至514頁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陳美伶 陳美伶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521至5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2年1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15頁、第519頁、第529至531頁、第5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27至528頁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偵卷第53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545至549頁

2025-01-17

TYDM-113-金訴-1227-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