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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王以德即王富德即李富德 李金邊 王泓智 李肅靜 李素霞 李素美 上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王以德即王富德即李富德(下稱王以德 )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3218 號債權憑證,而王以德之父王新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死亡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 被告6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21日共同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李金邊繼承, 並於113年3月19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王 以德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李金邊,而有害於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金邊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 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相符(見卷第43 至9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王以德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王以德既自95年間即積欠原 告債務高達310萬元本息、迄今至少尚有近150萬元本金及利 息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財產、收入,自難認王以 德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王新豊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此 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泓智、李肅靜、李素霞 、李素美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 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王以德之債權為目的, 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 考量,不得僅因王以德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 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3-旗簡-152-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6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 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87,697元及同上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至遲於105年1月間起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車棚及鋪設 水泥,並於其上劃設停車格作為收費停車場營利使用,而無 權占用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楠 法土20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區域範圍土地(詳如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案直至原告109年10月間派人勘查現 場並與被告聯繫請其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被告方於110年3月 1日前拆除上開棚架等地上物而騰空返還占用範圍土地與原 告(惟現場仍留有鋪設之水泥地未經刨除)。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上區域範圍供營利使用,於占用之期間,自受有 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2日(因被告就 本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為時效抗辯,故本件以原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為請求之始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 前次審理期日到場,並曾具狀答辯如下)  ㈠依伊之印象,伊係於108、109年間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伊不否認就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惟占用之範圍應 如附圖所示C、D區域範圍土地,非有如原告主張A、B區域廣 闊,原告主張以A、B區域範圍面積作為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之 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伊無法苟同 。另伊亦就本件起訴日前回溯5年以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金額,援引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㈡又伊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日前之110年1、2月間即已騰空返還 系爭占用範圍土地與原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規定,原告自應免收使用補 償金,且本件伊於110年1、2月間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後 ,便未曾再與占用,亦無同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即前開免 收補償金例外不適用規定)之適用;又伊所搭建之棚架,依 同要點第8點第(二)款規定,亦可視為空地,原告亦無徵收 或請求補償金必要,原告執意起訴本件請求伊給付補償金, 亦屬權利濫用,即不應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至現場勘驗、 蒐證而確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之用,現場占 用情形即如原告提出之勘查照片;原告於110年1月7日曾偕 同被告至現場勘驗,此時已據被告拆除部分棚架,現場尚留 有部分棚架未與拆除;系爭土地經本院偕同兩造及高雄市政 府楠梓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於113年11月6日至現場 勘驗,系爭土地上尚遺有被告設置之水泥地面未刨除等節, 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110年1月7日偕同被告現場 勘驗之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109年間原告勘驗現場 製作之附錄、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39至44頁) 、本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00-1至100-10頁)及楠梓地政113年11月4日楠法 土202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113頁)等件可 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 應為: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不當得利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②被告主張本件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及第8點第(二)款規定之適 用,應予免收原告主張之補償金,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587,697元之租金不當得利 ,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⒈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8年3月22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詳附表)。而依原告提出之GOOGLE現場實景圖(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照),系爭土地早於107年11月間即 已由被告占用搭建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作為收費停車場營運 之用,此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 審理筆錄第20、21行參照);並原告係於113年3月21日聲 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關於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 請求權時效規定,參以民法第126條就租金請求係採5年短 期時效,本件原告於被告當庭主張前揭5年短期時效抗辯 下,改以113年3月21日往前回溯5年之108年3月22日,起 算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自屬有據。又被告 係於110年2月28日止已自行拆除占用範圍全部棚架,並返 還土地占用與原告,此為原告自始主張,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並有卷附原告110年1月7日偕同被告製作之現場勘驗 會勘紀錄表1紙可依(本院卷第37頁參照),則原告主張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事實係至110年2月28日止,核與卷附資料 亦屬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迄11 0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認定:案經本院偕同兩造 至現場實測結果,經兩造分別指界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係如附圖所示A、B區域(合計占用面積:328 ㎡+50㎡=378㎡),惟被告自行指界範圍則僅為附圖所示C、D 區域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7㎡+31㎡=118㎡)。經參照原告10 9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所攝照片、摘錄之現場占用情形及 繪製之現場圖等資料(按斯時全部地上物仍未據被告拆除 ;本院卷第39至43頁參照),已見原告就20-43地號土地部 分載明被告占用範圍為328平方公尺,就20-51地號土地部 分載明被告占用範圍為50平方公尺,此節除與本件楠梓地 政113年11月6日實測結果其中附圖所示A、B區域之面積完 全吻合外,再經比對附圖與原告前揭109年間繪製之現場 照片及現勘圖(即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頁),附圖所示 A、B區域範圍核與原告前揭現勘圖中之網狀區域(標示為 車棚)及現場照片中之水泥鋪面車道範圍亦屬相符,則本 件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認作被告自始占 用系爭土地之區域面積,堪認與事實吻合,而屬可採。至 被告陳稱之占用範圍僅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云云,除 與前揭原告109年10月22日勘驗資料未符外,經核對附圖 及現場108年間系爭土地空照套疊圖(本院卷第137頁參照) ,果如被告主張僅占用如上C、D範圍,系爭停車場將全無 車道可供車輛行駛至鐵皮棚架下方停放,殊與事實未符, 自非可採,本件自應以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計算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⒊關於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又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 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 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坐落 高雄市中心之左營高鐵特區精華地段,交通便捷,緊鄰高 鐵站後站約600公尺處,且與15米寬主要道路相通,土地 價值自屬不斐,108年至110年間申報地價均達每平方公尺 16,000元等節,已據本院於前揭現場勘驗時觀察如實,且 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循(本院卷第4 7頁參照),參以被告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權充停車場 純營利使用,本件原告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性質不當得利,已屬寬厚,本院即無不與照 准之理。從而原告本於前述之占用期間、占用面積,以占 用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基礎,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合計587,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租金不當得利587,697元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本件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 三)款、第8點第(二)款等規定之適用,被告引此為據拒絕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本件占用情形,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下稱本要點)之適用,兩造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無爭執,此有本院113年9月6日審理筆錄可循(本院卷第 76頁審理筆錄第9至15行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固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三)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惟除前揭規定之免收補償金,條文明定係屬機關裁量權而「得」視情況准否通融外,並本要點第第6點第3項後段亦明定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102年3月6日起始被占用者,或雖於102年3月6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交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免收或減收規定。」等語。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顯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自108、109年間起始為本件占用,本院卷第76頁審理筆錄第20至21行參照),依此規定,本件亦無前揭免收補償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被告引之為免責依據,顯有誤會,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⒊被告又主張本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如鐵皮棚架,依本要點第8點第(二)款規定,得視為「空地」,本件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云云。惟按,該條款係規定以:「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等語。查,系爭土地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土地供作停車場營利之用,已說明如前,又被告占用情形,除搭建如照片所示之鐵皮棚架外,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以白線劃設停車格,再以鐵絲網區隔與外界範圍(以上參照本院卷第41至42頁現場照片),本件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有「簡易棚架」之地上物而可視為空地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餘地,被告援此規定以茲抗辯,同有誤會,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7,697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並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每月使用補償金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 期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新臺幣) 20-43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 16,000 328 5% 21,866 10日 7,050元 108年4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16,000 328 5% 21,866 23月 502,918元 20-51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 16,000 50 5% 3,333 10日 1,070 108年4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16,000 50 5% 3,333 23月 76,659 合計 587,697元

2025-02-11

PTDV-113-訴-49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潘巖鑫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富美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巖鑫(原名蔡侑達)前向友邦信用卡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51,874元及自民國92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利息,另自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5‰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償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潘巖鑫竟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潘巖鑫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其 前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方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富美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潘巖鑫因獨自照顧亡母經濟、身體雙重負擔下, 罹患腎臟癌已放棄生存意志,故將亡母留下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配偶即被告張富美,並無脫產之意圖,且潘巖鑫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無須保全。又原 告於106年已取得債權憑證,距起訴時近6年,應早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復委託催收之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11年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形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巖鑫前於89年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1 51,874元暨利息、違約金(如系爭債權內容)未償還,嗣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3 8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 30日寄存送達潘巖鑫戶籍址(即現住地址),未經異議,於 105年1月29日確定乙情,有友邦公司申請書、繳消報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63、67至72 、77至81頁),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確認,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潘巖鑫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此有 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一第87至97 頁),亦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應於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要件。是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債務人已提起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 債權無法請求,則無保全之必要。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查潘巖鑫使 用友邦公司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為91年3月8日,並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至91年6月6日,此有繳消報表在卷可佐(卷二 第70頁)。故潘巖鑫於91年6月6日以清償為默示承認其前發 生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及其前所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時 效中斷而重新起算。 2、次信用卡契約性質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故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然原告於91年6月6日承認信用卡債務後,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 令後,分別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另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25日、112年 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索引卡在卷可佐(卷 一第13至17頁,卷二牛皮紙袋),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 因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中斷時效重新起算 時間,均未逾15年,迄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原 告對於潘巖鑫仍具有債權可請求。潘巖鑫雖辯稱並未曾收受 支付命令,惟其乃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支付命令亦送達該址 ,其空言否認收受,無足可取。 3、又潘巖鑫移轉系爭房地時,罹患癌症第3期,並申請重大傷 病,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卷二第31頁),工作能力、收入均堪疑;且斯時其尚 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期放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皆以轉為呆帳未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卷二第150 、151、134至139頁),足徵潘巖鑫已欠缺償債之能力,其 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富美,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自 有損原告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07年4月8日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富美塗銷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皆委託仲信公司負責債權催 告業務,而仲信公司於111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情形,並由受託人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 可推認原告於111年亦為知悉,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云云。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固均委由仲信公司為催 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系爭不動 產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乙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仲信公司受 託債權催收機構在卷可佐(卷二第95至101頁),並為原告 所自承在卷;又仲信公司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9月 18日利用電傳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下分稱111年 查詢、112年查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地政電傳資 訊附卷可稽(卷二第57、59頁)。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為 相異法人,非同一經營者,業務亦無共通,難認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於同一時間皆將對於潘巖鑫之債權委託仲信公司催 收,況仲信公司倘同時處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委託案件 ,自無須相隔1年2度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觀諸仲信公 司於111年查詢後,國泰世華銀行即於111年10月17日即提起 撤銷之訴;於112年查詢後,原告旋於112年9月23日持查詢 結果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附之電傳紀錄可佐(卷一 第21至41頁),由此顯示,仲信公司應先後於111年、112年 受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委託向被告催收,仲信公司方分次查 詢並提供給委託銀行,此亦與原告所提供之委託案件電腦查 詢資料(卷二第181頁)所示,系爭債權乃於112年5月31日 方委託仲信公司催收之情形相符,足徵原告應於仲信公司11 2年查詢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原告於同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張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 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3  51.00 1/6 張富美 2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4  54.00 1/6 張富美 編號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8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025-02-11

KSDV-113-訴-804-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何見萬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何林利 特別代理人 何宛赬 被 告 何見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何林利、何見意各 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林利、何見意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見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原告5分之3、被告何林利5分之1、何見意5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 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依鑑價報告 鑑定之金額,由原告補償何林利、何見意各新臺幣1,410,00 0元(下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 三、被告則以: (一)何林利: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等語。未為任 何聲明。 (二)何見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 竹地政)函可稽(限閱卷,審訴卷第75至77頁),且為何 林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 勘時,系爭土地北側臨約4.4公尺寬之道路,臨路寬度約 為15公尺,其上為些許雜草,原告稱平常為其種植水稻使 用,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路竹地政函可查(本院卷第 37至43、137頁),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垂直 道路分割為3筆土地,何林利、何見意所分得土地臨路寬 度將僅3公尺(計算式:15公尺X1/5=3公尺);若將系爭 土地平行道路分割,則分得未臨路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勢 必需通行分得臨路土地以聯絡公路,均不利系爭土地之利 用,是系爭土地在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不宜採原物 分割。兼衡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土地後,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之變價分割,或分歸共有人一人所 有,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 當。復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種植水稻使用,原告應 有部分達5分之3,何林利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等情,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以金 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卷可憑(隨卷外放),前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 、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 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 估過程均已詳載於前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前揭估價報告可 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後,到庭之當 事人均同意按此鑑價結果以金錢找補等情,本院認依原告 找補方案找補,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訴-432-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黃恩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黃恩忠 黃恩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黃玉蓮 黃玉枝 黃鼎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 第823條、824條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找補(下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恩忠、黃恩賢(下合稱黃恩忠等2人)部分:同意 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按鑑定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 補(即原告找補方案)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黃恩南、黃玉蓮、黃玉枝、黃鼎翔(下合稱黃恩南等 4人)部分:雖同意分割,但原告找補方案找補金額過高 ,希望互不找補,若仍要找補,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2人所有,應可達成原物分割且毋 庸找補之方案(下稱A方案),若本院不同意前揭方案, 則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黃恩南等4人僅分得紅色斜線所 示部分之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函可憑(限閱卷,審訴卷第76、128、129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  1、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忠等2人占有使用之三 合院西北側2間房間;編號O所示土地上,為兩造共有之祠 堂;編號M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南等4人占有使用之三合院 東北側4間房間;編號C所示土地上,為原告占有使用之三 合院東側3間房間;編號D所示土地上,現為原告出租予第 三人經營檳榔店使用;編號K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賢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機店;編號J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 忠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早餐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 ;編號L所示土地上,現為黃鼎翔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 機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編號F所示土地上, 現為黃恩忠等2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機車行(同時坐落549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編號G、O、M、C建物係 經由黃鼎翔、黃恩南共有549之2地號土地與黃恩忠等2人 共有之549之3地號土地聯絡公路,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73頁, 限閱卷)。原告分割方案與現況較為相符,兩造均毋庸拆 除各自使用之建物,且編號G、O、M、C建物得經由如附圖 一編號N所示土地連接黃鼎翔、黃恩南、黃恩忠等2人共有 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亦無分割後無通行 路徑可聯絡公路之情,黃恩忠等2人亦同意依原告分割方 案。  2、黃恩南等4人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渠等之理由僅為找 補金額過高,且在黃恩忠等2人均已主動退讓同意按鑑定 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補之情下,仍以此反對依原告分割方 案分割,黃恩南等4人不同意之理由,難認有理。至黃恩 南等4人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 2人所有之A方案,分割後雖與黃恩忠等2人分得之如附圖 一編號G、529地號土地相連,然如附圖二編號G、P所示土 地相連處寬僅1.9公尺,黃恩忠等2人顯難利用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P所示土地,反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與 黃恩南所有527地號土地亦相鄰,將如附圖二編號P位於如 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南等4人後,527土地與如 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將可連成一略成長方形之土地,更 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黃恩南等4人另主張B方案,然B方 案將需拆除原告現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該部分亦過於狹窄,且如附圖一編號M土地現已可 經由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土地及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 聯絡公路,亦無再另行分出土地供通行之必要,準此,黃 恩南等4人提出之A、B方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3、經衡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前揭情事,原告 分割方案,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對兩造並無不利, 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原 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經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隨卷外放), 前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 、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 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 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前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 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前揭估價報告 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後,原告與 受找補之共有人即黃恩忠等2人均同意按此鑑價結果三分 之二計算找補等情,本院認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亦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06月28日美 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五)狀被告黃恩南、黃玉 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圖三-民國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二狀被告黃恩南、 黃玉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1 黃恩智 2/5 311.47 2 黃恩忠 1/5 155.74 3 黃恩賢 1/5 155.74 4 黃恩南 1/25 31.15 5 黃玉蓮 1/20 38.93 6 黃玉枝 1/20 38.93 7 黃鼎翔 3/50 46.72 合計 778.68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總面積 應有部 分面積 面積差額 1 黃恩智 A 46.14 1/2 23.07 327.714 311.47 16.244 C 192.31 1/1 192.31 D 67.11 1/1 67.11 N 55.74 2/5 22.296 O 57.32 2/5 22.928 2 黃恩忠 A 46.14 1/4 11.535 103.697 155.74 -52.04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J 28.4 1/1 28.4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3 黃恩賢 A 46.14 1/4 11.535 108.777 155.74 -46.96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K 33.48 1/1 33.48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4 黃恩南 M 205.06 1/4 51.265 55.7874 31.15 24.6370 N 55.74 1/25 2.2296 O 57.32 1/25 2.2928 5 黃玉蓮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6 黃玉枝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7 黃鼎翔 L 10.82 1/1 10.82 68.8686 46.72 22.149 M 205.06 1/4 51.265 N 55.74 3/50 3.3444 O 57.32 3/50 3.4392 合計 778.68 778.68 778.68 0 備註 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8日美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分割方案以「總面積」、「應有部分」為準;本附表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係為避免四捨五入造成誤差,進而減少找補金額計算之誤差,非謂實際面積可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合計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黃恩忠 黃恩賢 應受找補總金額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編號 應找補之共有人 應找補總金額 各應受找補金額 1 黃恩智 316800 各應找補金額 168227 148573 316800 2 黃恩南 543589 288655 254934 543589 3 黃玉蓮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4 黃玉枝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5 黃鼎翔 492235 261385 230850 492235 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附表四-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恩智 2/5 2 黃恩忠 1/5 3 黃恩賢 1/5 4 黃恩南 1/25 5 黃玉蓮 1/20 6 黃玉枝 1/20 7 黃鼎翔 3/50 合計

2025-02-10

CTDV-111-訴-912-20250210-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范瑞芬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吳天淵 吳美榛 吳敏真 王耀星即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 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從分 割,且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倘 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顯有害於日常使用,並減損 經濟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 為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即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係 等情,除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外,復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對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158頁、第176至181頁),故該 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 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爭土地 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既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為一透天 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法切割為 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亦經本院核閱現場照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 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系爭土地、建物既均係一 體使用,且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之使用目的同一,則若強令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或分區使用,勢將使不動產之權利義 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且本院考量原告 及被告劉金蘭均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此與其他 共有人係因具有血緣關係方繼承取得權利之情形顯然有別( 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之登記原因),益可證全體共有人應 無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或可能性,故系爭不動 產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㈢、又以上情觀察,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彼此具有親戚關係之 其餘被告推由一人或數人承受;然而,被告在審理期間均未 到庭,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等意願或審酌找補之經濟能力,憑 此,亦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承受 者找補之方式,同有無法確認應承受之共有人意願,暨確認 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 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兩 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 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 ,業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 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 ,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 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 辦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 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 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徵諸上 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 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本院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53 吳天淵:1/5 吳美榛:1/5 吳敏真:1/5 吳天化:1/5 (歿,遺產管理人為王耀星) 劉金蘭:99/500 范瑞芬:1/500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政登記門牌為港埔路96號) -----------------------------樓層面積總面積:145.20 一層:66.00 二層:69.74 騎樓:9.46 吳天淵:1/5 吳美榛:1/5 吳敏真:1/5 吳天化:1/5 (歿,遺產管理人為王耀星) 劉金蘭:99/500 范瑞芬:1/500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13.21 1 層:4.75 2 層:8.46 陽台:3.74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吳天淵 1/5 1/5 2 吳美榛 1/5 1/5 3 吳敏真 1/5 1/5 4 王耀星即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 1/5 1/5 5 劉金蘭 99/500 99/500 6 范瑞芬 1/500 1/500

2025-02-07

GSEV-113-岡簡-402-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萬雄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61(1)、161(2)、161(3)部分(使用面積分別為70.99、40.65、1 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 幣(下同)30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 請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113年11月1 4日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108500號函文檢附113年5月24日 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該等地上物之位置到 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撤回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進吉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61(1)、161(2)、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以搭 蓋建物及築籬笆等方式占用(下就占用範圍之地上物,簡稱 系爭地上物),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屬被告所有,係 原告先前不知道如何進行買賣,而虛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的,且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雖追訴權時效已過,但被告還是 認為占用之土地屬於被告所有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何進吉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2)、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且有本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地上物面積、位置之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0 6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屬被告所有 云云。然而,原告及何進吉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別為2877/3077、200/3077,既據本院調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對照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復被告前以 :原告於89年間,騙取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之身 分證、印章等文件後,逕自將原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買賣 、分割、合併等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更持之行使權 利,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 罪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束亦分別以111年度偵字10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 7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94至96頁),是以,引前開證 據資料互析,本院顯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其應方為系爭地上物 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真。 ㈣、又被告在前述案件偵查結束後,固仍認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雖已消滅,但被告還是認為占用土地屬於被告所有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本有舉證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復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同有明文。又「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 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 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 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 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亦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以,被告 如抗辯其方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真正權利人, 自當舉證證明之。而查,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方屬土地真正權 利人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 實,且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如前載,被告 卻未提出任何可證原告之登記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況,則徵諸 前載說明,本院自無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認定。 ㈤、從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2) 、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既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就該等占用面積範圍為使用 收益,且被告抗辯其方為土地真正權利人一節,業均未見提 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 2)、161(3)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07

GSEV-113-岡簡-171-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陳永祺 被 告 黃揚彪 黃穗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穗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揚彪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397,803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93658號債 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黃揚彪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 人鍾京珠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鍾京珠於107年間死亡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 繼承,仍與被告黃穗寧、黃穗容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 遺產均歸由被告黃穗寧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於107年9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 月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穗寧應 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穗寧婚後對娘家仍多所付出,家中房貸、 稅賦、生活補助皆由其支應,被繼承人鍾京珠過世前,即交 代系爭遺產歸於被告黃穗寧,原告無理由提訴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揚彪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65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 人鍾京珠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黃揚彪為其繼承人卻與 被告黃穗寧、黃穗容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 被告黃穗寧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 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10088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拋棄繼承制度, 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 產之權義。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 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 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 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與債 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 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繼承之拋棄 ,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 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 ,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此在解釋上應認 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 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㈣十八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四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 。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 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而就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 棄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 拒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判決 要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尚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黃揚彪在被繼承人鍾 京珠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 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 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 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 並無視被告黃揚彪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予 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辦 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已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鍾京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穗容並非原告 主張之債務人,但其亦未就系爭遺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 黃揚彪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 ,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 之債務人一併放棄繼承登記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 告黃揚彪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 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㈤、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黃揚彪在94年起即有 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鍾京珠係107年死亡 ,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與被告黃揚 彪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然不包含鍾京珠之任何 財產,此應無疑,是原告對被告黃揚彪取得繼承財產之期待 ,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 銷,原告請求被告黃穗寧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同無 理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7年9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07年10月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穗寧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被繼承人鍾京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應有部分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76/10000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2096 15 存款 岡山郵局12,359元 16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5-02-07

GSEV-113-岡簡-477-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德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德金於民國70年間,因繼承而成為座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龍肚段二小段509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起訴 書誤載為一般農業區,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農牧用地予 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許可,於73年間起,先後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鋼筋磚造建物共2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00○0○00○0號,占用面積共約300平公尺),未依法作農牧 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 3489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31日前變更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蕭德金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 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2年12月5日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牧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金坦承不諱,並有土地標示部 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91 0900號函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 1年4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及112年12月7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 表暨現況照片、111年11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及 112年4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非都市土地違 規使用案件追蹤表暨現況照片、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1 年4月12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170117400號函所附門牌設籍資 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4 44300號函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 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1133281000號限期改善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1年9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0363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 存根、竣工圖說及照片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21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7686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0000號函 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Google街景圖 、國土繪測圖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土地供農牧以 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作 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 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用途方式、面積 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作依法 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2-07

CTDM-113-簡-2562-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第 三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第 三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董志仁 受 處 分人 陳國欽 債務人陳宏仁執行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小港地政事務 所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0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4-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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