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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嘉妤於民國113年5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尋 」、「高啟強」(本名王皓)、「台灣高鐵」、「龍」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下將該集團簡稱為 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聽命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洪嘉妤與「千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之方式詐欺王柏雲、陳韋蓁、許豪宸、傅鈺惠(下稱王柏雲 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將指定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由林佩榆申設,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由游登峰申設,下稱B帳戶)中。「千尋」復指 示洪嘉妤向「高啟強」拿取A、B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等 提款卡之密碼、需領取之款項數額,洪嘉妤即聽命提款(其 就王柏雲等4人所匯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再轉交「高啟強」等甲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洪嘉妤因此就附 表編號1至4分別自甲集團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600元、400元、1,240元(即所提領款項之4%)。末因王 柏雲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雲、許豪宸、傅鈺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雲 、許豪宸、傅鈺惠、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蓁之證詞,及其等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暨A 、B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擷圖、ATM 代碼查詢表、玉山商業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AT M位址函文可佐(警卷第3-9、27-29、33-37、41-55、59-66 、69-70、83、88-94、101-107頁、偵卷53、6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王柏雲、許豪宸、傅鈺 惠、被害人陳韋蓁施詐,惟其負責依甲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所 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 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並使其等匯款至A、B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 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且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8 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千尋 」、「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4分別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自A、B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 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本案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迄今尚未繳回該等犯罪之 所得,故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雖亦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58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 寡、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 告所犯之4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 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 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㈡被告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已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4%作為 報酬,且未與他人朋分利益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58頁),故附表編號1至4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 、600元、400元、1,2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A、B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該等提款卡價 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A、B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 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 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金額 主文 1 王柏雲(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為王柏雲友人,謊稱有急需借款,致王柏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7時19、58分許,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7時36分至18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韋蓁(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向陳韋蓁佯稱可投注足球賽事獲利,致陳韋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匯款15,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盛昌店提款1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豪宸(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信用卡客服人員,向許豪宸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3、13分許,匯款9,989元、5,058元至B帳戶。 ①113年5月2日18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提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2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傅鈺惠(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4時許,佯裝買家向傅鈺惠購買商品,並謊稱傅鈺惠之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傅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匯款31,032元至B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4、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區農右昌提款20,000元、11,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34-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所示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初,加入施松典、劉宴菁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建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客服 」向宋展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宋展 峰陷於錯誤面交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非本案 起訴範圍),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與宋展峰聯繫要求 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予「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之外派人員,再由李 建璋攜帶由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 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署名(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3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巷0號右昌元帥府附近,向宋展峰收取現金30萬元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瑞源公司外派人員李子昇,及 交付上開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李子昇、 宋展峰,李建璋再將上開現金30萬元放置在右昌元帥府附近 路口以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宋展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建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 73至75頁、審金訴卷第73、79、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宋展峰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復有附表所示收據、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19至43頁、偵卷第39至69頁、審金訴卷第85至9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131至14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要件,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被告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 ,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告訴人亦具狀稱被告迄今 無任何消息提及欲歸還詐騙金額,請從重量刑等語(審金訴 卷第85頁);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且其為本件犯行前已屢因詐欺等案件遭警查獲,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顯然重 大,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扶養父 親(審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警卷第9頁),且依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均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⑴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子昇」印文各1枚、「李子昇」署名1枚) ⑵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載有外派人員李子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32-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筆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 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權, 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於民國109年 間即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拘役3 0日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 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   被   告 邱文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晉興門市,見代號AV000-B113503號(姓名詳 卷,下稱A女)穿著裙裝在包裹區找尋包裹之際,竟基於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具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開 啟錄影模式後蹲在A女後方,鏡頭朝A女裙底欲拍攝A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而未遂。嗣經警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邱文筆並扣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 號:IPHONE 14),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文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查,告訴人證稱:我轉頭過來就看到一名男子蹲在我正後 方,手上拿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正在偷拍我的裙底畫面,他 被我發現後迅速離開,我追上去發現他手機還是錄影的鏡頭 等語,足認被告業已開啟手機錄影模式並將鏡頭朝向告訴人 之身體隱私部位,僅無證據足認業已攝得性影像,然其所為 業已屬於與攝錄行為之密接行為,自屬著手於攝錄行為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 ONE 14,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03

CTDM-113-簡-3134-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第8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57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盈惠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趙 芊涵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後,將上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維」,再由「維」轉交予乙○○用以提領贓款。嗣乙○○與「維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乙○○再依「維」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 額後轉交予「維」,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辛○○、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瑋、卓坤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辛○○、庚○○、己○○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 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瑋、卓坤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辛 ○○、庚○○、己○○、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叫車紀錄擷圖、黃琮瑋使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附表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自述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警 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3頁),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一編號2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 、6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 內,及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 4、被告與「維」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1、3至7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至1至7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7、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5753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事實 上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卻 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約4,000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略以:其2天(即113年3月29日 、30日)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 第16頁),則該5,000元屬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移送併辦,檢察官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私訊丙○○,佯稱交易系統無法下單,須前往銀行認證,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7,123元。 合庫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4時40分至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領3萬元、1萬7,000元,共4萬7,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在IG張貼倩影攝像館與數碼創意世界的抽獎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表示要參與抽獎活動,致丁○○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3月29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8元 ⑵113年3月29日21時4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⑶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21時48分、21時53分、21時58分、同年月30日00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5萬元、1萬4,000元、6萬元、2萬6,000元、6,000元,共15萬6,000元(含丁○○所匯款項)。 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42分許,於臉書上虛偽販賣張學友演唱會票券,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7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提領2萬4,000元。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4 被害人 癸○○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於臉書上虛偽販賣張學友演唱會票券,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33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5時36分、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萬4,000元、3萬元,共5萬4,000元。 臉書擷圖、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5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5分許,假冒辛○○之姪子,撥打電話及傳訊息予辛○○,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6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18分許,私訊庚○○,佯稱欲購買寶可夢卡片,卻無法下單,並提供連結予庚○○,要求庚○○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3年3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5,015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提領3萬5,000元。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7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23分許,私訊己○○,佯稱欲購買商品,下訂單失敗並傳連結給己○○,需進行簽署協議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52分許,匯款1萬5,123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5,000元。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3

CTDM-113-審金訴-138-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錢包壹個、手機壹部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第1至4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第6至7行「身分證1張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 卡2張、兆豐銀行1張」補充更正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 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 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 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情 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唐花仙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布製錢包1個、手機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 勞並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 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手機1部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㈡至其得手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 提款卡2張及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 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 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26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攤位,見唐 花仙所有之布製錢包置放在該處(內有手機1部、身分證1張 及張仁忠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約值19000元),竟基於竊盜之 故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離去。嗣唐花仙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花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唐花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3-簡-2885-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黃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 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黃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亞琪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之 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目 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咖啡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 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 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邱黃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秀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店內,見陳亞琪將咖啡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碩士班學生證、國旅卡、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 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落在櫃台前,竟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取走後侵吞入己 ,嗣經陳雅琪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黃秀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別人的皮夾取走,事後並將錢包、證件丟棄,現金花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亞琪之指述 陳亞琪之皮夾遺失之事實。 陳亞琪之皮夾內,有上開證件及現金40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黃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28

CTDM-114-簡-41-202502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美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57號〈僅列載上開起 訴書其中與高美純有關之案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8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向本院移送併辦(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3、115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美純之罪刑部分,撤銷。 高美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高美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 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翔」)指示所開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前不久某時提供予「阿翔」,以此方式容任「阿 翔」使用上開其土銀帳戶遂行普通詐欺取財(本案客觀上固 堪認「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 足認高美純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前開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 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一般洗錢之犯罪。 嗣「阿翔」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 騙方式實施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林建宇等人(均 已成年)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前開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美純以上開方 式幫助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嗣經林建 宇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高美純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高 美純及其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美純固不否認伊有依「阿翔」之指示開通上開土 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前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阿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高美純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高美純因急需治療全口牙齒,且有心 臟方面之疾病而屬身障人士,因而有貸款之需求,「阿翔」 自稱為代辦貸款之人員,向高美純陳稱只要提供其土銀帳戶 資料,就可以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高美純對於 「阿翔」會將帳戶做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不知情,亦無特別 之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衡以 近年來詐欺集團以有償取得帳戶不易,另闢管道改以貸款或 應徵工作方式,引誘無知之民眾提供帳戶,時有所聞,且此 部分業經高美純提出其與「阿翔」於111年5月30日後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參以高美純曾稱其於111 年5月27日與「阿翔」前去銀行提領款項時,因銀行人員不 讓其領款時,高美純當時有報警,「阿翔」因而逃開等情, 並不能排除高美純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雖然高美 純表示其與「阿翔」在111年5月30日前談論貸款等事宜之對 話紀錄均已刪除而無法提供,但不能僅以高美純沒有事先備 份對話紀錄,就認為高美純貸款過程屬於虛構。高美純固然 有思慮不周之處,但與主觀上認識或可預見其銀行帳戶會被 不法使用仍有差距,至於高美純前曾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經歷部分,因高美純上開前案係將其帳 戶存摺、提款卡借予親戚,而與本案係為辦理貸款始告知對 方己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情節有所不同,故尚無 可互為比擬而為高美純不利之認定,高美純主觀上並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然查: (一)被告高美純供認伊有將上開土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 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翔」等情,有前 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往來一覽表(見偵38989號卷第25頁)在 卷可稽,可為採信。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林建宇等 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紛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高美純之前開土銀帳戶 ,並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情,亦有上揭被告高美純之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9557號卷第55至56頁)及如附表 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 高美純申辦之土銀帳戶於經「阿翔」取得後,確有遭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高美純以前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 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 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 ,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社會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不法犯罪 所得,再加以提領或轉出而為洗錢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 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近年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 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高美純於案發期間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從事過專櫃、餐飲業、壽險業等職業,並有多次的銀 行借貸經驗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下稱金 訴2195號卷〉第220至221、315頁),是依其學、經歷及就業 背景觀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又酌以被告高美純前曾於108年間,因將其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其表妹,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之工具,而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9557號卷第167至169頁 )在卷可參,被告高美純先前既已曾因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隱私 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 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及洗錢使用之情, 應可得預見(本院以被告上開類似事實之特別經歷,作為佐 認被告高美純於本案應可預見前開事實之部分,並非以之作 為主要或唯一之事證,且非以被告具有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 ,據以推論被告有全部之犯罪事實,此乃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美 純片面主張其上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狀況,與本案有所不同 ,且依其一己自述之智識、經驗,並無可預見「阿翔」取得 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云云,尚無可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高美純雖以其為急需申辦貸款,經「阿翔」謊 稱可提供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其土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否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高美純就其所辯提供帳戶之 網路帳號、密碼,係為申辦貸款之原因,主要僅提出其自11 1年5月30日之後與「阿翔」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9557號卷第 99至151頁),且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僅有被告高美純於本 件案發期間後許久之111年6月4日之後,因未獲「阿翔」積 極回應,方始於其後自行在傳送之訊息中載及與「流水帳」 、「借我15萬」有關之內容(見偵39557號卷第113至125頁 ),然此為被告高美純個人片面傳送之訊息,並未有被告高 美純所指其與「阿翔」間雙向洽談申辦貸款事宜之對話,自 不足以憑為被告高美純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高美純針對其何 以無法提出伊與「阿翔」於本案期間之對話紀錄,雖曾於11 1年10月4日偵詢時解釋伊係因「阿翔」之指示而刪除對話之 紀錄云云(見偵38983號卷第77頁),惟被告高美純卻又於111 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其與「阿翔」於111年5月30日之前關 於借貸之對話紀錄,均已被「阿翔」刪除云云(見偵39557號 卷第95至96頁),被告高美純前、後所辯有所不同,是否可 信,已有疑問。又縱認被告高美純與「阿翔」於111年5月30 日前之對話紀錄,均遭「阿翔」所刪除,然被告高美純與「 阿翔」間關於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乃供以證明被告高美純 辯解之重要證據,衡情倘若被告高美純所辯為真,其當無任 由「阿翔」將該等對話紀錄予以刪除之可能,且被告高美純 並非不得於此等對話紀錄被刪除之前,事先自行以其他方式 (如截圖)而為保留,況若前開對話紀錄被「阿翔」隨意持 被告高美純之手機予以刪除,被告高美純於此時理應即時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實無更為繼續與「阿翔」聯絡並讓「阿 翔」使用其土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之理,足認被告高美 純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高美 純與「阿翔」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知其真實姓 名,對於此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參見被告高美純於原 審所述,見金訴2195號卷第312頁),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 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高美純於「阿翔」聲稱得申辦貸款後 ,即將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翔」, 則被告高美純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 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等情,均僅能單憑對方之陳述, 顯見被告高美純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 意,則被告高美純對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且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 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 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供作不法用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 料,將可能供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 以交付,以致其土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高 美純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供以作為不 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社會目前最為常見之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高美純固辯稱:若我是洗錢的幫助犯,為什麼要於與 「阿翔」一同前至銀行領錢時,請警察過來云云,然被告高 美純於原審就其所指與「阿翔」一同前住銀行領款之日期, 已供明係111年5月27日(見金訴2195號卷第312頁),則被告 高美純所稱其與「阿翔」前至銀行提領款項之時間點,既係 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林建宇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土 銀帳戶、且經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之後(參見偵39557卷第5 5至56頁之被告高美純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已難認與本案 有關,且據被告高美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當時與「阿翔 」提領土銀帳戶內款項時報警,並非出於協助緝捕「阿翔」 之意,而是因為其土銀帳戶有大量不明款項流動,銀行行員 拒絕讓其提領,伊始報警要求行員讓其得以提款等語(見金 訴2195號卷第221、311至312頁),可知被告高美純報警之目 的,係為利於伊當時所欲提領之土銀帳戶內不明款項,得以 順利流入「阿翔」所屬詐欺集團手中,則被告高美純此部分 之抗辯,自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美純本案幫助詐欺部分,應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至檢察官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則均認被告高美純此部分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然被告高美純始終堅稱伊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部分,僅與「阿翔」聯繫,而被告高美純固曾於偵 詢時表示「阿翔」曾經由友人即自稱「阿中」之不詳之人( 下稱「阿中」),交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389 83卷第146頁),惟因無法排除「阿中」對於「阿翔」所為詐 欺等犯行毫不知情、而僅係單純幫「阿翔」轉交前開款項予 被告高美純之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阿中」 對於上開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部分,係屬知 情或有共同參與之行為而為共犯,故尚難認被告高美純主觀 上對於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 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高美純之認定,而僅能認定被告高美純該部分所為應成立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明。 (四)基上所述,被告高美純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並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美純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 告高美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高美純所幫助正犯所 犯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於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 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而被告高美純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 38983卷第75至78、145至149頁、偵39557卷第93至97頁、金 訴2195號卷第301至316頁、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故均無 其行為時、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其 所幫助之正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高美 純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 幫助犯之被告高美純,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高美純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 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 (二)被告高美純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因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高美純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 (三)核被告高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高美純此部 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容有未洽〈詳 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高美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書所載 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間,具 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高美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詐欺成年 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之金額,以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重而應從一上開 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 所為非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 幫助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高美純所為 如附表編號4、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併 為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 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為撤 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被告高美純執詞否認犯 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有關之事 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上揭 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將原判決之罪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高美純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317號卷第21至2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等狀況,被告高美純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 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並未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 並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固 然較多,惟衡以被告高美純僅為幫助犯,其於提供前開土銀 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成年正犯後,對於不詳成年正犯詐 騙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金額多寡,尚難具有決定或掌控之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高美純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針對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時,認其合法之沒收 部分未有不合,並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 先敘明。    (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中,針對其沒收部分說明:依被告高美 純於偵查時曾自承「阿翔」總共給伊4500元,供其購買日常 用品及繳納罰款等語(見偵38983卷第147至148頁),被告 高美純就此固辯稱僅為私人之借貸云云(見金訴2195號卷第2 20頁),然衡以被告高美純在其所稱當時需錢孔急之下,衡 情若非「阿翔」有支付被告高美純報酬,被告高美純應無可 能願意提供其土銀帳戶供「阿翔」使用,且亦無被告高美純 與「阿翔」間曾成立借貸之事證,堪認被告高美純所辯其為 本案之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高美純上開所取得之4500元,應屬其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論斷,已 詳為說明其理由,本院復衡以「阿翔」與被告高美純以LINE 聯繫之目的,係為取得其土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阿 翔」顯然並無與被告高美純建立長期往來關係之意,自無可 能以借貸之名義,交付現金予被告高美純,並期待被告高美 純得以在將來予以歸還,故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未有不 當。被告高美純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針對其沒收部分,主張 「阿翔」交付之前開現款為借貸,並非其犯罪所得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高美純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高 美純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洗錢之財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 年正犯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高美純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 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轉帳或匯入高美純土銀帳戶時間 轉帳或匯入高美純土銀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24日14時5分許、14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元、5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4時5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卷第27至28頁) 2.林建宇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卷第53頁) (2)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卷第79至81頁) 111年5月24日14時6分許 5萬元 2 胡重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瑤」向胡重潤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至土地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 200萬元 1.證人胡重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983卷第31至33頁) 2.胡重潤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983卷第35至3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資料截圖(見偵38983卷第39至4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摺憑條(見偵38983卷第61頁) 3 莊雨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於IG帳號「依琳Lynn」頁面張貼投資獲利廣告,對方向莊雨璋佯稱:可透過E.S.U.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雨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證人莊雨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34號卷第37至41頁) 2.莊雨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34卷第43至4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34卷第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34卷第4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34卷第5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34號卷第55頁) 4 陳羽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Nancy」向陳羽莉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云云,致陳羽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0時34分許 170萬元 1.證人陳羽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383卷第47至49頁) 2.陳羽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383卷第51至5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83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383卷第99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383卷第121頁) 5 何義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霓」向何義成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何義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何義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573卷第29至31頁) 2.何義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573卷第33至3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573卷第3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573卷第37頁) (4)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573卷第49至58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573卷第75至77頁)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17-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3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衣 樂洗自助洗衣店内(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所有 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6日18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 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蘇 駿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英妃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 3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53頁、第100頁、第154頁至第157 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蘇 駿鎧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惟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當下急著要上廁所,經過案發地點時, 因店內寫著「自行取用」,伊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主觀 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且伊拿取時以為全部都是衛生紙,至如 廁時始發現尚有靜電紙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同年11月6日18時35 分許,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 電紙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⒈近年來社會生活型態轉變快速,自助洗衣、烘衣店日漸普及 ,該等營業場所通常以擺放投幣式洗衣、烘衣機設備之方式 ,供消費者得依照自身時間前往自助使用洗衣、烘衣機。又 該等營業場所為服務消費者,店內或有提供衛生紙、清洗袋 、置物籃、香香豆、靜電紙等與洗衣、烘衣相關之物品,供 前來消費之消費者自行取用,此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7頁) ,非屬全無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既明知其並非上開洗衣店之消費者,仍逕自在案發地 點拿取店內所提供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主觀上 應具有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如廁孔急,經過案發地點時,店內寫著「自 行取用」,始至案發地點拿取衛生紙,並於如廁時才發現尚 有靜電紙等語。然查,依被告之智識水平及生活經驗,應可 知悉案發地點為營業場所,所謂「自行取用」係供前來消費 之消費者自行取用而言,並非供所有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使 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係於密接時間內為2次犯行,縱 認被告第一次(即112年11月3日)係因情急而誤取香香豆及 靜電紙,如廁時始發現,然亦難說明被告何以於第二次(即 112年11月6日)至案發地點仍有拿取香香豆及靜電紙之情。 再者,被告所拿取之物品除衛生紙外,尚有香香豆及靜電紙 ,其中香香豆之形狀、重量及外觀等特徵均與衛生紙明顯有 別,殊難想像有何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被告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 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 得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各1組,分別為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等情,量處上開刑度, 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之刑亦稱妥適,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稱,其因近年來準備考試不順利,亦無收入 ,且患有憂鬱症,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請求本院減 輕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並提出相關就醫診 斷證明作為佐證(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審酌被告 雖稱其有憂鬱症,然觀諸被告所提上訴狀,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之內容,被告既能以其因如廁孔急,方於情急之 下看到店內寫著「自行取用」,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為由 ,合理化其竊盜之犯行,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 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5月5日,即因另案 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冒用友人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偽造友人 之署押,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 見被告在面對員警調查時,亦能清楚知悉自身所為,並以此 方式躲避查緝,加上被告本案更於間隔3日之短時間內為2次 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 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 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結果,被 害人明確表示並無調解之意願,且亦無意再追究本案,有本 院113年8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113年8月25日所提 之書狀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甚明。衡以本 案復無其他應予減輕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TDM-113-簡上-10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廖凱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與以上其他帳戶合稱本案6 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6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諭妘、郭筱婷、蘇仟惠、鄭婷安、洪宇卉、廖彥霖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威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過去是軍人,平日將帳戶金融卡交由母親楊 素卿保管,後來退伍時,母親希望我去整理這些帳戶,若不 再使用就去結清,母親便交給我所有的金融卡、存摺、印章 ,我將它分成兩袋,一袋是放金融卡,另一袋是放存摺、印 章,我遺失的是金融卡那袋,金融卡那袋平常放在家中書房 ,好像有放在抽屜,我其中1張金融卡上有寫密碼,本案6個 帳戶的密碼都是「111222」,我實際上丟失的時間、地點已 忘記,最後看到是112年9月7日,真正發現遺失是我於112年 9月14日去捐血中心,順道去隔壁的永豐銀行刷簿子才發現 金融卡遺失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之認定顯 係基於檢察機關之臆測,且欠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意連結,又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詞,對本 案詐欺集團而言,拾到帳戶進行詐騙匯款之行為,根本屬於 「零成本」之行為,假設本案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拾獲之帳戶內,卻遭帳戶戶主掛失而導致無法領出,對本 案詐欺集團而言亦完全沒有損失可言,本案詐欺集團只須鎖 定下個目標即可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邱諭妘、郭筱婷、蘇仟 惠、鄭婷安、洪宇卉、廖彥霖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有被 害人匯款明細(偵卷第7頁)、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1頁)、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頁)、本案臺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本案玉山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3頁)、本案元 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頁)、本 案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 、告訴人邱諭妘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1—6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 第73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告訴人 郭筱婷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90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91頁)、告訴人蘇仟惠報案相關資 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101—104、113—115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2張(偵卷第111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 12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專員」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偵卷第109—110頁)、告訴人鄭婷安報案相關資料: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137—142、145—147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 圖9張(偵卷第127—131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 第131—133頁)、告訴人洪宇卉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169、1 45—147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5張(偵卷 第171—173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73頁)、 告訴人廖彥霖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 197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6個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將上述贓 款從本案6個帳戶中領出,有本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9─5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除有取得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各該金融 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6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 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我有寫在1張卡片,其 他沒有,這些金融卡的密碼都是「111222」,全部都一樣 云云(見本院第59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 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案發時已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 ,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 難想像被告會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 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6張金融 卡之密碼均為「111222」,此串密碼並不難記,被告何需 特地將密碼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 供其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如何知悉各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該6個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 云,無從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前,必然會先對本案6個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 「試車」),以確保本案6個帳戶能正常使用。然觀諸本 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51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各該帳戶以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對於本案6個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相當之 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5、被告之母親楊素卿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之前 是在海巡署任職,退伍約10年了,被告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章、提款卡都是由我保管,帳戶有超過5個,我記得是1 12年間將帳戶交給被告,因為帳戶太多了,所以我請他把 一些用不到的帳戶結清,本案6個帳戶都是我叫被告去結 清的,但部分有存款的帳戶還是由我保管,這些帳戶餘額 約70萬至80萬元,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告的帳戶不 見了,被告之前有無發現帳戶不見,他沒有跟我說,被告 的經濟狀況不錯,沒有必要去賣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7─ 258頁)。惟以上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楊素卿曾替被告保管 過本案6個帳戶,以及證人楊素卿嗣後有請被告去結清本 案6個帳戶,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將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自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6、至於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 月14日下午5時57分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稱側背包遺失等 語,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 年9月17日下午4時53分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稱於112年9月 14日下午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發現其名下6 個銀行帳戶遭人盜用,後續被告知成警示帳戶等語,然以 上報案內容均僅為被告片面之詞,與被告之個人辯詞無異 ,而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斷如上,是上開 報案資料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71萬9144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6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6人,受騙之總金額 共71萬9144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 損失;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6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6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6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9─51頁),各被 害人轉帳至本案6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諭妘(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6時03分 4萬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郭筱婷(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20分 4萬9013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蘇仟惠(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36分 4萬3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55分 2萬6997元 4 鄭婷安(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42分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53分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04分 9萬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4分 1萬5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3分 9,989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5分 9,991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9分 9,988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50分 2萬8989元 5 洪宇卉(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04分 2萬9001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8分 9,99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1分 7,99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00分 4萬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25分 4萬4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廖彥霖(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 11萬9992元 本案新光帳戶              總 額 71萬9144元

2025-02-27

TCDM-114-金訴-11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韋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且如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柴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林韋智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某日,提供其向不知情 王宗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柴犬」,作為收受贓款工具 。嗣詐欺集團微信暱稱「王愷」之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9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孫達亨,向孫達亨佯稱:需借款支付醫 藥費、住院費、和解金云云,致孫達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7月26日21時、同日21時29分、同日23時38分,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1,000元、500元至王宗霖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林韋智旋於同日21時34分、翌日18時23分 各提領4,000元,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孫達亨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孫達亨、證人王宗霖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偵59675號卷第15至21、95至96頁,偵691 3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帳戶基本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王宗霖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59 675號卷第35至43、47至54、55至8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 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柴犬」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柴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密接時地提領2次,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上開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領取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26日,依據上開說明,偵審均自白方 能減刑,本案係於本院審理始自白,自無減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加重詐欺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並無說明被告如何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自難 遽論除「柴犬」外,被告能知悉另有他人共犯,而論以加重 詐欺,此節即有未合;再者,被告於本院賠償5500元和解, 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 ;又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 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其有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 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全數賠償, 且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外送服務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   被告業已於本院和解賠償5500元,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照片 可按(本院卷第51至53頁),損害已填補,自無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㈣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和解賠償,顯具悔 意,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51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5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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