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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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郭唐宇 債 務 人 葉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 另請求對吳如偉發支付命令,惟吳如偉已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吳如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 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184-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婉茹即源源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0,43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3-雄簡-2522-20250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國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 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4-壢簡-3-20250210-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維哲 債 務 人 吳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166-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寅 被 告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被 告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曹允嘉」之記載,應於前 新增稱謂為「被告曹允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第3頁附表所載「編號1: 現欠金額及利率、編號2:利率」為誤寫,應更正為「編號1 現欠金額為2,324,550元及利率為4%、編號2利率為4.25%」 ,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於原告聲請更正附表部分,依原告113年2月20日民事起 訴狀附表編號1所列「現欠金額:2,234,550元,利率:2.05 0%」,附表編號2所列「利率:2.850%」(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 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述,自屬無可准許,該部分應予 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0

PCDV-113-訴-479-202502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3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 13年9月23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2,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3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50,434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2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合計 579,38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 (元以下四 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550,434元 550,434元 利息 550,434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2,665元 違約金 550,434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263元 2 債權本金 28,955元 28,955元 利息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140元 違約金 28,955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14元 合計 582,471元

2025-02-10

CTDV-114-補-39-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鄭翊生 呂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翊生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4,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8

KSEV-114-雄補-316-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伍煇煌 債 務 人 方辰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8

TNDV-114-司促-2152-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暘閔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俊傑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暘閔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共計3,35 8,334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13,119元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2,917元均為優先債權),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間自行經營○○小吃店, 每月營業額192,000元,扣除店租115,000元,每月薪資4萬 元加分紅2萬元,並兼職富胖達外送員,目前任職於○○○○輕 旅,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約 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25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吃店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23 、47至49、51至52、57至6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及本 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 卷第39至4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月開始投保 於德暘小吃店至112年10月31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目 前任職於○○○○輕旅,每月薪資收入包含基本薪資28,000元及 全勤獎金,扣除請假等約25,000元至30,000元,111年度德 暘小吃店加計兼職富胖達之所得共210,543元(平均每月約1 7,545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輕旅且未兼職之 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 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分擔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25,614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2、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林○○為107年5月生、現年6歲之幼童,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95、19 7至199、309至31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 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應為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5,614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86元【計算式:收入30, 000元-必要支出25,614元=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人台灣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陳報僅計算無擔保債 權本金1,956,615元、分1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10,871元之 數額,遑論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 方案後,台灣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按主管機關所定法規計 算,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27,188元(最後一期即第64期應 一次清償24,468元)(本院卷第91頁)。此外,積欠合迪公 司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為8,490元(本院卷第81 頁),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35,678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386元,已不足以負 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設定擔保向 和潤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遭和潤公司拖回拍賣 抵償(本院卷第79頁),目前僅有現值約15,000元之車號79 3-LZC號機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000元之存款餘額 。此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二手車 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 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151至153、155至159、193至194、201至30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7

CYDV-113-消債更-279-202502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75%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即未按時繳息, 尚欠本金462,5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記錄卡 、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專用)、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39,412元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12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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