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暘閔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俊傑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暘閔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共計3,35
8,334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13,119元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2,917元均為優先債權),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間自行經營○○小吃店,
每月營業額192,000元,扣除店租115,000元,每月薪資4萬
元加分紅2萬元,並兼職富胖達外送員,目前任職於○○○○輕
旅,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約
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25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吃店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23
、47至49、51至52、57至6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及本
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
卷第39至4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月開始投保
於德暘小吃店至112年10月31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目
前任職於○○○○輕旅,每月薪資收入包含基本薪資28,000元及
全勤獎金,扣除請假等約25,000元至30,000元,111年度德
暘小吃店加計兼職富胖達之所得共210,543元(平均每月約1
7,545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輕旅且未兼職之
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
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分擔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25,614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2、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林○○為107年5月生、現年6歲之幼童,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95、19
7至199、309至31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
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應為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5,614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86元【計算式:收入30,
000元-必要支出25,614元=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人台灣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陳報僅計算無擔保債
權本金1,956,615元、分1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10,871元之
數額,遑論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
方案後,台灣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按主管機關所定法規計
算,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27,188元(最後一期即第64期應
一次清償24,468元)(本院卷第91頁)。此外,積欠合迪公
司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為8,490元(本院卷第81
頁),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35,678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386元,已不足以負
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設定擔保向
和潤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遭和潤公司拖回拍賣
抵償(本院卷第79頁),目前僅有現值約15,000元之車號79
3-LZC號機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000元之存款餘額
。此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二手車
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
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151至153、155至159、193至194、201至30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更-279-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