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雪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翰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0

LTEV-114-羅補-5-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李圻梅 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差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事件中有減縮聲明, 故請求退回裁判費差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6日提起訴訟,經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26號事件繫屬,本院並於同年7月2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補繳裁判費確定。嗣後,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請求, 依前述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部分裁判費用,是聲請 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差額,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0

ILDV-112-訴-326-20250210-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圻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張美惠、王 宗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9,4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0

ILDV-112-訴-326-2025021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劉佳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佚恩、陸昱菁、陸佳瑀、陸春螢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即15萬元+15萬元+30萬 元+3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7

ILDV-114-補-29-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村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查原告前於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得標拍 定取得上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50、100分之1、2分之 1,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依據。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888元(計算式:20萬6,0 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24萬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7

ILDV-114-補-17-2025020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4號 原 告 楊立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7

LTEV-114-羅補-24-20250207-1

勞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优桂.瓦但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羅教會 法定代理人 黃培恩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培恩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 羅教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志堅,嗣後變更為黃培恩, 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 定命黃培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6

ILDV-113-勞訴-12-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蕭雅芳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25萬3,917元無 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間就其債務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但在本院未能調解成立等 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以, 債務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 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 即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從事廚工一職,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情 ,業據明欣複合式餐飲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堪信債務人自提起本件 聲請時起前2年內之平均月收入2萬5,000元為真。又債務人 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復酌以債務人為66年次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現年47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 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平均月收入為 2萬5,000元之情形,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父親之扶養 生活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 )為佐。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 院審酌債務人父親為81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債務人之父親除每月領 取敬老津貼4,049元外並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惟係供 其自住使用,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堪認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於自陳尚有 兄弟姊妹計3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父之扶養費,且債務人未 陳報其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及第三人即其兄弟姊妹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計算,債務人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總計 每月應不逾3,257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人=32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每 月3,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仍 有差距,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務 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4

ILDV-113-消債更-53-20250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温鐘憲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繫屬中,且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被告並續而請求強制解約換價。然上述保險契 約若遭強制解約,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除無法支付積欠 之健保費,亦使原告無力支付固定回診之醫藥費,故系爭保 險契約之存續以及相關給付為原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 需,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而原告則願盡力籌措現金以清償債 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 等。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述保險契約如 經強制解約換價後,將造成保險保障失效,嚴重使原告生活 陷入困境,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等情,並非 上述有關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將如 將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是否與強制執行法規定有違,以 及是否屬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核屬強制執行方法, 縱認有原告所指之情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排除執行力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4

ILDV-114-訴-55-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温鐘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可稽。依上說明,難認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 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4

ILDV-114-聲-4-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