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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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心彤兼林潔愉之繼承人、彭繼德即林潔愉之繼 承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9,972元【核算如附表所示,止 息日核計至起訴前1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2024-12-20

SCDV-113-補-1243-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思想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信 被 告 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評 上列原告前與被告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7,314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止息日核計至 起訴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32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陳彥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財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66,99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302-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古素香 劉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劉 明瀚、古素香、劉靖雯為被告,請求代位分割其等之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劉興國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房地),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具狀追加劉興國遺之全 部遺產為分割之標的(詳如附表一),並變更其聲明第1項 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竹司調卷第83-85頁),復於本 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劉明瀚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劉明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是劉明瀚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前揭追加之訴部分與 原訴均係本於前開劉興國所留之遺產分割所衍生之爭執,且 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明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4, 80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48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劉興國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死亡,全 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劉明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興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古素香:劉興國為伊的配偶,系爭房地目前為伊居住使 用,被告劉靖雯唸書回來也會同住。附表一編號3所示3,000 元部份則為劉興國生前所成立的網站店家,於伊申報遺產時 已直接申請停掉。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箱內的物品並非劉 興國所有,保險箱內的金飾與戒指實為伊所放入,均為伊的 嫁妝,此有伊結婚時所拍相片為證,劉興國於生前失業時已 將其個人財物變賣,上開金飾目前由伊保管,有一些已變賣 以因應生活所需等語。 ㈡、被告劉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代位人與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7-40、45、93-100、1 05-10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湖 地登字第1120004432號函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見竹司調卷第51-67頁),被告劉靖雯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古素香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劉明瀚之債權人,劉明瀚積欠 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劉明瀚之被繼承人劉 興國於109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劉明 瀚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劉明瀚怠於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有代位劉明瀚請求分割劉興國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據劉興國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見竹司調卷第67頁)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 物亦為劉興國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古素香辯稱劉興國生前失 業已將個人財物變賣因應生活所需,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 箱財物則均為其嫁妝,並提出其結婚時相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91頁)。本院審酌劉興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除供劉興國配偶即被告古素香賴以居住之房產外,別無其他 如存款、投資、動產等具財產價值之物,參酌一般民情及被 告古素香婚嫁時身邊確有金飾陪嫁等情,堪認被告古素香上 開所言,應屬有據,應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產並非劉興國 之遺產範圍。至被告古素香辯稱附表一編號3為劉興國生前 所成立的網站店家,已於申請停掉等語,本院考量劉興國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就該項標的未標明任何足以區辨財產性 質之文字,且本件起訴時距離劉興國死亡時已經過3年許, 殊難想像該項財產能留存至今,是自應由主張該筆財產仍存 在且為公同共有狀態此一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無法具體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故應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財產亦非劉興國之遺產範圍,併予敘明。 ㈣、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劉明瀚之債權人,且 劉明瀚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2、5所示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 請求劉明瀚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明瀚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劉明瀚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劉明瀚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 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劉明瀚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被代位人 劉明瀚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劉明瀚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 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4之財產,則非屬劉興國之遺產,則原 告就該部分一併訴請為遺產分割,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劉明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明瀚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一: 附表二: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明瀚 3分之1 2 古素香 3分之1 3 劉靖雯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 3分之1 被告古素香 3分之1 被告劉靖雯 3分之1

2024-12-20

SCDV-113-訴-1053-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前因與被告麥家祥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8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光弦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2,97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96-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鍾雲賜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於表一次 序5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815,562元之部分,應予 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持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338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證所載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2280萬元及 以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2日所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就系爭債 權除記載6%遲延利息外,另再加計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年 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部份,均顯已逾最高法定年息16%之請 求限額,逾此部份即應不得列入分配。按此,系爭分配表所 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 率應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 日之違約金部份,則因既已另列計利息受償,則本於違約金 亦為利息之部份的實務見解,亦應全數剔除。是系爭分配表 原分配顯有錯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應予更正,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列表 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率應 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 違約金部份,應全數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債權具有抵押權及一般債權之雙重性質 ,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亦為當初原告同意後簽署,並無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 11年7月19日之利息計息利率18%,已逾最高法定年息之限制 ,而應改以16%計算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債權約定之利 率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為18%,而已具爭點效,兩造就此均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且民法第205條將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由20%調降為16%之 修正(下稱系爭修法),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 年7月20日始為施行適用,被告亦係因系爭修法施行適用之 時點,而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將系爭債權之計息利 率由110年7月20日起改以16%計息等情,此有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主張將系爭債權於系爭修法施行適用日即110年7月20日 前之計息利率亦調降至16%云云,當無所據,而應予駁回。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系爭 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全數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被告係執系爭債證及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53-55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 分配,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借據第4條固記載「 四、利息約定:利息月利率零點貳…違約金以每萬每日拾元 計算。」,惟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36.5%【計算式 :(10元×365)÷100=36.5】,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 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債 權所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利息債權計息利率為6 %、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則未列計任何利息,復參酌 約定最高利率之法定上限為年息16%(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 等狀況,認系爭債權之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違約金 應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部 分,因已有本票之利息6%,違約金則應酌減至按年息10%計 算為適當,則按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違約金核計期間即 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5, 815,5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上開金額之違約 金5,815,56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前揭抗 辯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表一次序5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5,815,562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 原告剔除部分違約金債權後,系爭分配表被告仍不足額分配 ,原告無可分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2024-12-20

SCDV-113-訴-201-20241220-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黃俊原 被 告 許書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時,由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371-NG 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事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4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 執,惟只願賠償機車折舊後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與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之現場圖、A3 類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27-5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警詢時已明確表示:「…行經肇事地點時,對方停等紅燈, 我煞車不及撞上對方發生車禍。」,原告亦於警詢時表示: 「…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停等紅燈遭後方車輛追撞。」等情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35頁),堪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 需支出維修費34,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業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在卷可稽,即屬可信。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 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系爭機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 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 3,440元(34,400元0.1),據此認列系爭機車修理費為3,4 4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CPEV-113-竹北小-469-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黃頌閔 兼 法定代理人 MOORE STEVEN (莫書祁)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郭峻銨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雷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31,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新臺幣1,113,024元,及其中856,635元自 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56,3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給付Moore Steven(中文姓名為莫書祁,下 稱莫書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210號卷第44頁)。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給付原告黃頌閔10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給付原 告下稱莫書祁1,231,815元,其中856,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75,18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 ○○街0巷0號前準備下車,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不得於劃 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放車輛,且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 ,又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 左後方有原告莫書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乘載其子即原告黃頌閔沿仁德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遭肇事車輛車門驟然開門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莫書祁受有右手小指斷指、右 側小指末端截肢傷害併傷口癒合不良、右膝脛骨平台及腓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黃頌閔則受有左額、右顴骨及右手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二人上開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原告莫 書祁經治療發現左肩、左臂猶無法正常行動,於112年10月 間確認因系爭事故之外力撞擊導致原告莫書祁受有頸椎間盤 軟骨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頸椎傷害),並於同年11月6日進 行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賠償 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⒈醫療費用1,230元、⒉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01,230元。㈡、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⒈醫 療費用(含就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害之治療費用)433,076 元、 ⒉看護費用85,000元、⒊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⒋回診 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⒌工作損失240,600元、⒍勞動能力 減損273,000元、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⒏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1,231,81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節並無意見,且就上開所請原告黃頌閔請求之醫 療費用1,230元部份,及原告莫書祁請求醫療費用433,076元 、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部份並不爭執 ,餘則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 放車輛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肇事車輛車門撞擊斯時依規 前行、騎載系爭機車之原告等,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頸椎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1,230元:   原告黃頌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9-51、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 頌閔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黃頌閔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所致創傷 後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其身心均受 有相當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黃頌閔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年幼,因系爭事故所致其心靈之衝擊 、家庭成員變化所致影響生活程度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黃頌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3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30 元)。  ⒉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433,076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3,076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7頁、第69頁、 第155-163頁、第187頁),復經本院函查確認系爭頸椎傷害 與外傷外力存有正相關之可能,且原告莫書祁自系爭事故時 起至112年11月6日進行頸椎顯微手術手術前,亦無外傷外力 的治療紀錄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3年2月 6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461號函、113年5月22日桃竹醫行 字第113000250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 2日健保醫字第113106554號函所附原告莫書祁111年2月22日 至112年10月25日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1-226頁、第257-261頁、第267頁),已足推認系爭頸椎 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嗣當庭就此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4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85,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2 日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4日),且因右膝脛骨 平台及腓股骨折,致須休養3個月,第一個月須全日看護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 第11200037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堪 信為真,是所請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2,500×34=85, 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莫書祁為其 家屬所看護,而應改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 本院衡酌由病患家屬費心看護,心力支出未曾減損,且所請 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500元,亦屬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被 告上開主張,不予採認。  ⑶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右膝脛骨平台及腓股骨折 之傷害,致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購買及輪椅租借費用合計13,0 50元,業據提出產品確認單、收據、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因回診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回診均須 以計程車代步,而由其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復診13次,車資單趟為150元,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檢測3趟, 每次單趟270元,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4次,每次單 趟350元,合計為8,320元(計算式:350×13×2+270×3×2+350 ×2×4=8,320),並提出收據及其叫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53-60頁、第165-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5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⑸工作損失240,600元:  ①原告莫書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於薇格文教機構、 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擔任外籍代理老師,於薇格文教機構 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 ,而於後續復健3個月,亦因無法陪學童跑跳而遭薇格文教 機構拒付僱傭報酬,是合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28,000 元(計算式:38,000×6=228,000),加計因系爭傷害而於11 1年2月23日至25日、同年3月1日至11日向戈果美語及知欣小 學堂請假,致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兩者合計為240,600 元(計算式:228,000+12,600=240,600),並提出薇格文教 機構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所出具之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  ②原告莫書祁因系爭傷害致需請假而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部 份,業經本院職權調查,而有益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覆之原 告莫書祁111年2、3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 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屬有據 。另被告辯稱原告莫書祁未就其因系爭傷害致有於薇格文教 機構的工作損失乙節提出證明云云,然查原告莫書祁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任職、月薪為38,000元,且因系 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等節,已有原告前開所提僱傭契約,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61頁、第126-127頁),是原告莫書祁請求其於薇格文教 機構3個月之工作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 00),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復健3個月期間,因傷而 無法陪同學童跑跳致遭拒付薪資,亦屬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本院衡酌教師一職,尚非純粹勞力性質工作,如一時因傷 致無法如常跑跳,自可短暫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當非全 然無法工作至明。況按薇格文教機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莫書祁係自行告知因傷而無法續 任迄今等情,本院即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此部份所請與系爭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故難予所准。  ③綜上,原告莫書祁所請工作損失126,600元(計算式:12‚600 +114,000=126,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⑹勞動能力減損273,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小指截去一節,確 實受有勞動力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由本院所囑託之2家 醫院均拒絕鑑定、原告亦未再向其他適當的醫療院所申請鑑 定等情,足認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莫書祁工作狀況甚微,本件 並不存在勞動能力損害事實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莫書祁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一職,因系爭事故致右手小指 截去一節,勢將相當程度影響其將來教學之方式與行政業務 之進行,且因其指節末梢削除所致經常性疼痛,亦將影響其 後續教學品質,而足認受有勞動力之損害。又本件雖前後經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拒絕 進行是項鑑定,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之標準可知,就一手中 指、無名指或小指之骨一部分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15級, 而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30日,相較該表所定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莫書祁因右手小 指截去一節所減少勞能力之比例約可認定為2.5%(30日÷1,2 00日≒2.5%)。又原告莫書祁是00年00月00日生,約至129年 12月21日退休,由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上開退休日止,尚可 工作18年10月,依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扣除中間利息 後,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13年。而原告莫書祁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月薪為38,000元,於 戈果美語每周7.5小時、時薪700元,於知欣小學堂每周6小 時、時薪800元,三者合計月薪約為78,200元(計算式:38, 000+700×7.5×4+800×6×4=78,200),有其所提上開雇傭契約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其以70,000元 為計算基礎,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73‚000元(計 算式:70‚000×2.5%×12×13=273‚000),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00元(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足採 信。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649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為64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莫書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就診,原任職之工作與所屬家庭成員 均受有相當之影響,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 程度,並參酌兩造稅務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⑼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26,671元(見 本院卷二第3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莫書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33,076元+看護費用85,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 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工作損失12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 27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6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收 訖之強制險126,671元=1,113,02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頌閔31,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1,113,024 元,其中877,170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35,854元 自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之書狀送達翌日後之112 年12月1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20

CPEV-112-竹北簡-624-202412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黃茂家 被 告 李安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CPEV-113-竹北小-57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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