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鮑慧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幼童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689巷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左轉彎進入689巷往西方向行駛時, 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顏廷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 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必要 之安全措施,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及右肩、雙手腕、右前臂、右腹腰、 左手背、雙膝及雙下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3-交易-785-202501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欣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到之 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申辦帳戶之身分與所用行動電話 門號不一致,將使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詹明勳(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同案被告詹明勳將 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 付公司)發送之認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協 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家維」 之個人資料申辦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後,即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誘使告訴人蔡佳峻於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EZPAY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他贓款,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29,997元至B帳戶,再將 B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指示車手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該帳戶提領62,000元及轉匯24, 997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 、㈦C帳戶之交易明細、㈧ATM提款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且不爭執本案 門號號碼及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碼,經 同案被告詹明勳提供他人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將本案門號裝在另支不 常用的手機使用,後來因缺錢,就聽同案被告詹明勳的建議 ,至立言通訊行辦理攜碼移轉電信,以拿取通訊行收回空機 後,會補貼消費者的現金;申辦當天同案被告詹明勳也在場 ,經通訊行人員說明不一定移轉成功後,我一直以為後續未 接獲通訊行聯絡,即代表未移轉成功,直到本案門號寄來繳 費單,我才知道有成功攜碼移轉電信,並將本案門號停掉; 我沒有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去立言通訊行拿本案門號的SIM 卡,本案門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同案被告詹明勳拿 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詹明勳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後,曾將本 案門號之號碼及其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 碼,併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並遭他人用以申辦B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後,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妘」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須轉 匯款項處理逾期還款紀錄及流水資金不足問題,始可順利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轉 匯30,000元至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 他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 、29,997元至B帳戶,再將匯入B帳戶之上開款項,於同日下 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5,013元、14,921元至C帳 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4,997元、 14,97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1張、虛假借貸網站頁面截圖2張、虛假借貸契約 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A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 B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C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我本來有拿 去用,後來我將傳到本案門號的認證碼給對方,當時不知道 要辦什麼東西,就卡到詐欺,本案門號就還給被告,被告知 道我去幫她辦這些事情,本案門號是新辦的,我跟黃語宸、 黃俊傑一起陪被告去申辦,我在領之前有告訴被告,並跟被 告拿證件,再去拿本案門號,被告說她缺錢,找黃語宸問我 有什麼辦法賺錢,我才想到辦門號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56 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門號的SIM卡是我去領的, 領取時沒有拿被告的證件,因為去通訊行轉門號時是被告跟 我一起去,當時店員已跟被告確認過身分,所以我去拿的時 候,店員就沒有跟我要被告的證件再次確認身分,被告說她 缺錢,我跟被告說現在有辦門號可以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 235-237頁),就其前往通訊行領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前,是 否曾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此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屬有疑,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拿取通訊行收回手機 空機所補貼消費者的現金,才將本案門號辦理攜碼移轉電信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42-143頁、第249頁),核與卷附 立言通訊行所開立之簽收單據(偵卷第319頁)內容顯示, 本案門號辦理攜碼專案搭配之「三星A22」型號手機,因「 放棄購機」所退返之「5700」元,經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 00」元後,尚可「退900」元之情形相符,足認通訊行在辦 理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之過程中,確會因消費者有無購買專案 搭配手機之需求,而生須否退款予消費者之問題,且取得通 訊行此際所退現金,即為被告決意前往申辦之原因之一至明 。然而,倘該現金係由同案被告詹明勳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 行拿取,在本案門號申辦名義人已到場之情況下,應無另由 他人簽領收據之可能,則自前開簽收單據「客戶簽名」等欄 位上簽署之姓名均為「詹明勳」此情以觀,顯見同案被告詹 明勳在本案門號完成攜碼移轉電信作業後,應係獨自前往立 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所退現金無疑,其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通訊行老闆好像是拿現金給我們,拿多少錢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亦見 瑕疵。  ㈢觀諸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898號函(本 院卷第1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彰化營運處同年4月25日彰服字第1130000044號函(本院卷 第131頁)、同年11月1日彰服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所附門 號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61-164頁)之內容,固可得知本案 門號於111年6月16日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後,曾於同年月26 日經由網路申請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惟在中華電信官方 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以「會員登入」方式申辦換選號服務, 即無須在申辦過程中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門號申辦名義人 之個人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函復提供之網路申請行動電話換 選號說明、會員註冊密碼設定調整說明與Q&A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3-207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審理 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在網路上變更號碼,因為要儲值,交 付對象要求變更,我透過中華電信的APP登入後變更,且因 本案門號在我這裡,只需要門號、設定密碼就可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235-236頁),益見其未曾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甚明。是如前述,本案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作 業完成後,前往立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者,既僅同 案被告詹明勳獨自一人,且此前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件或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則被告辯稱同 案被告詹明勳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至立言通訊行領 取本案門號SIM卡,其未曾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領取等語, 即非全然無稽。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詹明勳前揭存有瑕 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之 行為。而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曾遭他 人用以申辦B帳戶,以及告訴人受詐匯款至A帳戶後,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包括B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等事實, 惟顯均無涉於本案門號SIM卡領取或交付之過程,實不足以 推論被告確曾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  ㈤從而,在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 瑕疵,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難逕認被告確曾將本案 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2-金訴-412-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嘉湧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彰化縣○村鄉○○ 路00號旁道路時,因告訴人陳怡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超車時跨越至對向被告所騎行之車道,被告 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 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4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3-易-1500-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權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尚權與告訴人江世羽為親戚與鄰居關係。被告江尚權因水管漏水維修、水泥放置等問題,與告訴人江世羽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36分許,在江世羽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庭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江尚權因不滿告訴人江世羽推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世羽,至其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其他定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尚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尚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世羽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4

CHDM-113-易-425-2025011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 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及自113年9月19日、1 13年1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 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 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 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 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3

CHDM-113-重訴-10-20250113-3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即113年度訴字第724號)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0

CHDM-113-附民-842-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裕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裕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蕭裕橙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 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 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 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 111/4/20至111/4/26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56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1/12/29 彰化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2/2/1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社會勞動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1號【已執行完畢】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4/20至111/5/5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113/9/18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113/10/16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50號

2025-01-10

CHDM-113-聲-1414-202501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中文名字阮文決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 (中文名字阮文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本案被告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 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 (中文名子:阮文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已坦承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 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3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技工,家境勉持,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考量本案3位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 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七、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且無任何前 科,惟依卷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所載(113偵緝765第17、9 9、111頁),被告之居留權限已於西元2020年3月8日逾期, 則其既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又迄今未與本案3位告訴人和解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 ,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第3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決)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00000            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時 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銀帳戶之使用權限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台中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李後儀、陳薏如、楊茲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後儀、陳薏如、楊茲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要回越南,就將上開帳戶之全部錢領出後,想說不用到,就將提款卡放在之前公司宿舍,伊最近才回台灣,伊並不記得金融卡密碼,亦無人知道上開台中商銀之金融卡密碼,伊並不知道告訴人匯款等語。 2 告訴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楊茲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後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薏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茲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被告之上開台中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後儀 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後儀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認購商品賣出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後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3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上開台中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 13時59分許 1萬4,000元 2 陳薏如 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舊衣到府回收訊息,俟告訴人陳薏如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認購商品賣出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20時12分許 1萬9,800元 3 楊茲茜 於113年3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小小職人」之營隊廣告,俟告訴人楊茲茜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後,於群組內傳送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茲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 13時33分許 5萬元

2025-01-10

CHDM-113-金簡-485-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洪文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於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顏 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 亦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莉雯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及腰椎 第3-5節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顏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顏莉雯及告訴人代理人楊明賢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4月18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56-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 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 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3年11月20日函(稿)1份、113年11月2 8日送達證書1份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 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 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 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 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2/6/12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067號 112/11/3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067號 112/12/6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號【已執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 111/6/1至111/7/11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113/5/7 彰化地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113/5/7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97號【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已繳清】

2025-01-10

CHDM-113-聲-1328-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