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 ○○○○○○○○○街00號屋主洪先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工作物所有人即湖東街69號屋主洪先生」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工作物所有人即湖東街69號屋主洪先生」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 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溪湖派出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原告應速前來閱卷 ,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2

OLEV-113-員補-565-20250102-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林靈 蘇士復 被 告 黃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OLEV-113-員小-492-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蔡明松 被 告 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12萬元,約定以月利 率5%計算利息(即月息為3,000元),原告交付借款時預先 扣除2個月之利息,而112年8月間被告表示還不出錢並要求 原告調降利率,兩造遂約定利息以每月利率3%計算,然被告 僅分別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各還款1萬元(即共還款3萬元 ),其餘借款均未清償,是被告尚欠原告9萬元。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確於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次, 每次6萬元,借款期限均為3個月。預扣3個月之利息共9,000 元,故被告實拿之借款均僅51,000元。被告業已以匯款方式 還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8,100元,並請訴外人施儷芳 以現金24,000元轉交與原告(112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交現 金3,000元、同年6、7月每月各交現金6,000元),是被告已 全部清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㈠本件借款本金各為若干;㈡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借 款,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各借款6萬元,然其於交付借款同時均 即預扣2個月利息各6,000元,僅交付原告54,000元,業據其 提出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1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次各預扣 之利息6,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就未交付部 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基此,本件消費借貸借款本金數額應 為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54,0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借款 時,預扣3個月利息等語,觀諸前述2紙借據,分別載明:「 …於111年11月4日收訖無誤。…」、「…於112年2月24日收訖 無誤。…」,可見原告於借款時業已各交付5萬4,000元與被 告。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可 採。  ㈡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抗辯以匯款如附表所示68,100元予原告,及由施儷 芳轉交現金共24,000元與原告,作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自 應就此部分為舉證。被告主張已陸續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共 計68,100元,核與附表證據出處及頁碼所示交易明細相符, 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並自認被告另分別於112年10月至1 2月間各還款10,000元(共30,000元),堪認被告業已清償9 8,100元。至被告抗辯以現金共24,000元清償等語,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又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可 採。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 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再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 施行。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本為月息5%(即週年利率60%) 後於112年8月約定月息3%(即週年利率36%),均已逾民法 第205條修正後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是依前述規 定,就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被告不得請求。  ㈣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借款事後還款共計98,100元,而被 告還款時除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兩造間並未約定抵充順序, 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前段,就原告前述還款金 額,先抵充111年11月4日借款之法定週年利率16%利息,再 抵充其原本,後抵充112年2月24日借款之法定週年利率16% 利息,再抵充其原本,迄至被告最後清償日113年4月30日止 ,原告已清償111年11月4日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尚餘112年2 月24日借款本金27,429元未為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112年2月24日借款,約定還 款日為112年5月24日,有前述借據在卷供佐,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29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000元外,尚增加中國信託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手續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及頁碼 1 112年7月24日 6,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7頁交易明細 2 112年8月4日 6,000元 00000000000 3 112年9月24日 3,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9頁交易明細 4 112年10月4日 3,000元 00000000000 5 112年10月25日 13,3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1頁交易明細 6 112年11月30日 5,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交易明細 7 112年12月4日 4,000元 00000000000 8 112年12月8日 4,000元 00000000000 9 112年12月31日 5,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5頁交易明細 10 113年1月3日 5,000元 00000000000 11 113年1月7日 2,7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7頁交易明細 12 113年2月1日 2,7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9頁交易明細 13 113年2月29日 2,7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1頁交易明細 14 113年3月31日 2,700元 00000000000 15 113年4月30日 3,000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3頁交易明細 合計 68,100元 附表二:清償明細。

2024-12-31

CHEV-113-彰小-697-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陳冠任 訴訟代理人 陳依萱 被 告 洪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小-666-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陳進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進忠 被 告 許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 號建物之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做店本面經營早 餐店使用,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租賃期限滿後,被告 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且原告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2年10月止,自112年11月起未 再繳付租金給原告,是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7月,已積 欠8個月租金未付(計算式:25,000元x8月=200,000元), 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 個月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給付則同時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所收押租金為75,000元,經扣除押租 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2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 -75,000元=12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 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所欠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 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現況照片(本院補字卷第17、 21-29頁;本院簡字卷第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有關系爭房屋自112年11月至113年7月,共 計200,000元之租金未償,扣除押租金75,000元後,被告仍 積欠原告則原告125,000元租金未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25,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土地法為民法之 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 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 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 旨參照)。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801號裁判參照)。 ㈣經查,本件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與原告於訂約時曾交付 押租金75,000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被告自112年11月起 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 ,其所積欠租金,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未清償;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之日為113年9月28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5頁),該時被告所積欠租金,經抵充 被告前交付75,000元押租金後,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是 系爭租約亦於同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即已失去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 ,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25,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終止系爭租約翌日起即113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5,000元予原告,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 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683-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康寶得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OLEV-113-員小-469-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李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小-754-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E THE H UYNH(下稱黎世黃)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 告主張被告黎世黃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黎世黃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原告就本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陳報狀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由內側車道往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 外加油站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 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鄭竣之發生碰撞,使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賠付鄭竣之掛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 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膳食費540元 、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 萬元,共18萬2,55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仍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顯 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 變換車道之過失,致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鄭竣之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 保險契約理賠鄭竣之上揭共18萬2,550元等事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理賠匯 款申請書暨受款人電匯帳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勞動力減損報告、醫療諮詢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及車票、國 光客運購票證明、看護證明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50日在案等情,經核閱系爭刑案宗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被告無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右 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 道,致隨即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之行為與 鄭竣之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 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鄭竣之掛 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 6,000元、膳食費540元、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 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萬元,共18萬2,550元後,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竣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鄭竣之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607-20241231-2

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式嘉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投保被告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0年2月5日至111 年2月5日,其中傷害身故失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110年10月16日發生意外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復於111年4月13日 再次於彰濱秀傳醫院手術治療,終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為: 「一、左肱骨頸骨折癒合合併左肩沾黏性關節炎,二、左肩 創傷性關節炎」、「一、右跟骨慢性骨髓炎及膿瘍,二、生 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三、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病患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 九十度,症狀固定,…。病患目前右跟骨變形不良於行,…。 」(下稱經診斷後之傷勢)。  ㈡原告以「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九十度,症狀固定,估計無法 復原」(下稱系爭傷勢)為由,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然被 告認不符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 約定,拒絕給付失能保險金。  ㈢原告所受傷勢應符合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 第8-3-6項約定,且給付比例為30%。是據此計算本件失能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00萬 元×30%=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被告傷害保險經被告承保,並簽定系爭 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受有經診斷後 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符合系爭契 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原告應舉 證證明系爭傷勢符合系爭契約註9之9-3說明「已達完全強直 或完全麻痺狀態之要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其左肩關 節活動度於最近一次診斷時經醫師認定尚有90度,自難謂已 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 完全麻痺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經彰濱秀傳 醫院診斷受有經診斷後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傷害險被保 險人承保資料查詢、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契約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符合符合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 6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有 關失能程度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8」、給付比例為:「3 0%」;又該8-3-6項係歸列在第8項上肢中之「上肢機能障害 」,而關於「上肢機能障害」之定義則以「註9」加以說明 ,依「註9」之9-1說明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1)一上 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 完全喪失機能。(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 麻痺者」,另9-3說明為:「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 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 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按。 準此,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 6項,自應就其已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⒊惟依據原告所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於112年6月13日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九十度, 症狀固定,估計無法復原。…」等文字;另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經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543號民事事件囑託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其鑑定評估報告書主樣診斷欄記載:「…左肩膀活動度受限 。」、其他欄記載:「…左側肩膀肱骨骨折在開刀及復健後 活動度仍受限,計算後左上肢損傷百分比為18%…」等文字, 有彰基醫院113年7月17日一一三彰基院東字第1130700002號 函及附件的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5頁 ),顯見原告之左肩關節活動度於最近一次診斷時經醫師認 定尚有90度,其活動度雖受限,然非無法活動,自難謂已符 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 全麻痺之狀態,而縱使原告經彰基醫院醫師診斷認定左上肢 損傷百分比為18%,然仍難認已符合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所稱「永久喪失機能」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說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30萬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保險簡-2-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徐麗華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施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88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 正狀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373,607元(本院卷第175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 00巷○○號誌交岔路口,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 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 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下稱系爭刑案)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14,872元。  ⒉機車修理費:17,1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71,742元。  ⒋交通費用:63,760元。  ⒌看護費用:6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⒎增加生活上支出:133元。 以上共計373,607元,且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 373,607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受有右手及 右足擦傷、下背痛傷害,爭執原告受有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 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 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 傷害,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故僅同意賠償 急診醫療費用及一半機車修理費,其餘原告請求之費用均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廖慶龍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系爭刑案判決等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就原告是否因系 爭車禍,受有除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外之系爭傷勢有爭 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除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外 之系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提出 之彰基醫院診斷書、廖慶龍骨科診所、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原告係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共147次接 續至前述醫療院所就診,病名為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 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 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情,核 與原告陳稱車禍當下,右側車身遭撞擊、腳部受傷等語(系 爭刑案偵卷第19頁),及被告與警詢時陳稱原告向其表示膝 蓋疼痛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1頁)相符。且經本院經原告 聲請函詢彰基醫院,前述病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何以第 一時間未能發現,經彰基醫院覆以:前述病名確為系爭車禍 所致;急診一般只能初步X-ray檢查,續,次專科門診追蹤 評估等語,有彰基醫院113年10月2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 131000057號、113年12月6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1 2號函供參(本院卷第249、263頁),審酌原告於前述醫療 院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非遠,其雖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筆錄稱腳部受傷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 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 ,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 、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 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 ,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 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車禍發生無關。是原告前述之主張, 尚屬有據,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先偏右靠向路邊暫停讓後方直行車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再進行左迴轉時,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迴車,致 與適時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行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此有系爭刑 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 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 話紀錄表等資料,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4,872元 ,業據其提出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廖慶龍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為證,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尚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證明其本件所受 損害,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8 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7, 100元(零件),且車主即原告配偶劉有倫已將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207頁) ,並提出訴外人建誠機車材料行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20-4 頁、第205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願負擔一半費用。 又參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2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7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710元【計算式:17,100元×1/10=1,710元】,是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10元,然原告自承願負擔一半, 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任職 訴外人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員工,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23,914計算,共損失71,742元等情,據其提出好香屋有限 公司出具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225頁)。查廖慶龍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於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19 日門診檢查及復健治療至112年8月11日止共19次,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 告主張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依診斷證明書,認其確有3個 月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1,7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廖慶龍骨 科診所、祥順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係家人以汽車載送,相當 受有共計63,76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挫傷併閉 鎖性骨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 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 扭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下背 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 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 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 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 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彰化市)搭車至彰基醫院之 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70元(來回340元)、至廖慶龍骨科診 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90元(來回380元)、至祥順中醫 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10元(來回420元),有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31頁),是原 告僅請求如附件所示至彰基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680元、至 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7,220元(即380元×19日=7,2 20元)、至祥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55,860元(即420元× 133日=55,86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 ,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63,760元(計 算式:680元+7,220元+55,860元=63,7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 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上述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於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及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傷害 ,認其確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原 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 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 狀,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 適當,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66,000元(計 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應屬適當,應為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至今仍在 復健治療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尚屬適當。  ⒎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於事發隔日購買治療用紗布、棉 棒及繃帶,因此支出1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啄木鳥 藥局113年7月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 第20-1、20-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 手及右足擦傷之傷害,確有自行購買紗布、棉棒及繃帶照護 其前述傷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述費用133元,自當合理 。  ⒏承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65,057元(計 算式:14,872元+8,550元+71,742元+63,760元+66,000元+14 0,000元+133元=365,057元)。  ㈤另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一半肇事責任,惟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對於駕駛肇事車輛由路 邊左轉迴車行駛而來之被告防範不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為 :施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偏 右靠往路邊後再左轉迴車時,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徐麗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車 輛鑑定意見書(系爭刑案偵卷第107-109頁)足參,足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亦應 負一半責任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殊難 採認。  ㈥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940元, 為原告所自認,復有領取保險之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37 -23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4,117元(計算式:3 65,057元-70,940元=294,117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2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94,11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57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