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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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貨架上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實有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足徵悔意,兼衡被告所竊中興米 3包總市價為新臺幣357元,業經如數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非重,另依據被告提出其配偶與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審酌 被告係為照顧聽障之配偶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偵查中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警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前已敘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簡-3473-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強於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30分 許至13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飲用1瓶約300毫 升之保力達藥酒完畢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ET-7769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黃富強騎乘上開車 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64041號卷第23頁)外,其餘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富強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 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富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強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間,在臺南 市新化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前往他處洽談工作而行駛 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因做路邊 停車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富強身上有酒味 ,乃於同日15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強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0-25

TNDM-113-交簡-237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霖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梁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坦承有在「全聯福利中心新 化中正店」內拿取該店陳列販賣之酸辣湯1罐、紅茶3瓶、綠 茶4瓶、胡蘿蔔1袋、櫻花蝦1袋及四神湯2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868元】之舉動,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 完全良好,且其前於民國113年間即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 處罰金3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 考量所竊之物價值非高而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並業與告訴 人即上開店家之店長穆星榕達成和解並賠償5千元,有和解 書1份可稽,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被告所竊之物之總 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7號   被   告 梁福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7 分許,利用在穆星榕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店」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酸辣 湯1罐、紅茶3瓶、綠茶4瓶、泡菜1罐、胡蘿蔔1袋、櫻花蝦1 袋、四神湯2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68元),得手後將之 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穆星榕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梁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而未結帳之事實,然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穆星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告訴人報案紀錄。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機車資料。 5 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 被告自白偷竊,並賠償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 6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行竊及離去經過。 二、核被告梁福霖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亦曾因在超商購物未結帳之 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仍不知悛 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建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其已作價賠償告訴 人損失,即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故不聲請沒 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簡-3474-20241024-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陽 楊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錶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 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僅 屬從刑之性質,本案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 官既已聲請沒收扣案物,本院仍得就沒收與否予以審酌。查 :扣案手錶1支,係被告楊健宏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是認檢察官聲請沒收 該扣案物,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於主 文中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許博陽    被   告 楊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陽、楊健宏2人均明知「蜂巢式錶面圖」係林美珠向內 政部申請登記為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並經內政部於 民國86年8月23日核准登記在案,亦明知楊健宏於不詳時日 取得之「勞力士18239港制真鑽K金滿天星白蟳王」手錶1只 (下稱本案手錶),其錶面圖樣與上揭「蜂巢式錶面圖」相 同,而屬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販賣,共同 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 林美珠之授權,即由楊健宏提供上揭侵害本案著作重製物之 本案手錶1只予許博陽代為銷售,並由許博陽於000年00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本案手 錶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購買,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珠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林美珠之夫胡育清上網瀏覽發現,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手錶1只。 二、案經林美珠委由胡育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迭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稱其等知悉本案手錶並非原廠, 亦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林美珠之授權等語,查其2人自白 互核復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委任書、刑事告訴狀、內政部著作權登 記簿謄本暨著作原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各1份及被告 許博陽刊登之臉書訊息暨其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間對話截圖 與本案手錶照片共4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至扣案之本案手錶既屬侵害告訴人林美珠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21

TNDM-113-智易-14-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警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煒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 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 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7號   被   告 陳煒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智自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許起至翌日(20日)2時30 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與友人共飲啤 酒,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即於 113年8月20日11時許,自臺南市○○區○○○○○○地○○○○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安 平區郡平路與健康三街口時,因騎機車配戴工地帽(未適格 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陳煒智身上有酒味,乃於11 3年8月20日11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智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8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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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霖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案發前尚 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 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 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9號   被   告 吳冠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8月6日2時許, 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即於同日 3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 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夜間未開後車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吳冠霖身上 有酒味,乃於同日3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8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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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 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被   告 高福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桐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至 11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公廟前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公學路4段122巷14 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左側後照鏡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高福 桐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3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 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桐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8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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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李俊 擇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609ng/mL,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6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連續闖越紅燈違規駕駛,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曾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妨害 自由、藏匿人犯、槍砲、毒駕、恐嚇、頂替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 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86-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50號、第24494號、第25286號、第253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之「二」所載「謝佩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應予刪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㈡、2 」及「一、㈣、2」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附表所 示各次遭竊之物之價值而造成之損害程度,且附表編號1、3 、4所示竊得之金錢均已歸還告訴人呂同偉及被害人謝佩妡 、謝承哲,再考量被告雖領有第一、二類障礙類別而中度障 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5 1823號卷第39頁),惟其先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 ,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係被告實行該次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所示竊得之金錢,均已歸還告訴人呂同偉及被害 人謝佩妡、謝承哲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13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內,見謝佩妡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放於後座背包 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謝佩妡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1萬1,000元(已 發還)。 ㈡臧禮保於113年6月27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對面之工地,見劉耀家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4,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劉耀家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㈢臧禮保於113年8月11日15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同偉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得車內之現金4,500元 ,嗣其行竊過程洽為路人謝承翰發現予以側錄蒐證,並即時 通知呂同偉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4,500元( 已發還)。 ㈣臧禮保於113年8月3日17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見謝承哲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謝承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2,000元(已發還)。 二、案分經謝佩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同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承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謝佩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 證明單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4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劉耀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呂同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謝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6.現場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3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謝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 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 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二偵字第11 30451823號卷第39頁參照)等情,建請妥適量處適當之刑。 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 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謝佩妡、呂同偉、謝承哲,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簡-3323-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王亦祥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 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 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 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6號   被   告 王亦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亦祥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至1 8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混 合藥酒後,未待酒退,即於同日22時39分許。騎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其行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檢,員警發現王亦祥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57分 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亦祥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8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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