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馮拓榮
被 告 黃冠霖
訴訟代理人 張碧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姐姐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號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則為其姊姊之監護人,因系爭大樓公用樓梯年久失修,
有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恐危及住戶之人身安全,原告遂
雇工進行修繕(下稱系爭修繕),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0元,此費用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共計8戶住戶平均分擔
,每戶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一,卻
不願意支付系爭修繕之分擔費用10,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另因原告
處理系爭修繕,除代為清理廢棄物外,亦為向被告請求給付
而四處奔波,精疲力盡,故同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跑路費6,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大樓之
住戶並無授權原告進行系爭修繕,況原告僅提供報價單,其
上記載內容亦均為原告所寫,並無法確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修
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
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
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理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大樓為公寓式建築,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
依上述規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大樓未設置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因此關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得為
之,並得請求相關費用。然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原告亦未提出進行系爭修繕前,經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據
,則原告自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0條第2項作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共有部分之相關費用。至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跑路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
支出相關費用,亦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核
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小-191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