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瑝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瑝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
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若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
雖得不將車身欄板扣牢,但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
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後欄板
扣牢而使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將貨物放置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上,張峻瑝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本案貨車後
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嗣於
行經上開路段20之15號前,適周軒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駛
至本案貨車後方,因未注意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
,遂閃煞不及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骨破裂
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軒烽之父周建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峻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105頁、第205至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菜籃放置於其上,且未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
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
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之15號
前,聽聞異響並見被害人周軒烽人車倒地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那天我開著本案貨車載運菜籃
,車速大約是每小時40公里左右,因為菜籃不能再堆高,就
只好將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後延伸載貨,後欄
板長度大約是100公分,菜籃沒有全部放滿,大概占後欄板
的一半,裝載的菜籃本身有反光標誌,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
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貨車所載運之菜籃上印有集貨場明顯之銀白色文字,可增
加夜間能見度,即使本案貨車後攔板平放,亦可見本案貨車
開啟之後車燈,加上現場之路燈開啟,對於後車判斷車距應
毫無障礙,被告固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
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然被害人毫無閃躲地直接撞上本案貨車
正後方,即使被告遵守上開規定,被害人還是會追撞上來,
本案車禍事件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不具有過失,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有開啟兩盞尾燈,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貨物放置於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
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0之15號前,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
駛至本案貨車後方而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
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5頁;偵3084卷第71至73頁
)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暨所附照片56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警卷
第67至68頁、第69至123頁、第125至128頁)、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1份(相卷第11至12頁)、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相卷第27至3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36張(相卷第35至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相卷第53頁、第55頁)、113年3月18日雲警虎偵字
第113000293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25至133頁
)、113年10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相卷第57至5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59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89頁)、相
驗筆錄1份(相卷第77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6張
(相卷第95至1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1份(偵3307卷第3至4頁)、本案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實際測量照片4張(偵3084卷第53頁、第57至63頁)、裝
載菜籃照片4張(本院卷第87至88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
11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06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239至24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撞擊之情形: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碰撞聲,對於本案機車龍
頭下方前擋板右上緣碰撞到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而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
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警卷第97至105頁、第115至121頁)
,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左側後
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可見白色漆痕,核與本案機車
於右側車身、前擋板之白色車殼部分遭刮擦而有鐵銹痕跡相
符,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
門轉軸及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既因撞擊而留下移轉
物質等跡證,堪認本案貨車與機車確有撞擊情形。
⒉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
警卷第119至121頁),可見本案機車僅有前擋板右上緣破裂
,破裂位置至地面之高度約84至90公分,而依本案機車同型
式機車之高度測量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及本案貨車
後欄板(未裝載貨物)降下呈水平狀態之高度測量結果(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本案機車之龍頭至地面之高度約108
至109公分、手把至地面之高度約101公分,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至地面之高度約93至94公分,可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
均高於本案貨車之後欄板,參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未有
碎裂情形,故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應非第一時間與本案貨
車之後欄板發生撞擊之位置。惟查,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與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距地高度相近,加以被告自承:本案貨車若
有載東西,後欄板因承重關係,高度會再往下降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衡以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破裂位置與
本案貨車之後欄板距地高度幾近相同,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第一時間直接發生撞擊之位置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應堪認定。
⒊另依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相卷第27至3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可見被害
人騎乘本案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於車禍發
生後則人車倒地於對向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綜合上開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
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留有移轉物質等跡證,及本
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而碎裂之情狀
,本院研判本案車禍撞擊過程,應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後,本案機車左倒滑入本案貨車車
底,撞擊升降尾門轉軸,再順慣性撞擊本案貨車左側後車牌
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最後再滑出本案貨車倒地之可能性居大
。據此,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動向極可能係其駛近本案貨
車時始見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左閃避不及而
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
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
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
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
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除前項第3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
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駕籍
資料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若未將車身欄板扣牢裝載貨
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
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
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中如
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
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
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
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諸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案貨車負載
菜籃之後方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貨車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時,自遠處後方雖可見兩盞後車燈,惟凸出之
後欄板部分因與人視角平行而難以察覺,迨至近處方因視角
改變始見後欄板之板面,因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在遠處即察覺
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提早採取因應措
施,堪認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足以影響
被害人對於車輛距離之判斷,並使其即早採取因應措施避免
撞擊之時間縮短。換言之,若非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並疏未懸掛危險標識、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被害人在正當情況下本可依
本案貨車之後車燈判斷車距,而有更多時間採取因應措施避
免撞擊,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
,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上開規定係考量貨物之裝載若未將車身欄板
扣牢,使其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裝載貨物,勢必因視角而影
響後方汽機車駕駛人對於車距之判斷,故為避免發生追撞之
情形,方規定超出車身裝載貨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
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以使後方駕駛人得
以正確判斷車距,被告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既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對於車距之判斷
亦因此受到影響,而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並導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該結果本屬上開交通規則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
,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並非出於被害
人之偶然行為,即具有常態關聯性,況本案亦不屬他人(第
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且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被害人
死亡結果並非不可避免,是依「客觀歸責理論」之判斷,被
告之違規行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客觀可歸責性。綜上,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洵有過失至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
經休克當場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⒋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且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本案貨車,為肇事主
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裝
載貨物超出車廂以外,且升降尾門未收合,妨礙後車行車視
距判斷,爲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6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308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就本
案車禍確有肇事因素採同一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實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參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警卷第67至68頁)所載「本案貨車車尾與本案機車在直立狀
態下之車頭位置未發現碰(擦)撞產生相對應之車損(大燈
及前擋板前緣均完整,初步排除重機車直接追撞本案貨車車
尾之情形。研判兩車若發生碰(擦)撞,應係本案機車左側
倒地滑行塞入本案貨車車底後方)」之勘察結果,進而鑑定
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因素。(若未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有違規定)」,然本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業
已認定如上,被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
,導致被害人反應時間縮短,同為本案肇事之因素之一,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之上開勘察結果為本
院所不採,覆議意見既參考上開勘察結果,則本院此部分認
定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是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未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僅屬違規行為非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
⒌至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下詳述),然
此與有過失部分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貨車裝載的菜籃有反光銀色
字體,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
惟查,縱使如本案貨車裝載菜籃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
所示,本案貨車裝載之菜籃上印有可反光之銀色字體,然依
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7頁),案發時本案貨車
後欄板裝載菜籃僅占後欄板之一半,尚有一半凸出往後延伸
,尚難認被告已盡在車輛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義務,蓋所謂「車輛後端」,考其立法目的係指車輛
裝載貨物後所延伸之最末端,於此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方足以標示車輛裝載貨物之最末位置,以供後方其
他駕駛人判斷距離避免追撞,況依本案貨車後欄板長度實際
測量照片(偵3084卷第63頁),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長度達10
0公分,不論依本案貨車之後車燈或所裝載菜籃之反光字體
,自遠處由後車之角度均無法正確、精準地判斷本案貨車後
欄板延伸之長度,進而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審酌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延伸長度不短,適足以相當程度縮短被害人
之反應時間,反之,被告如在車輛裝載貨物之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極可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所辯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
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111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21至123頁),被害人
之血液經送驗,檢出酒精濃度為133mg/dL(即0.133%),被
害人固有飲用酒類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亦堪認定。惟行為
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
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
法上過失之責,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因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上開過失之責,自不能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3頁)記載:「經調閱監視器及第
三人行車錄影循線通知到案」,經本院函詢本案車禍員警於
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13年10月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
79頁)函覆略稱:被告是警方於事後調閱週邊監視器及第三
人行車錄影後循線得知,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僅見被害人倒臥
於本案機車旁,未見其他人、車在場等語,被告亦稱:那天
我打電話等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跟我說被害人已經沒有生
命跡象,救護人員問我有無看到誰撞到被害人,我跟救護人
員說我不知道誰撞到他,因我還在工作中我就離開繼續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徵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
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在案發現場,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故被
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改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先行補償被害人遺屬,詳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13年7月19日函文,本院卷第89頁)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另審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
示:告訴人失去唯一的兒子,被告至今未誠懇向其道歉並為
賠償,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惟念及被告曾致
贈白包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以聊表心意,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比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ULDM-113-交訴-11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