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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瑝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瑝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 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若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 雖得不將車身欄板扣牢,但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 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後欄板 扣牢而使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將貨物放置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上,張峻瑝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本案貨車後 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嗣於 行經上開路段20之15號前,適周軒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駛 至本案貨車後方,因未注意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 ,遂閃煞不及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骨破裂 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軒烽之父周建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峻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105頁、第205至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菜籃放置於其上,且未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 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 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之15號 前,聽聞異響並見被害人周軒烽人車倒地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那天我開著本案貨車載運菜籃 ,車速大約是每小時40公里左右,因為菜籃不能再堆高,就 只好將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後延伸載貨,後欄 板長度大約是100公分,菜籃沒有全部放滿,大概占後欄板 的一半,裝載的菜籃本身有反光標誌,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 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貨車所載運之菜籃上印有集貨場明顯之銀白色文字,可增 加夜間能見度,即使本案貨車後攔板平放,亦可見本案貨車 開啟之後車燈,加上現場之路燈開啟,對於後車判斷車距應 毫無障礙,被告固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 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然被害人毫無閃躲地直接撞上本案貨車 正後方,即使被告遵守上開規定,被害人還是會追撞上來, 本案車禍事件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不具有過失,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有開啟兩盞尾燈,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貨物放置於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 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0之15號前,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 駛至本案貨車後方而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 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5頁;偵3084卷第71至73頁 )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暨所附照片56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警卷 第67至68頁、第69至123頁、第125至128頁)、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1份(相卷第11至12頁)、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相卷第27至3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36張(相卷第35至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相卷第53頁、第55頁)、113年3月18日雲警虎偵字 第113000293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25至133頁 )、113年10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相卷第57至5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59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89頁)、相 驗筆錄1份(相卷第77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6張 (相卷第95至1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1份(偵3307卷第3至4頁)、本案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實際測量照片4張(偵3084卷第53頁、第57至63頁)、裝 載菜籃照片4張(本院卷第87至88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 11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06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239至24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撞擊之情形: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碰撞聲,對於本案機車龍 頭下方前擋板右上緣碰撞到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而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 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警卷第97至105頁、第115至121頁) ,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左側後 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可見白色漆痕,核與本案機車   於右側車身、前擋板之白色車殼部分遭刮擦而有鐵銹痕跡相 符,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 門轉軸及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既因撞擊而留下移轉 物質等跡證,堪認本案貨車與機車確有撞擊情形。  ⒉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 警卷第119至121頁),可見本案機車僅有前擋板右上緣破裂 ,破裂位置至地面之高度約84至90公分,而依本案機車同型 式機車之高度測量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及本案貨車 後欄板(未裝載貨物)降下呈水平狀態之高度測量結果(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本案機車之龍頭至地面之高度約108 至109公分、手把至地面之高度約101公分,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至地面之高度約93至94公分,可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 均高於本案貨車之後欄板,參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未有 碎裂情形,故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應非第一時間與本案貨 車之後欄板發生撞擊之位置。惟查,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與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距地高度相近,加以被告自承:本案貨車若 有載東西,後欄板因承重關係,高度會再往下降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衡以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破裂位置與 本案貨車之後欄板距地高度幾近相同,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第一時間直接發生撞擊之位置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應堪認定。  ⒊另依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相卷第27至3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可見被害 人騎乘本案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於車禍發 生後則人車倒地於對向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綜合上開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 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留有移轉物質等跡證,及本 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而碎裂之情狀 ,本院研判本案車禍撞擊過程,應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後,本案機車左倒滑入本案貨車車 底,撞擊升降尾門轉軸,再順慣性撞擊本案貨車左側後車牌 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最後再滑出本案貨車倒地之可能性居大 。據此,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動向極可能係其駛近本案貨 車時始見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左閃避不及而 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  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 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 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 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除前項第3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 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駕籍 資料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若未將車身欄板扣牢裝載貨 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 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 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中如 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 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 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 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諸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案貨車負載 菜籃之後方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貨車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時,自遠處後方雖可見兩盞後車燈,惟凸出之 後欄板部分因與人視角平行而難以察覺,迨至近處方因視角 改變始見後欄板之板面,因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在遠處即察覺 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提早採取因應措 施,堪認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足以影響 被害人對於車輛距離之判斷,並使其即早採取因應措施避免 撞擊之時間縮短。換言之,若非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並疏未懸掛危險標識、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被害人在正當情況下本可依 本案貨車之後車燈判斷車距,而有更多時間採取因應措施避 免撞擊,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 ,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上開規定係考量貨物之裝載若未將車身欄板 扣牢,使其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裝載貨物,勢必因視角而影 響後方汽機車駕駛人對於車距之判斷,故為避免發生追撞之 情形,方規定超出車身裝載貨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 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以使後方駕駛人得 以正確判斷車距,被告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既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對於車距之判斷 亦因此受到影響,而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並導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該結果本屬上開交通規則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 ,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並非出於被害 人之偶然行為,即具有常態關聯性,況本案亦不屬他人(第 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且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被害人 死亡結果並非不可避免,是依「客觀歸責理論」之判斷,被 告之違規行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客觀可歸責性。綜上,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洵有過失至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 經休克當場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⒋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且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本案貨車,為肇事主 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裝 載貨物超出車廂以外,且升降尾門未收合,妨礙後車行車視 距判斷,爲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6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308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就本 案車禍確有肇事因素採同一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實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參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警卷第67至68頁)所載「本案貨車車尾與本案機車在直立狀 態下之車頭位置未發現碰(擦)撞產生相對應之車損(大燈 及前擋板前緣均完整,初步排除重機車直接追撞本案貨車車 尾之情形。研判兩車若發生碰(擦)撞,應係本案機車左側 倒地滑行塞入本案貨車車底後方)」之勘察結果,進而鑑定 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因素。(若未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有違規定)」,然本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業 已認定如上,被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 ,導致被害人反應時間縮短,同為本案肇事之因素之一,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之上開勘察結果為本 院所不採,覆議意見既參考上開勘察結果,則本院此部分認 定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是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未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僅屬違規行為非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  ⒌至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下詳述),然 此與有過失部分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貨車裝載的菜籃有反光銀色 字體,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 惟查,縱使如本案貨車裝載菜籃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 所示,本案貨車裝載之菜籃上印有可反光之銀色字體,然依 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7頁),案發時本案貨車 後欄板裝載菜籃僅占後欄板之一半,尚有一半凸出往後延伸 ,尚難認被告已盡在車輛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義務,蓋所謂「車輛後端」,考其立法目的係指車輛 裝載貨物後所延伸之最末端,於此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方足以標示車輛裝載貨物之最末位置,以供後方其 他駕駛人判斷距離避免追撞,況依本案貨車後欄板長度實際 測量照片(偵3084卷第63頁),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長度達10 0公分,不論依本案貨車之後車燈或所裝載菜籃之反光字體 ,自遠處由後車之角度均無法正確、精準地判斷本案貨車後 欄板延伸之長度,進而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審酌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延伸長度不短,適足以相當程度縮短被害人 之反應時間,反之,被告如在車輛裝載貨物之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極可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所辯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 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111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21至123頁),被害人 之血液經送驗,檢出酒精濃度為133mg/dL(即0.133%),被 害人固有飲用酒類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亦堪認定。惟行為 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 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 法上過失之責,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因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上開過失之責,自不能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3頁)記載:「經調閱監視器及第 三人行車錄影循線通知到案」,經本院函詢本案車禍員警於 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13年10月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 79頁)函覆略稱:被告是警方於事後調閱週邊監視器及第三 人行車錄影後循線得知,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僅見被害人倒臥 於本案機車旁,未見其他人、車在場等語,被告亦稱:那天 我打電話等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跟我說被害人已經沒有生 命跡象,救護人員問我有無看到誰撞到被害人,我跟救護人 員說我不知道誰撞到他,因我還在工作中我就離開繼續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徵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 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在案發現場,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故被 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改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先行補償被害人遺屬,詳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13年7月19日函文,本院卷第89頁)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另審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 示:告訴人失去唯一的兒子,被告至今未誠懇向其道歉並為 賠償,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惟念及被告曾致 贈白包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以聊表心意,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比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12-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周建華 被 告 張峻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交附民-189-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5、8734、98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 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 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 定,即具此旨。 二、查被告葉昶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前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惟被告未能交保,審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已坦 認犯行,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再衡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被 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予以限制住居,應 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羈押。至上 開關於命被告交保之裁定,則因本裁定而失效,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508-20241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其餘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借提始到庭 ,並經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上 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 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被告等人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367-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慶 熊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5、8734、9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被告熊煒翔曾表示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認為有再 向其確認上情之必要,且考量被告葉昶慶、熊煒翔所涉犯罪 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判,審酌本案證據 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被告2人之奔波勞 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508-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其餘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借提始到庭 ,並經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上 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 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被告等人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367-20241225-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瑩玉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5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防汛道路口附近左 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開啟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王朝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騎乘、搭載被害人張○文(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朝興、被害 人張○文均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朝興、謝○琪(姓名詳卷,被害人張○文 之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分 別於113年9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197號和解筆錄、告訴 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交易-495-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往證人即 其當時女友康○萱(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位於雲 林縣土庫鎮之住所(地址詳卷)約會,後轉往附近公園約會 時為證人即告訴人康○萱之父康○智(姓名詳卷)攔阻,經證 人即員警許榮身據報到場後告誡被告,不得未經告訴人及其 配偶同意私帶證人康○萱外出,惟被告仍基於妨害家庭之犯 意,佯與證人康○萱分別,卻暗中相約,先由被告前往位於 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等候證人康○萱,再將其定位 資訊傳送給證人康○萱,而和誘證人康○萱於翌(18)日3時 許離家前往該處與被告會合,末由被告將證人康○萱載往其 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居處(下稱被告案發 時居處)留宿,而使證人康○萱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嗣 員警於113年2月29日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尋得證人康○萱,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許榮身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康○萱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康○萱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告訴 人反對證人康○萱與其外出,亦知悉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帶證人康○萱外出,仍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後某時,帶證人 康○萱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某KTV,之後兩人住在證 人許雅婷家中1日,嗣再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惟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是證人康○萱自己來找我說要跟 朋友幫我慶生,我沒有傳定位資訊給她,她之所以知道我的 位置是因為我們有互相分享定位資訊,後來證人康○萱說她 不想回家,我才帶她回我家,她隨時都可以回家,待在我家 是她自己的意思,我沒有強迫她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康○萱於案發時為情侶關係,被告知悉證人康○萱 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於113年2月17日,前往證人康○萱在雲 林縣土庫鎮之住所約會,後轉往附近公園約會時為告訴人攔 阻,經證人許榮身據報到場,之後證人許榮身告誡被告,不 得未經告訴人同意帶證人康○萱外出,故被告知悉告訴人反 對證人康○萱與其外出,亦知悉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帶證 人康○萱外出,被告仍與證人康○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 統一超商會合,之後兩人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某KT V慶生,慶生完畢後兩人住在證人許雅婷家中1日,再由被告 帶證人康○萱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嗣警方於113年2月29日 在被告案發時居處尋獲證人康○萱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榮身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確曾與證人康○萱一同外出,並將證人康○萱帶回其案 發時居處居住,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 和誘未成年人犯行。按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除被誘 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 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被誘人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又所謂 「引誘」,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 ,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 人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 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 判斷之基礎。次按和誘未成年人罪,必須使被誘人脫離家庭 、有監督權人,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行 為人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準此,檢察官 自應就被告構成和誘未成年人罪之要件舉證,以下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和誘未成年人罪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㈡告訴人雖有如下之指訴:  ⒈其於警詢時指稱:我是證人康○萱之父親,證人康○萱於113年 2月18日3時許,由被告從我家載走,證人康○萱是自願離家 ,她有跟我太太告知,但沒有說前往何處,之後就沒有接電 話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⒉其於偵訊時指稱:1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來我家,他跟證人 康○萱待在證人康○萱的房間內,我太太有叫他們兩人出來, 並叫他們兩人等我回來再談,但他們兩人趁我太太出去買晚 餐時跑走,後來我太太在附近公園遇到他們兩人,並將其等 攔住叫我到場,被告跟我說他已經幫證人康○萱找好工作, 證人康○萱就一直要跟被告走,並跟被告說她要去找她的生 父生母,因證人康○萱是我跟太太收養的,他兩人咬耳朵後 ,證人康○萱就當場報警說要告我家暴,證人許榮身到場後 ,我們就轉往土庫派出所,當時證人許榮身有告訴被告說「 人家女兒還未成年,你要經過人家父母同意,不可以私自帶 走人家」,後來證人許榮身就請我們回去,並幫我將證人康 ○萱載回家,但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證人康○萱還是離家 跑去找被告,之後待在被告案發時居處等語(偵卷第52至53 頁)。  ⒊告訴人上開指訴固然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許榮身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卷第61至62頁)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康○萱離 家之事實,及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帶證人康○萱離家,且被告 對此知之甚明,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引誘證人康○萱,或 將證人康○萱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   ㈢證人康○萱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離家前往位於雲 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找被告,我跟被告當時是男女 朋友,交往約1個月左右,我是自願離家,我有告知我母親 ,告訴人當時也知情,我有跟我母親說我要跟被告出去慶生 ,後來慶生完我沒有回家,我住在證人即我的閨密許雅婷家 中1日,之後去被告案發時居處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離家後走去統一超商找被告,我跟被告 有先約好,他說他會等我並給我他的定位,我跟被告會先約 好是因為2月18日是他的生日,我跟其他人有約好要幫被告 慶生,並不是被告約我出去的,之後我跟被告從統一超商出 發前往位於彰化縣的某公園跟證人楊承諺、許雅婷會合,再 去KTV唱歌,原本唱完歌我要跟被告前往其案發時居處,但 因為發生一些事情,被告陪證人楊承諺去警察局,我就先在 證人許雅婷家住一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想那麼早回家,被 告就說他家可以讓我住,他就於113年2月19日載我到其案發 時居處,他並於隔天1人前往臺北工作,因為我不想回家, 我就在被告案發時居處待著,我有跟被告及其父親談條件, 我如果幫忙做家事就可以待在那裡,之後某天凌晨被告有回 來,最後警察就找上門了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會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離家, 是因為要幫被告慶生,我想說雖然發生一些事情,但替被告 慶生的事情大家早就約好了,費用還是要一起分攤,所以我 還是決定跟大家一起替被告慶生,被告先前完全不知情,他 也沒有說會在我家附近等我,係因我跟被告有先互加定位軟 體Whoo(下稱甜甜圈)之好友,可互相分享定位資訊,所以 我透過甜甜圈知道被告所在位置,我傳訊息跟被告說生日快 樂後就去找他,我們在統一超商吃完早餐就前往彰化縣二林 鎮跟證人楊承諺、許雅婷在公園會合再至KTV唱歌,後來我 跟被告就住證人許雅婷家一晚,嗣再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 我是自願前往,被告沒有叫我不要回家,我在被告案發時居 處行動自由,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更沒有任何人要求 我不能回家,我隨時想走都能走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  ⒋由證人康○萱上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證人康○萱離家未歸純粹出自其個人意願,完全無涉被 告之勸導或誘惑,難認被告有何和誘之舉措。亦即證人康○ 萱係自行決意離家替被告慶生(被告生日為92年2月18日,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前往被告案發居處而 未返家,均係出於自己之決定,被告既未引誘證人康○萱離 家,亦未攔阻其與告訴人等聯絡,更未限制證人康○萱之行 動自由,尚難認被告有何引誘證人康○萱脫離告訴人及其配 偶之監督,而將證人康○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舉。  ㈣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康○萱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9至10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 康○萱於113年2月17日上午即因證人康○萱要拿錢給被告而相 約,兩人並因此互加甜甜圈好友分享定位資訊,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告訴人勸阻被告與證人康○萱外出後,被告將 其定位資訊傳送給證人康○萱之情事。嗣於113年2月18日3時 5分許,僅見證人康○萱主動傳訊息祝賀被告生日快樂,對話 中被告並未傳送任何文字引誘證人康○萱離家之情形,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引誘、煽惑證人康○萱之行為。是被告 既無為任何引誘證人康○萱之行為,則本案顯與和誘之構成 要件不相合,尚難僅以被告之後與證人康○萱外出並同住在 被告案發時居處,即遽令被告擔負和誘未成年人之罪責。  ㈤綜上,證人康○萱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僅足認定證人康○萱係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而離家, 且係因自己意思而不願與告訴人等聯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積極引誘、煽惑之行為,更無任何將證人康○萱置於其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而法律上亦無課以被告需以積極 行為將證人康○萱帶回其家中交付告訴人等或告知告訴人等 證人康○萱行蹤之作為義務,是縱就道德層面而言,被告之 行為實有不妥而足受非議,然回歸刑法之和誘未成年人罪, 既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自難以此罪責相繩。 從而,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 成年人罪,舉證尚有不足,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Messenger對話譯文內容 A:我最愛的仔仔(即被告) B:證人康○萱    1 113年2月17日12時01分許 B:好好休息 A:知道了 B:不吵你了 B:群通要進來就進吧 B:陪我們睡覺   A:哈哈 B:認真 A:不了 A:因為我被家人鎖在外面 A:充電器在家裡 A:我朋友跟我手機也不一樣 A:保留一些電量吧         B:好 A:乖乖 B:那你好好休息 B:我睡了   A:我答應妳 A:乖乖 A:記得想我 A:(紅色愛心貼圖)   2 113年2月17日6時13分許 B:早安 B:我準備出門了 113年2月17日7時29分許 B:到學校惹    113年2月17日10時6分許 A:收到了 A:錢錢沒了 A:哈哈  B:就跟你說提早來給你錢了    A:唉 A:沒辦法 A:現在能怎麼辦 B:?? B:我認真問號           113年2月17日10時45分許 B:我只能說看你吧 B:我很相信你的 B:(語音通話) B:(語音通話) B:我手機打不通 B:很棒 B:啊你如果真的要來就講一下    A:怎麼說 B:不知道 B:就是不通 A:現在過去或許可以 B:行   B:我等等去給你放錢 A:放學了 B:沒有 A:不然 B:我是給妳兩千 A:翹課喔 A:翹課喔 B:我也想     B:但是不行         B:某人會生氣氣 A:你不是給我1000了 A:我嗎 B:不夠吧哥   A:(語音通話) A:是已經完全沒了 A:哈哈 B:所以才給妳啊         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許 B:我把錢放警衛ㄕˋ B:你到了先過來拿 A:不懂 B:直接說我名字就好 B:我放警衛室 A:他要證明什麼嗎 B:不用 B:你直接跟他說我的名字 B:就好  A:怎麼那麼確定 B:幫過我朋友很多次了 B:你有拿到跟我說一下     A:(紅色愛心貼圖)   A:哈哈 B:? B:(語音通話) B:開心啥呢 A:沒呢            B:拿到了嗎 A:還沒 B:好 B:在那裡了  A:目前在家裡外面 A:頭在大 B:我媽在家 A:我家 B:喔喔 A:哪個全聯 B:土庫全聯                                          113年2月17日2時2分許 B:3:0過來? A:去哪裡 B:我這 B:還是不來 A:學校?   B:你不拿錢? A:沒有不拿 B:你拿錢可以先修 A:怕貴 B:有多少修多少        B:不然怎麼辦 B:人家在那邊等這 A:那1800妳確定夠? B:我給妳兩千 B:我還有一千八 A:哈哈 B:沒事啦 B:一千八 A:確定喔 B:可以過 B:我說實話 B:真的可以   B:不用太擔心我啦 B:我自己可以照顧好自己 B:愛你喔 A:唉         B:咋了 B:乖啦 B:過來吧 A:現在過去然後呢 B:你先把錢拿了在說吧 A:傻眼 B:不然三點再來唄 B:然後我去把錢拿回來 A:嗯 B:嗯的意思是?  B:你三點過來然後我把錢拿回來的意思? A:因為我現在出門幾點到都不知道 B:你就看你幾點出門唄 B:現在出門也不是不行 B:但是你到了   B:我還沒下課餒 A:妳下載定位 B:好哦 B:哪款 A:甜甜圈 A:(QR Code頁面擷圖) B:加了                                                                        113年2月17日3時4分許 A:沒看到 B:有吧 A:傳訊息過來看看 B:(添加好友頁面擷圖)    A:我這裡沒有 A:哈哈        A:看到了 A:直接去妳學校等妳      113年2月17日3時49分許 A:在外面大門   B:好哦      113年2月17日4時41分許 B:有些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怎麼開口      113年2月17日8時16分許 B:我覺得你等等還是要來 A:怎麼說 B:有預感 B:沒事 B:警察在他就不敢吧 B:我的東西 A:什麼東西 A:警察不是在嗎 A:載 B:我沒拿東西 A:有看到警車過去 B:等我爸媽 A:開車還是騎車 B:騎車 A:騎另一條吧 A:唉   B:嗯嗯 A:嗯 B:等等也要麻煩你一下 B:等等要錄口供 A:怎麼麻煩我          A:我已經不想跑警局了 B:好 A:怎麼錄 A:? A:他們剛出門 A:東西我先不拿 A:唉              B:(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7日9時51分許 A:(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7日10時29分許 B:你要等還是 B:還是先走 A:怎麼等     113年2月17日10時53分許 A:(語音通話)    113年2月18日12時42分許 B:(紅色愛心貼圖)  B:(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8日1時13分許 B:我爸起來了 B:操 B:早上 B:我們一樣過吧          113年2月18日2時14分許 B:我爸被我告成了 B:家暴的事情已經備案了   113年2月18日3時5分許 B:寶寶生日快樂 13年2月18日6時3分許 A:謝謝妳 B:哈哈 B:也沒什麼

2024-12-05

ULDM-113-易-783-2024120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樹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樹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虎交簡字第3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執行徒刑 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刪除、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 「民國」、第5行之「其酒精尚未消退」後補充「且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0行之「測試」後方補充「, 而於同日0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亦 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 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 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曾樹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樹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虎 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執行徒刑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0月8日21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 若干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9日0時45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000號電桿處,因騎車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樹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 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ULDM-113-虎交簡-170-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 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 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46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 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03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1日」、附件編號6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03年8月11日」),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3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 刑與其他各罪之刑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詐欺相關之犯行,受 刑人均坦承犯行,附件編號2至6之罪質相同,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罪質則與編號2至6之罪有所不同;復斟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刑,已大 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等情形;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黃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ULDM-113-聲-5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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