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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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洪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7

KSEV-113-雄小-2745-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4號 原 告 許晉端 包兆元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昌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1,40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7

KSEV-113-雄補-3154-20241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李宜樵 被 告 王劭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7

KSEV-113-雄小-2732-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意即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柒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99,03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692元,合計101,726元未還 ,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26元,及其中99,03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太平洋 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7

KSEV-113-雄簡-2589-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旅遊費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連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叔貞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預計113年4月19日出 團「春遊花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11日」國外旅遊(下稱系爭 行程),價金為每人132,900元(現金價為126,500元,原告 支付現金126,500元完畢)。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3年4月19日出發當日,被告指派 之領隊表示因杜拜機場豪雨無法轉機,故被告取消系爭行程 並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遭解除,並非原告所致, 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主張已收 取團費之需扣除必要費用31,851元。惟被告未告知系爭約定 ,且系爭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4條誠信 原則,應屬無效;況被告扣除之上述費用,被告並無法證明 為必要費用,自應將已收取團費全部返還。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繳付訂金時,被告已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 原告已經審閱而且簽名,系爭約定既然原告已審閱,且未提 出異議,自屬有效。此外,被告取消系爭行程,係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告為盡善良管理人職 責,在事件發生後積極與系爭行程內之飯店、餐廳、門票、 交通店家爭取退費,因爭取退費需要時間,最終連同原告共 26位團員確定無法退費項目明細為:4月20日Lumen Hotel & Events飯店住宿費用2358歐元;4月21日LUXEMBOURG CHATE AU D’URSPELT飯店住宿+晚餐餐費費用共3433歐元,但飯店 可退還1790歐元餐費,住宿費用1643歐元無法退還;4月22 日MARTIN’S CHATEAU DU LAC飯店住宿費用2810歐元;4月23 日TANGLA HOTEL BRUSSELS飯店住宿費用2517歐元;4月24日 至4月25日GRAND HOTEL AMRATH KURHAUS飯店兩晚住宿費用 收取4798.4歐元 ;4月26日至4月27日XO PARK WEST飯店2晚 住宿費用訂房帳單分2筆,分別是4569歐元及1652.93歐元共 6221.93歐元。不可退景點門票為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公園 門票及遊覽車停車費共343.55歐元;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 公園午餐餐費費用為715歐元;4月21日庫勒慕勒美術館門票 ,因是國家級景點,購票後未使用不退票,門票費用共304. 2歐元;4月24日歐洲之星高速列車,每位車票費用為75歐元 單據明細。是總計不可退費用為每位910.035歐元(計算式 單位為歐元90.69+63.19+108.07+96.8+184.55+239.305+13. 23+27.5+11.7+75=910.035歐元),換算當時匯率35計算,9 10.035歐元*35匯率=31,851。系爭行程是多間團體訂房,飯 店定價本就跟原告在訂房網站僅訂一間的優惠房價價格不同 ,且並非相同間數條件,原告所查詢之房價皆非為系爭行程 之真實出發日期,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行程係 因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取消、被告盡善良管理人職責提供原告 可用原支付團費再參加後續相同行程之條件表違善意,也符 合系爭條款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被告依照系爭 契約第14條履行系爭契約,且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 核實後予以扣除,原告支付系爭旅遊團費為126,500元,扣 除必要費用31,851元,可退還原告94,649元。原告請求返還 全部團費並無理由。又系爭約定與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 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如出一轍,亦難認有何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伊扣除系爭行程之必要費用,於法有 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 年1 月26日報名系爭行程,報名當日被告之業務 人員當日有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13 年1 月 30日繳付訂金3萬元,而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收取訂金,另 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㈡系爭行程於113 年4 月19日因杜拜機場無法轉機,所以被告 取消全部行程,解除契約。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所提出之書證是否真正?及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所要求之必要性?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⒈觀諸系爭約定:「(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指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 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 餘款退還甲方(指原告)。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 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 ,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 措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有 交付系爭契約審閱(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此,兩造於旅遊 契約成立後,本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先予敘明。  ⒉系爭條款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條款內容云云,然原告不否 認其於收受系爭契約電子檔,並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 系爭契約予被告,可見原告可閱讀定型化條款之期間已超過   1個月。衡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逾60餘歲,可認係有相當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當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 告未告知系爭條款內容,即否認系爭條款之有效性。  ⒊系爭約定並未顯失公平仍屬有效:  ⑴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⑵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為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則兩造間約定內容既僅重申主管機關所頒定內容 ,難任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復觀諸系爭約定性質、 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亦難謂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過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核與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是否真正?及是否符合系爭條款   所要求必要性?  ⒈被告抗辯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 用共計31,851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email信件、單據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35頁)。至原告否認上開文書 真正性,並主張系爭行程房價舆原告在訂房網站所訂房價不 同及取消規定不同等為質疑,雖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房價查詢 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63頁)。然系爭行程出發日期 是11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且原告在訂房網站所查詢房 價並非系爭行程原本預定之住宿日期,自無法相互比較。再 者,又個人訂房與團體訂房或旅行社訂房,交易價格、取消 條件及扣款等約定本有不同,故被告以旅行社名義訂房,此 為經營旅行業者之一般交易常規,是此,飯店與旅行社約定 之房價與一般消費者在訂房網站的房價價格或取消條件本有 不同,要難僅原告提出訂房價格與被告提出之價格不同,遽 認被告提出之住宿取消費用收據係偽造,先予敘明。  ⒉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 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 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 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 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email信件、單據明 細,電子信件及單據明細,其上均有飯店、餐廳名稱,且內 容已明確記載餐廳及飯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且信件往來時 間確實在系爭行程遭取消後,被告與業者接洽內容,且內容 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以此情狀,被告提出之上開 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原 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書證中何種項目與金額有與一般行情 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辯稱上述書證不可採云云, 即無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依上述信件及估計單記載之金額   計算系爭約定所稱之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㈢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共計31,851元。從而,本件原告所支付系爭行程 費用後,扣除上開必要費用,被告應返還之旅費為94,649元 (計算式:126,500-31,851元=94,649元)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4,6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337-202412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蘇柏亘律師 余建德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並請原告訴訟 理人針對被告陳竣緯113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關於抵銷抗辯7日 內提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053-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李○靜 法定代理人 李○印 楊○諭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洪○璞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村 廖○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 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 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 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 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下稱「IG」)向原告提出要求,索取裸露之自拍 照片,藉此引誘原告製作並傳送上述內容(下稱系爭行為一 ),原告在被告甲○○強烈要求下,使用手機自拍數張僅穿著 內衣褲之猥褻照片,並傳送2至3張予被告甲○○,相關事實經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48號裁定認定被告甲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製造 罪。嗣於112年9月21日,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將 性平案件另一造當事人為原告之身份泄露(下稱系爭行為二 ),使原告在學校與補習班內遭受同儕非議,嚴重損害原告 名譽,被告甲○○行為已違反秘密調查程序,更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經上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9號 裁定認定。被告甲○○系爭行為一透過引誘取得猥褻照片,已 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貞操權及隱私權,系爭行為二於校園性 平事件中,向第三人揭露原告為性平調查當事人之一,致使 原告名譽權受損,並造成極大羞辱與精神壓力,上開行為均 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心完整性造成重創,影響其學業表現 與正常生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有識 別能力,被告洪○村、廖○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傳送照片係經其同意, 且內容僅為其著內衣自拍的照片,臉部已被遮掩,未涉及猥 褻內容,且被告甲○○未將該照片散播,難認具有違法性,是 被告甲○○並未構成對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的損害。就系爭行 為二部分,依性平調查報告顯示,原告曾主動向他人提及性 平事件內容,且其他知情者並非均由被告甲○○透露,無法證 明被告甲○○行為與原告名譽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 其行為構成侵權。縱認被告被告應賠償,然原告自拍及傳送 照片的行為亦對損害之發生有一定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之規定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係國民中學學長、學妹關係,兩人曾交往, 彼此知悉對方之年齡。111年12 月間,被告甲○○透過IG與原 告聊天過程中,2、3次要求原告自拍裸露全身或性器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原告受到被告甲○○之引誘,先後在 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自拍僅穿著內衣、褲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數位照片)2、3幀,陸續藉由IG傳送予被告甲○○供其 觀覽(每次傳送1幀)。111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原告與被 告甲○○透過IG聊天時,被告甲○○央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 告最終允諾配合,於是,兩人相約於12月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放學後,在學校1樓女廁前碰面。嗣雙方見面後,被告甲○ ○偕同原告進入女廁隔間內,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先伸手進 入原告之衣服、內褲,撫摸對方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緊接著,被告甲○○脫下原告及自身之外褲、內褲,以其手 指侵入原告之性器,再由原告蹲下讓被告甲○○性器侵入其口 腔直至被告甲○○射精後,被告甲○○再蹲下舔原告之下體,相 互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劉○翔、陳○勳、洪○杰在校內二樓男廁外聊 天時,洪裕杰向被告甲○○詢問是否被開性平事件?被告甲○○ 點頭加以回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 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權?㈡被告甲○○所為 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 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 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 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 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次按 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 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公開 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固於聊天過程中,曾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自拍 裸露照片並傳送,然系爭行為一之行為僅止於一般社交互動 ,未牽涉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情節,亦未對原告之性自 主權施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與貞操權之核心內涵無直接關聯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主張侵害其貞操權,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自拍並透過IG將照片傳送予被告甲○○之行為,係出於 其自主選擇,顯屬基於自由意志的自發性行為,並查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對原告施以強制、脅迫或其他剝奪自由 意志的手段,而原告上開傳送行為亦顯示其對照片傳送可能 產生的後果已有充分認知,並透過其行為表達默示同意。此 外,系爭行為一僅限於雙方私人溝通範疇,傳送照片既為原 告自願為之,未涉及強制或威脅,更無散布或公開私密資訊 等超越一般互動合理範圍的不法情節,從行為的客觀性質及 其影響評估,顯難認為被告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  ㈡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泄露性平案件 另一造當事人即為原告之身份等事實,既遭被告所否認,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甲○○僅在與他人互 動時點頭認可其為性平事件當事人,並未主動揭露原告身份 或詳述性平案件內容,本院尚難認其具主動泄露原告身份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能 證明其名譽受損結果與被告行為之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亦未 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行為二已致其在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 會評價上產生何具體實質貶損,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47-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1號 原 告 許書豪 被 告 葉峰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峰銘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72,1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補-3101-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元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元鉅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7,99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補-3108-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25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被 告 鄭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氏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補-312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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