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旅遊費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連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叔貞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預計113年4月19日出
團「春遊花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11日」國外旅遊(下稱系爭
行程),價金為每人132,900元(現金價為126,500元,原告
支付現金126,500元完畢)。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3年4月19日出發當日,被告指派
之領隊表示因杜拜機場豪雨無法轉機,故被告取消系爭行程
並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遭解除,並非原告所致,
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主張已收
取團費之需扣除必要費用31,851元。惟被告未告知系爭約定
,且系爭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4條誠信
原則,應屬無效;況被告扣除之上述費用,被告並無法證明
為必要費用,自應將已收取團費全部返還。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繳付訂金時,被告已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
原告已經審閱而且簽名,系爭約定既然原告已審閱,且未提
出異議,自屬有效。此外,被告取消系爭行程,係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告為盡善良管理人職
責,在事件發生後積極與系爭行程內之飯店、餐廳、門票、
交通店家爭取退費,因爭取退費需要時間,最終連同原告共
26位團員確定無法退費項目明細為:4月20日Lumen Hotel &
Events飯店住宿費用2358歐元;4月21日LUXEMBOURG CHATE
AU D’URSPELT飯店住宿+晚餐餐費費用共3433歐元,但飯店
可退還1790歐元餐費,住宿費用1643歐元無法退還;4月22
日MARTIN’S CHATEAU DU LAC飯店住宿費用2810歐元;4月23
日TANGLA HOTEL BRUSSELS飯店住宿費用2517歐元;4月24日
至4月25日GRAND HOTEL AMRATH KURHAUS飯店兩晚住宿費用
收取4798.4歐元 ;4月26日至4月27日XO PARK WEST飯店2晚
住宿費用訂房帳單分2筆,分別是4569歐元及1652.93歐元共
6221.93歐元。不可退景點門票為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公園
門票及遊覽車停車費共343.55歐元;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
公園午餐餐費費用為715歐元;4月21日庫勒慕勒美術館門票
,因是國家級景點,購票後未使用不退票,門票費用共304.
2歐元;4月24日歐洲之星高速列車,每位車票費用為75歐元
單據明細。是總計不可退費用為每位910.035歐元(計算式
單位為歐元90.69+63.19+108.07+96.8+184.55+239.305+13.
23+27.5+11.7+75=910.035歐元),換算當時匯率35計算,9
10.035歐元*35匯率=31,851。系爭行程是多間團體訂房,飯
店定價本就跟原告在訂房網站僅訂一間的優惠房價價格不同
,且並非相同間數條件,原告所查詢之房價皆非為系爭行程
之真實出發日期,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行程係
因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取消、被告盡善良管理人職責提供原告
可用原支付團費再參加後續相同行程之條件表違善意,也符
合系爭條款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被告依照系爭
契約第14條履行系爭契約,且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
核實後予以扣除,原告支付系爭旅遊團費為126,500元,扣
除必要費用31,851元,可退還原告94,649元。原告請求返還
全部團費並無理由。又系爭約定與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
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如出一轍,亦難認有何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伊扣除系爭行程之必要費用,於法有
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 年1 月26日報名系爭行程,報名當日被告之業務
人員當日有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13 年1 月
30日繳付訂金3萬元,而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收取訂金,另
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㈡系爭行程於113 年4 月19日因杜拜機場無法轉機,所以被告
取消全部行程,解除契約。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所提出之書證是否真正?及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所要求之必要性?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⒈觀諸系爭約定:「(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指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
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
餘款退還甲方(指原告)。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
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
,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
措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有
交付系爭契約審閱(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此,兩造於旅遊
契約成立後,本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拘束,先予敘明。
⒉系爭條款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條款內容云云,然原告不否
認其於收受系爭契約電子檔,並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
系爭契約予被告,可見原告可閱讀定型化條款之期間已超過
1個月。衡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逾60餘歲,可認係有相當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當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
告未告知系爭條款內容,即否認系爭條款之有效性。
⒊系爭約定並未顯失公平仍屬有效:
⑴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⑵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為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定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則兩造間約定內容既僅重申主管機關所頒定內容
,難任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復觀諸系爭約定性質、
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亦難謂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過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核與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是否真正?及是否符合系爭條款
所要求必要性?
⒈被告抗辯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
用共計31,851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email信件、單據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35頁)。至原告否認上開文書
真正性,並主張系爭行程房價舆原告在訂房網站所訂房價不
同及取消規定不同等為質疑,雖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房價查詢
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63頁)。然系爭行程出發日期
是11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且原告在訂房網站所查詢房
價並非系爭行程原本預定之住宿日期,自無法相互比較。再
者,又個人訂房與團體訂房或旅行社訂房,交易價格、取消
條件及扣款等約定本有不同,故被告以旅行社名義訂房,此
為經營旅行業者之一般交易常規,是此,飯店與旅行社約定
之房價與一般消費者在訂房網站的房價價格或取消條件本有
不同,要難僅原告提出訂房價格與被告提出之價格不同,遽
認被告提出之住宿取消費用收據係偽造,先予敘明。
⒉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
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
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
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
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email信件、單據明
細,電子信件及單據明細,其上均有飯店、餐廳名稱,且內
容已明確記載餐廳及飯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且信件往來時
間確實在系爭行程遭取消後,被告與業者接洽內容,且內容
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以此情狀,被告提出之上開
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原
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書證中何種項目與金額有與一般行情
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辯稱上述書證不可採云云,
即無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依上述信件及估計單記載之金額
計算系爭約定所稱之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㈢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
之必要費用共計31,851元。從而,本件原告所支付系爭行程
費用後,扣除上開必要費用,被告應返還之旅費為94,649元
(計算式:126,500-31,851元=94,649元)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4,6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337-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