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欲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欲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
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
三、受刑人葉欲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則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編號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
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
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於本
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DM-113-聲-291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