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聚寶盆
」、「CY」、「重慶火鍋 」、「雲飛2.0」、「生意興隆」
、「龍鳳呈祥」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
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業已詳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處斷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
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目前打零工、父親甫往生,與母親及姐姐、姐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
⒈、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
與「聚寶盆」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I 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2 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113年5月2日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祐(飛機軟體暱稱「雷洛」)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飛
機軟體暱稱「聚寶盆」之招募,加入由「聚寶盆」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CY」、「重慶火鍋」
、「雲飞2.0」、「生意興隆」、「龍鳳呈祥」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間成立飛機軟
體群組名稱「聚寶盆-後收專用」,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
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聚寶盆」指
定之人,每日之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元。黃群祐於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時間,
以「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假冒公務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向渠等施用詐術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所載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持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復由「聚寶盆」指示黃群
祐於113年4月24日17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國道一號仁德休息區(北上)廁所內,收取裝有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紙
袋後,嗣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5分,黃群祐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違規紅線臨停而為警方
盤查,經黃群祐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經警方查扣葉永
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方悉上
情。
二、案經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3張、告訴人葉永在
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八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鄭昱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
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
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
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
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
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聚寶盆」其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之金融帳戶 遭提領金額 1 葉永在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葉永在佯稱:因涉及國際洗錢案件,需交付45萬8000元當證據云云,致葉永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45萬8000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75萬元 2 趙秀盆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49分許,假冒警察「曾文勇」、檢察官「黃明正」向趙秀盆佯稱:因涉及竊車集團案件,需交付提款卡以查明有無犯罪云云,致趙秀盆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法院人員「林專員」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3 鄭昱微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0時21分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鄭昱微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30萬元當證據云云,致鄭昱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附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30萬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35萬元
TNDM-113-金訴-112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