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並補充為「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透過寄送包裹之方式」。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新用卡」更正為「信用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兼職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
、蔡忠宇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
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且告訴人楊家芸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2萬9,988元部分,業經圈存,損害已有所降低
等情;另考量各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與母親、胞姐同住、無人需要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
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吳旻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學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
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
忠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旻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故將提款卡拿到空軍一號客運站交給「銘盛」,他說提供提款卡就可以將貸款撥款至伊帳戶,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按照對方講的去做等語。 ㈡ 1、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告訴人楊家芸所匯之2萬9988元經圈存抵銷之事實。
二、被告吳旻學固以前詞辯稱,並提出與「銘盛」之LINE對話紀
錄乙份供參,惟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何以被
告需要交付提款卡,是其所辯,尚無法逕予採信。再詐騙份
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
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詢
中自承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恐被用作詐騙使用之人頭
帳戶,亦坦承先前辦理貸款並未提供提款卡,且不知道對方
是否真為貸款專員,也未查證等語,卻在對方僅泛稱需要提
款卡以辦理貸款,未仔細詢問原因或其用途,即逕將本案郵
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未曾謀面之陌生
人,是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MLDM-113-苗金簡-18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