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棋安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111-115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牧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飆股學 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鈺瑩」、 「鈺瑩當沖飆股學堂」先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向林素秋 佯稱:可以透過「虹裕VIP專線」APP儲值現金、購買股票云 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而與該人約定將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林素秋於交款前先至警局尋求協助。 嗣蔡牧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林素秋面交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牧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1頁至第3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107頁至第1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 125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㈣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至第83 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因告訴人林素秋前已發覺受騙 而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未能成功取款便遭逮捕,其尚未著手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合,並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與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標股學堂 」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就分工詐欺、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 ,且警方在旁埋伏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 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額損失。惟被告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暨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均為 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提出使 用,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且公訴意旨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 加以起訴(被告並無偽造、行使上開文書之事實),依卷內 事證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沐笙資本股份公司工作證 2張 5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7 印章(葉承翰) 1個 8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張 9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0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款憑證 5張 1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宣判。

2024-10-04

MLDM-113-訴-194-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亮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至同時49分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昌隆二街與富強二街口之工地內,與羅振宏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該工地警衛室旁, 持鐵管毆打羅振宏腿部1下,再以徒手毆打羅振宏後腦勺及 臉部數下,嗣2人扭打進工地休息室內,黃文亮接續持塑膠 椅毆打羅振宏頭部2下,致羅振宏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硬 腦膜上出血、左眼眶壁與雙側上顎竇壁和左顳骨骨折、臉部 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7 頁至第5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 1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㈣證人賴桂山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  ㈤證人曾文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1 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15頁至第235頁)。  ㈦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7頁)。  ㈧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 63頁至第1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手、持鐵管、塑膠椅毆打告訴人 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9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刑而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與本案侵害個人法益之傷害案件間,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 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 案發當場即昏迷倒地,可見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行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曾因殺人、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工地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管1支、塑膠椅1個,固可 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 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 ,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縱予沒收仍無預防 再犯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衣服1件、褲子1件、外套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 所穿著之物,然尚難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宣判。

2024-10-04

MLDM-113-易-481-202410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並補充為「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透過寄送包裹之方式」。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新用卡」更正為「信用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兼職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 、蔡忠宇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 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且告訴人楊家芸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2萬9,988元部分,業經圈存,損害已有所降低 等情;另考量各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與母親、胞姐同住、無人需要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 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吳旻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學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 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 忠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旻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故將提款卡拿到空軍一號客運站交給「銘盛」,他說提供提款卡就可以將貸款撥款至伊帳戶,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按照對方講的去做等語。 ㈡ 1、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告訴人楊家芸所匯之2萬9988元經圈存抵銷之事實。 二、被告吳旻學固以前詞辯稱,並提出與「銘盛」之LINE對話紀 錄乙份供參,惟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何以被 告需要交付提款卡,是其所辯,尚無法逕予採信。再詐騙份 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 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詢 中自承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恐被用作詐騙使用之人頭 帳戶,亦坦承先前辦理貸款並未提供提款卡,且不知道對方 是否真為貸款專員,也未查證等語,卻在對方僅泛稱需要提 款卡以辦理貸款,未仔細詢問原因或其用途,即逕將本案郵 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未曾謀面之陌生 人,是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04

MLDM-113-苗金簡-185-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耀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耀聰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耀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 已多日沒有睡眠,造成精神不濟,嚴重影響判別、識別能力 ;且被告當下發覺誤拾告訴人謝○○手機後,有嘗試與告訴人 聯絡,然因手機遭鎖碼而無法使用,上車後因為太過疲累而 忘記此事,再經店家主動告知後,被告立即主動與警方電話 聯繫,約定民國112年7月1日交還手機,被告所辯非無任何 的可能性,希望影像是連續的不是片段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內「1 號窗口-00000000000000 .avi」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可見告訴人至購票窗口購票時 ,將其手機放在窗口平台上,當時手機螢幕顯示某女子頭貼 之通信軟體首頁,告訴人購票後離開窗口未將手機帶走,而 被告隨後至同一窗口購票,被告拿取車票後即將告訴人遺忘 在窗口平台上之手機取走(螢幕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信軟 體首頁),被告並將車票蓋在手機螢幕上方後離開,上開過 程中未見被告拿出自己的手機,且畫面連續未中斷(見本院 卷第40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53至55、65至71頁)。則被告前往窗口購票時,從未 拿出自己之手機,而是購票後隨即將窗口平台上之告訴人手 機取走,顯無任何其所辯「誤拿」之可能;復由被告將手機 取走後,見手機螢幕上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訊軟體首頁, 竟非予以開啟並查看係何通訊內容,反而是將購得之車票蓋 在手機螢幕上,更堪認被告明知該手機並非其所有,始為此 企圖掩飾螢幕通訊畫面避免遭人查知之舉;且從上開整個被 告購票、拿取手機、以車票蓋住手機畫面之過程,未見被告 有何其所辯精神不濟、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本 案案發於「112年6月19日」,告訴人則於「112年6月20日」 報案後,係警方循線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到案,被 告才將手機交由警方扣案,有被告及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 偵卷17至19、29至31、37至43頁),而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 機之當日已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卻 未交由警方或車站站務人員辦理招領、協尋失主之作為,反 而持續占有逾10日後至警方通知始交出,堪認被告有支配使 用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否認犯 罪,俱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說明被告所 侵占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提他有利事證,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置原判決明 白論斷於不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案罪刑,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經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告 訴人方面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產生善的循環等 語(見原審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 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9、37至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耀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耀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大廳售票窗口處,取走謝○○於同 日下午7時2分許,遺留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OPPO銀色手機 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離 去。嗣謝○○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 ,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 7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 第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 )。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 第57頁至第61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事,惟否 認有何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行動 電話之意思,我當時精神不濟,以為是自己的手機才拿走, 我在火車上的時候雖然有發現拿錯,但我帶回家之後即忘記 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首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謝○○之證述可知: 本案行動電話為OPPO廠牌、正面全螢幕設計、銀色。而被告 就案發當時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為APPLE廠牌、正面螢幕四 周均帶有白色邊框、非全螢幕、並有觸控按鍵、顏色為金色 及外裝透明發黃手機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 ),足見二者廠牌、顏色、正面螢幕設計均迥然相異,被告 辯稱其當時誤認本案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而拿走之詞,已難 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完火車票要離開櫃台時 ,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的,就順手拿走,當天我是從苗栗 竹南站搭火車到竹北站,在火車上時有嘗試要操作本案行動 電話以找尋失主,但我下火車後就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於當日搭乘火車 時即發覺誤拿本案行動電話。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 悉拾獲他人物品應交與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 頁),且憑一般社會經驗,倘誤為取走脫離本人所有之物, 於發覺後應會有儘早歸還意圖。則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日 搭乘火車時即發現誤拿本案行動電話,大可於抵達其目的地 新竹竹北火車站時,交與車站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處理,或 於離開車站後,交與附近派出所,由公家單位管領,此非但 有利於所有人(告訴人)折返尋找,且亦無遺失或擔負後續 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自帶回家中 ,自112年6月19日占有本案行動電話,並經警通知於同年7 月1日到案說明時始歸還,可認被告確有將本案行動電話占 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7月1日係主動將本案行動電話交與 警方,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詞,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 20日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進而發現被告涉案情事,始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112年7月1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被告、告訴人各自第1次警詢筆錄上記載之 時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9頁)。是以,當 難認被告於警通知前即有歸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意,其所辯顯 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留本案行動電話,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與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 時表示:我當時在竹南火車站二樓大廳售票窗口購票時,將 本案行動電話放在窗口,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是告訴人可清楚指明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 地點乙節,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於 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行動電話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 竟未交與公家單位加以管領,反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惟其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希望達成善的循環之意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再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作者及無人需要照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 行動電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CHM-113-上易-574-2024100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恒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恒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恒良」後應補充「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日經註銷(酒駕逕註),仍」 ;第4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又」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第9行之「狀況後,」後應補充「已預見究納 喜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恒良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 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47621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無駕 駛執照規定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者,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1日經註銷( 酒駕逕註)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 33147621號函(「說明二:查本案賴恒良(以下簡稱賴君) 之汽車駕駛執照自111年5月1日起為『註銷』狀態,註銷原因 係賴君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許,騎乘209-KKT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洋街路口,經警方攔 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遭警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3PB3144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續賴君並未依規定期限 到案處理,高雄市交通局遂依規定逕行將其汽車駕駛執照予 以酒駕逕註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 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1至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名( 見本院簡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第7至8、38頁;本院簡卷第38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該罪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究納喜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顯見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肇事之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被 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 告訴人(已出境)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5頁; 本院訴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MLDM-113-苗交簡-30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